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勇: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以及情侣间转账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辨析

2025-10-16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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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勇

中华司法研究会理事,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



准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情感关系主体之间的转账、财产交付等行为,属于情谊行为、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在实践中较难判断。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行为,以及情侣间转账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对行为性质的差异化认定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前述行为属于情谊行为或者赠与行为,那么接受财产一方无需返还;如果前述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则接受财产的一方需要返还。在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情感关系,当行为的情感伦理属性多于商品交换属性时,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贷关系。

一、情谊行为、赠与行为以及借贷行为之间的关系


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行为,以及情侣间转账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情谊行为,二是赠与行为,三是借贷行为。若想要厘清前述两项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要厘清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中虽然有关于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明晰情谊行为这一概念,也没有规定其与赠与、借贷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但情谊行为是常见的生活现象,准确把握其含义以及其与赠与、借贷等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准确处理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以及情侣间转账引发纠纷的基础。
(一)情谊行为的特点及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
情谊行为也称为友情行为、好意施惠,因其欠缺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没有按表示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等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故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英美法上使用“君子协议”来指代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表示行为一致上,情谊行为有协议之特点,无论是施惠方还是受惠方,均就施惠受惠形成一致意思,但因当事人欠缺产生特定法律关系之效果意思,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有观点认为,情谊行为具有五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二是无偿性;三是非交易性;四是不具有受法律约束之意思;五是蕴含风险。[1]情谊行为可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例如为陌生人带路,故情谊行为主体之间未必有特殊身份关系。无偿性和非交易性实际为同一个特征。民事法律行为亦有无偿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具有非交易性。依照《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因此,无偿性和非交易性并非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风险是情谊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并非其特征。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缔结法律关系之意思。[2]即情谊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约束之效果意思,不为当事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后果上,由于情谊行为不为当事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不相互产生请求权,行为对当事人也不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会为当事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产生民事责任。
(二)情谊行为与赠与合同、借贷合同的区分
借贷合同以借款人还本付息为基本内容,与具有无偿性特点的情谊行为相较更容易区分。情谊行为与赠与合同则具有强相似性,相较更难区分。第一,情谊行为表现为单方施惠。有人将情谊行为分为赠与财产的行为和提供服务的行为。[3]赠与合同也具有无偿性,在这一特点上与情谊行为相同。第二,情谊行为不具有按表示行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意思。当事人无须遵守情谊行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合同。因此,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力很弱。在已经订立赠与合同的情况下,赠与人需要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才能免除赠与义务。如果当事人拟基于情谊实施赠与,情谊行为并不对当事人设定赠与义务,施惠方有权不向受惠方转移赠与物权属。因此,无论是基于赠与合同还是情谊行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都有权不赠与该财产。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无论是基于赠与合同还是情谊行为,赠与人都无权请求返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纠纷的解决而言,区分赠与行为与情谊行为意义不大。我国民法典仅对“好意同乘”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未明晰情谊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本文不专门对情谊行为和赠与行为进行区分,只讨论赠与行为与借贷行为的区别。

二、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在我国民法框架下,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不属于情谊行为,其要么属于赠与行为,要么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特殊的家庭伦理关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一般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涉及对子女及其配偶两人的赠与,但父母的真实意思有所不同。对于赠与子女,父母通常是无条件的;对于赠与儿媳或者女婿,父母通常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条件。即使认定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房属于对双方的赠与,其对儿媳或者女婿的赠与亦应当视为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赠与。这两层意思都体现了厚重的家庭伦理色彩。因此,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产生纠纷,一旦子女离婚,出资的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就容易产生是否应当返还出资的纠纷。此类纠纷不宜简单地作为民间借贷处理,而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准确把握纠纷的实质。
(一)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原则上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般应认定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父母向子女出借借款用于购房的除外。实践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子女未婚或者结婚后未离婚,通常不会产生纠纷。如果父母为子女购房后,房屋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或者父母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其购房,子女离婚时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父母通常会请求子女返还购房款。这在形式上表现为父母与子女的纠纷,实际体现的是父母(或者其子女)与儿媳(妻子)或者女婿(丈夫)之间的纠纷,事实上是离婚纠纷的延续。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的,属于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作出了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的意思表示。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的,属于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作出了赠与给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了进一步妥善处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产生的纠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对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裁判规则作了细化:
一是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下,子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处理规则。首先,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父母与子女的赠与合同约定父母的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人民法院应按照约定处理纠纷。其次,在父母与子女没有对此作出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子女离婚分割财产的情况下,出资一方的子女应分得房产,同时可以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大小、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
二是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下,子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处理规则。首先,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父母与子女的赠与合同约定父母的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人民法院应按照约定处理纠纷。其次,在父母与子女没有对此作出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子女离婚分割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房产的归属以及另一方应获得的补偿。具体因素包括:第一,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得房屋,另一方要求补偿的,可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第二,购房出资来源及比例。购房款主要来自于某一方或其父母的,可考虑将房屋分配给该方当事人,同时判决其向对方作出补偿。第三,夫妻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也应作为考虑因素。
(二)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
如果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时,明确表示是将资金出借给子女,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在子女离婚的情况下,有的父母会依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起诉请求子女及其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还款责任。这种情况下,需要看到父母与子女具有利益共同体的一面,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者倒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情况。

三、情侣之间转账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情侣之间的转账,情感表达需要通常重于商品交易需要。对于情侣之间转账引起的纠纷,也不宜简单地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而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的情感因素。此类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基于传递情感需要的赠与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借贷行为的,则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一)情侣之间转账原则上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当事人在恋爱或者同居期间的转账等转款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理应具体分析,不应当一刀切地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或者属于基于情谊的赠与行为。但是,此类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认定为基于情谊的赠与行为,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无论恋爱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其情感伦理属性重于商品交换属性。在认定此类关系的性质时,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情感伦理需要,而不是单纯的商品经济交易需要。对于转款人而言,其转款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传递情感或者维系同居关系;对于收款人而言,其收款行为通常是表示接受对方的情感或者愿意维系同居关系。转款人通常没有要求收款人嗣后还本付息之意思,收款人通常也没有要还本付息之意思。收款人在使用转款时,通常也不会像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那样审慎,甚至会将所收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等方面。因此,无论是情侣、同居者之间的转款和收款行为还是收款后的用款行为,均与民间借贷存在较大差异。
(二)情侣之间转账构成民间借贷的情形
如果转款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实践中,情侣、同居者之间转账构成民间借贷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出具借条、欠据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二是转款人在转款时通过备注、附言等方式明确表示是出借款项;三是转款数额巨大,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经验,已经远超出基于情谊的赠与行为的范畴,但转款金额具有特殊含义、转款日期为特定节日或者纪念日等情形表明转款系以传递情感为目的的除外。

四、结语


在处理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情侣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应坚持家庭伦理优先于市场经济伦理,要考虑当事人的情感需求通常优先于交易需求。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房可视为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赠与。如果子女离婚,可根据婚姻存续长短、儿媳是否生育子女、儿媳或者女婿是否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等因素,认定房屋的归属和另一方应获得的补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体现了这一理念。本条虽然只规定了离婚子女之间的房产分割与补偿问题,由于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通常是无条件的,故本条实际解决了父母与儿媳、女婿之间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条件的赠与纠纷。同理,情侣之间的转账通常是基于情感表达的赠与,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供了借条、欠据等借贷凭证,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或者转款数额巨大、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经验能够认定构成借贷关系的,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1] 参见梁宇菲:《论情谊行为的司法认定及其处理》,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2期,第30页。

[2] 参见王雷:《论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载《清华法学》2013第6期,第163页。

[3] 参见黄锡生、关慧:《论好意施惠引发纠纷的处理》,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第21页。


文字编辑:王雪川

排版:孙鹏庆
策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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