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慧萍 吴淑娟:离婚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资格的认定
原文标题:离婚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资格的认定
作者:吴慧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淑娟,上海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家事法实务》2024年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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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1989年6月24日,被继承人徐某与叶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一子,叶某与前夫育有王某。婚后叶某携11岁的王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到王某结婚后搬离。2006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徐某与叶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与被继承人少有来往。2018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死亡,未留有遗嘱。
法院认为王某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继父与生母离婚并不会导致扶养关系自然终止,故王某具有继承资格。但考虑到王某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少,依法少分。
案例二[[2]]:被继承人邓某与杨某系再婚,婚后杨某携6岁的龙某与被继承人邓某共同生活。1983年被继承人邓某与杨某离婚,离婚后龙某随生母杨某生活。1984年杨某去世后,龙某没有再与被继承人邓某联系。2015年被继承人邓某去世,龙某参加了葬礼并起诉主张作为继子享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应遵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包括被继承人抚养未成年继子女和成年继子女赡养被继承人。鉴于龙某成年后具备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没有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故龙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
前述案例的共同之处是继子女未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直到父母离婚后不再往来,而且争议焦点均涉及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7条明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但该条没有具体回应“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案情进行法律解释,继而借助利益衡量等原则填补法律漏洞,诚如前述裁判观点的差异与裁判者考量因素的不同有关。
此外,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19条明确了离婚后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经当事人主张,继父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例外情形是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依法成立了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落实该《解释二》第19条的立法精神,有待进一步地梳理裁判思路,继而形成统一的审判观点。
因此,本文尝试探讨继子女继承资格的认定标准,回应实践中常见的法律争议,包括如何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否因离婚而自然终止?扶养关系的认定是否要求权利义务相对等?
02
扶养关系的认定
由于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始于姻亲,而继承主要以血缘亲情为纽带,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抚养教育,也无须赋予继父母和继子女法定继承权,通过建立收养关系或订立遗嘱可满足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遗产的意愿[[3]]。对此,《民法典》附条件肯定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法律还赋予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和生父母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权利义务。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存在离婚情形,《解释二》还对离婚后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作出了具体回应。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仍缺失“扶养关系”认定的具体规范,但司法审判又必须回应具体问题,裁判者考虑何种因素直接影响着案件裁判结果。为此《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项[4]曾述及法院认定“扶养关系”的考虑因素,可惜该解答并非法律,尚不具有普适性。
基于裁判观点的梳理与归纳,我国法院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共同生活、扶养时间的长短、是否存在生活和教育上的长期照料、是否存在情感上的交流与融合等[[5]]。实践中可参照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具体如下:
1. 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是认定扶养关系的基本要求。基于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建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自然血缘关系为纽带,需要通过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共同生活,相互熟悉后才可给予生活上的扶助和感情上的呵护,使原本淡漠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亲密起来。[[6]]若是没有共同生活的意向,即使给予数额较大的金钱支持,也不足以认定存在扶养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生活”并不意味着机械死板地要求生活在同一屋檐下,更重要的是精神上对共同生活的认可,履行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这种抚养教育义务不仅体现在投入财产、照顾生活,还体现在思想上的引导和心灵上的慰藉。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抚养教育义务,生父母对其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则以弥补生父母的不足。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便认为继父虽然在外地工作,但不影响经济与精神上对继子女的扶助。[[7]]
2. 扶养时间
具备长期稳定的抚养时间是认定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感情基础的培养,从彼此熟悉到建立亲情,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时间标准,有法院认为至少需要数年的时间[[8]],也有法院认为需要满足三年以上[[9]],还有法院以持续时间不满一年,进行的照料有限为由主张与其他继承人有所区别[[10]]。
本文认为限定扶养时间的实质目的是审查抚养照顾的长期稳定性,不宜通过绝对的数字划分界限,宜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动态判断。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持续时间不宜过短,除特殊情况外,至少应共同生活满一年以上。就前述两则案例而言,继子女幼年均已随继父母生活长达数年,应认定已形成扶养关系。
3.尊重一定的风俗习惯
习惯是一项重要的民法渊源,在调节民事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内面的秩序”,它或与成文法有着不同的轨道,却是我们解决现实问题的鲜活创造。扶养活动在不同的地域衍生出各异的形态,依据不同的风俗习惯产生的扶养行为也不尽相同,因此可以将其作为辅以认定的标准。例如有法院因当事人以儿子的身份参加葬礼,按照当地风俗怀抱遗像而认定形成扶养关系[[11]]。
03
扶养关系是否因离婚而终止
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发生时为节点[[12]],当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基于姻亲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受影响?在比较法上,虽然美国少数州承认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此种义务依附于婚姻关系,一旦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此种义务即告终止。[[13]]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离婚是否导致扶养关系终止,《解释二》第19条提及了一般情况和例外情形,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具体运用,有待统一司法裁判思路。
(一)事实上的抚养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
继父母子女之间所形成 “扶养关系”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论,有观点认为彼此形成抚养教育即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成为亲子关系的类型之一[[14]]。也有反对观点主张纯粹的抚养教育事实不能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15]]对此,本文认为仅有事实上的抚养教育不足以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继父母子女的个人意愿也是建立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的必要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因抚养事实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缺乏要式性。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拟制血亲,为保障其稳定性和严肃性,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条件。以典型的收养关系为例,其设立与解除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且附有诸多限制条件。相较之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稍显随意,例如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16]]。实践中继父母和继子女拟制血亲的形成或解除,均无需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实行严格的审查主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却奉行完全的自由主义[[17]],通过事实抚养便产生了等同于收养的法律效果,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消弭业已产生的身份关系,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也有违身份关系的严肃与审慎之特征。
其次,事实上的抚养教育无法产生拟制血亲的影响力。收养关系的形成会导致生父母和生子女关系终结,相互不再享有权利义务,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影响其与生父母的关系,彼此之间仍可相互继承[[18]],由此可能会导致“多重血缘关系”。此外,姻亲建立的拟制血亲将对其他亲属关系产生影响,而形成收养关系后不会波及其他亲属。例如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而收养的兄弟姐妹之间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不要求形成扶养关系。
最后,基于事实上的抚养教育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收养须送养人、收养人以及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一致同意。同理,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原因是多样的,或是出于真心建立亲子关系的渴求,或是基于对家庭和睦的考量,抑或是出于对现任配偶的积极帮助……若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就推定有建立亲子关系的意愿,较为勉强。[[19]]
综上,本文认为基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能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效果,其解除亦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原则上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扶养关系”也应随之消灭,若继父母子女之间仍愿意持续扶养关系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愿认定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以前述案例一为例,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均无来往,结合当事人的实际行动和真实意愿,应认定扶养关系自离婚时终止,这样认定也与《解释二》第19条的立法原意相吻合。
(二)非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继承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
扶养关系的实质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在姻亲关系解除后,若是基于原先的抚养教育认定扶养关系存续,继而赋予继子女继承权,容易产生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对于未接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而言,其继承资格的取得须以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为前提。对于已接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而言,若可以在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违于法定继承的公平性。
此外,我国法律赋予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须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为条件,实质上是对一种良好道德风尚的肯定与鼓舞。同理,继子女继承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维护良好的感情关系。立法者之所以在具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亲子关系,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使他们不因父母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同时,也要保护继父母的权利,保护他们能老有所养。[[20]]但是经由继父母扶养成年的继子女因生父母与之离婚后便鲜有来往甚至不再来往,此种情形若依旧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有悖于普通百姓通常的认知和理解,也不符合立法者之初衷。因此,成年的继子女和继父母法定继承权当属于附义务的继承权[[21]],只有履行赡养义务方能享受权利,其本质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遵循。
综上,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互相享有继承权;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仍互相享有继承权,应结合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以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进行判断。[[22]]通常来说姻亲的解除会使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随之消灭。[[23]]对于尽到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24]]规定继承遗产。虽然前述案例一以继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而予以少分,但其产生的社会效果与立法倡导的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存在偏差 [[25]]。试想继父母倾尽心血将继子女抚养成年,继子女却因其与生父母离婚而断绝双方往来,此种做法是以实际行动对扶养关系终止的昭示,此时若仍赋予继子女法定继承权,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核心要求,也和普通人的认知情感存在冲突。
04
继父母子女继承资格的限定
基于前文分析可知,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足以认定构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为妥善处理此类继承纠纷,减少实务中存在的分歧,本文提出对“扶养关系”进行类型化区分,主要包括单向抚养教育型、单向赡养帮扶型和双向扶养型。同时,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1127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即“扶养关系”应限定为双向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或者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帮扶的继子女,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26]]。关于“扶养关系”的类型化区分,简述如下:
第一,单向抚养教育型的表现形式是继子女未成年时,继父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但是继子女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帮扶。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法院认为只要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就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至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是否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在所不问或是予以不分或少分。[[27]]此种裁判观点实质上会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如前文所述,继子女不仅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还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若在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但继子女尚未赡养照顾继父母的情形下,法律仍赋予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相较之下过于保障继子女的权益,且对亲生子女有失公允,这也不符合我国传统的继承习惯[[28]]。此外,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可能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或出于家庭和谐的考量,或是对配偶的帮扶,实际上并非完全基于彼此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因此,不宜仅以年幼时的抚养教育便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实际上应充分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单向赡养帮扶型的表现形式是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帮扶,但继父母没有在继子女成年时对其进行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继父母没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继子女就没有赡养照顾继父母的法定义务,此种情形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鉴于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包括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中的关心,法律应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但未能继承遗产的人给予肯定性评价,适当分得相应遗产。从法律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来看,此种肯定性评价也符合我国鼓励老有所养的传统美德。在司法实践中就有法院持有此观点,鉴于继子女对继母履行了赡养义务,依法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29]]
第三,双向扶养型的表现形式不仅存在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还存在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帮扶,事实上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即便继父母通过抚养教育与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但在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倘若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但在继子女尚未成年而因故离世,或者经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之后缺乏劳动能力,能否享有继承权?本文认为,对于双向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宜机械化区分,赡养义务的履行应以成年的继子女有赡养条件且具备赡养能力未前提。若继子女不具备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可适当减少或免除其赡养义务[[30]],这也贴合《民法典》第1141条“必留份”的立法目的,践行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双向扶养关系时,应当从客观上考察继子女是否具备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和条件。
综上,基于权利义务相等原则的裁判思路,实践中应对《民法典》第1127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扶养关系”仅限于符合双向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对单向扶养教育型和单行赡养帮扶型的继父母子女,若继父母或继子女分别向对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得遗产。此做法实质上是我国法律对良好道德风尚的肯定和鼓励,也兼顾了再婚家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语
继子女是否有继承资格取决于其与继父母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实践中对于“扶养关系”的认定可通过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扶养时间长短、结合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扶养关系”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仅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还须审查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有建立法律上拟制血亲的意愿。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离婚后继子女随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没有对继父母履行赡养帮扶的情况下,继子女通常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取得继承资格。
本文认为,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兼顾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利益,《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限缩解释,认可双向扶养型继子女具有法定继承资格,适用于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抚养教育,继子女也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形。对于继父母单向扶养教育型或是继子女单向赡养帮扶型,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适当分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