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
再审审查阶段,案号为“民申”,法律文书类型为裁定书,如(2025)最高法民申113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审理阶段,案号为“民再”,法律文书类型为判决书【(2025)最高法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2025)川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2025)青民再32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项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依据。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最大区别在于客观性。再审事由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另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本文将对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浅论之,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其他12种再审事由,后续会逐一论之。
一、“新的证据”
1、“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5条第1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注:现为第211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2、“新的证据”的类型。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规定,新的证据分为: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未质证且未使用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如果可另行起诉的,则不作为再审的新证据。也就是说,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如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案件,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后,可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再审来处理。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8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3、“新的证据”的特殊类型。
除上述四种新证据类型外,用于证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证据,如果该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不可分性,那么该证据也应该作为新证据。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
4、“新的证据”的审查方式。
(1)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可径行裁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3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5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二、 “足以推翻”的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是采取“必然性标准”还是“盖然性标准”,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304问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304.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改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采取何种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现改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现改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
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
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
我们认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
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三、因证据而改判,被申请人的救济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9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案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2025)黔民申951号民事裁定书,以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项的再审事由,裁定再审。
案例索引:
《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王某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2025)黔民申951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再审事实与理由:
第一,某甲公司获取新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证据证明与潘某某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潘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潘某某作为乙方于2021年3月25日与甲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康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与潘某某签字。合同约定潘某某就康达顺公司劳务分包的遵义市汇川区东风水库工程向康达顺公司提供挖机设备。合同明确载明潘某某就本案事宜与翁某某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从未和潘某某签订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无任何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潘某某设备,某甲公司与潘某某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建筑设备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潘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某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支付潘某某诉请的挖机租金等。……。
裁判意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