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个人独资企业欠有债务,此时投资人与第三人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原投资人将全部投资转让给第三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新投资人承担。因企业未偿还借款,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 吴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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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郭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成为某面粉厂投资人。2016年8月29日,某面粉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款叁拾万元整(300 000)元,年利率叁万元(30 000)。2016年8月29日,孙某向郭某甲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30日,孙某向郭某甲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3日,郭某甲与郭某乙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原投资人郭某甲将在某面粉厂的全部投资共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某乙,现已分割完毕,转让后,郭某乙成为某面粉厂投资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全部一并转让给新投资人承担,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县行政审批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内容。
2017年6月22日,某面粉厂投资人变更为郭某乙。因某面粉厂未偿还孙某30万元借款,孙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某面粉厂偿还孙某借款30万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郭某甲、郭某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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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某面粉厂向孙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某面粉厂应向孙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30万元的借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某要求还款的通知最迟于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即到达某面粉厂,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某面粉厂仍未清偿借款,故孙某要求某面粉厂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乙与郭某甲是否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一节。某面粉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郭某甲虽于2017年将某面粉厂转让给郭某乙并约定转让前某面粉厂的债权债务均由郭某乙承担,但孙某并不能知晓真实投资人信息,只能信赖由企业投资人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出资信息,并对该信息产生信赖利益,某面粉厂向孙某借款时,郭某甲系某面粉厂工商信息中对外公示的投资人,故郭某甲应当在某面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同时,郭某乙现为某面粉厂的投资人,在某面粉厂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郭某乙亦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郭某甲与郭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判决:一、某面粉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某面粉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的,由郭某乙、郭某甲予以清偿;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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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
随着我国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建立,个人独资企业数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激增,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营业转让行为大量出现,随之而来的是转让前债权及债务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之债权债务因投资人变更对追索程序及实体责任的承担产生怎样的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作出相应明确的具体规定,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把握。
一、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是何种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第十七条再次强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这三条的理解,应当分两层。首先,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其财产最终归投资人所有。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将投资人的财产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独资企业财产,一类是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但是所有财产都归投资人所有,这样划分,圈定了债务清偿顺序,即个人独资企业的负债首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某面粉厂的债务,应先由某面粉厂偿还,只有在某面粉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其投资人清偿。因此,本案的判项中明确了清偿的先后顺序。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个人独资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组织,法律地位具有延续性,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投资人变更后,个人独资企业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某面粉厂投资人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乙,并不影响某面粉厂以其企业财产向债权人孙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投资人也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的责任。理由如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必然涉及到债权债务的转让,且投资人变更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基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和投资人债务的一体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转让,应当适用《民法典》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未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仍应就企业原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郭某甲应就某面粉厂原债务承担补偿连带责任。
同样,变更后的投资人也应当对企业原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与原债务的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并不导致原个人独资企业商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原债务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规定并未将债务限定为投资人担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期间的债务,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不宜对第三十一条做限缩性解释,故本案中新的投资人郭某乙应就某面粉厂原有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