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收养”一表通

2025-06-15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一章)涉及较多重要内容,如收养的条件、收养人资格、收养登记、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收养关系成立与解除后对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关系的影响等。为便于直观了解,现节选《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册:规范、释义、案例》(中国法治出版社25年3月版)一书相关内容,汇总其他关联规定,经表格化处理后形成如下“一表通”:


民法典“收养”一章

关联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范围】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要点解读:相较《收养法》,本条对被收养人的范围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由不满14周岁扩大至不满18周岁。二是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可以说,本条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使得更多的未成年人符合被收养的条件。根据本条,可作为被收养人的情形包括三种,即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需注意,本条是关于收养人范围的基本规定,特殊情况下可突破,如《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就可以不受本条第3项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1099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范围】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要点解读:本条规定了具有三种身份或职能的民事主体可以送养未成年人,明确了送养人主体的范围和所对应的被收养人。按照本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应注意与《民法典》第1096条的衔接。《民法典》第1096条规定了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这意味着监护人应与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人共同决定送养孤儿。若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能单独决定送养。就生父母送养而言,只有在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才能将子女送养。就养父母而言,若其在收养后面临特殊困难无力继续抚养养子女的,可以与养子女的生父母协商解除收养关系,而由生父母继续抚养子女或再行送养。


《民法典》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1096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第95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情形】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要点解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送养需同时符合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这两个条件。这里的父母,从文义上看并未限定为生父母;这里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并不要求父母已经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现实的伤害,只要根据父母的认知能力和行为习惯推断父母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时即可认为符合本项条件。危害,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侵害和精神上的伤害,且需达到严重程度。


《民法典》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要点解读:监护人送养孤儿以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为条件。由孤儿的监护人与抚养义务人共同行使收养同意权的制度设计具有以下三点意义:一是可防止监护人为推卸监护责任;二是抚养义务人抚养孤儿具有现实可能性;三是保护抚养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当孤儿的监护人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因抚养义务人拒绝无法将孤儿送养时,应允许监护人选择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或请求另行确定监护人。另需注意,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抚养义务人的一致同意。在存在多名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各抚养义务人均享有收养同意权。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所有抚养义务人的一致同意。只要有一个抚养义务人不同意送养的,监护人即不得送养。


《民法典》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要点解读:由生父母共同行使送养同意权,并不限于生父母为夫妻的情形。送养人为生父母双方,按文义解释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如生父母一方与他人结婚,子女随生父母一方和继父母共同生活,对子女的送养仍需征得生父母双方的同意,而无须征得继父母的同意。需注意,送养同意权虽为父母双方固有的权利,但并非不可免除的权利。当父母一方既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又无法作出是否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可免除该父或母一方的收养同意权。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要点解读:相较《收养法》,本条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强化对被收养人的利益保护。这里的记录并不包括与抚养教育子女无关的轻微、过失违法犯罪记录。同时,为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需注意,本条仅为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1099条、第1100条、第1103条关于近亲属间收养、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均排除了本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关于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什么的问题,可参考《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收养人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能力等。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而稳定的经济来源;健康条件是指必须没有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当然,收养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养目的和良好的道德品质。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要点解读: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是指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的子女,此种收养不受以下三方面限制:1.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2.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3.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另,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不受上述三项条件的限制外,还不受华侨子女人数的限制。但是,若华侨收养的子女非属其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对子女人数的限制,《民法典》第1198条仍适用。



第一千一百条【收养子女的数量】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要点解读:根据本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098条可知,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与亲生子女的人数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但如果被收养人为孤残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为鼓励人们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收养,本条对收养上述三类未成年人未作人数上的限制,并且在收养人条件上也予以放宽,未限定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即突破了“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和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限制。


《民法典》第1098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要点解读:夫妻共同收养能够保证被收养人生活在和睦、充满温情的家庭环境之中,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当夫妻一方无完全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时,能否单方收养:1.不能正常表达意思的成年人通常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不能保证给予养子女适宜的生活和家庭环境。若一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不适合收养子女。2.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可以单身身份单独收养子女(《民法典》第1102条),即通过宣告死亡消灭婚姻关系,再行收养。


《民法典》第1103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第5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要点解读:本条所谓无配偶者,包括未婚单身、离婚及配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人。本条将《收养法》仅针对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距限制扩大至所有的异性单方收养。即无论是单身男性收养女性,还是单身女性收养男性,均应具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但有例外情况,即《民法典》第1099条之规定,自然人单方收养其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即使为异性单方收养,双方年龄相差不足40周岁,也可收养。


《民法典》第1099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要点解读: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是基于生父母生育子女而享有的固有权利,生父母离婚、再婚的事实均不改变生父母双方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收养同意权也不受生父母离婚、再婚的影响。另需注意,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条件相较一般收养而言是放宽的,可不受非亲属间收养的若干限制。包括: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限制,不受收养人的条件限制,不受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实际上,其比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条件更为宽泛,甚至不要求继父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其作为继父母的身份就表明其作为收养人的适格性。另,《民法典》未规定生父母一方被宣告失踪或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他方可单独行使收养同意权作出明确。但实践中,若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利于子女更好地融入生父母一方新组建的家庭,与继父母建立起更加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使继父母放下戒心,更加全心全意照顾继子女,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应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单独行使收养同意权。


《民法典》第1093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1094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8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1100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送养自愿】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要点解读:收养是在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有关收养身份关系的契约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亦应切实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各方真实意愿。值得注意的是,为更好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同时与《民法典》其他规定相协调,较收养法而言,本条将应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年龄界限“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民法典》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19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要点解读:1.收养登记。收养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登记三个阶段。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登记机关要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收养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2.收养公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主要指被遗弃、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明确公告程序,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3.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签订并非强制性规定,但选择协议签订的,须由收养人与送样人双方亲自进行。4.收养公证。收养公证也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从顺序上看,公证一般应当在签订收养协议且办理收养登记后进行。若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成立。5.收养评估。民政部门应对收养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生活、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受教育程度、人格品性、生育或收养子女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作出综合评判,形成评估报告。


案例指引:《王某诉彭某等、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后,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14-2-025-001】

案例要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前进行公告,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其亲权。民政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与被收养人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建立起了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公证法》(2017修正)第26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修订)第2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4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5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6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7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民法典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8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9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11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12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13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后的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要点解读:一般而言,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不属于收养成立的要件,不能仅凭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登记。由于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标志,故需要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后,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第9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亲属、朋友的抚养】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要点解读:《民法典》涉及的抚养包括三类: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孤儿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3.生父母的其他亲属、朋友对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的抚养。前两种为法定义务,第三种非法定义务,即本条规定的情形。本条规定的抚养是发扬扶助弱小的善良之举,故被抚养人必须确有接受抚养的必要,具体情形包括:一是父母均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二是父母双方均无力抚养子女。三是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力抚养子女。本条下的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收养一章的规定,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抚养不需要符合收养的条件;二是抚养不产生收养的法律效果。换而言之,形成抚养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并未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也不消除被抚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优先权】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要点解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不能进行收养,否则会引起伦理冲突。对于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有必要明确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优先权。另需注意,本条并对享有优先抚养权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加并未过多限制,应根据抚养制度设计的目的进行限缩解释,具体要求包括:1.抚养人有抚养的能力;2.抚养人身体健康,无不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身体或精神疾病等;3.被抚养人有接受抚养的客观需要。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涉外收养】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解读:本条对涉外收养规定了不同于国内收养的严格程序条件,体现了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基本原则。涉外收养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无权对涉外收养进行登记确认,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此外,被收养人不仅与外国养父母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还可能面临国籍、社会关系和生活环境方面的重大改变,为慎重,应签订书面收养协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4年修订)第2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3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8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9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保密义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要点解读:收养保密在理解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密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收养秘密。2.收养人、送养人未要求保密的,但也未明示同意泄露收养秘密的,基于收养秘密属收养各方当事人隐私的属性,其他人也不得泄露。3.收养人、送养人明示同意披露收养信息的,其他人可以在收养人、送养人同意披露信息的范围内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4.收养关系成立和存续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均属收养秘密,包括收养人的身份和条件、收养的事实、送养人的身份及条件等。5.保密义务的主体包括儿童福利机构、公安机关、收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收养过程中接触知晓收养信息的人。6.未经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泄露收养信息的,收养人和送养人有权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泄密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034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要点解读:根据本条,收养成立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取得养子女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养子女取得与养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二是收养的解销效力。收养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母不再对已送养他人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互相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除与生父母之外,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要点解读:一般而言,养子女应随养父或养母的姓氏,这可以体现养子女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转换,明确家庭结构,促进家庭关系和睦,帮助养子女更快更好地融入与养父母共同组成的新家庭。但因自然人享有姓名决定权,《民法典》第1015条赋予在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选择父姓或母姓之外的其他姓氏的权利。因此,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保留养子女的原姓氏。


《民法典》第1012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15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收养行为的无效】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要点解读: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收养行为无效应按照《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及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无效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溯及至收养登记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未成立,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未消除。


案例指引:《王某诉彭某等、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后,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14-2-025-001】

案例要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前进行公告,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其亲权。民政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与被收养人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建立起了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第13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与诉讼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解读: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终止;二是因收养的解除而终止。本条针对的是被收养人成年前,各方当事人能否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具体分三种:1.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2.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须征得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3.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损害被收养人利益时,送养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需注意,不同解除方式对应不同的解除程序。合意解除的,可由各方当事人在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以后,自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解除。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主张解除的,由法院审理并作出是否准许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解读:被收养人成年之后,送养人不再享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此时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由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无法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因收养人已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被收养人具有生存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收养人往往已年老体弱,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应注重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要点解读:收养行为属要式行为,收养关系的解除也同样需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发生收养解除的法律效果。需注意,不同于收养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解除收养登记不具有溯及力,收养关系自登记机关为各方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终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第10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要点解读: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该自然血亲关系因收养所具有的解销效力而消除。当收养被解除,未能年的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自行恢复。但对成年的养子女而言,因其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判断、辨识社会关系及其意义,决定自己的身份,此种情形下恢复与否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另,收养解除对收养各方当事人身份和财产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自收养解除生效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收养期间基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和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解除法律效果的影响,这一点不同于收养无效。收养无效的,因收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收养人可以要求送养人返还收养人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支出的费用。收养解除属于收养终止的一种情形,收养解除建立在收养有效的前提下,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因收养解除而受到影响。换言之,收养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而收养无效具有溯及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费用问题】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要点解读:收养关系解除时收养人的两项财产请求权分别为生活费给付请求权和经济补偿权。1.生活费给付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双方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均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因养父母已将养子女抚养至成年,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如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无法得到养子女的赡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从公平原则角度,法律规定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需注意,养父母的生活费给付请求权适用于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形。2.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分为向养子女主张补偿和向生父母主张补偿两种。向养子女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已经成年,养子女成年之后对养父母有虐待、遗弃的行为,因养子女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收养关系的解除。补偿义务的主体是已成年的养子女本人,补偿范围是全额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向生父母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且并非因养父母对养子女的虐待、遗弃行为导致。补偿义务的主体是生父母,补偿范围是适当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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