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能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2025-07-18

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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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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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易某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查明 2011 年 1 月 18 日他借给涂某 12 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之事,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周某民单位所出《证明》未经质证,二审采信属程序违法;周某民应对涂某借款担连带责任,因部分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开支;诉讼费用应由涂某、周某民承担。

涂某则反驳,她与易某厅系情人同居关系,不存在借贷合意与事实,500 万元借条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余借条系逼迫所写,二审仅凭转款差额认定借款关系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周某民表示,易某厅主张借款期间他与涂某已分居多年,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担责。


事实认定:


易某厅一审起诉涂某 2011 年 1 月至 2012 年 6 月多次借款,于 2012 年 6 月 30 日出具 500 万元借条。二审庭审易某厅称 2012 年 7 月 1 日后转款另行主张。法院查明,易某厅提交的 500 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涂某签名真伪,双方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与借款主张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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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某厅主张其与涂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某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某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厅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某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某本人书写。从易某厅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关于再审新证据和调取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易某厅申请再审时提交:1.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周某民工作单位没有出具分居证明;2.信用卡对账单、携程网情况说明、短信截屏图片,用以证明涂某向其借钱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交纳汽车违章罚款等。对此,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等费用的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且部分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另,易某厅在二审中未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不存在应予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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