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钱”变监护人“私房钱”?法院判了!

2025-11-26

转载自:上海虹口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履行监护职责。

司法将如何保障老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

合法权益?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何种情形

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新监护人要求原监护人返还被监护人财产的其他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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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刘先生开始长期入住某区精神卫生中心。彼时,他已退休,未婚无子女,父母也早已离世,身边仅有一位大姐和两位妹妹。退休后的刘先生经济来源稳定:每月有5000余元退休金,精神卫生中心的护理费可由原工作单位部分报销,此外还有每月600元车贴、300元残疾补助金,以及每季度300元的敬老卡补贴。更重要的是,刘先生患病前生活节俭,无大额开销,积累下了一笔可观的积蓄。


从2010年到2023年的十三年间,经三姐妹协商一致,刘先生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各类证件及存折均交由大姐实际掌控与管理,日常开支记账也由大姐负责。在此期间,两位妹妹对大姐的管理始终放心,从未产生过异议。



转折发生在2023年。三姐妹因父母遗产分配问题爆发争执,几番诉讼下来,彼此间的嫌隙逐渐加深,连带着对刘先生财产的管理方式也开始各持己见。随后,两位妹妹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自己为监护人。法院审理时发现,大姐多次从刘先生账户中取现,且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在刘先生名下财产明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两位妹妹相比大姐更适合担任监护人。最终,法院依法宣告刘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两位妹妹为法定监护人。


监护人变更后,大姐将刘先生的银行账户、存折等资料移交两位妹妹。可接手后,两位妹妹却意外发现:过去十三年里,大姐从刘先生账户中取现及转账的金额,竟高达135万元。


围绕这135万元的去向与用途,双方争执不下。最终,两位妹妹以刘先生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大姐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向刘先生返还这135万元。


庭审现场,双方各执一词。两位妹妹认为,大姐取出的135万元中,确实有少量用于刘先生的生活,但绝大部分都被大姐挪作私用;大姐则辩称,自己多年来一直悉心照料刘先生 —— 从2010年起,每月都会将刘先生从精神卫生中心接出居住,所住房屋是用刘先生的积蓄租住的(刘先生不住时由自己和女儿一家使用),且租金逐年上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除此之外,刘先生的日常花费、其他房屋的物业费、外出就医费用等也均由她承担。同时,大姐提出,2023年前三姐妹从未对刘先生的账目进行核对,即便两位妹妹有异议,也只能主张2023年成为监护人后的费用,且应由两位妹妹举证证明钱款被自己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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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告大姐处分刘先生财产的行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若构成侵害,应返还多少金额”定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并围绕这一焦点展开分析。


首先,被告大姐自2010年起至2023年9月期间,实际履行着刘先生的监护职责。从社会生活常识来看,刘先生作为自然人,饮食起居、治病就医等基本需求必然产生费用,被告为履行监护责任支出日常费用本属合理。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刘先生长期居住在精神卫生中心,根据2010年其原工作单位确定的护理费报销政策,以及刘先生自身的退休金收入,其常规生活开支已能被单位报销和退休金完全覆盖,仅在疫情特殊时期、外出就医、外出居住及监护人探望等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能产生额外费用。


其次,被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装修费等大额支出,均未能提供对应的票据或支付凭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存在明显不规范之处。更关键的是,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由刘先生支付租金的房屋中,还使用刘先生的钱款花费数十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即便在刘先生因身体状况无法外出居住的几年里,被告一家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租金始终由刘先生承担,同时被告还将刘先生名下原本供其外出时居住的另一套房屋对外出租——上述一系列费用,显然超出了“为刘先生利益”的监护职责范畴,难以认定为合理支出。


再者,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根据证据显示,十三年间刘先生从精神卫生中心外出的次数总计仅66次,且每年外出就医的次数为6至8次,即便加上每年家庭聚餐等费用,这些合理开支的总额也有限,更不可能全部由刘先生一人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十三年间从刘先生账户取现及转账的金额合计达135万元,已远超合理开支的限度,明显存在侵害刘先生财产权益的情形。


综合考量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被告对刘先生财产的实际处分情况,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告大姐应向原告刘先生退还钱款7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息诉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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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聪聪

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


我国正在加速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现行民法典第34条对于成年监护人的职责范围除规定应“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还规定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35条第1款也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一、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财产行使积极管理职责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特别是老年人人身、医疗、财产处分等事务处理,应行使积极管理职责,以满足老龄化社会需求。积极管理应解释为,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和处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保管好相关凭据,既可便于保护监护人的利益,亦能避免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产生矛盾;另一方面,积极管理意味着监护人的管理应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监护人应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如,监护人不得随意将监护人的财物交由他人处置或轻易将被监护人的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相关密码交由他人,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定期核查被监护人财产信息、交易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监护人的钱款设置一定的交易金额限制。


二、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积极侵害


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应认定为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侵害。就财产处分而言,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否构成不当处分的司法判断主要在于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结合社会生活经验,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的必要性体现在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必要外出支出、常规医疗费用等,紧迫性体现在临时外出支出、临时医疗费用、大额支出等。


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未履行监护职责或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之,监护人应以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角度出发,对于被监护人为老年人时,应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关爱,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践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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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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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文字:梁聪聪
责任编辑:姜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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