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性质、效力与后果

2025-07-12




汪洋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充值行为属于用户和平台之间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的部分内容,打赏行为属于发生在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有偿网络服务行为。若直播含有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信息,则打赏行为无效,主播应返还收益,平台依据有无过错返还分成收益甚或承担金钱返还责任;用户基于与主播的不正当关系实施高额打赏实为背俗赠与,主播应返还收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充值、打赏行为在婚姻法维度构成挥霍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所受损失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依据婚内析产或离婚财产分割规则得到救济。配偶经由婚姻法维度救济措施仍无法填补的损害部分,还可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相应行为。



目次


一、直播打赏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行为性质

(一)充值行为:用户与平台之间网络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打赏行为:用户与主播之间有偿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二、夫妻一方违法或背俗打赏的法律效果

(一)直播内容违法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二)主播与用户存在背俗关系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三)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的效力独立及关联

三、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充值打赏的法律效果

(一)婚姻法维度:通过婚内析产或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保障配偶利益

(二)财产法维度: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无偿低价的有权处分

(三)平台原则上不负有返还义务

四、结论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催生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以及主播这一新兴职业。直播打赏成为平台用户与网络主播互动的重要方式,也出现了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充值打赏、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天价打赏等社会问题和法律纠纷。


202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5条,用四款内容对未成年人以及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进行了全面规制,引发社会热议。202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仅保留《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4款的内容,聚焦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大额打赏这一行为。


围绕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这一社会现象,本文的分析框架如下:首先,界定直播打赏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充值与打赏这两项行为的性质;其次,分析夫妻一方违法或背俗打赏的行为效力与法律后果;再次,分析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以及在婚姻法维度与财产法维度不同的法律后果;最后,形成结论。


直播打赏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行为性质


直播打赏的典型情形是指“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中完成充值,并对特定或若干直播内容提供者进行打赏”。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为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直播平台成为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沟通桥梁并负责搭建直播渠道,一方面,向用户提供直播观看服务,用户注册账户、充值都需要与直播平台订立相关《用户协议》或《充值协议》;另一方面,向主播提供包括接受用户打赏在内的一系列直播间技术服务,主播需要与直播平台订立《直播入驻协议》并勾选同意《直播行为规范》。


多数裁判观点认为,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通过两两之间订立协议形成三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平台与主播为一体关系,仅用户与平台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虽然实践中主播与平台之间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主播作为雇员隶属于直播平台;直播平台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发放劳动报酬并为主播缴纳社会保险,主播则作为劳动者,以固定直播时长或固定礼物打赏绩效作为工作内容;但是,当下广泛存在各类成熟的作为MCN机构(Multi-Channel Network)或直接公会的第三方直播经纪或直播运营公司,更常见的情形是平台仅为主播或者MCN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平台对主播是否开播、如何开播没有强制性要求。


除了为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对直播内容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行管控,平台不对直播内容进行选择和干预。平台对主播的管理、监督、考察、奖惩机制不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平台与主播双方形成的是平等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以向主播以及用户双方提供直播技术与服务为对价,换取主播以用户的打赏收益为基数向平台支付对应比例的网络技术服务费。


基于此,本文在主播与平台形成网络服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探讨用户向平台充值以及用户向主播打赏两种行为的性质。


(一)充值行为:用户与平台之间网络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因此,需要厘清用户与平台订立网络服务合同的时间点。在观看平台网络直播时,用户无法直接对主播实施打赏行为,须使用平台虚拟货币兑换打赏道具并实施打赏。


因此,充值行为构成用户实施打赏行为的必要前提,而用户须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直播平台账户后方可充值。非注册用户以“游客身份”观看平台直播的阶段,用户与平台之间尚不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仍然存在一系列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户在平台勾选“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与《隐私政策》”并完成注册登录,意味着已注册用户与平台之间订立网络服务合同,平台基于《用户协议》为用户提供关注或收藏特定直播间、直播中实时互动发言、实施充值行为或打赏行为等直播技术服务,维护平台在电脑端与手机移动端的软件运营,并围绕直播业务提供包括客服服务、纠纷解决等后台职能服务;作为对价,平台基于提供技术服务收取用户直播打赏中的分成收益;用户有义务根据《用户协议》遵守平台基于监管要求以及自身合理需求设定的各项平台规则。


“充值”指用户购买直播平台提供的用于平台内消费的钻石、快币等虚拟工具,并可用于直播打赏、付费内容解锁、会员订阅等消费行为。对于充值换取的对价物如“钻石”或者积分,有的平台否认其虚拟货币的性质;有的平台明确其虚拟货币的消费性质;还有平台认为虚拟货币是“在平台进行相关消费的在线交付的充值类商品”,其用途是“消费平台的虚拟礼物等各项商品或服务”。


实践中不同判决亦存在较大分歧,认为其属于虚拟债权凭证、非财产性权益或虚拟标的物等观点皆曾出现。多数裁判观点将充值行为定性为“网络消费行为”,但是“网络消费”并非法律概念;部分裁判观点从一方给付金钱进行充值换取另一方的虚拟货币这一双务有偿交换的给付内容角度,认为充值行为更接近于买卖合同,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范。


事实上,“钻石”等虚拟道具只是平台控制的系统架构上的一串符码,其是否可以交易、具有何种效力,都是由平台决定并依赖于平台提供的系统。鉴于物债二分的核心区别是物权通过公示获得对抗力,充值获得的虚拟道具对抗的仅是平台,并不存在需要对抗的第三人,因账号被盗导致的虚拟道具损失则可以通过侵权法解决。


因此,无须将“钻石”等虚拟道具定性为物权,用户的充值行为也就不需要采取买卖合同的架构。更何况,将网络消费引向买卖之定义仅旨在表明用户“享有”虚拟道具之使用权限,而买卖合同相关规范所处理的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质量检验、价款支付等预设场景则在用户充值行为中都不存在,故类推适用买卖合同规范并无较大实益。


不仅如此,虽然用户在平台充值时还需要单独勾选“已阅读并同意《充值服务协议》(或者《充值协议》)”,但是这仍不足以成为将充值行为视为独立于网络服务合同的独立合同关系的关键理由。网络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未被《民法典》“有名化”的继续性服务合同类型,其内容当然可以囊括用户充值在内的所有平台服务行为,用户实施充值行为获得平台虚拟道具后,仍须借助平台相应直播技术服务才能完成后续打赏行为、兑换账户特权等额外付费服务。


就此而言,网络服务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具备“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与合伙合同类似,其在用户未实施充值行为或打赏行为之前,相关合同内容就不会被确定在整体服务合同之中。易言之,《充值协议》若理解为用户与平台之间网络服务合同内容的补充条款,亦符合其作为继续性合同具备不完全性的规范原理。


一体理解《用户协议》与《充值协议》不仅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实践亦为此提供依据。司法实务中因单纯的充值行为引发的纠纷极为罕见,故认定用户与平台之间仅存在一份网络服务合同,而充值行为仅构成网络服务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并无不妥。


(二)打赏行为:用户与主播之间有偿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的直播类型大致可以划分为主播面向不特定人公开的免费直播、主播面向不特定人公开的付费直播以及主播基于特定打赏在免费直播中进行的指定公开表演三种模式,虽然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风险等具体制度的建构以及意思表示解释上或有不同,但是相同之处在于,基于网络直播的行业习惯,用户自进入直播间时起即与主播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用户取得了观看主播直播以及与主播、其他用户互动的机会和权利,同时负有遵守直播间规则、不影响直播正常运行的义务;主播则负有展现满足用户需求的直播内容、遵守直播规则、保证直播内容健康合法、维护直播间秩序等义务。由虚拟礼物流动所构建的社群生态是直播平台得以运转的基础。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系其通过熟悉直播间内的产品流程后自行完成,双方不会在打赏过程中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由此引发打赏行为对象以及性质的争论。


多数裁判观点将打赏行为定性为网络服务消费,或认为该行为发生在用户和平台之间,而用户和主播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或认为该行为发生在用户和主播之间,二者形成网络消费合同关系。少数裁判观点将打赏行为定性为单务、无偿的赠与,或者当用户和主播存在特定关系并通过打赏之名行赠与之实时,认定其构成赠与。


主张打赏行为发生在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观点,多认为打赏的虚拟礼物不属于财产性权益,主播无法从打赏行为中直接获取金钱,且由平台而非主播在用户打赏后提供虚拟礼物特效体验;或者依据《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3款的立场,把主播视为平台的履行辅助人,当主播存在不当行为,应由平台承担返还责任。


本文则认为,打赏行为属于用户与主播之间直接发生的财产性法律关系,理由在于用户须进入特定的主播直播间实施打赏,其意思表示为“以打赏行为令主播得到虚拟礼物并因此获益”;不论如何定义虚拟道具的法律性质,用户实施打赏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平台虚拟道具数额减少,而主播则得到一项可取得收益的“计分符号”并计入其数据后台。打赏的虚拟礼物道具虽不直接等价于打赏金钱,但平台礼物在用户、平台与主播之间存有一致的衡量方式,主播可定期自平台处收到礼物打赏簿记结算后的收益。


因此,在用户与主播的网络服务合同中,平台在用户打赏过程中仅充当打赏簿记与绩效结算的“中介桥梁”,起到提供数据变更、礼物打赏特效与数据记录的服务作用,且这一中介桥梁功能也约定在平台与用户及主播分别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中。鉴于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3款内容。


从直播行业的实际现状观察,无论最终能否获得收益,大部分主播皆希望通过提供表演、游戏、知识分享、情感互动等直播服务从用户侧获取收益,这在价值判断上也意味着对主播职业群体尊严以及直播作为一种有价值劳动的肯定。收益途径既包括因用户在直播间打赏所获得的直接收益,也包括用户停留在直播间为主播带来的广告收益等流量利益。


用户在打赏过程中,除了获得主播的直播服务,还通过打赏行为在用户榜单上展示、直播间氛围烘托等方式被其他用户关注、赞扬,获取情感满足等情绪价值,用户账号价值得以提升,同时还可能获得平台基于其打赏行为提供的荣誉道具、稀缺礼物等虚拟权益以及更为便捷的客服服务。据此,很难认定打赏行为完全系属无偿。


打赏行为具备有偿性质,是否必然意味着主播的直播内容与用户的打赏价额之间完全构成对价?难点在于,直播打赏业务模式下,用户所得的精神愉悦等主观情绪价值无法通过市场价格进行量化,导致是否形成对价不具备精细化客观评价的可能。在主观价值论的视角下,只要用户的打赏金额是其在获得精神享受后做出的价值评判,都是具有对价性的。


但是应该承认,建构于主观价值论基础上的民法体系依然承认显失公平、情事变更等客观价值基础的存在,因此对于巨额打赏与直播内容是否完全具有对价性,在理论上仍有讨论空间。


用户的打赏行为虽然发生在用户与主播之间,但也关涉平台利益。平台为用户及主播双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付出的运营成本需要在直播打赏业务模式下通过收取一定比例分成收益的方式获得弥补。如果轻易否定平台获取分成收益这一商业模式的正当性,会导致直播平台收入模式无法持续,进而影响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


具体路径上,平台与用户之间订立的《充值服务协议》涉及打赏的分成条款,平台与主播之间订立的《主播入驻协议》也有分成约定条款。例如,抖音的《主播协议》明确平台“基于双重服务而收费”,其在主播提现端的表述是“网络技术服务费”,分成比例为“用户直播打赏消费所产生收入的50%”。由此导致用户打赏的成本与主播获得的收益并不相同,两者之差便是平台的分成收益。由此触发的问题是,当用户有权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收益时,是否同时有权要求平台返还分成收益?留待下文详述。


夫妻一方违法或背俗打赏的法律效果


(一)直播内容违法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开展直播业务的前提是取得网络服务许可证。裁判观点多认可,监管部门颁发网络服务许可证即代表着直播业务本身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公序良俗。此外,为了履行平台责任,平台采取多重技术、人工等方式监管防止直播间出现涉嫌淫秽色情表演或赌博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直播内容。主播只要遵守平台监管规则,直播内容不涉及上述违法内容,就属于提供正常直播服务,用户对其实施的打赏行为即为有效。


不容否认的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平台上有部分主播诱导用户打赏,或者用户以打赏换取擦边写真集及擦边表演等涉嫌“软色情”的模糊情形。为了规制上述情形,《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3款曾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若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还可能触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传播淫秽信息”以及“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第365条规定的组织淫秽表演罪。


《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反馈意见认为,“低俗信息”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很难被界定并且有扩大适用的风险,不利于直播打赏这一新业态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考虑到直播内容的即时性、观众的不特定性等,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平台与主播之间的责任划分需要进一步明晰。如果直播内容涉及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还需要通盘考虑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最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删除该款内容,但是这不妨碍在司法裁判中,只要认定平台存在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的直播内容,则打赏行为无效。


进一步而言,鉴于多数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服务时,负有全过程监管责任,若平台未及时快速封禁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直播内容,则视为平台在主播管理上存在明显放纵和疏于管理等过错事由,同时也构成平台对用户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


鉴于平台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平台、主播应向用户分别全额偿还从充值、打赏行为所获取的收益。主播违反了提供合法内容的法定及合同义务,因此平台返还后有权基于与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向主播追偿。若平台取得网络服务许可证后,假借正常直播名义组织或纵容主播提供违法信息的直播内容并从中获益,则不仅充值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平台还须向用户承担返还充值款项的责任。


(二)主播与用户存在背俗关系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部分用户在实施长期打赏或大额打赏的同时,与特定主播在平台之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越过了用户单方追求主播、线上语言暧昧或实际交往仅限于聚餐等日常行为的边界。少数裁判观点机械地将基于不正当关系的线下赠与同平台打赏割裂对待,未虑及用户行为目的的变化。而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基于不正当关系所实施的大额打赏,实际已转化为旨在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或者沦为性交易的对价,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6条曾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将表述修改为:“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无论是“违背公序良俗情形”还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在文义上都可以涵盖用户与特定主播在平台之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的情形,基于上述不正当关系而为的高额直播打赏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主播基于打赏所得收益即失去保有基础,应返还其所获收益。虽然在社会生活层面,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用户与主播之间在线下可以直接完成背俗赠与,没有必要通过直播打赏的方式让平台分得比例不菲的分成收益。


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主播为了完成直播任务,基于不正当关系要求用户线上打赏、帮助完成所谓的“考核”,此举实质上是主播为了增加自己的知名度、直播排名等,以为后续的商业化运营如接广告等营造空间,属于主播为了更多的长远利益作出的一种主动选择。


综上所述,在名为打赏,实为背俗赠与的情形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打赏行为,主播应当返还所获收益。平台此时基于其业已向双方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可以获得相应收益,收益的正当性基础并非源于打赏行为,而是源于其提供的网络服务。


(三)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的效力独立及关联


用户充值成功之后,若平台提供退款或者逆向兑换服务,则讨论充值行为本身的效力并无意义。但是我国主流直播平台的充值协议,为了符合反洗钱等金融合规的需要,以及避免定性为预付式消费合同,除非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或者赃款,原则上都不支持退款以及逆向兑换。当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时,若打赏方配偶或者打赏用户希望获得返还的是充值的金钱而非“钻石”等平台虚拟道具,则需要认定充值行为也无效。


问题在于,用户充值获得平台虚拟道具后,并非仅能用于打赏主播,还可用于换取账户特权、参与平台抽奖活动或投放广告等其他行为。充值获得的平台虚拟道具也并不限于只能向特定或若干主播实施打赏行为,用户可在一次性充值后向任意主播实施不限次数的打赏行为,充值与打赏之间可能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


基于上述理由,原则上,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分别针对平台以及主播的两项行为。只要平台未以提供违法信息为主要收入模式,即便打赏行为因违法或背俗无效,充值行为的效力仍然不会受到影响。


特殊情境下,当用户于特定直播间以实施打赏为目的进行充值,并即刻将充值兑换的虚拟道具全部用于打赏特定主播,则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不存在时间间隔,具有关联性。若打赏行为因违法或背俗而无效,充值行为则需要进行效力一体化评价。在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用户实施充值行为后仅为维系不正当关系而实施打赏的,裁判观点通常也会同时否定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的效力。


当然,从平台角度看,并不会在系统层面特意将某次充值与特定打赏建立关联,用户的该充值仍然是一种高度标准化、非指向性的行为,与其他充值无异。因此,应当严格控制例外特殊情形的适用范围,不能仅凭用户单方的意思,就把给特定主播打赏当作充值的目的,从而将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绑定。


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充值打赏的法律效果


(一)婚姻法维度:通过婚内析产或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保障配偶利益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的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或经营收益等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财产实施充值、打赏行为相当普遍。需要厘清何种程度的充值、打赏行为构成挥霍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在财产法维度与婚姻法维度各自发生何种法律效果?


从婚姻法维度,用户实施的充值打赏行为,可能构成挥霍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或者第7条第2款,另一方配偶皆可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诉请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第1092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方少分或者不分。


配偶因打赏所受损失,离婚时还可以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第2款,请求另一方损害赔偿。夫妻一方借助打赏主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用户与主播还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导致作为表面行为的打赏行为无效。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充值打赏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构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上预设夫妻各享共同财产半数抽象份额,因此若一方实施的打赏总额已超过半数份额,为避免配偶的份额受到侵害,婚姻法维度启动婚内析产或者离婚财产分割规则等救济程序,具备实质正当性。


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的标准是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并未要求打赏总额达到共同财产半数份额这一更为严苛和僵化的临界点,此举值得肯定。有裁判观点认为,不应以打赏总额判断是否构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每次小额打赏系独立行为,应分别予以评价。


但是更多的裁判观点认为,打赏行为之间的独立关系并不代表打赏金额总数毫无意义,当总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对于家庭生活产生明显影响时,即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构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裁判实践中,应结合家庭收入、支出与负债情况、打赏总额占家庭资产的比例、打赏额占打赏一方收入的比例、夫妻感情因素以及配偶对打赏人打赏是否知情同意等多项考量因素进行个案衡量,不宜因上述规定而对裁判造成限制。


若配偶以打赏方的充值、打赏行为构成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离婚,有裁判观点认为,须结合其他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而决定是否支持配偶的离婚请求。若夫妻一方实施打赏行为并未构成挥霍、转移共同财产,则仍须存在其他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方可支持离婚诉请。


(二)财产法维度: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无偿低价的有权处分


从财产法维度,裁判观点多认为,用户在长时间内用夫妻共同财产多次实施的小额充值、打赏行为系有权处分。


论证理由之一是日常家事代理进路,认为打赏行为系用户为满足日常精神需求而作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


问题在于,一方通过收看平台直播满足自身的精神需求是否属于家庭日常需要已不无疑问。若从观看免费直播业已达到舒缓生活压力的前提下仍主动实施打赏行为,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规范目的不相吻合。


论证理由之二是善意取得进路,认为夫妻一方多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所注册账户、所持有银行账户实施充值和打赏,客观存在用户持有数字货币或银行簿记债权的权利外观,对于平台而言,每日充值、打赏行为不可计数,平台无义务、无能力也无资质对用户每一笔充值资金进行来源审查,何况银行账户资金的归属状态以及合法性来源属银行内部数据,直播平台无权知晓。对于主播而言,只能借助平台对其依照虚拟礼物打赏的簿记绩效结算获得收益,主播并未与用户直接发生金钱联系,更无从得知用户资金的归属状态。


因此,平台与主播皆为善意相对人,平台可就充值行为所取得的数字货币与簿记债权、主播可就打赏虚拟道具对应的收益构成善意取得。然而,善意取得进路也会面临数字人民币形式的金钱与债权可否善意取得、是否承认金钱“占有即所有”立场、是否需要区分个人账户与家庭账户不同权利外观等诘难。


依据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应当区分婚姻法维度与财产法维度的归属。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安排不取决于财产法维度的公示系统,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离婚利益矫正时,应以婚姻法维度的归属为基准。从财产法维度,仅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公示在另一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的特定财物时才构成无权处分,无须虑及夫妻财产制的影响。


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账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充值和打赏行为,虽然在婚姻法维度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但是鉴于个人银行账户不具备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性质公示于外的可能性,在财产法维度属于有权处分。


财产法维度的有权处分是否会侵害配偶的财产权益,取决于该处分属于有偿交易还是无偿或低价处分。在前者,夫妻共同财产仅发生形态上的变化,整体并未受损,配偶利益无需财产法上的特别救济。而在后者,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受损,如果按前文所述婚姻法维度的一系列措施仍无法实现救济目的,有观点认为,相较于无偿或低价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受让方,价值排序上应当优先保护配偶一方。


具体到充值、打赏行为,如前文所述,打赏行为因主播提供直播内容而系属有偿,但是一方面,在天价打赏等情境下,天价打赏与直播内容之间是否完全构成对价关系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尽管用户因打赏行为满足了自身的主观情绪价值,但是从财产利益层面而言,并未因打赏行为使得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增益。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而言,夫妻一方擅自实施的打赏行为属于上文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偿或低价处分,在天价打赏等情境中优先保护配偶而非主播利益具有正当性。


从救济路径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并未规定主播作为打赏相对人的返还责任,或可借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当天价打赏方因造成配偶利益受损而对其负有赔偿义务时,配偶作为该赔偿义务的债权人,有权撤销打赏行为中构成诈害债权的部分行为。


鉴于该债权的实现关联婚内析产或离婚财产分割等不确定因素,对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影响债权实现”应作宽松认定,只要配偶证明充值、打赏金额接近或者达到半数共同财产范围,或者因充值、打赏行为变卖了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即告成立。同时,基于保障配偶利益而非打赏人利益的规范目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作严格认定,配偶仅在婚姻法维度救济措施无法实现的利益范围内,撤销相应部分的打赏行为,并由主播返还相应的打赏价值。


(三)平台原则上不负有返还义务


平台保有分成收益的理由之一,在于平台商业模式下其收取技术服务费具有正当性。互联网行业存在大量的双边市场商业模式。例如,电商平台存在消费者、商家双边市场,小说阅读平台存在读者、作者双边市场,平台、主播、作者、商家等主体的收入事实上均来源于付费一方的支出,而平台基于付费一方支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是平台经济的通常商业营利模式。


平台与用户及主播分别订立网络服务合同,独立于用户与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平台获取的分成收益与主播收取的打赏收益也分属性质不同的两类收益。平台获取分成收益的正当性源自平台为用户及主播双方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与运营成本,而非用户对主播直播内容的满意感受。


在法律结构上体现为,平台获得分成收益的相关内容不仅出现在平台与主播之间订立的《主播入驻协议》中,同时也出现在平台与用户之间订立的《充值服务协议》中,即抖音在《主播协议》中所明确的,平台“基于双重服务而收费”。不能仅仅因技术服务费与主播打赏收益来源一致,就认定打赏行为与网络平台服务行为应当混同评价,这会导致整个直播平台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无法持续。


这种平台整体经营模式体现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惯例,以及付费用户基于打赏而享受到的直播整体场域的优质体验,其中不仅包含通过少数付费用户来分摊非付费用户的额外成本的考量,亦涉及付费用户在平台内完整的使用周期(包含打赏前、后)所享受的其他免费服务的行业模式。从直播行业上市平台利润率普遍不高甚至亏损这一后果,也可以看出这一经济模式的持续要求平台有权保有相关的分成收益。


平台保有分成收益的理由之二,在于要求平台返还无助于实现保护配偶的规范目的。有观点认为,直播平台深度参与了直播打赏活动,从打赏中获取高额分成收益,因此应当让平台负担更重的法律责任,从而通过把平台设定为返还义务主体,达到压实平台责任、倒逼规范平台治理的目的。


但如前文所述,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服务时,只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和管理义务,及时快速封禁违法直播内容。至于用户充值、打赏的资金在婚姻法维度的归属状态,已经完全超出平台知晓及审查的义务及能力边界,即便把平台设为返还义务主体,也无助于相关制度规范目的的实现。


平台的治理义务与治理边界相对应,平台已履行自身内容治理、消费提示等监管、行业惯例、协议约定的服务,要求平台进一步返还打赏,不仅给平台设定无法履行的注意义务、治理责任,超出平台治理能力,还可能不当“补贴”存在过错的用户、主播、配偶,滋生恶意串通、“灰黑产”。


平台保有分成收益的理由之三,在于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仍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说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收益是基于巨额打赏与直播内容不构成对价性,从而应当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利益这一正当性理由,那么通过婚姻法维度的救济措施加上配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基本已经可以实现“配偶另一方不因巨额打赏而受困”这一价值目标。


若打赏人或者其配偶进一步要求无过错的平台在业已提供平台服务的基础上仍要返还分成收益,以实现打赏数额的“全额返还”这一法效果,不仅在利益衡量层面缺乏正当性,而且将使打赏人可以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不当突破,产生了高额的社会成本。


考虑到主流直播平台均为上市公司,配偶若有权要求平台返还长周期、高金额的分成收益,平台财务收益缺乏确定性,随时可能因历史用户打赏产生亏损,影响平台财务审计、企业估值和投资者利益。此时,全额保护配偶利益反而会不合理损害交易安全性及第三方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实施的充值、打赏行为给另一方配偶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通过婚姻法维度的婚内析产或者离婚财产分割规则进行救济;从婚姻法维度不足以救济的损失部分,配偶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相应部分的打赏行为,由主播返还打赏价值。


直播平台不存在过错的,原则上不负有返还义务。平台主观过错的具体判断标准,应当以平台在自身与用户的服务中,是否存在违反行业惯例、合同约定的服务为准,当平台线上服务不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背俗等内容与服务的,不应以主播过错、问题等推导平台存在过错。


结论


网络直播打赏中最普遍的模式,是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三者两两之间形成三类相互独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完成注册登录即与平台订立网络服务合同,用户的充值行为并非独立的买卖合同,仅构成网络服务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基于网络直播的行业习惯,用户进入直播间即与主播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基于网络服务合同的打赏行为是有偿的,平台根据与用户订立的《充值服务协议》以及与主播订立的《主播入驻协议》,从用户打赏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分成收益。


若平台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信息,则打赏行为无效,主播应当全额返还打赏收益。平台自身存在未尽监管责任、疏于管理等过错事由时,应当向用户以“钻石”等平台道具形式全额返还打赏分成收益,并在以组织或纵容提供违法信息牟利时承担金钱返还责任。


若用户与主播在平台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基于不正当关系的高额打赏实为背俗赠与而无效,主播须返还打赏收益。用户针对平台的充值行为与针对主播的打赏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两项行为,打赏行为无效不会影响充值行为的效力,仅在极为例外特殊情境下会产生效力关联。


夫妻一方以个人账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充值和打赏行为,在婚姻法层面构成挥霍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主张婚内析产或者适用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保护自身利益。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打赏总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即可,应结合多项考量因素进行个案衡量。


依据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鉴于个人银行账户不具备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性质公示于外的可能性,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账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充值和打赏行为,在财产法维度属于有权处分;但是,鉴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因打赏而获得增益,因此其构成无偿或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优先保护配偶利益具有正当性。可借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打赏方造成配偶利益受损则负有赔偿义务,配偶作为债权人,在婚姻法维度救济措施无法实现的利益范围内,撤销相应部分的打赏行为,并由主播返还打赏价值。直播平台不存在过错的,原则上不负有返还义务。


阅读1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