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丽:离异父母共同履责的实践检视与制度促进

2025-10-22


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字样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由婚姻发展为家庭,最常见的变量是亲子关系的加入,正如韦伦霍菲尔的表述——“有孩子的地方就有家庭”。婚姻双方尽职履行父母责任,养育、守护下一代成长与发展,是迄今为止人类繁衍、文明延续最为可靠的制度保障。然而,文明本身蕴含着自由价值,即使是人类发展的宏大叙事亦必须兼容个体自由意志,由此现代婚姻制度皆以离婚为退出机制。但离婚意味着育儿责任也会被分解、切割,同时也会给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带来深重影响。鉴于此,如何减少离婚制度的外部成本,确保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享有充分的亲子权益从而健康成长,是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命题。


当下我们已步入密集育儿时代,父母责任繁重、性别分工不均加之离婚事件的冲击,使得离异父母共同履责极易陷入困局,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难以承受的风险和威胁。为回应这一现实问题,2025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20条以占比逾1/3的条文聚焦离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法典》第1084-10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44-59、61、65-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相互呼应、相互补充,形成一定规模的规范群,从不同角度促进离异父母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责任和监护权。较之夫妻共同育儿,离异父母面对的最大挑战是如何构建起良好育儿伙伴关系,尤其是如何确保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及时足额支付抚养费,以及如何促进父母双方共同履行教育和保护子女的职责。


二、离异父母共同履责的系统性困境


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这是现代法律制度将婚姻关系与亲子关系相分离的必然逻辑。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以简明而朴素的法律语言宣明这一立场。德国、法国等主要法典国家皆彰显此理,只是在逻辑进路上以亲子关系为本位,将父母无婚姻关系或分居等作为特殊情形予以规定。由此引申出离异父母仍具育儿伙伴身份及关系的共识,即着眼于父母身份构建主体间持续至子女成年的共同养育关系,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对婚姻家庭的特别保护将婚姻解体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纳入其中,又如美国法律协会于21世纪初开始推行家庭解散专门立法,尝试以育儿计划重构监护权分配体系。这一改革针对的现实是,育儿负担加重、性别分工不均、制度支持乏力等使离异父母在共同育儿问题上深陷系统性困境。


(一)密集育儿时代:父母责任繁重


法律对父母责任的概括至为简要,如“抚养、教育和保护”(《民法典》第1058条),或者“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但现实生活中的育儿责任繁重而琐碎,尤其是身处自20世纪末持续至今愈演愈烈的密集育儿时代。20世纪9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海斯(Sharon Hays)曾提出“密集母职”(intensive mothermood)的概念,认为所有社会阶层的母亲都接受了一种广泛存在的密集育儿意识形态,她们相信,她们必须时刻关注自己的孩子,愿意将自己的需求和利益服从于孩子的需求和利益,实践一种“以儿童为中心、专家指导、情感投入、劳动密集且经济昂贵”的照护模式。时至今日,密集育儿(intensive parenting)已成为风行北美、欧洲和亚洲的国际范式,相关批评也随之而来,诸如父母投入大量时间和资源养育子女,可能导致自身福祉受到损害,如降低生活满意度与自我效能感、缩减配偶单独相处时间等;对资源不足的劳动阶层造成结构性排斥,且进一步加剧性别分工失衡;儿童受到过多关注可能损害其独立性与心理健康等。


在可预见的未来,密集育儿的主导地位仍将延续。因为父母增加育儿投入的动机兼具提升子女未来竞争力的工具理性和以育儿作为自我实现途径的价值理性,其自我牺牲因育儿满足而得以缓解,同时西方福利国家的收缩和随之兴起的新自由主义也使得育儿责任回归家庭,托举子女成长和成功被视为合格公民应负的责任。在我国,高投入的家庭教养模式早已“常态化”存在,“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育儿期待流布甚广,一度实施的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了父母乃至家族对儿童的关注与投入,加之教育选拔一向竞争激烈,故父母普遍注重对孩子的爱护和教养,不惜投入大量甚至过度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二)性别分工结构:父母共同履责失衡


现代法律要求父母共同履行育儿责任,除顺应亲子伦理外,亦以性别平等立场为基础。我国《民法典》在监护制度和家庭关系章节均坚持“父”“母”并称,明确规定双方平等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同时通过在离婚诉讼中适用家务劳动补偿机制填补对家庭奉献(包括“抚养子女”)较多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和损害,表现出鲜明的性别平等立场。《德国民法典》第1627条规定,父母应以自己之责任及相互意思之协议,为子女之利益履行父母责任,意见不一致者,应尝试协调一致。《法国民法典》第372条将父与母共同履责作为一般原则予以规定。


在现实层面,两性投入家务劳动和子女照料的时间、精力等仍然存在较大鸿沟。我国2020年第四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在业女性工作日照料家庭成员和从事家务劳动时间为154分钟,约为男性的2倍;0-17岁孩子的日常生活照料、辅导作业和接送主要由母亲承担的分别占76.1%、67.5%和63.6%, 3岁以下孩子白天主要由母亲照料的占63.7%。这种鸿沟并非我国特有,美国女性在育儿和家务上投入的时间一度也达到男性的2-3倍。虽然当代父母陪伴孩子游戏、学习的时间渐渐趋同,但母亲仍然承担着不成比例的基础育儿责任。


总体而言,虽然近年来家务劳动分配的性别差异正在缩小,尤其是女性参与有薪工作,极大地推动了家务劳动对称性变化,但仍然是母亲承担着比父亲更为密集和繁重的育儿责任,从而也承受着更加深重的损失甚至损害。事实上,首倡者海斯正是在考察母职的过程中提炼出“密集”这一特点的。母职过重的另一面是父职缺席。就立场而言,父职缺席可能是缺乏意愿而主动缺席,也可能是囿于外因而被动缺席,可能表现为物理“不在场”,也可能表现为情感“不关联”,或者两者互相交织。基于男性群体本身对于父职缺席现状的不满和觉醒,西方社会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父亲权利运动,自强化未婚父亲权利始,继而主张共同监护权,到20世纪90年代出现“父亲需要家庭”等组织。


(三)零和博弈:离异父母共同履责困局


2020年我国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国离婚人口约占15岁及以上人口总数的24‰,即每千人中约有24人左右经历过离婚事件;全国家庭户中可明确为单亲家庭的二人二代户约3600万,三人三代户约540万,四人四代户约13万。单亲家庭中除父母一方死亡外,更多为父母离异,这种情形改变了数千万家庭的成员结构和育儿模式。


繁重的父母责任,失衡的性别分工,夫妻共同履责生态本就脆弱,一旦遭遇离婚事件,亲子关系更易遭遇危机。由于当前离婚制度主要聚焦于直接抚养、抚养费、探望等具体事项,离异父母的亲子权益对决表现为零和博弈:“获胜”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日常照护,“失败”一方须支付抚养费,仅定期探望子女。如此情势下,当事人极易产生对立情绪,在育儿问题上互相牵制、互为掣肘,严重损害子女的成长权益。具体而言,有两种典型表现。一是当事人积极争取直接抚养权,却消极对待抚养费支付问题。如一起抚养纠纷中,父亲为争取直接抚养权辗转提告,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但其设定的己方抚养费金额却始终显著低于法院最终核定的子女所需。二是抚养纠纷和探望权纠纷常常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如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发布的一则刑事、民事、执行综合审判典型案例中,男方拖欠数月抚养费,女方拒绝其探望子女,于是男方提起探望权诉讼,庭审期间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男方蓄意伺机报复女方,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研究表明,父母离异后,能够维持日常生活节奏、保持与父母双向交往的子女适应水平更高;日常生活变动较大、深感亲情割裂的子女适应水平较低,可能会出现情感疏离问题,甚至误入歧途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引导、规范和促进离异父母共同履责尤其是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充分履责,能够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冲击和损害,从而在保障成年人婚姻自由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权益之间达到平衡。


三、离异父母共同抚养责任的履行


抚养子女是父母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义务和责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生存权,同时也是子女实现发展权的前提。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强调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和共同责任,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其主要关心事项,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此原则得到确认,并在父母履行抚养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第18条第1款),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第3条)。


我国司法数据显示,全国离婚纠纷中96%的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有实证研究表明,近六成子女未获得抚养费,或因父母双方分别抚养子女,或因直接抚养一方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或因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患病、服刑、下落不明等给付不能。在约定或判决抚养费的案件中,普遍存在抚养费核定基准较低、核定项目受限、抚养义务分担失衡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单亲家庭贫困率高的社会现实。有鉴于此,在制度层面保障离异父母共同履行抚养责任的关键在于合理分配抚养义务,明确抚养费支付标准,并确保抚养费及时支付。


(一)抚养义务分担


承担抚养义务的形式有多种,包括生活照料、购买所需、学业辅导、情绪疏导、亲身陪伴等。其中,时间、精力和情感的投入主要来自直接抚养一方,不直接抚养一方能够有效分担的主要是抚养费用。基于这一现实,我国《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先后对此予以细化,其规定大同小异。这两条规定都允许父母双方协议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前者规定直接抚养方明显不能充分保障子女所需时,协议效力不获支持,后者明确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后以但书条款规定后续履行中出现情事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支付抚养费的新诉求。如此就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允许双方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是否与《民法典》的规定冲突?其二,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直接抚养方承担全部抚养费,是自动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须经审查确认其效力?


对于父母双方就抚养义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85条划定的边界在于,一方承担抚养(劳务),另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惟数额可由双方自主约定,司法解释允许双方约定劳务和费用均由直接抚养方承担,显然突破了上述边界。其利弊端赖直接抚养方有无能力保障子女全部生活费用,有则增加当事人自治便利,无则置子女权益于危境。调研表明,直接抚养方有可能以豁免对方抚养费支付义务谋求尽速离婚或其他目的,导致子女受抚养权益受损。这说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但书条款施加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且这种限制应固化为附加子女知情同意的审查机制方可充分保护子女权益,后文将结合抚养费支付标准详论这一机制的嵌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应视为对《民法典》第1085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的补充,发挥填补漏洞的功能。亦即,父母双方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的,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内嵌子女知情同意机制),确认其能够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费用,方发生效力;履行中其抚养能力显著降低或子女生活所需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可依法请求另一方父母支付抚养费。


(二)抚养费支付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确定的抚养费裁量因素一脉相承,都涵盖子女实际需要、各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此外前者还规定,不直接抚养一方大致按照其固定月总收入的20%-30%(一孩)、50%以内(二孩及以上)负担抚养费,如无固定收入则以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为基准。“因素论+比例论”兼具抽象与具象,但两者如何协调适用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当地生活水平同时存在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最低工资标准等多项基准,比例的适用也会因父母收入范围的划定、收入信息的掌握或无固定收入的事实等大大受限。此形势下,由离异父母共同履责应与婚姻父母同一标准导出生活保持义务,可在各因素间建立层次关系,确立抚养费标准的基本遵循。而带着父母本位烙印的比例论,应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下限制适用。


1.生活保持义务决定抚养费标准


生活保持义务,是指夫妻或亲子间应确保彼此生活程度相当,即使义务人为此须作一定牺牲,其相对概念是其他亲属间仅在有余力时始承担的扶助义务。传统上,生活保持义务主要指向共同生活的夫妻或亲子之间,但其要旨是在法律关系。夫妻离异后彼此间不再承担生活保持义务,仅在必要时承担扶助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至第1586b条)或给予经济帮助(如我国《民法典》第1090条)。但婚姻关系解除自始、绝对、当然与亲子关系无涉,父母仍应对子女承担生活保持义务,即使共同生活状态难以维系。


密集育儿背景下,明确这一义务不仅有助于减少单亲贫困现象,也有助于包容丰富多样的育儿实践。以教育费用为例,当前司法裁判存在明显地区差异:一线城市法官认为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和爱好参与一定课外辅导课程可促进其全面发展,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则认为教育费用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教育基本费用。实际上,育儿安排是综合需求与供给、物质与精神、主观与客观的家庭决策,强行要求法官超出专业领域就生活事实作出裁断,很可能脱离当事家庭自身条件和规划,以一种始料未及而又有千钧之重的司法决断影响儿童的发展,破坏家庭自治。


由此视角出发,前述司法解释提出的三个具体要素即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可理解为三个不同维度:最佳者,父母能够全面满足子女正当需求,最大限度保障和促进其生存与发展;次之,父母在能力允许范围内对子女尽到生活保持义务,避免子女的学习与生活受到离婚事件太大冲击;最后,父母经济能力有限或暂时无法查明,则应为子女提供与当地生活水平大致均等的生活保障,其效果相当于德国法上用杜塞尔多夫表格确定的最低抚养标准。如果父母负担能力低于当地生活水平,则应考虑协助未成年子女及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申领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从亲子法和儿童保护法两个层面综合实践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简言之,应依具体案情依次考量父母能否履行子女需求满足义务、子女生活保持义务和子女生活均等保障义务,必要时启动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机制。


2.抚养支出申报确定抚养费金额


鉴于抚养费考量因素的适用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明确生活保持义务标准后,有必要进一步建立针对个案的抚养费金额认定机制。一个便捷可行的路径是,在新设的夫妻财产申报机制中一并嵌入抚养费金额认定表单,该表单可供当事人填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生活、学习、医疗所需及各项支出,包括一般需求、个别需求和额外需求等,经有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子女知情肯认后,作为固定子女需求内容和实际生活水准的依据,如此按图索骥,即可确定抚养费具体金额,进而根据当事人申报的财产状况、收入水平、抚养意愿等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合理分配抚养成本。如当事人就抚养费与其收入的比值超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可在法官或专业人员的主持下召开家庭会议,重新议定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支出事项。遇子女基本需求高于列示比例的情形,应以子女成长权益为优先价值,适用第49条4款的规定调高比例。


(三)抚养费支付机制


1.抚养费拖欠现象严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明确两种抚养费支付请求权:其一,未成年子女请求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支付欠付的抚养费;其二,子女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一方父母基于双方约定或判决或不当得利等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子女未成年期间)抚养费。其背后的沉重事实是,不直接抚养一方欠付抚养费的情形高发,时间跨度、案涉金额惊人,其中有些义务人拖欠抚养费可达十载直至子女成年。仅四川省成都市2016-2024年未成年人抚养费执行专项行动即为309名未成年人追回抚养费894万余元。可以想见全国范围内关涉未成年人数量之多,抚养费欠付的规模之大。


2.现有司法执行机制乏力


父母一方未按期支付离婚协议、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中约定或规定的抚养费,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责任外,多年来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举措上着力甚多,如符合条件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但据检察监督的情况来看,全国近四成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其中拖欠抚养费案件直接移送少、调查机制虚化、缺乏有效制裁,执行困境重重。同时,拖欠抚养费很难终结于一案。由于大多适用定期支付机制,未成年子女可能需由直接抚养一方协助反复多次提告,耗时持久,程序繁难。更常见的情形是,抚养费支付纠纷与探望权实现、抚养权变更等诉求夹杂在一起,如A方拒付抚养费,B方拒绝协助探望,继而A方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形成连环诉讼。确保抚养费及时支付,有助于切断这种循环,减少相关讼累。


3.抚养费追缴代付机制必要可行


关于如何解决拖欠抚养费的顽疾,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可以及早介入和保全抚养财产、加强父母双方沟通与协调、加大强制执行力度等;从信息联通的角度,可以通过工资、税务、社保等方面着眼助力司法执行、司法监督和未成年人救助,如美国治理拖欠抚养费的举措主要包括工资扣缴、退税抵扣、查封财产、吊销驾照以至藐视法庭制裁等。有学者对英国、美国、法国等多国抚养费追缴代付机制展开比较研究,提炼出私人协议、法院和代收机构三大要素,将其基本模式概括为:离异父母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法院协调督促并在必要时以强制执行予以保障,而代收机构则承担追缴抚养费的责任,急难时先行垫付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再向义务人追讨债务。


以法国为例,除父母双方拒绝或法官作出特别裁定外,负担家庭补助给付的组织可依照《社会保险法典》第五卷第八编第二章以及《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与方式,作为中间人向作为债权人的父母一方交付现金,还可以由受委托机构按照判决、文书或协议规定的方式和担保向子女支付按指数计算的定期金,以替代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的支付(《法国民法典》第373条)。在瑞士,如父母一方怠于履行其抚养义务,经另一方父母申请,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州法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充分、无偿协助督促,法官亦可通知义务人的债务人向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清偿债务,如义务人仍无改进甚或有理由认为其可能逃避、挥霍或隐匿财产,法官可强制其为子女未来的抚养费提供适当担保;公立机构承担抚养义务的,抚养费的请求权及其全部权利一并移转至该机构(《瑞士民法典》第289-292条)。综合运用司法、行政和社会机制治理抚养费拖欠问题,使得抚养费的支付具有超越私法范畴的意义,体现国家对父母责任的监督和履行儿童保护责任的担当。


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运用我国具有独特优势的大数据技术,借鉴国际上第三方催缴和代为支付的机制,杜绝抚养费拖欠给未成年子女及直接抚养一方父母带来的损害与伤害,是非常值得尝试的制度创新。当前,我国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已具有相当的基础。其一,制度上,《民法典》除在婚姻家庭编多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不直接抚养一方应承担抚养费支付责任之外,于总则编第37条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的义务,进一步传递父母责任不可推诿不可放弃的立法认知,为彻底治理抚养费拖欠问题提供明确的制度导向。其二,机制上,政府部门正着力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府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为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确立起明确具体的规范,以此为基础构建抚养费追缴数据系统是可行的。其三,机构上,《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监护一节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政府保护一章明确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且民政部门向来承担着儿童救助的职能,尤其是对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未来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追缴、代付等职能交由民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机制来执行,便于在必要时运用相关儿童保障政策对离异家庭的儿童进行救助,在具体运作方面可参照瑞士法上由公立机构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一并承受抚养费请求权的实践。


鉴于《民法典》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系列文件仍主要在家庭自治层面规范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可以通过创设选择权与将来的抚养费追缴机制进行衔接:抚养费支付义务确定后,义务方可以选择自主支付或是通过第三方扣转,但是如果出现逾期支付或者拒付的情形,则须转入追缴、扣转系统,以确保未成年子女实现其生存与发展权益。


四、离异父母共同教育和保护责任的促进


我国《民法典》第1058条和第1084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离异父母享有共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并就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面对如此广泛的权利义务和严格的法律责任,不直接抚养一方的履责通道显得过于狭窄,仅有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且两者的实施与执行都呈疲软态势,导致不直接抚养一方对子女的教育与保护虚化。多项研究表明,定期接触子女与抚养费遵从度之间存在显著关联,故域外经验在解决儿童抚养不足问题的同时着力推动父母双方更加均等地参与育儿。在此进路下,对探望权规则加以改造,引导离异父母制定共同育儿协议,保障双方对子女重要信息的知情权,尝试将教育和保护融入更加多元化的抚养模式以及尊重和确保子女充分参与,是支持和促进离异父母共同履行教育和保护子女的责任、构建良好育儿伙伴关系的关键所在。


(一)教育保护通道:从探望条款到育儿协议


《民法典》第1086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5-68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共同构成我国当前的探望权规范体系。该体系中,探望权被界定为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与之制衡的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一方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享有依法请求中止探望的权利。实践中,探望权执行难的影响因素主要有离异父母彼此甚至各自家族之间积怨矛盾的影响、时间跨度与基础条件的影响、未成年人利益考量制约的影响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相关司法举措逐步深入,如明确对拒不协助探望权实现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又如针对藏匿未成年子女、阻止探望情形多发,规定享有探望权的父母一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于此之外,有观点认为妨碍探望权实现还应纳入债的关系寻求救济,根据双方是否存在相关约定,相应形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义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


然而,单纯聚焦于救济与惩戒,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探望权实施难的现实根源和制度基础。其现实根源在于,探望几乎是不直接抚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接触和交往的唯一通道,因此成为离异父母乃至各自家族利益博弈与情感负荷的重要砝码;制度基础在于,探望权仅仅被表述为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使得其实施空间和制度功能大大压缩。关于探望权的主体,多方观点认为应囊括未成年子女、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包括祖父母或者其他非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等。关于探望权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应强调其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及其内容的丰富性,视其为父母责任在离婚背景下的具体展开。《德国民法典》第1684条和第1685条、《法国民法典》第373-2条和第373-2-1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273-275条对这些共识都有显著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在关于探望权事项的规范中特别强调,父母一方不得妨碍对方教育子女或与子女建立关系,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对方与子女间关系或导致教养困难的行为,并规定有关主体如家事法院或其指定的襄佐人、检察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干预权限以确保实现子女与各方的会面交往。


综合而言,探望权应作为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履行教育和保护责任的重要机制予以系统构建,以充分发挥其制度效用。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多元主体。未成年子女和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处于核心层级,(外)祖父母等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处于较为居中的层级,最外面的层级应纳入与子女具有亲近生活联系或亲密情感联系的其他主体。二是多重性质。探望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应为会面交往权利,对于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而言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权利义务在特定情境的体现),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前提下也可以是其他主体的权利。三是多方参与。吸纳实务经验,引入第三方辅助,如上海司法介入模式、浙江省社会组织协助服务及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等,帮助当事人形成自主的、可持续的探望模式。


实践中,只有将探望置于更为广阔的父母责任背景下予以安排统筹,才能真正促成探望本身的实现。如前述上海司法介入模式中,执行法院帮助存在对立情绪的离异父母制定为期数月的“亲情养成计划”,引导双方交换子女相关信息,确定探望细节,逐步由双方共同陪伴过渡至不直接抚养一方独自探望,实际上是将孤立的探望约定转化为综合的育儿协议。育儿协议或曰育儿计划,是美国法律界正在重点推行的家庭解散制度改革之一,主要规则包括:要求父母离异之际提交涵盖陪伴时间、决策权、争议解决机制等育儿安排的书面计划;法院原则上批准父母达成的协议,仅于存在胁迫或损害子女利益时介入,同时辅以家暴、药物滥用等筛查机制以保障协议的真实性,并确立搬迁审查特别机制。其启示在于,与其在探望权救济与惩戒方面叠加规制,不如从源头上引导和督促当事人自治自律,通过育儿协议的形式约定父母双方共同履责的原则、内容、方式等,全面保障离异家庭的亲子权益。


(二)教育保护决策:从各行其是到协议磋商


不直接抚养一方虽负有教育和保护子女的职责,但通过探望与子女互动获得的信息非常有限,不足以支持其充分履责。为保障父母的知情权,《德国民法典》第1686条规定,父母之任何一方得向他方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之权利,但以不违反子女利益者为限。《法国民法典》第373-2-1条第5款规定不行使亲权的一方仍有随时关注子女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凡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通知该方。《瑞士民法典》走得更远,其第275条a除以上规则外,还允许父母各方向第三人(尤其是子女的老师或医生)收集子女状况和发展的相关信息。


我国法律尚未针对离异父母的知情权作出专门规定,不过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案例涉及。例如在一则探望权纠纷中,父亲要求获取女儿的学籍证明、缴费凭证乃至一段期间内往来内地与澳门之间的通行记录,母亲加以拒绝并指父亲有跟踪、偷拍等不良行为,法官权衡后认为父亲对女儿的教育情况如学籍、学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但不包括女儿的通行记录等生活细节。另一则案例中,不直接抚养一方向子女就读的某中学了解孩子情况,后联系班主任询问更多信息且要求加入班级微信群,班主任以孩子及其直接抚养父母一方不同意为由回绝。当事人认为其监护权受到侵害,要求学校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获支持。裁判观点认为,《教育法》第30条第4项关于受教育者监护人知情权的规定并未要求学校向各方监护人提供同等及时、准确、全面的便利条件,当事人的诉求之所以未获满足,是因为未成年人本人表示反对,并不构成对其监护权的侵害。保障父母知情权确应适当尊重子女意愿,但是不应对父母作区别对待,重要的是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平衡父母知情权与子女意愿之间的冲突。


在保障双方知情权的基础上,离异父母协商决策的内容包括为满足子女成长需求实施人身照护和财产管理所涉各种事务和决定。英国法强调,父母协商一致承担决策责任;除非父母决策存在危险,国家不应干涉;在方法论上,与其划定父母决策范围,不如确定父母决策边界,如刑法、法院禁令、地方照管令、子女或其他监护主体决策权的限制。但共同履责不能否定父母就子女日常学习和生活事项享有单独决策权,而对于子女更名、分科择校、填报志愿、手术治疗等重大教育类、医疗类决策或者涉及重要安全规则、重大风险防范等保护类事项应由双方在尊重子女意见的基础上协商决策。


(三)教育保护融入:从两分模式到多元模式


传统模式下,不直接抚养一方在教育和保护方面对子女的影响非常有限,仅享有形式上的监护权。近年来,欧美各国开始从共同法律监护(joint legal custody)迈向共同实际监护(joint physical custody),要求子女与父母双方共享时间大致均等。其具体形式可能是大段时间交替(如与每位父母各住半年),也可能是小段时间交替(如与每位父母各住一周),或者是“鸟巢式监护”(bird’s nest custody),即子女住在某个固定居所,父母轮流陪同居住。2007年,欧洲家庭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European Family Law)发布《关于父母责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Family Law Regarding Parental Responsibilities),列示法院就共同实际监护考量的因素包括:子女的年龄和意见;父母在涉及子女事务上合作的能力和意愿,以及他们的状况;父母住所之间的距离以及到子女学校的距离;子女与兄弟姐妹的关系;在社会环境中的总体融入程度等。


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8条也给出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选项,近两年来北京、甘肃等地零星出现相关案例,一般由法院调解结案,轮换周期在两三年之间,通常还会就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子女重大事项决策等作出明确约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导下的轮流抚养子女实践将离异父母共同履责推向更高层级和更新形态,相关经验和法律问题有待关注和总结。


(四)教育保护立场:从父母主导到子女参与


研究表明,子女对父母离异事件的感受及适应状况主要取决于五方面的因素:父母与子女的交流、子女参与决策情况、情感关系和生活安排的连续性、父母冲突态势以及家庭重组结构。可见,知情和参与对于帮助儿童适应和应对父母离异事件是非常重要的。


应警醒的是,我国《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障年满8周岁儿童表达其真实意愿的规定,不应针对不满8周岁儿童作不利解释。正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给出的提示,儿童在任何年龄都有权以其所能及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见解、愿望和情感,并被倾听和尊重。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保障其参与权利,应确保为其提供必要的告知、辅导和辅助服务,确保对其自主表达的意见和意愿予以充分尊重、慎重考虑和必要反馈。具体实施中,还应灵活运用诉前专业调解、诉中委托调解、专业辅导等机制,缓解婚姻家事案件成年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尽可能促成双方就有关争议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要求或督促其以适当形式协同向未成年人解释、说明家庭生活即将产生的变化和调整,并就未成年人未来生活、学业安排及其关切的问题作出回应和承诺。在亲子交流之外,还可约请未成年人专业辅导人员,共同征求未成年人意见,征询其困难和要求,并向其普及求助途径。


鉴于在家庭解体节点父母与子女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利益冲突,应积极尝试和推广儿童独立代理制度。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0条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诉讼实践亦有“诉讼监护人制度”(南京)、“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上海)和“亲子关系报告制度”(海南)等多元探索,正可借助近年来推行的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契机,深度融合各领域机制和资源,开创儿童保护新局面。


全面促进离异父母共同履责,本质上是要以儿童为中心在其离异父母之间构建起以共同履行父母责任为目标的伙伴关系。实践中,应根据离异父母互动与冲突的比例关系,对存在较多冲突的离异父母加强干预,如构建养育协调机制(parenting coordina- tion)帮助双方与子女保持安全、健康的关系,协调解决有关子女事项的重大争议,并在必要时根据授权就儿童事务作出非实质性决定等。我国初具规模的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体系正可在这一领域转化为有效的、可持续的社会治理机制。


五、结语


自人类社会确立和普及离婚制度以来,成年人的婚姻自由与未成年人的成长权益逐渐产生张力、形成对峙,如何减少离婚制度的外部成本、实现婚姻家庭中的代际公正成为不可动摇的价值关切。成年人主导“现在”,未成年人决定“未来”,而现在与未来都将归于人类历史。在离婚率居高不下而育儿责任又密集繁重的社会背景下,运用制度工具规范、支持和促进离异父母共同履责、构建育儿伙伴关系,是减少离婚制度外部成本、实现婚姻家庭领域代际公正的有效路径。


实现这一制度目标,必须将离异父母履责与夫妻育儿责任置于同一基准,强调离异父母在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毫无二致,只是在履责方式、实现机制方面需要特殊规范和特别协助。尤其是,对于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母而言,及时足额支付抚养费是其不可轻懈对待的抚养责任,而与子女经常保持联络、交往和探望则是其履行教育和保护责任的契机。就此而言,创新永远值得期待和尝试。


阅读0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