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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要旨附详细规则解析(2025年整理)
2025-07-17
转载自:典型案例圈
最高裁判实务
1、举债方配偶事后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傅某诉韦某等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傅某与钟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钟某2未向傅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钟某2已去世,故钟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韦某、钟某 1、宁某某仍应在继承钟某2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傅某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韦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韦某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傅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韦某与钟某2共同经营防雷工程项目以及款项用于该项目的经营,韦某虽有还款行为,但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傅某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对傅某要求韦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韦某、钟某1、宁某某在继承钟某2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傅某偿还借款本金189964元及支付利息6907元。
案号:(2022)桂02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解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及“举债方配偶事后追认”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情形不同的是,“举债方配偶事后追认”需要通过对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行为进行法律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举债方配偶以默示方式对借教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当前审判实践采取“全认或全否”的裁判思路:一是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属于对借款的事后追认,应就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是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不属于对借款的事后追认,债权人仍应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明责任。第一种裁判思路主要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考虑举债方配偶的可归责性。本案采取第二种裁判思路,理由如下:
第一,规范的制定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各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自主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再到《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经历了“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推定为个人债务”的合意推定论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论、用途论的多元化认定过程,同时将举债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从举债
方配偶转移至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个体主义的认可,强调保护举债
方配偶的利益,以避免举债方配偶在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其“举债方配偶”的身份承担其不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若将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追认,则过于强调夫妻的共同性,忽略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各方仍是独立个体,有违平等的婚姻价值观念,也有悖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订立初衷。
第二,在举债方配偶事后还款情形中,仍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明责任未加重其义务。
在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债权人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其若想进一步保护自己的利益,完全可以要求举债方配偶以债务人的名字签署债务合同。因此,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既然债权人享有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可要求举债方配偶共同签字来防范风险的权利,那么在债权人未积极行使上述权利时由其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明责任未加重其义务。
第三,若由举债方配偶承担证明其不存在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则举债方配偶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也可解读为是对举债方的经济帮助或仅愿意就自己已归还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举债方配偶同意就全部债务进行追认,债务的承担与偶尔的意愿还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举债方配偶通常无法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2、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应合理分配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举证责任--罗某诉姚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法律适用层面可转化为:姚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借款516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本案中罗某是善意借款人:一、尽管被告李某某抗辩债务是姚某某用于赌博,但是本案所涉债务既不是罗某本人与姚某某赌博形成,也不是罗某本人直接转给涉赌集团,据姚某某本人所述罗某本人并不知道他挪用于赌博,原告出
于善意借款,不能控制出借款项后的用途;二、被告姚某某以企业生产经营、支付货款等为由向罗某借款,部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设立J公司和Y公司,共同经营,结合姚某某本人自认,可以认定罗某所借款项部分实际用于支付公司经销商货款。李某某作为J公司和Y公司的股东,与姚某某共同经营,本身也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一方面成了家庭收入的来源,另一方面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实际上也是受益者。罗某有一个权利外观可以相信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李某某并非事前事后完全不知情况。据此,原告罗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对部分款项知晓。
要
求债权人能够了解债务人的借款每一笔款项是否被挪用、挪用至何处是有些苛刻的。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被告李某某辩称姚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抗辩原告已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后姚某某与罗某另有196000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被告
李某某对该部分姚某某个人债务不负共同偿还义务。
法院判决:
一、被告姚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516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2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事关夫妻双方(尤其是未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交易市场的安全。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夫妻一方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项标准,其中第三项将举证责任科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
义务,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但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复杂,夫妻采取公司经营、合伙经营、家庭联产责任承包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等形式开展共同经营,形式多样。债权人作为外人,由于条件受限,也难以完全掌握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应当过于严苛。本案审理法院严格遵循法理和情理,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审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对举债夫妻过度救济导致的显失公平。
一、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基于某种信赖关系而引发的合法利益。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第一,善意债权人尽到借款前的审慎义务和通知义务。
被告姚某某以企业生产经营、支付货款等为由向原告罗某借款,为此原告也查看了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与交易情况。而且原告罗某本身也向非举债配偶李某某转过多笔账。被告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款项由来,并不能以简单的不知情抗辩。原告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有信赖利益。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经营。
两被告共同成立公司,其中李某某还担任较为重要的监事,本身也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能简单以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为由推卸责任。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一方面成了家庭收入的来源,另一方面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有信赖利益。
第三,借敖用于经营。被告姚某某以企业生产经营、支付货款等为由向原告罗某借款,为此原告也查看了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与交易情况。
被告并不能以简单的事后用于赌博来抗辩,而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
于借款实际用于经营有信赖利益。
第四,借款实际已交付。
原告罗某已实际交付款项,并非与被告姚某某恶
意串通。原告对收回借款有信赖利益。而反观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刻意隐瞒共
同财产,将本可供偿还借款的财产转移出去,这会对后续原告申请本案执行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势必给原告信赖利益带来不公平损害。
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基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信赖,依夫妻举债一方的
指示将款项实际交付至夫妻举债一方本人、公司客户和未举债配偶账户,完成其初步举证。
二、夫妻共同经营的实质认定
共同生产经营虽然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不是指形式上夫妻双
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应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时经营收入作为共同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质运作。应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共同性。
共同性是指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之意。对共同性不应理解为只有夫妻均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才构成,而要适当地放宽理解,夫妻一方的正当经营性行为所借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未举债配偶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即便其未参与经营日常活动,也是其家庭内部分工与其自己
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
2.经营性。
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并无明确规定,只要其是从事法律允许范围内正当营生,均可认为是经营性行为。本案中夫妻共同成立的公司的收入通过转账方式等流入举债夫妻一方和未举债配偶的银行账户,公司经营收入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本案涉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重要基础之一。
3.实际用途。
对于借款实际用途应当着重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例如借款目的的审查、对未举债配偶的通知等。作为善意债权人,一般是很难把控出借资金的使用的。而从实务中,往往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权人能够掌握夫妻举债一方日常资金的使用情况。因而对于善意债权人对借款用途的证明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像本案中,债权人在借款前审查了夫妻举债一方的客户相关材料,也将部分款项转给未举债配偶,未举债配偶在债权人追索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夫妻共同成立公司,公司经营收入是家庭收入的来源并转化为夫
妻共同财产,未举债配偶即便没有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但其享受了经营所带来的利益,可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实际利益分享者,未举债配偶对其抗辩事由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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