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裁判观点全面解析

2025-08-09

转载自:最高裁判指南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裁判观点全面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核心裁判观点与解析】: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定义及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作如下理解:

(一)债权人撤销权首先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虽债权人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但因其需一定的权利构成要件和行使期间,亦会产生相应的行权效果,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故为债权人的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系附属于债权的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得以清偿而消灭、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撤销权将不存在或消灭。基于其附属性,撤销权亦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转移时相应的撤销权也随之转移。   

(三)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性质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系撤销权的权利内容,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诈害处分的财产得以恢复。

二、关于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38条列举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本质上亦是一种债务人不获益的无偿处分。一般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构成的首要要件。虽撤销权诉讼不像代位权诉讼那样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认定,但对撤销权人的债权亦应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审查债权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合法性。债权的产生要合法,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因其自身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亦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是既存性。撤销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无需届期。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到《民法典》,都没有将履行期届满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四是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五是债权种类不限。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故不限于金钱债权。

(二)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标的要件。作为撤销权的标的,这是撤销权诉讼中需要作出审理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务人主客观问题

在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诈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之所以不要求主观要件,不是说债务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而是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因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损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行为性质本身就具有恶性,从逻辑上当然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当然,对这种法律上的主观恶意推定,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其行为无害于该债权,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对于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问题,虽本质上亦是一种无偿行为,但这种时间利益让步的无益性相对实体权益放弃而言显非同一层次,有时是正常的商业交易或合乎情理的需要,有的并不会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需债务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从而平衡债务人合理的权利处分自由。应当指出,在债务人无偿处分的场合,主客观问题较为简单,但在债务人有偿交易行为的场合,不仅要判断债务人主观恶意的问题还要判断相对人的主观性问题,审理认定就较为复杂。   

2、撤销权标的的扩张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除第538-539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以外,还有以下表现形式,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1)以法律行为而论,有单独行为,如免除债务、遗赠等;有契约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加人等;有经营行为,如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

(2)准法律行为,如催告、为中断时效而作的债务承认,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准法律行为。

(3)诉讼中的法律行为,如诉讼上的和解、抵销以及请求的放弃、承认等。

但下列行为不得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

(1)事实行为,如财物丢弃行为无从撤销;

(2)不作为行为,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只是财产未增加并未减损现实财产,如系怠于行使权利,则为代位权的对象,亦无撤销权的适用;

(3)其他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权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身份行为、订立劳务契约的行为,不得撤销;

(4)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因其不列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

3、不同情形的诈害性判断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行为,均是基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诈害性。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不同的情形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有着不同的逻辑。   

(1)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诈害性判断。不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债务人放弃其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都可能产生影响,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对于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无论该债权是否到期,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及时予以制止,等待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债权人再行使撤销权,则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可能早就被次债务人再行处分,债务人的债权虚置,客观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亦无意义。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诈害性判断。判断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情况要复杂一些。

首先,放弃债权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原因在于,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其本身并不增加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代为清偿或承担赔偿责任,以确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并未增加,担保的作用或者担保实现的结果,仅在于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不因次债务人的履行障碍而减少。当次债务人有充足的财产清偿其所欠债务时,即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其积极财产也并不因此而减少,故不能成立诈害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有当次债务人本身陷于无资力或发生履行障碍,或者其他担保亦不能保障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时,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才会导致债务人自身责任财产的减少。

其次,纵使债务人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导致其自身责任财产减少该减少也并不必然发生“债务超过”,或者导致支付不能。如其责任财产虽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减少,但债务人的财产尚足以偿付其一般债权,在此情形,债权人仍不得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过”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而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陷于清偿不能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纯粹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一般都易判断。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变相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外观上看似有偿,而实际是无偿,比如以物抵债时债务不实。实践中无偿转让财产的形式五花八门,审查需要透过形式看到实质,予以击穿认定。

(4)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诈害性判断。对债务人延长到其期债权履行期限的情形,其诈害性判断较其他无偿处分行为更为严苛,要求将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形式上并未减少其积极财产,依计算上的形式标准并不构成诈害行为,但由于债务人为拖延偿债或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展期,其债权财产不能按预期“入库”,导致事实上的支付不能,发生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的效果,债权人会因此受到不能获得届期清偿的损害。此种损害不仅仅是债权人期限利益受损害,还可能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交易关系连锁受损或者交易机会丧失等重大财产利益损害。在此情形,应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在判断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是否为恶意时,不仅要考虑计算上的债务超过及支付不能与否,而且要考虑展期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对债务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仍然从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这一客观因素着手,债务人主观上是否认知并具有恶意,主要是针对债权实现是否受到影响进行逻辑推定。具体而言,以下两种情形需要我们注意:   

一是若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延长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不得仅因该债务展期行为而行使撤销权。因为这种情形既不存在债务人责任则产的减少,也不存在债权人期限利益丧失,逻辑上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是若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延长的期限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从利益分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限于对超出债权履行期的超过期间行使撤销权,不应对展期行为全部予以撤销,而损及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因在认定债务人对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时,亦会涉及次债务人主客观因素的评价,基于该评价其所谓的期限利益亦难保护。撤销权成立时撤销的是整个处分行为,若裁判对延长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既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亦有违法理。

(三)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债务人有诈害行为,若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的关联,亦不可行使撤销权,因此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本条规定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降低了债务人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有利于实践中判断标准的把握。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重要判定标准。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偿债能力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即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必须是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对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又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区别不同情况对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把握侧重,而不能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简单判断。

2、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时点

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即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成立诈害行为。

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债权人撤销权系其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故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司法实务要点

1、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应要求债权人对恶意进行举证,而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当然,对这种法律上的恶意推定,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其行为无害于该债权,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2、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场合,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较为简单,只需要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作出裁判,但在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场合,由于原则上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此时就会存在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的问题。

三、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一)判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转让行为系知道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为,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亦应当遵循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现实中同一城市不同区域、不同地段的价格差异往往非常悬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交易行为地应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二)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数额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规定了一般判断标准,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实生活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非常复杂,往往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例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认为其价格“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不能认定其不构成诈害行为。因此,这个一般判断标准是原则上的参考示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一般意味着要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原则上仍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个案认定,   

(三)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恶意判断

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既要根据时空基准参照70%的数额进行判断,又不应简单拘泥于数额上的限定,如果同等条件下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一般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如果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

在考证相对人的恶意时,有观点认为应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角度判断,但这种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意思联络的考察,对处于交易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是难以举证证明的。因此,我们需要找到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受让人而言,显然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的交易,亦应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一般不会如此不顾自己利益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受让人明知这种交易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一般可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除非受让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受让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四、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情形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本质上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一致的,亦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故两种情形在判断标准上基本一致,即判断债务人是否系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相对人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数额标准及恶意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此外,二者亦有不同之处,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不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还是“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均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30%的幅度判断。影响债权实现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判断标准的适用上不能机械,在具体的案件中不能过于苛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

二是如果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转让的财产市价上升,与受让对价趋于一致甚至已高于受让对价,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撤销该行为返还债务人收购价款对债权人来讲没有实际利益,债务人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诈害性亦不存在,故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如果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并未支付受让价款,此时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尚未对责任财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使撤销亦不会导致返还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反债务人还可能因相对人的履行交付而增加责任财产,而债务人对相对人只是存在一个尚待履行的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亦无实际利益可言,因此,这种情形也可不用撤销。但若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需执行参与分配或进入破产平等清偿时,如果相对人可能获得的清偿价款多于其转让的财产价值,这种虚构的债务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对债务人以明显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亦应撤销。   

五、关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情形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多是无偿担保,即使是有偿担保,亦不可能是合理对价,故不管担保是否有偿,均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如果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却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主观恶意毋庸置疑。而相对人无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获得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对该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减损其责任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就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这系一般人的认知,亦应为相对人所知,即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获得的担保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其主观恶性亦可推定。因此,本条规定不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偿,均可撤销。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务,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的债权人,这种害及其他债权人的担保行为亦应撤销。对于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允许债权人撤销,笔者认为:

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行为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没有诈害性,按照撤销权的法理不能撤销,故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既有债权人中一人,如果债务人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让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本来就是债务人的义务,亦是债权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至于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该注意的问题   

因此,对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六、关于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民法典》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七、关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   

八、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当事人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我们认为】:

一是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形,并未限制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应表述为“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

二是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形式上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利益。谁可以作为被告的问题除涉及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抗辩外,还涉及撤销权行使与成立的效果等问题,“扩张说”似更合理。

1、关于撤销权的原告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使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   

(2)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连带地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

(3)如果数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们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就应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债权人就应当具有原告资格。而对于是否害及债权人的财产,在我国法上,亦采债务超过说,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仍有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资产,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

(1)对于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如果享有担保权并因担保实现而获得的价额低于原债权债务的价额时,对于低于原债权债务价额的部分,担保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2)对于特定之债的债权人,如果对特定物进行处分导致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债务,此特定物的权利人就可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这个特定物的行为或者自己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来行使权利,其也是有正当的原告资格的

2、关于撤销权的被告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包括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

(2)“债务人的相对人”指,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为受益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为合同的相对方如债务人的受让人。   

九、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但不包括债务人放弃赠与、抛弃继承等不增加自己财产的行为;

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减少自己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人形成损害;

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十、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管辖与案由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作为法定债权保全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确定。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立了撤销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如果多个被告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二,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精神,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法律问题】:   

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能否适用约定管辖?

【我们认为】:

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来看,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管辖。且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牛的权利,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第三,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发生冲突时,撤销权诉讼亦应遵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被告系境外当事人时,撤销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五,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不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按照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应合并审理,以便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范围限制等问题作出综合判断。

第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而只能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单独作为一类第三级案由。   

第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与第三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但是不能以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只能直接用本案由。

十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抗辩

1、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就其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等进行抗辩,亦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抗辩。

2、相对人的抗辩

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如债权人代位权那样规定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亦未明确规定其应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但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事关相对人的财产性权益等实体权利和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程序性权利,相对人要受到撤销权诉讼程序和撤销权判决结果的拘束,如不赋予其充分的抗辩权,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相对人应既可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部分抗辩(如时效抗辩不得代为行使),亦可为其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

十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虽债权人不能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给付或返还财产,但法律规定撤销权作为债权人为其债权实现而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保全的一项措施,其本质系对债务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保全,撤销权诉讼所审查判断的核心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及该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如不对债务人和相对人进行限制而任由其处置标的债权或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撤销权诉讼亦无法进行,故撤销权一经债权人诉讼行使亦应具有相应的程序效力,对债务人、相对人的相应权利进行限制;债务人不能对其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再行处分相对人不能将所获得的财产再行处置,并以其没有相应的权利或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十三、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数额范围

《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所指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学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

【我们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主要理由是:

第一,不管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实体性还是程序性上讲,均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独立行使,其他债权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可替代,否则违反了权利自由原则,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应纳入撤销权之诉审查范围。

第二,某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亦不可能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务,故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若以未行使撤销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作为撤销权的债权限额,这种不确定性将无限度地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

第三,各债权人都有权依撤销权起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数个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债务人的一个诈害行为影响数个债权的实现时,各个债权人都可以主张撤销,主张撤销诈害行为的各个债权数额总和属于债权人保全的范围。对于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应包括在债权保全范围之内。   

【法律问题】: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是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数额,还是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

【我们认为】,应当是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比如某债权有合法有效的抵押,对该部分抵押财产对应的债权数额应予扣减,这才能在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之间保持平衡。

十四、关于债权限度的理解

《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与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之间进行比较,即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为由,撤销债务人所有的非对价处分行为,从而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当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自由。

1、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的理解

无偿处分行为没有争议,即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数额、放弃担保的范围、无偿转让财产的价值等诈害处分财产数额。对于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当是前述诈害行为指向的财产数额。

【我们认为】,应当是该诈害行为减损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即转让财产的低价部分、受让财产的高价部分或者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收取价款之间的差额,主要理由是:如果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取得的价款,高价受让得到的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收取的费用等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相应对价部分的交易行为不属诈害行为;作为撤销权构成要件之一的诈害行为是指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合理对价交易中其交易对价部分并不影响债权实现,只有差额部分才对债权实现有影响;将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定位于差额这个不合理对价部分,既能与撤销权的价值要义保持逻辑一致,也有利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还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依法保护。   

2、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的可区分性问题

一般认为,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请求撤销的诈害行为所减损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必须与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相一致。但是,从实践来看,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是确定的,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诈害行为减损的财产数额也不可能恰好符合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而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内容往往不可分,故在不可分的情况下对两个数额的一致性不应苛求。当然,在财产可进行切割区分时,比如,虽一个低价转让合同处分多套房产,但若其中一套或几套房产转让行为的撤销足够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应限定仅撤销这一套或几套房产的转让,而不应涉及其他财产。

【法律问题】:

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且其标的额明显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时,应如何处理?

这便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问题。一方面,如果支持债权人的撤销主张,则会因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而似乎与《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相悖;另一方面,如果不支持债权人的撤销主张,则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利。

【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是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讲,债务人的该行为具有诈害性。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没有诈害性,即使其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影响了债权人债权,也不应被撤销。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且其标的额明显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时,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债权保全的限度,但因该处分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且在客观上无法对处分行为的标的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撤销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具有正当合理性,并不违背《民法典》第 540 条的立法本意。比如,虽然债权人的债权额低于债务人无偿转让的一套房产的价额,但因该房产不可分割,所以只能全部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该房屋的行为。相反,如果仅因该房产的价额高于债权人债权额即不允许撤销,则会纵容债务人通过行使诈害行为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并最终可能会架空《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制度。   

3、数额限度的判断尺度问题

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标的是撤销诈害行为,而非如代位权诉讼的请求给付,故对本条规定的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判断标准不应像代位权诉讼那样严苛。对债权人债权数额的限制,是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撒销权,两个数额本身并非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需要作出准确认定的对象,故在审查中注意把握两尺度: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大致判断。

十五、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费用的负担

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目的是减轻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费用负担,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

(1)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系债务人作为被告败诉,按该规定自应由债务人承担。显然本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并非指诉讼费用,否则重复规定显无必要。   

(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将必要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费用亦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一般而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负担应依合同约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有约定,撤销权诉讼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则有合同依据;如没有约定时,则债权人的主张无依据,故本条作出法律的硬性规定尤为必要。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范围除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外,还应包括为对转让或受让财产估值而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如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保险费用)、为查明债务人诈害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债权人为保存相对人返还的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等必要费用。

十六、关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在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作为标准,具体来说:

(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3)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十七、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交叉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不会发生交叉。

对于特殊情形,例如,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考虑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在此类情形下,债权人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八、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

【我们认为】:

(1)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未到期,显然不符合代位权的标的需为到期债权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权;

(2)对于债务人放弃的到期债权,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该放弃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可行使代位权;

(3)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产生债务人就已付价款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个返还请求权的时点从逻辑上应回溯到支付时,且亦为债权,故债权人应可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   

十九、关于撤销权判决的履行标准

在撤销权诉讼案件的执行中,因涉及相对人返还财产行为及债务人清偿行为,容易发生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对人返还财产,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的裁判要旨,相对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相对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相对人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对相对人返还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完成的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否则其返还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二十、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效果

【法律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我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而言,其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故债权人撤销权一旦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诈害行为损及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效力就变为既定效力,即其债权对因撤销权取得的债务人财产产生保全的效力。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追回相应财产的,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2)对债务人而言,诈害行为被撤销,其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责任财产应恢复原状,债务人应当要求相对人返还相应财产。因诈害行为的认定还可能涉及恶意转移财产以逃废债务,债务人可能因此而被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3)对相对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对其产生双重效力: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其债权关系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消灭;二是因诈害行为而就相应财产已发生物权转移的,相对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已受领的财产。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亦要受到撤销权判决既判力的影响:

一方面,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处分都有限制,撤销权判决后该限制发生既判力效果,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从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显非善意,亦应返还:

另一方面,因诈害行为被撤销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前从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需按照《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如为恶意,自应负返还义务;如系善意的,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相对人负赔偿责任。

二十一、关于对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与类型

被撤销的行为范围既包括《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列举的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担保、无偿转让、恶意延期、低价转让、高价受让、提供担保等情形,也包括未列举的债务人其他无偿或变相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统称为债务人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4)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害及其债权的行为是:

(1)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对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到期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可行使撤销权。

(2)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对自己负有的债务,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设置的担保予以放弃,使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失去担保的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3)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为逃避债务延长履行期限,也是对债权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十二、关于对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4)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

(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债务人以明显低于正常的合理价格转让自己的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以明显高于正常的价格受让他人的财产,相当于转移自己的资产;

(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情形下,将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减少自己承担债务的财产资力。

当出现这三种情形,具备上述行使要件,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十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因一定期限经过而消灭,是各国法的普遍规定。域外有的立法例规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对债权人撒销权的期间作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的法律定性,其价值在于,诉讼时效可能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属于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

【法律问题】: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

【我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管“一年”还是“五年”均为除斥期间,主要理由是:

第一,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约束力,因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而溯及地丧失。不管什么观点,对于撤销权成立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这具有形成权的性质都是共识。   

第二,除斥期间则只是法定期间的经过,而诉讼时效的消灭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权利持续不行使,并超过法定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只需1年这个时间条件看,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除斥期间。

第三,除斥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经过则仅是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此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非为不当得利。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消灭,故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为除斥期间。

二十四、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两种除斥期间。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我们称之为一般除斥期间或普通除斥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我们称之为最长除斥期间。

(1)一般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其利益亦不应得到维护。本条规定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可采取客观过错标准,看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若债权人自知晓撤销事由到其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过1年除斥期间,则债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2)最长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最长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如果不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进行限制,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此间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会发生种种变化,有可能相对人变得无清偿能力,或者将无偿或低价获得的财产又再行处置或灭失,此时再提起撤销权诉讼,证明诈害行为事实的证据将难以查找,当事人举证更加困难,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损失可能无法挽回,诉讼亦无太大的实际价值。同时,再次形成的法律关系必将受到冲击,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将会受到更为严重的影响。因此,设置最长除斥期间尤为必要。

5年除斥期间应自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起算。

对于无偿转让,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应为财产权属转移之日或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将处分财产之日定位于实际履行之日而非意定之时,系因如此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可有效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

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放弃等处分行为,因无实际的财产交付,应为合同签订之日或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之日。

5年最长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应适用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

(3)不管是1年普通除斥期间还是5年最长除斥期间,均为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行使撤销权都在所不论。除斥期间经过后,不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发生效力债权人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主张。

(4)注意区分两个期间的适用条件,1年普通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行为发生之日,债权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在所不论,也不管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等何种理由,即使债权人在临近第五年才知道撤销事由,5年期限届满其撤销权即予消灭。   

(5)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既会发生消灭其撤销权的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亦会消灭通过诉讼获得胜诉的程序性权利。鉴于其双重性质,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必须综合使用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二十五、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的效力,即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按照时间进程来分,包括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撤销权成立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按照所涉标的物来分包括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对债务人债务行为的效力、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以及其他相关交易关系的效力。按照当事人主体来分,包括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相对人的效力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

【我们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明确债权人在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有权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民事责任。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更多,除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有“履行到期债务”,并有“等法律后果的”兜底。这是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所作的针对性规定,实践中应予注意。   

第二,合同编司法解释采用的仍是入库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的规则并不一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应根据入库规则向债务人履行。当然,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形成权)和财产返还请求(请求权)的性质,分属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权能,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在撤销权诉讼中,如若涉及撤销后需要财产返还,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未涉及财产返还请求的,为实质化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一并提出相关请求,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也有利于后续案件的执行。如果债权人经释明仍坚持只诉请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而不请求返还财产,这是债权人只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能,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并不限于到期债权,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应限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方可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给付判决。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加速到期。

二十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优先性争辩

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问题】: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始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

主流观点认为:

(1)按照学界通说,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的范畴,其实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撤销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届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取回的财产或代替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照债权比例平等清偿。

(2)无论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的起草者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都认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虽然均以保全债权之共同担保为目的,但两者之间也有区别,不能从债权人代位权被赋予优先受偿性就推导出债权人撤销权也应有优先受偿性。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行使的后果是第三人必须及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则不产生影响;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对相对人的利益则影响巨大。同时,从债权人行使两种权利的条件来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怠于行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行使。   

(4)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优先受偿性,并不会对债权人的积极性构成严重影响,更不会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因为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给付之诉,并可在撤销权诉讼和给付之诉胜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便可以在实质上实现将撤销的财产归属于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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