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四类协议的法律解读(婚内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忠诚协议、净身出户协议)

2025-11-23

转载自: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夫妻间四类协议的法律解读(婚内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忠诚协议、净身出户协议)

在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实务中,夫妻间通过协议形式对财产关系乃至行为约束进行约定的现象日益普遍,其中尤以婚内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忠诚协议及净身出户协议四类最为典型。这些协议虽均以书面形式呈现,但其法律效力、执行效果及司法认定却存在显著差异,深刻反映了法律对婚姻关系中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平衡考量。本文立足《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裁判趋势,对四类协议的法律本质、效力认定要件及实务操作风险展开系统性分析,旨在为法律从业者及婚姻当事人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指引。


一、婚内财产协议作为《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承认的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其核心在于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权属进行自主安排。


此类协议的法律基础源于婚姻财产制度的契约属性,允许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有。其有效性建立于四大支柱之上: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排除欺诈、胁迫等瑕疵;二是内容合法合规,不得规避法定义务(如抚养费支付)、损害第三人债权或处分他人财产;三是符合公序良俗,禁止限制人身权利(如离婚自由、探视权);四是具备书面要式。在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支持双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的效力,但同时否定了“杨某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的条款,彰显司法对财产自由约定与婚姻自由的双重保护。


实务中需特别注意特殊财产的处理规则:


对于不动产,虽依《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应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公报案例,(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判决书确立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可优先于登记”的裁判规则。具体裁判要旨为: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但实践中,为防范风险仍强烈建议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对于股权类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需警惕《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未登记方可通过约定擅自转让的赔偿责任条款保障权益,上市公司股份则因流通性强需明确分割时点市值计算标准。


对于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确立的“归属登记方+补偿共同还贷值部分”的默认规则,可通过协议直接约定房屋归属非登记方予以突破。2025年《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强化协议公平性审查,明确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否定显失公平的财产分配,例如全职主妇可通过协议主张更高财产份额,而无贡献方主张超额利益则可能被驳回。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若协议离婚不成,则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效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1089条的规定判决。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58条中,法律赋予了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发生效力,所附条件应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而设置,目的在于以所附条件来确定或者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践中,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应以双方通过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来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为先决条件。若条件未成就,则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效力,夫妻任何一方在起诉离婚时不能要求对方依照原先的协议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即使签订,协议离婚未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离婚协议并不生效。另外《民法典》第1077条新增了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这意味着协议离婚的时间拉长,不确定性增大。


三、忠诚协议与净身出户协议虽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其法律效力始终饱受争议,司法实践普遍持否定立场。


此类协议通常约定若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如出轨),则需承担财产剥夺(净身出户)或高额赔偿的责任。其效力困境源于三重法理冲突:首先,夫妻忠实义务在《民法典》第1043条中被定位为道德义务,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将道德评价与财产责任直接挂钩违背法律与伦理的界限划分;其次,“净身出户”条款因完全剥夺过错方财产权,构成《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且可能剥夺其基本生存保障,违背公平原则;最后,此类协议常隐含限制离婚自由的违宪条款。在黄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忠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要旨,并认定其属于“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未成时当然无效。更深层的司法忧虑在于社会成本:若承认此类协议效力,将诱发恶意取证(如捉奸)、侵害隐私权等行为,加剧婚姻关系对抗性。值得注意的是,极少数裁判在满足严格条件下可能认可部分条款效力,如违约金数额合理(不超过实际损失30%)、无限制人身权内容、经公证程序签署等,但整体而言,最高法倾向性意见仍是否定其可诉性。相较于效力存疑的忠诚协议,《民法典》第1091条已建立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重婚、同居、家暴等重大过错行为赋予无过错方赔偿请求权,为权利救济提供合法路径。


四、四类协议的核心差异体现于效力根源、功能定位与风险维度。


婚内财产协议以《民法典》第1065条为直接依据,具有物权确权效力,其本质是财产关系的预防性安排;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立足于双方协议离婚的前提之上;而忠诚协议与净身出户协议则试图通过财产惩罚机制规范伦理行为,缺乏实体法支撑。从功能看,前两者聚焦静态财产归属,后两者则动态关联过错行为。在风险层面,婚内财产协议的主要风险在于公示缺失(如未过户房产)及条款设计瑕疵(如处分他人财产);而忠诚协议除当然无效风险外,更易触发显失公平撤销权、举证困境(出轨事实难以合法证明)及道德危机。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常出现协议性质混同的“杂交文本”,如婚内财产协议中嵌入“若出轨则房产归对方”的忠诚条款,此种操作将导致整体协议效力面临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函中明确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忠诚协议,除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外,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的,不予支持”,进一步压缩了此类协议的效力空间。


五、构建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需贯穿起草、签署、履行全流程。


在内容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四不”原则:不限制人身权利(如不得约定“放弃子女探望权”)、不设置违法前提条件(如“一方出轨则”)、不处分他人财产、不逃避法定义务。


财产清单需具体化,列明财产名称、权证号、坐落位置等识别要素,避免使用“全部财产”、“所有房产”等概括性表述。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如租金收益),鉴于司法实践对经营性收益(共同财产)与孳息(个人财产)的认定分歧,建议明确约定归属。


在起草婚内财产协议时,即使实际背景原因确实是离婚,协议中也不要出现类似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比如不宜使用“如果离婚就按此协议的规定来分配财产”之类的表述。


在签署程序上,双方面签时建议安排无利害关系见证人或全程录像,公证虽非法定要件,但可固化自愿性证据并阻断赠与撤销权。


股权类资产需同步完善公司治理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应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上市公司股份分割需遵守董监高减持限制规则。债务安排需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约定内部追偿机制,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尤为关键的是,协议应设置动态调整机制,明确婚后新增财产的处理规则(如采用法定共有制或分别所有制),避免因财产形态变化导致约定失灵。


六、从司法演进视角观察,婚姻财产协议制度正经历价值重构。


2025年《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确立“尊重财产权属、否定不劳而获”的裁判导向,明确家务劳动、育儿投入等无形贡献的经济价值应在财产分配中体现。这一规则深刻影响协议审查标准:一方面,法院可依职权调整显失公平的约定;另一方面,肯定合理体现家务贡献的财产分配方案。在跨境婚姻场景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允许选择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财产所在地法,需在协议中明示准据法并评估外国法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差异。随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发展,电子签名虽因《电子签名法》第3条对人身关系的排除而无法适用,但协议文本的哈希值存证可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展望未来,婚姻财产协议将从“惩罚工具”转向“治理工具”,引导当事人通过理性规划减少婚姻解体时的资源损耗,这也与《民法典》“树立优良家风”的立法宗旨相契合。


结论与建议:婚姻关系中的协议自治存在清晰的法律边界。婚内财产协议作为合法财产管理工具,应以《民法典》第1065条为框架,聚焦权属界定,避免与行为约束条款混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前或离婚登记时适用,内容不仅包括财产分配,还涉及子女抚养等事宜。忠诚协议与净身出户协议因混淆伦理义务与法律责任,面临系统性效力否定,当事人应转向法定损害赔偿机制寻求救济。律师在起草协议时需坚持“财产归财产、伦理归伦理”的分割原则,对不动产及股权等特殊资产配置配套履行机制,并通过公证、第三方见证强化形式效力。婚姻当事人应警惕“净身出户”条款的诱惑性陷阱,理解法律对生存权的底线保护,在专业指导下构建合法、公平、可执行的财产安排方案。毕竟,婚姻关系的健康维系,终究依赖于情感联结与责任共担,而非一纸充满惩罚性条款的冰冷协议。

作者|张玲玲、张亦澈
转自|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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