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法院法官:夫妻财产协议在离婚纠纷中的法律效力

2025-09-11

转载自:郑海黎、姜楠 小军家事

编者说:

丈夫长期进行股票投资,亏损严重,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禁止任何一方擅自通过信贷方式从事风险投资,违约方需独自承担债务,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因男方持续违反协议借钱投资并亏损,女方遂起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男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 郑海黎、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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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男方)与王某(女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张某长期进行股票和期货投资,亏损严重,并多次使用信用卡套现及借款方式融资,所负债务多由王某使用个人存款代为偿还。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禁止任何一方擅自通过信贷方式从事风险投资,违约方需独自承担债务并赔偿对方30万元。2020年3月18日,双方进一步签署《夫妻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北京通州房产一套、双方婚后购买的广西南宁房产一套均归王某所有;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自行承担,共同债务需双方书面确认。2020年3月,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多名案外人借款共计19万元用于炒股。因张某持续违反协议借钱投资并亏损,王某于 2020年首次起诉离婚未果,2023年再次起诉离婚,张某同时提出反诉,主张《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通州房产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南宁房产剩余贷款及其向案外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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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署夫妻财产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规则的系统安排,其本质是双方为预防因张某持续擅自投资理财引发的财产纠纷,对未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财产状态进行的预先约定,并非以离婚为唯一目的而签订,故不属于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张某主张协议是基于胁迫签订的“不公平非法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相反,张某多次以信用卡套现、贷款等方式擅自进行风险投资,导致其背负大量债务,夫妻财产协议的签订是双方为规范财产关系、避免纠纷的合理安排,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要件,故合法有效。

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签订后张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所借款项,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王某无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债务成因特定。该债务源于张某单方擅自投资理财活动,且王某已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及日常行为多次明确表示反对其对外举债投资;第二,欠缺共同意思表示及共同用途。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亦无证据表明王某对此负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约定债务归属。《夫妻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张某单方向案外人借款是其为股票、期货投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发生于协议生效后,故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一、王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通州房产和南宁房产均归王某所有;四、南宁房产剩余债务15万元由双方各承担7.5万元;五、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19万元由其自行承担;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京0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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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


当代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安排日益呈现契约化趋势,《民法典》第 1065条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允许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夫妻财产自主权的尊重,为婚姻财产关系提供了法定财产制之外的自治空间,但同时,该自治空间又受限于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及第三人保护规则。

一、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审查规则

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体现,夫妻财产协议既是身份关系衍生的意思表示,又是财产权属的契约安排,其效力认定需兼顾意思自治原则与婚姻共同体本质的平衡,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个维度进行审查。形式上,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因举证困难通常不被认可,但书面形式的载体不限于传统纸质协议,电子邮件、电子签名协议等电子数据形式若能完整记录双方合意,亦可被认定有效。实质要件方面,需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适格性审查。协议双方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一方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等原因无法辨认自己行为,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在涉及老年夫妻的财产协议纠纷中,法院需审查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态,必要时可委托司法鉴定。此外,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考量,协议主体必须为合法夫妻,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协议不适用《民法典》第1065 条。

2、意思表示真实性审查。财产协议应当是夫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约定。一方主张欺诈,需证明另一方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其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例如,一方在协议中虚假承诺“不离婚”,但实际已计划离婚并转移财产,可构成欺诈。关于胁迫,需达到“以非法手段威胁人身、财产或自由,足以使对方丧失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单纯以“不签就离婚”相威胁通常不构成胁迫。

3、内容合法性与公序良俗审查。夫妻财产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需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和伦理秩序,逃避养老育幼、国家税收等法定义务、限制基本人身权利等条款无效。例如,约定“一方出轨则丧失对子女的监护权”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1084条关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通常不被支持。特别地,夫妻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情感忠诚义务,则需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给付或放弃财产等,如“出轨方净身出户”条款,属于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二、夫妻财产协议的内部与外部效力边界

夫妻财产协议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对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则受到严格限制,需结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予以综合判断。就内部效力而言,协议一经书面签署即对夫妻双方生效,无需公示或登记。就外部效力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债权人知晓协议内容,且知晓时间需在债务成立前或成立时。司法审查需把握三重规则:

1、优先审查债务性质。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受财产协议内容影响,而是取决于债务本身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若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承担债务一方清偿后可依协议向另一方追偿;只有当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时,才进一步审查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

2、严格分配“债权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义务,未能证明则推定债权人不知情。

3、警惕以夫妻财产协议恶意逃债。若协议签订于债务形成后且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显著减少,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538 条行使撤销权,法院需结合债务数额、财产分割比例、家庭基本需求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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