邵某长期在某公司工作,2024年1月初,因公司战略调整,邵某被临时抽调至该公司新组建的项目小组工作,该工作实行7×24小时轮班制,并要求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电脑随时处理公司事务。1月29日清晨,邵某在家中通过手机刚处理完第一批工作后突发心梗,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邵某家属遂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某家属不服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能否适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视同工伤”条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处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本案中,死者邵某是被单位抽调委派至项目小组从事急难险重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要求,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上班时间与上班地点,“手机办公”成为邵某居家的常态,故其工作时间具有高度的不固定性,不能用日常工作的“八小时工作制”来限定。综上,邵某居家手机办公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从发病到死亡也并没有超过48小时,其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