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离婚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等概括性条款,常作为离婚协议中的兜底性条款,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出处分,但若离婚后,配偶一方欲起诉第三者返还其基于婚外情关系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会受上述条款的限制以及支持返还的金额该如何确定呢?详见以下司法案例:
赠与合同纠纷(2019)沪02民终6971号
上诉人蒯乃栋因与被上诉人TANRISHENG、原审被告周婧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TANRISHENG和周婧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
“3、无共同对外债权债务;4、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无纠纷。”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
本案中,一审法院鉴于原审被告周婧未经被上诉人TANRISHENG同意将大额系争款项赠与蒯乃栋,侵犯了夫妻财产共有权,属于无权处分,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接受赠与的蒯乃栋应将系争款项返还TANRISHENG,并无不当。
赠与合同纠纷(2022)粤06民终15099号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某与李某于2021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梁某与李某约定:
“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5099号判决书载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案的证据,梁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覃某建立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未经配偶即李某的同意,擅自向覃某转款合计445282元,梁某的转款行为事实上处分了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梁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故李某有权要求覃某返还上述款项。
赠与合同纠纷(2021)粤0113民初23714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载明,张某在与胡某某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属于其与周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多次向胡某某转款的赠与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胡某某取得该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某对胡某某应予返还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某辩称,周某某与张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张某有权自由处分其银行存款,故张某通过银行转给其的资金与周某某无关。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该离婚协议的约定是针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归属的分配,并不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的权属约定,因此在周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银行存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擅自处分上述银行存款损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
赠与合同纠纷(2021)渝0112民初40427号
原告德吉卓嘎与被告刘玥、第三人李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载明: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可知,该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对于存款的处理系“男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财产的约定,可知,该离婚协议书中仅对第三人李华在协议离婚时现有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分割,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并未进行处理,因第三人与原告对1998年至2020年10月29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
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李华共同共有,原告有权就赠与合同无效部分要求全额返还。
赠与合同纠纷(2022)粤07民终670号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曼多、原审第三人伍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载明,伍某向苏某赠与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陈曼多与伍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苏某未能举证证明接受赠与的资金属于伍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财产为陈曼多、伍某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陈曼多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陈曼多的请求,上述款项虽属于苏某与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亦未予以协商处理,伍某在本案中也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但鉴于伍某案涉的相关赠与行为侵害了陈曼多的合法权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所在。
故陈曼多请求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上述款项返还给陈曼多合法有理。伍某可就该些款项最终的权属划分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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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五个司法案例可以看出,若原配离婚后欲向第三者及另一方主张返还基于婚外情关系而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点为,夫妻双方是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财产约定以及第三者受赠的财产是否为赠与方的个人财产,而与离婚协议中的概括性条款无关!
离婚协议仅是对离婚时财产进行分配,而非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配偶一方基于婚外情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一方面系未取得配偶的同意或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直接损害了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另一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赠与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
在确定返还范围时,法院往往会考量赠与财产的用途、证据充分性、第三者主观状态等等因素,赠与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应予全部返还,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法院亦会支持第三者向原配全额返还。
为避免离婚协议成为隐匿财产的“保护伞”,我们可以通过细化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如明确存款账户、数额),或约定一方若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少分、不予分割该部分隐匿或转移财产等强化违约成本,保留追索权的同时也为后续追索第三者赠与财产中为自己争取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