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20年后还能继承遗产吗?继承中诉讼时效的争议和建议

2025-07-05
作者:桂芳芳 陆彦君 蔡漪澜
本文共计3800字,阅读需约9分钟


当亲人离世超过20年,被继承人对遗产提出权益主张,法律还会保护这份权利吗?在司法实践中,因遗产长期未分割导致的权属模糊、继承人权利受侵害等问题频繁出现,看似明确的“20年最长保护期”,在实务中却引发了巨大争议。对继承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仅是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同案异判”问题,更是深化对继承法律关系本质理解需要。



一、法律适用:新旧继承法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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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即《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因此,对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后去世的被继承人,将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定:


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去世的被继承人,应当参照《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对于2021年1月1日后去世的被继承人,则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核心争议:二十年最长保护期,是否适用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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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了适用法律后,我们再来看该问题的争议核心,即继承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限制?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开放性,需要根据继承人的诉请具体判断。


(一)继承案件中的确认继承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继承权是一种权利,继承纠纷实际包含确认继承权和取得遗产请求权两个层次的意义。而物权确认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其核心目的在于确认权利归属,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2]中同样明确规定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实务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卢某、卢某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3]中同样指出,卢*3一审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对两被继承人卢*4、董某所持有的冼村经联社股份的继承份额,应定性为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因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请求权,故对卢*3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继承案件中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物权,遗产继承转变为遗产共有状态,进而演化为共有遗产的析产分割问题,又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自然推导出遗产析产分割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


实务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在审理孔某、孔某某等继承纠纷[4]时便采取了这一观点,其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即从被继承人转移到各继承人,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按份额继承遗产的,实际上行使的是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故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继承案件中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并非所有继承权纠纷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分割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如部分继承人主张多分或少分等情况)及因继承权遭受侵害提出的请求,此时涉及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某1与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5]中提出,本案涉案房产为七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富的祖遗财产,刘富于2008年以单独继承人的身份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七上诉人认为刘富并非单独继承人,刘富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其继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一审认定本案实质上存在七上诉人与刘富之间的继承纠纷,并适用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无不当。



三、实务争议:各地为何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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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继承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并非所有继承相关情形都一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对于继承权的确认请求以及对未实际分割遗产的分割诉求,通常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因继承权遭受侵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及其他单纯的继承纠纷,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遗产分割前某个或数个继承人擅自对遗产进行占有、使用、买卖、出租、翻修、扩建或登记在自己名下等,其他继承人对遗产主张权利,要求进行分割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逻辑。


(一)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该观点认为此时遗产仍然未经过分割流程,各方继承人系共有人,不宜认定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已受到侵害,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实务中,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刘**、王**等与邓**继承纠纷一审[6]中采取了这一观点,认为分割争议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不应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尽管邓**于2023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但并不能否定刘**基于接受继承而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王某奎、薛某润遗产的权利。对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属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该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看似是物权纠纷,但需要明确该情形是出现于遗产分割之前。此时继承仍在进行之中,属于侵犯继承权的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李某某等继承纠纷的二审判决中[7]秉持该观点作出裁判,其认为《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04年去世后,对于其名下的股份,李某、李某某经所在村社同意后已变更至李某名下,该事实已经持续长达近20年。李三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近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笔者观点


综合分析,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纠纷不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均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作出分割前,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侵犯的是其他继承人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法院更可能将案件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以保护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实体物权。



四、律师建议:顺利继承的三点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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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纠纷的法律实务领域,诉讼时效问题始终是各方关注的核心要点。不仅关系到如何妥善处理继承纠纷,更直接影响着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继承人在面对遗产分割问题时,务必把握时效、积极行动、重视证据并善用法律武器。


第一,被继承人离世后,首要任务是尽快与其他继承人共同梳理遗产范围、明确继承人身份,及时启动继承程序,拖延可能导致财产流失、证据灭失,甚至在部分纠纷中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第二,沟通协商是解决争议的首选途径,应坦诚交流并保留书面或录音记录,但需设定合理期限,若协商无果或权益明显受损,必须果断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整个过程中,全面收集并妥善保管关键证据至关重要,包括证明继承权的身份文件、遗嘱(如有)、详尽的财产凭证(房产证、银行流水、股权证明等)以及证明对方侵权或协商过程的记录。对于易灭失或对方掌控的证据,应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


第三,在面对其他继承人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同样要冷静判断,分析自身诉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而捍卫自身正当权益。请谨记,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能有效指导您梳理复杂遗产、制定策略、收集证据、精准适用法律并代理诉讼,是切实保障您法定继承权益、高效解决纠纷并维护家庭和谐的关键。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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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继承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其并非僵化的技术性规定,而是法律在保障个体权利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智慧结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所勾勒出的规则框架,清晰地区分了旨在确认权利、恢复物权秩序的诉求(如确权、分割未分割遗产)与那些因权利受侵害而衍生的赔偿主张,对前者施以不受时效约束的恒久保护,彰显了对继承权本质及其物权属性的深刻尊重;而对后者则设置了合理的时效门槛,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亦避免陈年旧账无限期扰动社会安宁。


正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如同为继承权利编织了一张既坚韧又有时效弹性的法律之网,它既是沉睡权利的清醒剂,更是正当权益的守护者,最终服务于定分止争、维护家庭财产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法治宏旨。对诉讼时效的深刻理解与精准运用,是继承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

[2]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五条,2015年12月24日。

[3] (2021)粤01民终18407号。

[4]   (2024)粤04民终441号。

[5] (2023)晋07民终2707号。

[6] (2024)鄂2823民初2471号。

[7] (2025)粤01民终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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