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男女双方婚恋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是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存在认定难问题。
民法典未对彩礼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也称为聘礼等,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彩礼,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源是习惯,那么在确定彩礼范围时,就要以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彩礼内容为基础。
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为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将“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与其他因素并列规定,后考虑该因素是主观因素,其他为客观因素,应予以区分,而且该因素也与《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彩礼给付目的性特征相一致,故将“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提前。对于其他客观因素,要综合予以考量,比如,可以考察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彩礼是否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给付的时间是否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彩礼给付是否有双方父母参与以及给付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在此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
《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但是,如果是大额赠与,虽然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围,亦应当考虑赠与的特定目的,参照《规定》理念处理。
(来源:《司法文件选解读2024.3(总第135辑)》,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认股人有权抽回股本的情形
认股人缴纳股款系履行其认购股份协议中的缴款义务,在公司成立前,认股人一般不得主张发起人返还股款,否则将构成对认购股份协议的违反。只有在非因认股人原因导致的公司未能成功设立的情形下,认股人方有权抽回其股本。具体情形为:(1)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逾期未募足;(2)发起人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未按期召开公司成立大会;(3)公司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在上述情形下,认股人与发起人之间的认购协议之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返还股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认股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有权请求发起人全额返还已缴纳的股款。该请求权不受设立中公司债务和费用的影响,发起人不得以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为由拒绝或减损认股人的股款返还请求权。设置该规则的目的在于,认股人虽已加入了设立中的公司,但公司设立行为仍由发起人主导,出于保护认股人的考虑,非因认股人原因导致的公司未能设立,其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
全体发起人原则上对认股人的股权返还请求权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全体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系股份买卖合同关系,该股份买卖合同关系在公司未能设立时,认股人有权以请求返还股款的方式解除股份买卖合同关系,由全体发起人对认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要求发起人对公司未能有效设立具有故意或过失,是无过错责任。
认股人有权对其主张返还的股款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在公司未能有效设立时,无论是发起人还是认股人均无法转化为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下,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关系和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关系没有区别,应当由发起人赔偿认股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来源:《新公司法修订精解与司法适用》,主编: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