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2025-07-09

转载自:毕晓君 家事法苑

毕晓君: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原文标题: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毕晓君

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毕晓君

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业务中心主任

天驰君泰全国婚姻家事委员会副主任

济南市律师协会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省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内容摘要]

家族信托作为世界范围内财富家族广泛选择的财产保护、管理与传承的工具,在我国具有极佳的市场前景。家族信托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实际取得者,应当作为家族信托理论研究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因此,本文以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为切入点,剖析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和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构建构以受益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利益协调机制、完善家族信托配套登记制度、建立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等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构筑体系。


[关键词]

家族信托;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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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2020)鄂01执保230号一案被坊间冠以“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其中法院对案涉信托资金和信托受益权的处理可谓一波三折。

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主要涉及胡某某、张晓丽和小张之间的财产纠纷。胡某某将3080万元的财产分割给了婚外情人张晓丽所生的小张,并通过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财产本金。名义委托人为张晓丽,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义务是每个月给小张6万元。后胡妻起诉胡某某、张晓丽不当得利、并申请冻结财产的请求已经被法院支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避免信托委托人张晓丽“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赎回资金行为”,要求信托公司协助冻结信托资金、停止向张晓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信托公司辩称:信托受益权现在100%归小张独立享有,与其母张晓丽无关。张晓丽也提出了执行异议。后又因为案外人小张(案涉信托受益人)的执行异议被中止执行(2020)鄂01执异784号。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信托受益权时,并没有在裁定书中对异议人主张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说明,主要通过委托人并非信托财产权人,无权对法院保全信托财产提出异议方面予以说明,而法院认为冻结信托合同项下所有的款项并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系限制委托人行使变更受益人和撤回信托的权利,并不会影响信托的继续运行,法院认为案涉信托有效设立,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案件关系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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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第一,在这个案件中,小张作为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资金和收益的权益。如果信托被冻结或停止支付款项,那么小张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如何保护小张的权益,成为此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第二,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法律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做出某种明确的意思表示,后来又反悔并主张与之前意思表示相反的主张,那么法院不会支持该反悔的主张。在这个案件中,胡某某通过信托公司设立了信托财产本金,并指定张晓丽为名义委托人,小张为受益人。如果胡某某现在反悔,主张信托无效或者要求取消信托,那么根据禁反言原则,法院不会支持他的主张。因为胡某某已经明确做出了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并产生了法律效力。

此外,禁止反言原则还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小张作为信托受益人,已经信赖了信托的有效性并据此享有了信托资金和收益的权益。如果现在允许胡某某反言并取消信托,那么小张的信赖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也需要考虑如何保护小张的信赖利益。


二、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概括



(一)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法定权利

信托利益之享有者和受托人行为之主要监督者双重身份是家族信托受益人所具备的。依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信托利益给付请求权、信托相关事务的监督管理权以及权益受损的救济权三种。

首先,除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给付请求权和终止时的本金给付请求权外,信托利益给付请求权还包括部分派生的附随权利,如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受益人可以将此类财产受益权转让或者放弃的权利。其次,信托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权主要包括受益人的知情权、委托人变更或处分受益权时受益人享有的同意权、受托人的报酬增减及辞任同意权、信托事务调整权等。最后,受益人权益受损的救济权主要包括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违约处分信托财产的撤销权、信托财产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失补偿请求权、受托人的解任请求权等。

(二)家族信托受益人的约定权利

家族信托是高净值人群具有高度私人定制化的一种资产传承方式,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契约条款方式可商定由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范围。首先,由于家族信托不可避免会触及家族企业之经营管理等内部之机密,因而委托人会于契约中鲜明规定受益人对家族事务之管理权及信托财产之管理参与权,以便培养家族受益人财富传承之能力。其次,所涉时间较长的家族信托也会触及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于是委托人亦会于契约中约定监察人条款,阐明监察人执行权及受益人对监察人必不可少的监督干预权,以保证信托目的如愿实现。最后,为家族能够得到不间断良性发展或使得家族成员享受到高品质精神文化生活,委托人会前设立专门的家族基金支持家族成员接受良好教育或者健康快乐生活。

三、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国内没有专门为家族信托进行立法,《信托法》作为我国在处理家族信托问题上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更偏重于商事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最为直接的方式是对其本身的权利进行规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表述,受益人主要是拥有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解任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1]受益人所拥有的权利与受托人相比较少,而且许多的权利是委托人所独有的,比如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2],这就会使得受益人的某些利益会难以实现,从而侵犯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受托人履行其管理信托财产义务则直接影响着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与否。有关受托人的义务在《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均有所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受托人最为重要的忠实义务以及谨慎义务的规定却并不清晰。受益人能够实现其权利也离不开对受托人的监督,内部监督者除了受益人、委托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信托保护人的存在,我国目前仅仅在公益信托中规定了信托保护人,而在家族信托中却并没有规定。《九民纪要》第95条作为执行异议的理由,该条中规定,信托财产与信托是三方当事人的固有财产分别各自独立,在不满足《信托法》第17条的任一情况下,均不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已经采取的应当立即解除。该条文对信托财产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做出了直接规定,对该问题持否定意见。

(二)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存在问题

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就是使得受益人能够享有家族信托的利益。受益人在我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其利益的实现仍然受到许多的制约。受益人权利的保护问题除了会受一些对于受益人本身直接的保护规定的影响,还会受到委托人权利的影响以及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影响,因此受益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为了更好实现受益人权利的保护,不仅仅需要完善对于受益人权利保护本身的规定,同时还需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一定的规制。

1、受益人与委托人、受托人权利存在利益冲突

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是受益人得到信托财产,严格来说,委托人对信托并无任何包含利益“权利”。[3]本身相对于英美法系来说大陆法系中委托人拥有较多权利的,而我国对于受托人权利的赋予在大陆法系中尤为明显。过宽的权力配置会更容易造成委托人的权利滥用,过度地干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破坏了信托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不利于发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实现信托目的。[4]

设立家族信托是为了家族财富能够永续传承,这就需要由受托人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长期的信托财产运用管理,才能保证受益人最大的财产利益。在家族信托中,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不在少数,二者所追求的目的或许会存在差异,而赋予委托人过多的权利,比如在受托人没有任何违背义务的情况时随意更改受托人的人选,随意地行使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等权利,这样会损害信托的连续性,更会损害受益人的受益权。受托人虽然名义上还在履行家族信托的管理行为,但实际上变成了委托人的代理人,丧失了信托的本质。

“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使得受托人在我国享有的地位较高,拥有更多的权利。且家族信托这种新型财富管理方式在我国的发展并不是特别顺利,存在的时间还较短,受托人对于丧失自己的财产的支配权及控制权仍是较难接受的。且我国的诚信体系仍不健全,受托人的受信度远远不够,因此,《信托法》对于委托人的权利保留过多,通过这种权利的保留,对受托人的财产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以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仍存在缺失,成为家族信托发展的绊脚石,而首当其冲的便是信托登记问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国唯一一个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该平台不仅能够进行信托登记,信托产品的发行与交易活动也可以在该平台上进行,同时也能检测信托行业的运行情况。目前,现金资产是我国主要的信托财产的存在方式,《信托法》中也规定,一些特殊的资产,比如不动产、特殊动产等,需要依法进行登记[5]。但是对于具体的登记程序,以及一些相应的登记细节并未进行规定。2017年银监会颁布并实施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五种形式的信托资产需要进行登记,但是非货币性资产的登记细则仍未进行规定。有关非货币性资产作为信托资产的登记问题目前也只在《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提及过[6],但是例如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怎样委托给第三方,对于普通的家族信托是否也可行,这些都尚不明确。

与此同时,高净值人群的需求也在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股权、无形资产、不动产等也逐渐成为信托资产的一部分,虽然存在着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但是该平台却无法解决登记程序模糊,特别是不动产登记难的问题,中信登只是试图在法律未进行强制要求下提供公示服务[7]。

信托法律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关系,信托登记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后,信托财产就作为独立的财产存在,非特殊情况不得强制执行,以保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进行保护,就需要运用法律规范,因此受益人享有撤销权,但是这种撤销权也是有行使限制的。当第三人明知道是受托人违反信托规定对其转让财产,仍与其进行交易,那么受益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此时是对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体现,也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坚持[8]。那么为了保护受益人以及信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需要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完成信托公示。

3、受益人权利保护监督者的缺失

信托保护人的产生,增加了信托的灵活性。传统的家族信托中,受托人需要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前尽可能地在信托合同中设计完备的信托条款,以期待能够约束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往往难以应对实践当中所出现的一些突发状况,而且难免在某些方面会有所疏漏。信托保护人存在可以应对这些情况,并能较为灵活地提供解决的方案,这也使得信托保护人受到许多家族信托设立者的青睐。

家族设立后,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其能否按照信托合同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其义务,将会影响受益人权益以及信托目的的实现。

信托条款对其约束是有限的,对其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以权谋私的行为较难去防范。设立信托保护人可以弥补我国在这方面制度的缺失,监督受托人从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并且具有专业知识的信托保护人为受益人提供的咨询、建议等服务。我国的“信托监察人”目前只在公益信托中有所规定,主要是确保公益性目的的实现。只在公益信托中规定保护人对于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是不利的,私益信托也有引进保护人的必要。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家族信托进行监督。

内外部监督都是必不可少的,外部监督可以从对受托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公司发展的历史、对公司的资本、从业人员等方面进行监督。但是这些外部监督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家族信托。对于家族信托的监督更为重要的应该是内部的监督。如果缺少监督,那么受托人非常有可能利用受益人的弱势地位进行一些违反规定的行动,对受益人发生侵害。家族信托中对受托人的行为主要是有委托人以及受益人进行监督,而大多数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并不具有相关经验与知识的人,或者是年老、年幼的人,这种情况下缺乏财富管理能力,监督能力也会减弱,受托人滥用权力的风险就会增高。因此,设立信托保护人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以受益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利益协调机制

由于家族信托存续时间久且契约约定无法律指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极易失衡,受益人权益极易因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受到侵害,因此通过法律形式构建以受益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权益平衡机制是形势所趋。

1、协调受益人与委托人的撤销权冲突

我国立法采取先明确规定委托人权利,后阐明受益人可依法享有部分委托人权利的立法模式。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信托受益人的核心权利之一,直接体现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支配力的表现形式。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此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在各个国家具有不同规定,日本《信托法》与韩国《信托法》均规定信托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行使撤销权。[9]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应当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既然委托人、受益人均有权行使此项权利,那么在实践中则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行使撤销权存在分歧的情形: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往往存在代际差异,双方当事人的年龄、阅历、思维方式等均在较大的区别。同时,在家族信托当事人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的立场不同,委托人是施惠者,受益人是受惠者。因此,双方对受托人的同一项处分与管理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对是否行使撤销权以及何时行使撤销权无法达成一致。《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项规定是对受益人行使委托人享有的权利所做的补充说明,在受益人行使撤销权遭遇委托人的反对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然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委托人行使撤销权遭到受益人反对时应当如何处理。考虑到我国对二者权利的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对于撤销权这项法律会赋予委托人优先权。

原因如下:第一,从信托当事人法律关系来看,委托人与受益人处于平等地位,信托一旦设立,双方均无权直接支配与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并不当然地对撤销权具有优先于受益人行使的权利。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脆弱性”,表现在受托人拥有单方行使某种自由裁量权或拥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机会,受益人的权益很容易受到受托人的侵害。信托为受益人的利益设立,而其在信托关系人中往往居于弱势地位,故法律应当从“受益人本位”的角度出发制定规则,最大程度地保障受益人权利的实现。第三,回归到家族信托实践中,只有尽可能地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与干涉,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家族财富隔离,保障家族财富安全,实现家族财富稳定传承的效果。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补充与明确。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以下四种立法模式: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委托人与受益人双方同意;委托人与受益人任何一方均有权独立行使撤销权;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无须经过受益人同意,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经过委托人同意;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经过受益人同意,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无须经过委托人同意。借鉴域外国家立法经验,美国、日本信托法规定,撤销权由受益人单独享有,且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时无需经过他人同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当依照“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经过受益人同意,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无须经过委托人同意”的立法模式对相关条款作出补充规定。[10]

2、协调受益人与受托人的交付信托财产请求权

在法律构成上,信托行为包括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要件:主观方面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客观方面是信托财产的交付行为。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信托才能有效设立。[11]因此,当事人订立家族信托合同后,信托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是家族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那么,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否有权依据信托合同强制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信托依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在信托生效前的任意时刻,委托人均可调整其原本的信托计划,亦可放弃其信托计划。委托人向信托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而非债务行为。[1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界定为诺成性合同,相应地也就应当赋予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首先,家族信托合同非《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但它理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故受托人依据家族信托合同请求委托人交付财产的权利应当得到肯定。家族信托合同订立后,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交付信托财产不等同于赠与行为,而应当将其视为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委托人拒绝交付信托财产等同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交付条款。其次,对于受益人而言,其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但不一定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并不当然享有同受托人一样请求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然而,作为信托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信托财产是否完成转移直接决定信托能否生效,密切关乎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同时,受托人出于各种原因与其个人利益的考量,存在怠于履行交付信托财产请求权的可能性,这导致了受益人的权利无从保障。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与完善,应当明确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均有权依据信托合同请求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

(二)完善家族信托配套登记制度

1、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

家族信托的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家族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的制度。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是信托的对抗要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信托的公示是信托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个必备条件。依法应当履行登记程序的,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一直将登记视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

2、建立家族信托信息公示制度

信托信息进行公示是信托市场正常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益人行使权利的重要前提,其内容主要包括信托设立时的登记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亟待完善,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必要性:

首先,信托登记是信托生效的强制性要求,我国采取双重登记制度,包括信托财产登记和信托产品登记。[13]随着中信登的成立以及相关管理细则文件的出台,信托产品登记在我国已经较为明确。然而,信托产品登记虽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并无法律上的对抗和公示效果,不能解决《信托法》第10条的信托生效的问题。信托不生效则导致信托关系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 人之间不受权利义务约束,受益人并未实际取得信托受益权,其受益权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若此时受托人或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家族信托财产的行为,则会出现受益人权利无从救济的局面。完善信托财产登记相关制度,是家族信托受益人能够实际取得受益权的必要保障。

其次,信托登记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家族信托之所以在实践中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广阔的前景,根源来自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家族信托一旦设立,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固有财富随即脱离于委托人、受益人、其他家族成员,同时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受托人仅能够依照法律规定与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家族信托具有财产隔离功能,保障家族财富不因外部原因而遭遇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最大威胁与风险就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同。一旦财产发生混同,则受托人的债权人可能会对受托人名下的家族信托财产进行追索,这将严重侵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为此,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此问题发生:家族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详细登记,明确信托财产的种类与数量,此举能够有效划定家族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其他财产的界限,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免受侵害。

(三)建立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

1、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的含义

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是由家族信托全体受益人组成,由受托人或受益人负责召集的会议,是多名受益人参与家族信托事务管理,交换各方意见,行使其受益权的场所。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大会召开时,由召集人向所有受益人发出召集通知。[14]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参会人数最低标准时,会议决议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在出现了仅涉及部分受益人权利的特殊情况时,受益人大会也可由利益相关的部分受益人组成。例如,须经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仅涉及家族企业股权时,召集人可仅召集受益权内容包含家族企业股权的部分受益人参会。

2、建立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的必要性

家族信托受益权是一项复合性权利,受益人不仅是利益的被动接受者,其权利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通过主动作为而实现。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通常会将多名家族成员列为信托受益人,并随着家族代际延续与家族成员的扩张,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会日益增多。在信托存在多名受益人的情形下,建立一个全体受益人行使话语权的场所,协调各方的意愿与权利,是我国家族信托实践的需要。此外,建立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是家族信托受益人实现其受益权的保障。家族信托存续过程中,受益人一定程度上有权参与信托事务的管理,例如请 求变更信托管理方式与选任新受托人。当家族信托存在多名受益人时,不同受益人对同一事项会存在不同的主观判断,家族信托受益人数量越多,受益人间的分歧往往越严重。当不同受益人无法就同一事项达成一致时,全体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就陷入了停滞状态。此种停滞状态在某些情形下,会严重影响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实现,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可以 在经过各个权利人充分表达自身意见的基础上,以会议的有效决议代表全体受益 人的整体意志,妥善地解决受益人间的分歧,提高决策效率。当出现了受益人重 新选任新的受托人的情形时,由于家族信托在一定时期内缺乏实际管理者,受益人大会制度则更为不可或缺。


结论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长盛不衰的财富管理方式,在传承家族财富的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且在各种财富管理工具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的时代,家族信托仍然占有一席之地,受到众多人士的选择。

虽然家族信托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这种发展却并不尽如人意。仍然存在着许多制度上和运行上的阻碍。与家族信托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仍是不完善的,如受托人仍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相关的监管仍存在较大的漏洞;委托人明明应该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后退出受托人的管理运行活动,但是我国的法律仍然赋予其许多非监督的权利,导致受托人在履行信托管理时束手束脚等。这些问题会影响到家族信托在我国的“生根发芽”,对家族信托制度本土化的进程也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即便我国配套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然是存在着良好的前景的,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现已居世界前列,这就代表着我国有着广阔的客户群体,这是我国的天然优势,为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家族信托制度进行不断的探索,促进家族信托的本土化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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