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配偶又不履行扶助义务,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2025-06-10

最近办理的一桩离婚纠纷,女方在生育二胎女儿后因受外界刺激患精神疾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同时因不能言语而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


男方在照顾女方几年后便缺乏耐心,对女方不问不顾。女方就一直任由娘家父母帮忙照顾。直至在今年,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女方的婚姻关系。女方父母因为自己已经年近60,担心以后自己离世后没人帮忙照顾女方,就委托律师去跟男方协商,规划一下女方未来的生活,但是因为男方不愿意出扶养费。


最后法院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且原告对被告的后期生活未进行妥善安排,最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通过这个案件,在这里跟大家讲一下,夫妻一方在自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配偶又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障自己未来的生活。



通过扶养费纠纷起诉配偶支付扶养费


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

在此提供几例具有意义的判例以供参考: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 0152 民初 8311 号

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在马小敏的配偶李朋有劳动能力,亦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优先由其承担对马小敏的扶养义务,而不应同时考虑由马小敏的父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即无重新“激活”父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必要。


根据马小敏的实际需要、李朋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李朋按月支付马小敏的生活费,对于马小敏要求李朋支付实际产生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 0111 民初 27230 号

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资料、低保补贴到账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确诊患小脑共济失调,常年行走不稳、头晕,已影响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并存在经济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履行扶养义务,现被告未到庭对其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原告所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扶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财产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因此,若在婚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夫妻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且均由对方保管,但是对方不履行救助或者扶助义务的,患病方可以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提供几例具有意义的判例以供参考:




双峰县人民法院(2022)湘 1321 民初 2214 号

判决书文书中法院认为,在原告李某某康复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怠于履行监护、扶养义务及医疗费的支付,现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病,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病及被告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炎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 0225 民初 437 号

判决书文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原告刘峰梅因病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经医生诊断需做手术恢复。被告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条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却拒绝给付,违反了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方提出离婚时,患病方可以不同意


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需要考虑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没办法生活自理的时候,法院还需要考虑患病一方未来生活的规划。


若原告未能妥善处理患病一方日后的生活,则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在此提供几例具有意义的判例以供参考:




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 1325 民初 721 号

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原被告自 1996 年相识,1997 年 1 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可看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曾积极治疗和照顾,履行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离家外出生活,系因原告同被告方家人因生活琐事引起,不能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基于被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应稳妥处理家庭关系,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 1803 民初 1149 号

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儿子高梓洋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希望和欢乐,之后因被告的病情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


因被告尚在康复期中,需要原告的扶持及关爱,对儿子的亲情双方都无法割舍。


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角度出发,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自我反省后再对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夫妻一方在自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配偶又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可以借鉴上述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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