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现隐名股东仅以其通过借款为显名股东缴纳了出资,且显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显名股东所持有股权归自己所有,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某科技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叶某(出资额12.25万元,持股24.5%)、孙某(出资额7.75万元,持股15.5%)、王某(出资额4.5万元,持股9%)、某信息公司(出资额25.5万元,持股51%)。某科技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入资凭证均显示,各股东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将各自的出资额存入某科技公司入资代办处,并于当日分别转入企业入资专用账户。
现叶某以某科技公司汇入公司入资代办处的注册资金实际由案外人某投资公司提供,并非各股东的自有资金,该笔款项系叶某个人向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某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系为叶某代持股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信息公司并非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所持有股权归叶某所有,某科技公司应将某信息公司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叶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某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某科技公司系由叶某、某信息公司等人发起设立,某信息公司系登记在册的股东。叶某主张某信息公司名下的股权系为其所代持,但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且某信息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合意的情况下,仅以叶某所诉的注册资金的来源以及某信息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理由,均不足以否认某信息公司的股东资格,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未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出资或假名出资,实践中,通常是出于对政策法规的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约定,以显名出资人(即显名股东)的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的处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股权代持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形成,为双方法律行为,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需以委托方及受托方就此达成合意为基础,仅以委托或受托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关系,故本案中,叶某在未提供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其通过借款为某信息公司缴纳了出资为由,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除了具有代持股合意的证据外,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通常还需要通过隐名股东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在公司内部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即使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由于隐名股东不记载于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当中,当其与显名股东的信任崩塌,双方极有可能因股权归属、隐名股东显名化等问题产生纠纷,若未签订书面合同,则需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关系,才可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如代持关系的建立系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则还有可能导致代持合同无效。因此,实践中,投资者为避免相关投资风险,在投资时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取得投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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