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夫妻之间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冯某欲证明其主张成立,需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或能够认定冯某与时某之间订立了借款协议,以二人共同财产出借给时某,时某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本案中,在无书面借款协议,且冯某无证明证明案涉转账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现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时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时某虽将冯某给付的款项用于还房贷,但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也未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认定此项事务是否为时某的个人事务,故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尚不能确定,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双方可另行解决。
实践中,结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两种情况进行了分析:(1)一方出借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在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人是否将款项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是否属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否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