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跨境婚姻数量激增,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纠纷法律冲突日益凸显。如何构建更加科学的法律适用规则,成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又一议题。我国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文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4条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主要有3个特征:一是不再将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结婚和离婚,并与夫妻人身关系相区分;二是采用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构建起以“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共同属人法为辅”的法律选择方法;三是引入“共同经常居所地”并优先于共同国籍国适用。1该条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规范内容上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总体上符合当时我国基本国情与国际私法立法趋势。然《法律适用法》实施至今已近15年之久,第24条在审判实务的适用状况具体如何,在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偏差,若有问题应如何改进规则,尚待考察以思考应对方法。这些问题将成为本文讨论的重要内容。
一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
司法现状及其主要问题
为充分了解当前我国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审判状况,自《法律适用法》生效以来至2025年4月30日止并剔除重复文书以及不相关争议后,本文检索并整理了447个有效案例及628份裁判文书,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涉外纠纷可以分为六种情形:一是涉外合同或准合同案件中债权人请求夫妻承担共同债务,这类数量最多(301件、占67.33%);二是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请求分割夫妻财产或同居财产(53件、占11.86%);三是涉外物权案件中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或共有权(38件、占8.5%);四是涉外继承案件中作为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先决问题(26件、占5.82%);五是涉外公司、保险、票据等财产分割或债务承担(15件、占3.36%);六是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14件,占3.13%)。
表1 我国法院运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纠纷类型
表2 冲突规范、连结点的运用及准据法2
上述案件大体反映出当前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在我国的司法运用状况,经考察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运用界限不明确
我国法院在确定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纠纷的准据法时并不全然援引第24条,而是常与涉外离婚、涉外不动产物权等法律适用规范混淆运用。
1. 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从表1所示案由来看,第24条主要用于处理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有42件,离婚纠纷却仅有1件。而我国每年大量的涉外离婚案件之中所附带的夫妻财产争议,则被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特别是《法律适用法》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所涵盖。
这种做法固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却产生了法律适用混同、模糊不清的误区。一方面,实体法上夫妻财产关系立足于调整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与债务清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从民法一般理论而言,离婚本质上是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形式,旨在对解除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进行认定,3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二者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属性并不相同。4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时常发生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等附带问题,但并不必然涉及,且涉外离婚案件中夫妻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等本就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均有各自的法律适用规范。司法解释亦规定,当某一案件涉及不同的涉外法律关系或有先决问题时,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5实际上,将离婚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全部置于单一的离婚准据法尤其是法院地法支配之下的做法,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完全准确,亦有碍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有效运行及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2. 与不动产纠纷的法律适用
不动产作为常见的财产标的物,在家庭财富中占据重要地位。部分法院囿于“物依物之所在地法”理论的长期影响,将涉外夫妻不动产的权属确认、分割等纠纷识别为不动产纠纷,从而适用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确定准据法。在李某、邵某执行纠纷案中,对于黄某在与李某(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婚姻存续期间内实施的担保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指出,只要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法律纠纷中涉及财产处理的部分,无论夫妻双方是何国籍,均应依据第36条由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调整,并特别强调这是法律适用原则问题。6同样地,在王某、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7对于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所有权发生的权属争议,法院仍依据第36条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上述做法在本质上忽略了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的人身属性,并且动产与不动产区分规则将导致夫妻财产分割与处理的碎片化与复杂化。事实上,针对不动产权属争议,若是基于特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应属于第24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是标的物的属类,则应属于第36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
(二)连结点选择的不周延与不统一
第24条是一条依次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规范,未解决夫妻共同属人法落空之情形。对此,有的法院在援引《法律适用法》第24条后又以非该条规定的连结点作为补充方法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如一方住所地、争议财产所在地、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时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等。8而更加普遍的做法是将《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方法。可见,第24条连结点的不周延性进一步加剧了实践运用的不统一性。
表3 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考量因素
即使是明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案例,各法院对于最密切因素的考虑也并不一致(如上表3所示)。这些因素并不都是合理的,如夫妻一方的长期工作地等与夫妻财产关系之间的联系相对弱化,很难说体现出最密切联系。有的案例不应适用这一原则却予以适用。在陈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9一审法院虽指出本案实质为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但其在查明双方并未协议选择法律且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后,并未继续按第24条指引考虑双方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这一事实而适用香港法律,反而认为内地与香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对本案适用第24条而是参照第2条、第36条,以诉争不动产的所在地视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最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第24条的选法漏洞,但若对该原则的判断与适用欠缺有效机制加以合理限制或指引,容易被扩大化使用作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的依据,难以使其发挥出真正作用。
(三)法律适用的属地化倾向明显
在本文整理的裁判文书中,有480份均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占比超四分之三。
表4 案件适用的准据法
在这些裁判文书中,有的法院未就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理由作出分析,或虽有分析但不规范、不准确。在许某与陈某1、陈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10陈某1与香港居民陈某2在福建省登记结婚,法院直接依据第24条判定双方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有的看似援用第24条作为依据,但实际上并未按照该条指引进行选法。11而在杜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12法院仅在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部分列举了第24条而未作任何说理。另有76份裁判文书显示,法官审理时未作任何法律适用的审查与认定,而是按照审理纯国内案件的方式直接适用内地法律。这表明,法官习惯于依赖本国实体法所获得的法律认知和审判思路得出结论,涉外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仍未得到重视。“重实体法审理、轻冲突法适用”是我国涉外审判实务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尽管当前这一情况较之以往已有较大好转,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大量存在,削弱了我国涉外司法审判的科学性、合理性与权威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等灵活性连结点的运用也增加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随意性和可能性。由表2可知,以两大原则确定准据法的107份裁判文书中仅有6份未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法院利用这两项原则似乎总能找到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或与我国内地有联系的连结点,但说理不充分、不合理。13还有的则是以案件主要争议如继承、合同等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直接作为解决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在内的涉案所有争议的单一准据法,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设置不同冲突规范的应有之义。例如,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刘某、范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14平安银行依据其与刘某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而诉请刘某还款及其配偶范某(越南公民)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为由认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范某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可见,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普遍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属地化倾向明显,在司法层面的国际化、开放化程度不高。
二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
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尽管《法律适用法》第24条填补了以往的立法空白,具有进步意义,但与国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最新发展、我国涉外审判实务的现实需要相比,立法存在缺漏且过度自由,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上我国法院涉外审判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在审理涉外夫妻财产纠纷时往往忽略法律适用问题或法律选择过程失当,使得立法效果大打折扣。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先进域外经验并结合自身情况,完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既要考虑司法资源运用的便利性,更应考虑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综合影响。
(一)明确夫妻财产关系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冲突规范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这一独特的立法构造表明适用冲突规范的首要任务为识别,只有先确定范围才能通过系属寻找到“更好的法”或“最好的法”。然而,《法律适用法》在范围的规则设计上以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主,加上我国识别标准单一以及当前对涉外婚姻财产纠纷问题也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识别结论,容易导致冲突规范适用混同的误区,同案异判的现象频发。如前分析,《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与第26条、第27条、第36条等条文虽有关联但彼此间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也不同,适用离婚或不动产物权的冲突规则并非解决夫妻财产争议的最妥当路径,不应被混同。
因此,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则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将第24条与其他规范的各自运用界限作以区分,特别是应将离婚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在对离婚条件及其效力的认定上,以及应将不动产物权冲突规则排除适用于夫妻不动产纠纷,为法院准确理解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内涵、正确运用法律适用规范提供相应参考。若考虑到法律稳定性与修法耗时久、成本高、难度大,这一任务则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成。15
(二)以婚姻缔结地法或法院地法填补法律适用缺漏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代表性国际立法——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的影响下,各国通常采用“克格尔梯子”的立法范式:优先适用夫妻在有限范围内协议选择的法律;其次就多个客观连结点(即夫妻共同属人法连结点)确定其先后适用的次序,或者由法官结合案情在多个平行的连结点之间自由裁量;最后以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或某种实体性结果的连结点为导向。16这种范式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其联系紧密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谋求一条能够为各方所采纳的解决途径,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科学性和灵活性。17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4条恰恰欠缺最后步骤,使该条成为不完全的法律适用规范,引起了实践运用的混乱局面。
以“婚姻缔结地法”或“法院地法”填补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缺漏,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具有相当的优势。18立法上,夫妻选择在哪里结婚,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夫妻选择婚后在哪里共同居住,婚姻缔结地容易构成夫妻婚后的生活中心地;即使开放性的国际环境促进了人员在全球范围内的加速流动,夫妻常常在缔结婚姻后迁移到其他国家或地区,使得婚姻缔结地与夫妻财产之间的联系有所弱化,但是婚姻关系的形成和解除均与婚姻缔结地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夫妻财产纠纷本质上正是基于婚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这也是夫妻间财产纠纷区别于其他财产纠纷的根本所在。此外,出于国际管辖权冲突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财产判决的困难考虑,当事人通常会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地法不仅体现出其与该财产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例如,立法独具特色的瑞士《国际私法》也采用了“以瑞士法律作为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兜底规则”的做法。司法上,如前所述,婚姻缔结地是运用次数最多的最密切联系因素,很大程度上说明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这一连结点的关注与重视,其能够反映出与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在本质联系;“法院地法”则可以适度回应和适当矫正当前法律适用过于属地化的异象,同时可以兼顾国家道德习俗、公共政策的影响。换言之,两者既有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也能有效破除立法理解和司法适用的壁垒,而不至于使法院无所适从。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 根据《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港澳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为便于区分和理解,对于夫妻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的,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适用“共同国籍国”这一连结点的,应视为具有共同的居籍地。
3 参见宋连斌、陈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司法应用——基于48份公开裁判文书的分析》,《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1期。
4 欧盟理事会《关于在离婚和司法别居的法律适用领域加强合作的第1259/ 2010号条例》、《关于婚姻财产制事项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第2016/1103号条例》进一步说明了该问题:《离婚和司法别居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其仅解决成员国间涉及离婚和司法别居的法律适用;《婚姻财产制条例》第1条和第3条第1款则规定其适用于具有跨境因素的婚姻财产制度,且婚姻财产制度是指因婚姻或婚姻关系解除产生的有关配偶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一系列规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文简称“《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第11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6 本案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理由,认为该争议本质是基于婚姻人身关系所决定,具体体现在夫妻间财产关系上,夫妻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应依《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选择法律,但法律适用结果未变。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
7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3641号民事判决书。
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7486号民事判决书。
9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
1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01号8932号民事判决书。
11 如前述注释8中所引用的三个案例,法院均无一例外地适用了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12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
13 例如,在夏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是以“双方离婚期间依据中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可以视为双方接受中国法律为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由决定适用中国法律。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
14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2745号民事判决书。
15 实践中,已有法院通过司法性文件的方式作以释明。、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50条第2款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夫妻财产制、夫妻债务责任等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7条规定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的法律适用。”
16 参见林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动态法律冲突与解决路径》,《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3期。
17 参见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31-535页。
18 实际上,《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六章第64条和韩德培教授主导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曾有建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且夫妻双方无共同属人法时,应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受理身份争议的法院地法。
本文作者
张柽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zhangchengliu@vtlaw.cn
赵宁宁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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