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在执行程序里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债权没有得到全额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常常会想到的解决办法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码:2024-17-5-201-003,入库日期:2024年2月23日,修改日期:2025年1月15日)一案展开讨论。
某村委会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唐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某村委会于2017年将扶贫资金共计22万元以合作形式向唐某所有的某合作社转款用于养殖。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由唐某分五期偿还借款,唐某在偿还6万元后,剩余借款16万元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村委会诉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由唐某偿还某村委会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村委会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一处,但该房屋设置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唐某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2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唐某尚有案款16000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未履行。2023年2月27日,某村委会认为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唐某的配偶谢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川2021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某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复议。
执行程序需严格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大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综合审查债务用途、有无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等事实,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案外人未经审判而需承担实体责任,因此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需要严格受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答复道: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夫妻共同财产被查封,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可通过以下途径得到救济:
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对协议分割后法院对归属于自己的份额仍采取查控措施提出异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执行异议,对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的配偶还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明确自身份额,保障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期间,法院将中止执行,待析产判决生效后恢复执行。
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时,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受到保护。此时,积极、客观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维护自身财产份额正当且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