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娜,吴诗彤: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协同适用研究——以张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 | 家事律师视点
原文标题: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协同适用研究
——以张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
作者: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诗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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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其“一揽子”协商的特殊性使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协同适用成为司法实践的核心难题。以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为观察样本,可见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三方面困境:一是财产条款与身份条款的效力认定相割裂,忽视两者的对价关联性;二是离婚协议中继承约定的效力定位模糊,导致预期违约认定缺乏明确依据;三是违约救济规则供给不足,难以平衡当事人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离婚协议复合属性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的适配性不足——婚姻家庭编侧重身份关系规制而缺乏违约救济的系统性规则,合同编虽有完善的债法规则,但适用时易忽视离婚协议的伦理特质。为此,应构建“价值取向—规范适用—个案衡平”的三层协同模式:在价值层面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与身份关系伦理;在规范层面明确合同编规则的调适适用标准,将“义务关联性”作为判断财产条款效力的核心要素;在个案层面结合“一揽子协议”属性,重构离婚协议中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与救济路径,最终实现身份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实质公平。
关键词
离婚协议;婚姻家庭编;合同编;协同适用;预期违约

01
从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看协同适用的司法困境
离婚协议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核心载体,其内容既包含“自愿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性约定,也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财产性条款,这种“身份与财产交织”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律适用需横跨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两编规则的协同适用却常陷入困境,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的三次诉讼历程,恰是这一困境的典型缩影。
(一)案件回溯:身份与财产条款的联动性及司法裁判的割裂
张某与李某于2007年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包含两项核心内容:其一为身份性条款,约定婚生女李某雯(时年8岁)由李某抚养但暂随张某共同生活,子女居住及抚养权变更需三方协商;其二为财产性条款,明确案涉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雯为该房产唯一合法继承人,离婚后房贷由李某偿还,房产暂由张某携子女居住。从协议订立背景看,张某在诉讼中陈述,因李某长期存在酗酒、家庭暴力行为,其为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以保障自身及子女安全,才在财产分割中作出重大妥协——放弃房产所有权,仅保留“带子女暂住”的权利,且协议中“李某雯为唯一继承人”的约定,是其接受财产妥协的关键考量。2025年7月,张某通过房屋交易平台发现李某已将案涉房产以280万元挂牌出售,遂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主张李某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请求解除案涉房产归属相关条款,该案目前仍处于审理阶段。
(二)司法困境的核心表现:两编协同适用的三大矛盾
从该案的诉讼历程可见,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离婚协议纠纷时,对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协同适用存在明显偏差,具体表现为以下三对矛盾:
1. 协议整体性与条款独立性的认定矛盾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通常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的“一揽子协议”。该特征决定了其身份条款与财产条款之间存在“利益交换与对价平衡”的内在逻辑。[1]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房产归李某所有”的财产条款,与“李某偿还房贷”“李某雯为唯一继承人”“张某携子女暂住”的条款形成紧密联动——张某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对价,不仅包括“李某允许其带子女暂住”,更包括“李某履行抚养义务”与“保障李某雯继承权”的承诺;而李某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也隐含“通过偿还房贷确保房产不被银行拍卖”“不损害李某雯继承期待权”的义务。但在2015年李某诉张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所有,将“房产归属”条款与“抚养义务”“房贷偿还”条款割裂,忽视了协议的整体性,导致张某的代偿行为与利益让步未得到相应评价。这种“财产条款独立化”的裁判思路,本质上是未充分考量离婚协议的复合属性,仅以合同编中普通财产协议的规则审理,却忽视了婚姻家庭编对身份关系伦理的特殊要求。
2. 继承约定效力与预期违约认定的衔接矛盾
张某主张李某“出售房产构成预期违约”的核心依据,是协议中“李某雯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约定,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约定的效力定位却存在模糊性,直接影响预期违约的认定。一方面,法院多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继承约定不构成《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的“遗嘱”——因其缺乏“单方法律行为”“死亡时生效”“法定形式”三大要件,仅属于“继承利益预约”;[2]另一方面,对于该约定是否产生债法上的拘束力,即李某是否负有“不得以生前处分行为(如出售房产)阻碍李某雯继承期待权实现”的义务,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正是以“继承需遗嘱明确”为由抗辩,主张“即使不出售房产,其仍可通过订立新遗嘱变更继承人,故出售行为与变更遗嘱无本质区别,不构成违约”。而法院因缺乏两编协同适用的明确规则,难以对该抗辩作出合理回应,导致预期违约的因果关系认定陷入困境。
3. 违约救济方式与利益平衡的适配矛盾
离婚协议的违约救济需同时兼顾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前者如张某代偿的43.2万元房贷,后者如李某雯的居住稳定与情感利益。但当前司法实践中,违约救济方式却存在“重财产补偿、轻非财产利益保护”的倾向,且救济规则多依赖合同编,未充分结合婚姻家庭编的伦理属性。在张某与李某案中,张某曾主张李某赔偿房产增值损失(案涉房产从购买时的78万元升至挂牌价280万元),但因婚姻家庭编未规定“离婚协议违约中的可得利益赔偿”,法院难以支持;同时,对于李某“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虽属于明显违约,但因李某雯现已成年,无法适用合同编“继续履行”的规则,而婚姻家庭编仅规定“抚养费支付”的救济方式,难以弥补李某雯的情感利益损失。这种“救济方式单一化”的问题,本质上是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在违约救济规则上的衔接不足,导致当事人的多元利益难以得到全面保护。
02
原因剖析:协同适用困境的法理与规范根源
张某与李某案所反映的协同适用困境,并非单纯的司法裁判技术问题,而是源于离婚协议的复合属性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的适配性不足,具体可从“离婚协议本身的特殊性”“婚姻家庭编的规制局限”“合同编适用的解释障碍”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根本原因:离婚协议“身份—财产”复合属性的特殊性
离婚协议与普通民事协议(如买卖合同)、纯粹身份协议(如收养协议)的核心区别,在于其“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不可分割性”。首先,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条款生效的前提,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为婚姻关系解除条款的附随行为。[3]此外,附随行为条款之间也同样存在相互之间的联系与保障。这种复合属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需同时兼顾“身份伦理”与“财产公平”,但现行法律体系却将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作为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导致规则适用时易出现“顾此失彼”的问题。
1. 抚养义务对财产权利的拘束性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并非“纯粹的财产利益安排”,而是承载着身份关系伦理的价值诉求,如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房产暂由张某携子女居住”的约定,并非简单的“房屋借用”,而是为了保障李某雯的生活稳定——这正是《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具体体现;而“李某雯为唯一继承人”的约定,本质上是张某与李某对李某雯未来生活的保障承诺,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这种“财产条款承载身份伦理”的特征,要求在适用合同编规则时必须进行“目的性调适”,不能直接套用普通财产协议的规则。例如,普通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因与身份解除、子女抚养相关联,司法实践中多否定任意撤销权的适用,[4]这正是身份属性对财产条款拘束性的体现。
2. 财产义务对身份义务的支撑性
离婚协议中抚养义务、探望义务的履行,往往依赖于财产条款的支撑。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偿还房贷”的财产约定,不仅是对房产所有权的对价,更是保障“李某雯继承权实现”的基础——若李某不履行还贷义务,案涉房产可能被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导致“李某雯为唯一继承人”的约定沦为空谈;同时,“房产归李某所有”的约定,也隐含着“李某需通过履行抚养义务回报张某财产让步”的伦理期待。这种“财产条款支撑身份义务”的特征,决定了身份义务的违约会直接影响财产条款的效力——若李某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且不偿还房贷,其再主张“房产归己所有”,显然违背了协议的公平原则与伦理基础。但现行法律却未明确“身份义务违约对财产条款效力的影响”,导致法院只能采用“财产条款独立”的裁判思路,忽视了财产属性对身份义务的支撑作用。
(二)直接原因:婚姻家庭编的规制局限性与规则供给不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为核心,但在离婚协议的违约救济与条款效力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规则供给不足,难以应对实践中“身份—财产”交织的复杂情形,这是导致协同适用困境的直接原因。
1. 缺乏对“一揽子协议”属性的明确规制
离婚协议的“一揽子”属性,要求其条款效力认定需遵循“整体性解释”原则,但婚姻家庭编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学界通说也认为,“一揽子”属性仅适用于对离婚协议中权利义务设定公平性的评价,及对财产分配条款基于显失公平原则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层面。[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仅规定“离婚协议自离婚登记时生效”,第70条将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事由限定为“欺诈、胁迫”,却未明确“身份条款违约是否影响财产条款效力”“财产条款的解释是否需结合身份约定”等核心问题。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法院正是因缺乏“整体性解释”的规则指引,才将“房产归属”与“抚养义务”“继承约定”割裂认定;而张某主张“李某未履行身份义务故财产条款应解除”,也因无明确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
2. 违约形态与救济方式的规定碎片化
婚姻家庭编对离婚协议违约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条款中,缺乏系统性的违约形态分类与救济方式体系。例如,《民法典》第1085条仅规定“抚养费的支付与变更”,第1092条规定“转移财产的损害赔偿”,但对于“不履行房贷偿还义务”“出售约定由子女继承的房产”等违约行为,应如何认定其形态(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可适用何种救济方式(是解除条款还是赔偿损失),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长期不偿还房贷”“不支付抚养费”“意图出售房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协议根本目的的违反,但因婚姻家庭编无“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法院难以据此否定其房产所有权主张;同时,张某主张“解除房产归属条款”,也因婚姻家庭编未规定“离婚协议条款的解除规则”,只能依赖合同编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民法典合同编具有强商事属性的条款直接适用于婚姻家庭裁判领域,恐存在“水土不服”之问题。
3. 继承约定的效力定位模糊
离婚协议中“指定子女为继承人”的约定,是实践中常见的条款类型,但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均未明确其效力定位。一方面,继承编第1133条将遗嘱限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离婚协议中的继承约定是“双方法律行为”,故不构成遗嘱;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未明确该约定是否产生债法上的拘束力,即当事人是否负有“不得阻碍该约定实现”的义务。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正是利用这种效力模糊性,主张“继承约定无强制力,出售房产不构成违约”;而法院因缺乏两编协同的规则,难以反驳该抗辩——若依据继承编否定继承约定的遗嘱效力,会忽视其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属性;若依据合同编认可其债法效力,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效力定位的模糊性,直接导致预期违约的认定陷入困境。
(三)技术原因:合同编适用的解释障碍与调适不足
合同编虽拥有完善的债法规则(如预期违约、根本违约、损害赔偿等),但因其以“普通民事合同”为规制对象,在适用于离婚协议时,需通过法律解释进行“目的性调适”,以契合离婚协议的身份属性。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解释不足”或“过度解释”的问题,导致合同编规则难以与婚姻家庭编协同适用。
1.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解释困境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款为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协同适用提供了“转介条款”,但其中“根据其性质”的限定条件,却引发了解释困境——如何判断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性质上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房产归属”“房贷偿还”等财产条款,是否属于“可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范围?若参照适用,是否需考虑其与身份条款的关联性?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根据其性质”简单理解为“财产条款可参照、身份条款不可参照”,忽视了财产条款与身份条款的联动性,导致合同编规则的适用脱离了离婚协议的整体语境。例如,法院在认定“李某出售房产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时,仅依据合同编第578条“预期违约需以双务合同为前提”,却未考虑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与“继承约定”的紧密关联,最终难以作出合理认定。
2. 合同编规则的“泛化适用”问题
部分法院在审理涉婚嫁案件适用合同编规则时,未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伦理属性,直接套用普通财产合同的规则,导致裁判结果违背婚姻家庭伦理。例如,合同编第56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在离婚协议中,“合同目的”不仅包括财产利益的实现,还包括未成年人利益的保障与身份关系的伦理诉求。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出售房产”的行为,不仅导致张某“保障李某雯继承权”的财产目的落空,更损害了李某雯的居住稳定与未来生活保障,已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但部分法院却以“普通财产合同中‘合同目的’仅指财产利益”为由,否定张某的解除权,这正是合同编规则“泛化适用”的体现——忽视了离婚协议中合同目的的“双重性”。
3. 违约救济方式的“单一化”倾向
合同编的违约救济方式以“财产性救济”为主(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解除合同),而离婚协议的违约救济需同时兼顾“非财产性救济”(如保障子女居住稳定、弥补情感利益损失)。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时,往往仅关注财产性救济,忽视了非财产性救济的重要性。在张某与李某案中,张某不仅主张“解除房产归属条款”,还要求“保障其与李某雯的居住权”,但法院因合同编中无“居住权保障”的相关规则,且婚姻家庭编未明确“违约后的居住权救济”,最终仅对财产性诉求作出裁判,导致张某与李某雯的居住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这种“单一化”的救济倾向,本质上是合同编规则与婚姻家庭编规则的调适不足,未能形成“财产救济与非财产救济相结合”的完整体系。
03
路径建构——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协同适用的分层方案
针对上述困境,应基于离婚协议的“身份—财产”复合属性,构建“价值取向—规范适用—个案衡平”的三层协同模式,实现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有机融合。该模式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实质公平”为核心价值,以“义务关联性”为规范适用的判断标准,以“比例原则”为个案衡平的指导方法,最终破解协同适用的难题。
(一)价值取向协同——以身份伦理为基础,兼顾财产公平
价值取向的协同是两编协同适用的前提,其核心是明确“婚姻家庭编的伦理价值优先于合同编的效率价值”,在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与违约救济中,需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夫妻双方的实质公平与身份关系的伦理诉求,再参照合同编规则实现财产利益的平衡。
1.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优先考量
《民法典》第1041条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应贯穿离婚协议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在两编协同中具有优先地位。具体而言,在认定财产条款效力与违约行为时,需以“是否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重要判断标准:若某一财产条款的履行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教育或未来保障,则即使该条款符合合同编的形式要件,也应通过解释进行调整;若一方的违约行为(如出售约定由子女继承的房产)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则应优先认定为根本违约,给予更充分的救济。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雯为唯一继承人”的约定,本质上是对李某雯未来生活的保障,李某出售房产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其继承期待权与未来生活稳定,故在认定预期违约时,应优先考量该行为对李某雯利益的损害,而非单纯关注李某的财产处分权。
2. 实质公平原则的贯穿适用
离婚协议的“一揽子”协商特征,决定了其财产分割的公平性需结合身份条款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而非仅依据财产利益的绝对均等。在张某与李某案中,张某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李某履行抚养义务”与“保障李某雯继承权”,若李某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且不偿还房贷,却仍主张“房产归己所有”,则明显违背实质公平原则。因此,在适用合同编的“公平原则”(第6条)与“诚信原则”(第7条)时,需结合婚姻家庭编的伦理诉求,将“身份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判断财产条款公平性的重要因素——若一方已履行身份义务且作出财产让步,而另一方未履行身份义务却主张财产利益,则应认定其主张违背实质公平,不予支持。
(二)规范适用协同——以“义务关联性”为核心,明确两编规则的适用边界
规范适用的协同是两编协同的核心,其关键是建立“义务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分析离婚协议中身份条款与财产条款的对价关系,明确哪些情形下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哪些情形下需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则,避免规则适用的混乱。
1. “义务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与适用场景
“义务关联性”是指离婚协议中的某一身份义务与某一财产义务之间存在“利益交换与对价平衡”的关系,一方履行身份义务是另一方履行财产义务的前提,反之亦然。判断“义务关联性”需从以下三方面展开:一是协议订立时的主观意图,即当事人是否将某一身份义务作为接受财产条款的前提;二是条款内容的客观关联,即财产条款是否直接服务于身份义务的履行;三是违约行为的影响范围,即某一条款的违约是否会导致另一条款的目的落空。
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履行抚养义务”“李某偿还房贷”与“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雯为唯一继承人”之间,即存在明确的义务关联性:从主观意图看,张某在诉讼中陈述“接受房产归李某所有,是因李某承诺履行抚养义务并保障李某雯继承权”,且有证人证言佐证;从客观关联看,“李某偿还房贷”是保障“李某雯继承权”的基础,若房贷未偿还,房产可能被拍卖,继承权无从实现;从违约影响看,李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且出售房产,直接导致“张某财产让步”与“李某雯继承权保障”的目的落空。因此,应认定这些条款之间存在义务关联性,在适用法律时需作为整体考量。
2. 基于“义务关联性”的规则适用路径
根据“义务关联性”的有无,可将离婚协议的条款分为“关联条款”与“独立条款”,并分别确定两编规则的适用路径:
(1)关联条款:婚姻家庭编优先,合同编补充调适
对于存在义务关联性的条款(如张某与李某案中的“抚养义务—房产归属—继承约定”),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若婚姻家庭编无明确规定,则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但需进行“目的性调适”,确保符合身份伦理与实质公平。具体而言:
在条款效力认定上,若一方违反身份义务,且该义务与某一财产条款存在关联性,则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财产条款的效力中止或解除。例如,李某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且不偿还房贷,张某可依据《民法典》第1041条“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主张“房产归李某所有”的条款解除,因该条款的履行已违背协议的伦理基础与实质公平。
在违约认定上,若一方违反关联条款中的义务,导致协议根本目的落空,[6]则可参照合同编第563条认定为根本违约,但需将“未成年人利益损害”“身份目的落空”纳入“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例如,李某出售房产的行为,不仅导致张某“保障李某雯继承权”的财产目的落空,还损害了李某雯的居住稳定,应认定为根本违约。
在救济方式上,应结合财产救济与非财产救济,参照合同编第584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的规则,同时考虑婚姻家庭编的伦理诉求。例如,张某主张的“房产增值损失”,虽婚姻家庭编未明确规定,但因该损失是李某违约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合同编规则支持;同时,应保障张某与李某雯的居住权,可判决李某在出售房产前为其提供合理的居住替代方案。
(2)独立条款:合同编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补充约束
对于不存在义务关联性的独立条款(如离婚协议中“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其不承载身份伦理诉求,可直接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但需受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的约束(如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例如,若一方隐瞒名下存款,另一方主张撤销该条款,可参照合同编第148条“欺诈可撤销”的规则,同时结合《民法典》第1092条“转移财产的损害赔偿”规则,要求隐瞒方承担赔偿责任。
3. 离婚协议中继承约定的效力定位与适用规则
针对离婚协议中继承约定的效力模糊问题,应从“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协同”的角度,明确其“债法上的拘束力”,即该约定虽不构成遗嘱,但在离婚协议中产生“一方不得通过生前处分行为阻碍另一方继承期待权实现”的义务,具体规则如下:
(1)效力定位层面,离婚协议中的继承约定属于“双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双方基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负有“保障子女继承期待权”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独立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未采用遗嘱形式,也产生债法上的拘束力。
(2)违约认定层面,若一方通过出售、赠与等生前处分行为,导致子女继承期待权无法实现,则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另一方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出售房产的行为,直接导致李某雯的继承期待权落空,构成违约,其“继承需遗嘱明确”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该抗辩混淆了“遗嘱的效力”与“离婚协议附随义务的效力”——即使继承约定不构成遗嘱,李某仍负有不得阻碍其实现的义务。
(3)救济方式层面,若一方违反该附随义务,另一方可参照合同编第578条主张预期违约救济,请求解除相关财产条款或要求赔偿损失。例如,张某可主张解除“房产归李某所有”的条款,或要求李某赔偿李某雯的继承期待权损失(如房产价值与李某雯可能继承份额的差额)。
(三)个案衡平协同——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实现利益平衡
个案衡平的协同是两编协同的最终落脚点,其核心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协议目的与社会伦理,灵活适用两编规则,避免机械裁判导致的不公。“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在离婚协议纠纷中的具体适用如下:
1. 适当性原则——救济方式与协议目的相契合
适当性原则要求违约救济方式必须能够实现离婚协议的核心目的,即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与当事人的实质公平。在张某与李某案中,张某主张“解除房产归属条款”的救济方式,符合适当性原则——因李某出售房产的行为已导致“保障李某雯继承权”的核心目的落空,解除该条款可直接阻止李某的违约行为,实现协议的初衷;若仅判决李某赔偿损失,而不解除房产归属条款,则李某仍可出售房产,李某雯的继承权无法得到实质保障,不符合协议目的。
2. 必要性原则——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救济方式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种可实现协议目的的救济方式中,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在张某与李某案中,若李某愿意停止出售房产并补足代偿的房贷、抚养费,且承诺未来履行抚养义务,则可优先选择“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而非直接解除房产归属条款——因继续履行可避免房产所有权变动带来的交易成本,且更有利于李某雯未来继承权的实现;只有在李某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且无补救可能时,才选择“解除条款”的救济方式,以符合必要性原则。
3. 均衡性原则——救济效果与违约程度相匹配
均衡性原则要求救济效果与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避免“救济过度”或“救济不足”。在张某与李某案中,李某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偿还房贷”“不支付抚养费”“意图出售房产损害继承权”,其违约程度严重,故救济方式应与其匹配——不仅需判决李某赔偿张某代偿的房贷与抚养费,还需支持房产增值损失的赔偿,或解除房产归属条款;同时,需保障李某雯的居住权,避免其因房产出售陷入居无定所的困境。若仅判决李某赔偿少量损失,而不解决房产归属与居住问题,则属于“救济不足”,违背均衡性原则。
04
结语
离婚协议中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协同适用,本质上是“身份伦理”与“财产公平”的平衡问题。张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困境表明,单纯依赖某一部门法的规则,难以应对“身份—财产”交织的复杂情形——婚姻家庭编的规制局限导致违约救济不足,合同编的泛化适用则忽视了离婚协议的伦理属性。为此,构建“价值取向—规范适用—个案衡平”的三层协同模式,既是对离婚协议复合属性的回应,也是对《民法典》体系化适用的深化。
在价值层面,需始终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实质公平”为核心,确保两编规则的适用不偏离婚姻家庭伦理;在规范层面,需以“义务关联性”为判断标准,明确关联条款与独立条款的不同适用路径,尤其要肯定离婚协议中继承约定的债法效力;在个案层面,需依据“比例原则”灵活调整救济方式,实现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的全面保护。唯有如此,才能破解司法实践中的协同适用困境,为离婚协议纠纷的裁判提供清晰、统一的规则指引,最终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平衡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