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乃忠 | 我国《民法典》直接继承制度之反思

2026-01-11

【作者】黎乃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主题研究一·家事法专题”
【基金项目】本文为重庆市社科规划科普项目“法治之光:用法律阐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项目编号:2025KP020)的阶段性成果。
图片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采直接继承的立法模式,造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均是继承人以已归其所有的个人财产为之的逻辑悖论。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小于债务,则已经开始的继承程序毫无意义,不仅浪费法律资源,还会造成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实践冲突。而为了弥补该制度的缺陷而发展出的限定继承,与该制度存在诸多冲突,并造成限定继承功能的虚化,消耗有限的立法资源。直接继承制度名义上遵循我国古代的继承传统,但以同居共财为特征的我国古代社会,所谓财产继承不过是家族财产管理人的更迭,古代的继承传统不能成为直接继承制度的法源基础。我国传统社会系家族式下团体主义的模式结构,即使需要法律借鉴也不应参照大陆法系个人主义下的继承制度,而应遵循同样作为承继日耳曼法团体主义的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把当前遗产在继承开始后便归继承人的直接继承制度更替为遗产在清偿债务后方归继承人所有的间接继承制度。这不仅能简化立法,更使各方利益各归其位。

关键词:直接继承;间接继承;限定继承;继承传统



目次

一、直接继承制度本体的逻辑悖论

二、直接继承制度引致的体系背反

三、直接继承制度的传统法源与证伪

四、间接继承制度的本土适配性选择与证成

、结语



一、直接继承制度本体的逻辑悖论


我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的效力规定在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第1126-1132条规定的法定继承则为继承人法定获得遗产的顺序、方式等,再结合代位继承、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处理中的遗产分割等制度,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采用了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的直接继承的立法思路。作为这一思路的顺延,《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从“物权编”因继承而确定物的归属时间上,再次印证遗产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归继承人所有的结论。


单独在继承法律体系内,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归继承人所有的直接继承立法规范并无不可。然而,在如今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仅涉及继承人继承的内部法律关系而不涉及对债权人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之外部法律关系的情况很少存在,直接继承制度于当今社会将产生理论悖论与实践悖论。


从理论悖论上来说:第一,直接继承制度下,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即归属继承人,继承人可以被认为是最早的遗产主体,此后的遗产债务清偿本质上是继承人替被继承人所为,此乃封建社会“父债子还”观念下身份继承的产物,彼时继承人并无独立的人格。继承制度自“剥离”了身份继承之后,继承人再也无须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则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均是继承人以已归其所有的个人财产为之,这不仅等于回到封建社会的身份继承,而且使得《民法典》第1147条、第1151条规定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与民法之自己责任的基本理念相悖。第二,从既定规范来看,如果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小于等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继承人不仅因无任何剩余而无法获得遗产分配,而且可能因其财产与遗产混同而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能清偿的债务背负继续清偿责任。换言之,此情形下,不仅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进行的继承程序为徒劳之程序而浪费法律资源,又使得继承人可能深陷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泥潭,则直接继承制度下遗产在继承开始后便归属继承人所有的继承程序意义何在?


从实践悖论上来说:直接继承制度下,继承人的继承程序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程序存在交集。当遗产数额恒定时,一方获得遗产数额的增加,可能意味着另一方获得遗产数额的减少。程序上的交集,只会加剧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案由选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02年至2024年共有58880篇此类纠纷的裁判文书,其中自2016年至2024年的裁判文书数量为55454篇。这类纠纷主要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争夺遗产利益而引发的。从最近几年此类纠纷发生的频率上来看,这种冲突不仅没有平息的迹象,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直接继承制度引起的理论和实践悖论不容小觑,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新厘定。


二、直接继承制度引致的体系背反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的限定继承制度是为了解决直接继承制度的逻辑悖论而“配套”的制度,但限定继承制度不仅在体系上无法与直接继承制度兼容,而且无法达到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一)制度冲突


1.性质冲突


在遗产继承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上的一般逻辑是,如果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则应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全部加于继承人之身,继承人理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因可能存在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过小而债务数额过大,立法为避免继承人负担过重的制度缺陷而设计了“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限定继承制度予以应对。与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同的是,限定继承制度下继承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系指“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此种责任与其说是有限责任,不如说是继承人不用以自己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无责任。继承人的无责任意味着,继承人以遗产所负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再是继承人自己的责任,而是被继承人的责任。既然为被继承人的责任,一方面,继承人本就不应负担此义务,再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就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被清偿完毕之前,继承人也不应当获得遗产,再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于理不通。而且,在遗产于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叠加了限定继承之时,遗产虽然名义上已归继承人所有,但因遗产必须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造成继承人并没有真正获得遗产,名义上已归其所有的那部分遗产不过是替遗产债权人“代管”。如此,直接继承制度与因其而续造的限定继承制度存在性质上的冲突。


2.主体冲突


民国时期学者汪波曾言:“继承因开始时而认定其权利之所属,继承的开始,即为行使继承权的时期。因此时期之确定,实与继承人的权利有消长的关系,法律为保证其权利起见,对继承权究属于何人,确有决定的必要,庶可免使权利有不确定的状态。”从继承角度来看,在我国现有制度下,根据汪先生所说的“可免使权利有不确定的状态”,直接继承制度的最大作用也许在于解决遗产主体的缺位问题,即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实现了遗产从归属被继承人到归属继承人的“自然过渡”。然而从限定继承角度来看,遗产实质上负担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清偿,遗产债权人也有可能成为遗产的主体。以此而论,遗产可能存在双重主体结构。这无疑增加了理论界关于遗产主体争议的烈度,即从目前的“无主体说”和“一元主体说”发展成“无主体说”、“一元主体说”和“二元主体说”并存的局面。根据物权制度一物一权原则,此遗产主体可能的二元结构实际上背离了物权主体的基本理论。


3.理念冲突


继承一词的拉丁文是Successio,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直接继承制度自产生之初就与身份继承紧密结合在一起,无论是古罗马早期还是后期,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的结果都是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身份连同财产权利义务一并继承。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继承人不能以放弃权利为代价拒绝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天然结合,效果等同于继承人取代了被继承人的地位,二者合二为一。即便是家外继承人,一旦接受了继承,亦是如此。既然继承人的地位如同被继承人,其当然应对自己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反之亦然,既然继承人无法以放弃权利的方式拒绝负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清偿,则其承担了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义务,继承人就理所当然地取得遗产。这证实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属继承人的直接继承制度是与身份继承、无限继承密不可分的。而限定继承制度的来源一般认为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法官通过裁判创设的“财产清单照顾”,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同继承人的财产予以分别。其实质是继承人仅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这种仅涉及财产继承而不涉及身份继承的方式表明继承制度开始呈现分离之势。这证实限定继承是与财产继承、间接继承相对而生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的直接继承和限定继承两种制度的立法理念相悖,断然不能将两种制度杂糅。


(二)功能虚化


1.身份继承下的权利义务之平衡


无论是我国古代早期还是罗马法早期,几乎所有的契约都是通过物物交换模式之实物缔结,此种交易模式之下几乎不存在信用交易。这就意味着,在当时的环境下,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几乎没有债务。即使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通常债务总额也不大。随着货币的出现和生产力的发展,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可能有所增加,但当时最重要的财产仍为如耕牛、房屋等生产生活工具。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对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通常价值相对较大的生产生活工具来说,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后的遗产还有剩余几乎必然。在古代生产力水平不高的社会背景下,继承人虽负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其权利义务始终处于平衡状态。退一步讲,即使古代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巨大,继承人所获得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继承人来说也并非意味着当然的不利益。因为古代社会“一个家庭的财产由家长独自掌握和所有”,当时的继承“主要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换言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是继承的主要方面,在继承人继承了特定身份后,便拥有了对整个家族财产的处分权,甚至拥有对家族成员生命生杀予夺的权力。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小于债务的情况下,因为身份继承的利益巨大,相对于身份继承来说,财产继承中的债务大于所继承的遗产也显得微不足道,总体的权利义务仍处于平衡状态,遗产在继承开始后直接归继承人所有也有其合理性。


2.权利义务平衡之打破及续造的限定继承功能之虚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身份继承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数额此消彼长,即继承人开始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尤其是在身份继承退却后,身份这种对继承人而言巨大的利益不复存在,而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数额却在增加。此时,本来在继承人身上表现出的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打破,因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巨大,而所继承的遗产相对较少,又无法因身份继承而获得额外的“弥补”,无限继承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与此相对应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的直接继承制度应同时消亡。后世脱离历史发生的背景基础,仍然让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便失去了正当性。


身份继承退却后,后世以“创设”限定继承的方式,为直接继承制度找到了存续之道。然而,由此引致的限定继承制度无法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首先,权利义务失衡未解。《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的是继承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该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确实解决了继承人可能负担过重的问题,但难免对遗产债权人不公平,哪怕继承人存在“侵吞或争抢”遗产,甚至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仍然享受着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的“红利”,这无疑给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次,因限定继承制度的目的是使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当遗产数额大于所要清偿的全部债务时,继承人的责任是否“限定”无关紧要,不会发生继承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后果;而当遗产数额小于所要清偿的全部债务时,继承人最终不会获得任何遗产,等同于继承没有发生,“限定”的继承更无意义。最后,限定继承制度可能有违法律的效率价值。继承程序自被继承人死亡时便已开始,如确定遗产管理人、通知其他继承人、清偿债务等,甚至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还需要向法院起诉要求指定。但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继承人最终无法继承任何遗产,前期已经延续的继承程序纯属多余,严重违背法律最基本的效率价值取向。至此,我们发现,由直接继承制度引致的限定继承无论如何都无法成为该制度存续的理由。


三、直接继承制度的传统法源与证伪


(一)基于继承传统的合理诠释


《民法典》“继承编”的遗产继承制度几乎是对此前《继承法》的重述,新中国成立后有关继承的最早规定是1950年的《婚姻法》第12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在1954年的《宪法》第12条中得到肯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但在1975年的《宪法》和1978年的《宪法》中均删除了继承权的规定,直到1982年的《宪法》才得以恢复。由该继承权回环往复的时间线可以看出,于当时环境下,我国1985年这部新中国成立后最早系统规定继承制度的《继承法》,主要的关注点是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确立继承权的男女平等、保障遗嘱自由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促使民众继承思想由封建向现代继承观念的转型,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缺乏周密的考量。


既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中无法找到直接继承制度的存续原因,就应将目光投向新中国成立前的立法。《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有所继承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国民律草案》第1299条规定了遗产继承自“所继承人”“亡故”时开始。《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是在中国社会剧烈变革时期起草的,显然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所谓承前,就是承继了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即使新中国成立后不认可其为我国新时期的立法渊源,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由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是我国最早规定直接继承制度的法律文本,新中国《民法典》直接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借鉴于两个法律文本的规定。我们可以大胆推测,至少在中国法源上,直接继承制度是作为我国古代的继承传统而保留下来的制度。


(二)继承传统法源地位之证伪


1.涤除的身份继承


《大清民律草案》在立法上强调“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其体例结构顺序分别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所谓“最适于中国民情”,无疑是指亲属和继承两编,尤其是继承制度,延续了几千年的宗祧继承不可能瞬间戛然而止。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继承编”中只是单纯规定了财产继承,使人误解为要向财产继承的彻底转型,但实际上只是将宗祧继承隐藏于“亲属编”中,如其第1393条规定:“独子不得出为嗣子,但兼桃者不在此限。”后来的《民国民律草案》则放弃“伪装”,直接在第五编“继承”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宗祧继承”,与第三章“遗产继承”并列。虽然其在第1299条规定了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亡故”时开始,但在第五编“继承”第一章“总则”的首条(总第1298条)规定:“本律所谓继承,以男系宗祧继承为要件。”这说明,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民国民律草案》,均没有摆脱宗祧继承这一身份继承为前提的桎梏。


我国古代社会继承人取得遗产是以身份继承为先决条件的,从身份继承的逻辑上来看,继承人的身份地位等同于被继承人,且继续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以至于“父债子还”被普遍遵守。只以财产继承而论,遗产同时涵盖了权利和义务,表明遗产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正如《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条和《民国民律草案》第1346条规定的“有所继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继承人取得遗产,要同时负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如果再叠加前述继承不仅包括财产继承,还包括身份继承,在此背景下,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未尝不可。这也是缘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古代的继承传统是在继承开始时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连同身份一起继承。“良以家父死后,家业全归子掌有,则偿还父债要为理之当然”,依通说观点而论,继承人获得遗产与继承人概括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逻辑关系为,直接获得遗产是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原因。


然而,现代社会不存在身份继承,“继承法与亲属法虽均称为属于身份法,然继承之客体为财产,故财产法的色彩相当地浓厚,即继承法上之权利义务及行为,应遵从财产法的法则部分”,这种基于“平等自由博爱之精神,废除宗祧继承......以免父债子还”的思维,体现出继承人的人格和被继承人的人格相互独立。融合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古代继承制度在走向现代过程中,在涤除身份继承而只保留财产继承的情况下,财产继承就应当作出改变。具体到直接继承制度上,继承人无须按照“父债子还”的思想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背负个人责任。既然继承人不负有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则其也不应当在被继承人债务没有清偿之时便拥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结构。现代立法没有充分关注到现代社会与我国古代社会背景的不同,径直规定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归继承人所有的直接继承制度,只是与我国古代的继承传统“貌合而神离”。


2.虚无的财产继承


现代社会的财产继承即使涤除了古代社会的身份继承,其所保留的财产继承也不是当时财产继承的本来面目。“在我国古代的固有法上,继承是指地位的继承,包括祭祀继承与封爵继承。”所谓财产继承,不过是我国古代的分家析产而已,“现代著作者通常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部分来讨论,似乎财产也如身份一般系由继承取得。因为这种印象,人们便可能忽略古代析产制度的特殊性质,而把它与现代民法中的继承制度相混淆。”现代学者可能经常会提及我国古代的诸子均分制度,其目的无非想通过诸子均分制度证明,我国古代是存在财产继承的。然而,通过研究发现,诸子均分制度是作为晚辈的“子”对长辈财产的分割,“遗产之继承惟限于直系卑亲属之男子”,这与现代无论是长辈还是晚辈的近亲属之间均有相互的遗产继承权完全不同。而且,诸子均分竟然可以发生在父母健在之时,这种财产继承与现代自然人必须以死亡作为条件的财产继承大相径庭。


其实,我国古代是一个同居共财的家族式社会,在这种社会模式下,所有的财富均归家族所有。家长不过是家族成员的代表,并不是家族财产的独立所有权人。虽然家长对家族财产的处分具有非常大的决定权,但并不改变其处分行为是代表整个家族成员而为的实质。家长死亡后,所产生的新家长与此前家长一样,均对家族财产拥有管理权而非独立的所有权,“无论哪一级的血缘群体父家长们,都不可能拥有西方式的独立的、自由的、完整的个体财产私有权,而只拥有对家产或族产的使用权”。既然如此,家长死亡后所发生的不是财产继承,最多只能称为身份继承,正如学者所言,“在大家族制度下,系一完整的共同生活体,故纵家中之一构成员(包括家长)死亡,亦不会因而发生财产继承之问题......公同共有财产之管理人(亦即家长)死亡时,该管理人地位,虽应有另一构成员出而代替,但此代替亦仅有身分继承之性质(继承标的为共同生活体之代表权)”。


即使进入近代社会,我国同居共财的社会结构也持续保留,如《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家制”仍然设置了家长制度,即通过家长制度将一家之财产置于家长的掌管之下,与此相类似的是,《民国民律草案》第四编“亲属”的第二章仍然延续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家制”的规定,而且增设了“家产”制度,其第1083条规定:“以维持祖先祭祀、祠堂、坟墓或支给家属之教育、婚嫁、抚养及其他与此相类诸费为目的,由家长、家属个人或共同另提一定财产而设定家产,依总则之规定,设定家产作为家财团。”国民政府时期的《民国民法典》也在第四章及第六章继续规定了家长制度,结合第1126条“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可以看出我国近代立法是我国古代同居共财社会的真实写照。同居共财之下,家长死亡后不存在财产继承,家长之外的家族成员死亡,就更遑多论。这就是说,“工作所获的财产,皆为全体所有的,个人并没有财产,故无继承之可言”,直到人格“一律平等......家族制度逐渐消减”,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继承。所以,我国古代社会的财产都是以家族的整体方式传递的,根本不存在个人死亡后个人财产的继承问题。我国古代的继承传统,不是现代立法采纳直接继承制度的理由。


四、间接继承制度的本土适配性选择与证成


(一)间接继承制度的本土适配性选择


回溯《大清民律草案》拟定的背景,从魏源等提出“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到康有为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在《上清帝第六书》中提出设立法律局,仿效资本主义法律制定民法,再到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根据清政府的诏令,选熟悉中西律例者,开馆纂修法律,我们发现,《大清民律草案》的主基调是效仿西方的民事法律制度。后来虽然由沈家本担任修律大臣,但实际拟定者中包括了很多外国法律专业人士,如聘用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参与起草、翻译国外论著等。修订民律草案的宗旨是“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这就使得《大清民律草案》更多的是“在参照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我国第一部民法法典文献”,其中直接继承是一项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需要思考的是,为何直接继承制度在被借鉴的国家和地区运行良好,而移植到我国却表现出一定的“水土不服”?综观世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直接继承制度,而是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承认继承主义,即继承人必须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才归其所有。为了解决被继承人死亡后至继承人接受继承这一期间的遗产主体缺位问题,便赋予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以溯及力(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典型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59条、第470条、第474条的规定,以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0条、第1152条、第1164条的规定等。二是法院交付主义,即遗产只有在法院交付完成后,继承人才能取得遗产。典型的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47条、第797条、第819条的规定等。三是当然继承主义,只有此种立法模式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当然地归继承人所有,无须继承人作出接受遗产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711条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韩国民法典》第1005条的规定等。这说明,直接继承的立法模式,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通行的做法。


即使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了直接继承制度,亦有深层次的缘由: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完善的类似于企业解散和破产的遗产清算的配套制度。以德国为例,德国法在遗产继承上采取总括的权利继受,继承开始时的遗产作为整体转移给其继承人,此不妨碍其拒绝遗产的权利。在遗产总括地转移给继承人的同时,继承人需要对遗产债务负责,但为了避免遗产明显小于债务而对继承人造成严重负担,德国法也赋予了继承人根据遗产和债务之间的多寡而决定接受遗产或拒绝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人拒绝前,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默示地、无条件地、直接地归属继承人,无论继承对此是否知晓。同时,继承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一,为了使继承人清楚了解遗产债务的数额,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其债权,以方便继承人决定是否自行管理遗产、作出接受或拒绝遗产的行为等。即便如此,仍然存在继承人无法确定债务是否超过遗产的可能,则继承人可以根据需要向遗产法院申请命令遗产管理,即由法院选任专门的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以此使得继承人自己的财产与遗产相区分。而当明确知晓遗产小于债务时,继承人应当毫不迟疑地申请遗产支付不能(德国破产的称谓)程序。继承人通过命令遗产管理或申请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行为,使得继承人的责任限于遗产。其二,继承人自行管理遗产的,则其应当在遗产法院指定的1~3个月的期间内如期完成财产清册编制,并忠实地在所编制的财产清册中对遗产标的物和遗产债务进行详尽的说明,唯有如此,才能享有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


由上可知,德国之所以规定直接继承制度,原因在于德国法具有周密且详尽的遗产管理制度,在该制度下的遗产继承犹如企业的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各与此相关的主体可以有序地各取所得。尤其是在遗产小于债务时,可以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更是将遗产继承制度参照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展现得一览无余。上述内容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而与之配套的《德国支付不能法》,其第10编第1章“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第315条至第331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遗产在支付不能时可以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而且,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005条的规定,继承人故意错误制作财产清册,就会丧失限制责任的“福利”,这一确保继承人忠实的编制财产清册制度能够在德国发挥重要作用,更是与德国强大的信用制度密不可分。


我国《民法典》的遗产管理规定在“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本章仅有18个条文,而涉及遗产管理内容的只有5条。对比《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不仅规定得比较粗疏,更没有按照企业解散清算的理念对遗产继承进行规范,可以说,在直接继承制度的外国法借鉴上,我国可能浮于“皮毛”而未触及“内核”。更重要的是,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可以把遗产作为财团法人,遗产本身可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此乃企业破产清算理念下的产物。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遗产作为民事主体开始破产程序更是遥不可及。遗产继承制度参照企业的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制度,在我国,每一种方案设计都会任重而道远,难以成行。退一步讲,即使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参照企业的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制度设计遗产管理制度,在我国信用制度建立起来之前,也是缘木求鱼。因为不仅继承人会存在侥幸心理而虚构财产清册,而且债权人可能根本不会信赖继承人所编制的财产清册,这势必引发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纠纷,短期内必定造成大量此类的不信任诉讼,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因此,单纯参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直接继承制度,缺失详尽的遗产管理制度、基本理念考量、信用制度等的“保驾护航”,可能造成这一制度的“南橘北枳”。


(二)间接继承制度的本土适配性选择之证成


从法律传统上来看,采取直接继承制度的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是罗马法传统,罗马法传统有两个特点。


第一,遗产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例如,公元2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彭波尼在《论库尹特·穆齐》一书中写道:“遗产(heredi-tas)一词中还包括消极遗产(damnosa hereditas)在内,因为该词类于遗产占有(bonorum possessio),是一个法律术语。”又如,同时期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一书中阐明:“遗产是一个法律术语,遗产自身包括着增加与减少的状态。”在此情形下,遗产也就当然地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由继承人开始享有”。因而大陆法系从罗马法开始,在使用“遗产”这个约定俗成的法律术语时,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有害的遗产”)。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罗马法时期“惟死亡者之权利既有人继承,则其生前债务亦应由其继承,方符继承之旨彼继承人对于死亡者之权利及义务应为整个之继承,不得从中选择。”由此可以看出,在罗马继承制度中,不仅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同时存在时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获得遗产具有合理性,而且即使随着身份继承的消亡,因遗产同时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遗产符合逻辑。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仅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再列举遗产的具体类型,但如果结合《继承法》第3条所列举的“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等财产种类,可以看出我国法上的遗产仅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在对中国民众继承习惯的实证调查研究中,无论是问卷本身的设计,还是民众对于遗产范围固有的认知,均指向遗产仅为积极财产。“将遗产仅限定于积极财产与其他继承客体分开,此具有历史的和现实的社会基础,无论出于民众对遗产内涵的理解和认识需要,还是出于司法实务的统一理解和执法的需要,都应尊重这一历史传统。”几乎所有人均已约定俗成地认为遗产就是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之时,突然变更遗产的内涵范围,只会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通过重新将遗产概括为权利义务而解决直接继承制度的悖论显然不是最优解。


第二,代表了个人主义的立法传统。罗马法早期的法律制度体现为团体主义的特点,但随着罗马帝国的发展,罗马家庭解构,罗马法从最初的只有贵族家长才是权利义务主体,到承认平民为权利义务主体,再到几乎所有自由人均为权利义务主体,罗马法的个人主义结构日渐形成。“每个人根据理性的诚实生活,在法律上建立财产与理性的人类个体联系的自然属性。”罗马法上的物权法制度、债法制度无不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应简单商品经济而生的罗马法,为确保物的流通性,保证权利人对于物的全面支配力,奉行绝对所有权观念,以个人主义为其基石”。在个人主义之下,罗马法上的财产继承制度,“是以承认死者在生前享有完整的财产权为前提”。


然而,我国古代是一个同居共财的家族式社会结构,为了维护这种社会结构模式,我国古代甚至不惜将别居异财规定为犯罪行为。例如,《唐律》第155条、第156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我国古代同居共财的家族式社会结构就是团体主义的结构模式,这种社会结构模式造成了个人没有独立的人格,更没有独立的财产。在个人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其死亡后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遗产继承。我国直到现代都还在这种团体主义结构模式的影响之下——根据学者问卷调查,在被问及“按当地习惯,父母一方健在时,子女可否分割遗产?实际生活中人们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从407人的调查反馈中,回答不进行分割的达到287人。“夫妻一方死亡后,除了某些特例(如遗嘱中有明确要求),绝大多数中国人不会认为此时应当发生继承。即便发生继承,按照常识,原本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应由健在的一方继续占有、使用。”这正如钱堃所言:“中国的传统观念认为只有在父母双亡之后子女才可以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而且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都是这么做的。”由此可见,我国团体主义的社会结构根深蒂固,团体中的一个成员死亡,只要团体中的其他成员还在,则并不发生遗产继承的后果,唯发生遗产债务清偿的后果。


这种存在于我国古代各个时期的团体主义社会结构与罗马法转型以来的个人主义传统格格不入,而恰恰与同样是团体主义传统的日耳曼法具有惊人的类似性。其一,团体主义社会结构的同源性:“日耳曼法并没有关于人的抽象概念,家庭、氏族、村落等团体不仅为各个人的总和,而且是享有人格的实在体,个人在其作为个人的地位外,还各有作为其团体构成成员的地位。团体与团体中成员的关系并不对立,而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原因在于“日耳曼人的生活价值在于求全体之自由与和平,尤其忠于团体的荣誉高于其他价值”。从团体主义出发,“绝大多数的日耳曼法律规则是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某种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且“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精神渗透到各个制度,且存在于各个时期日耳曼法以家庭、氏族等团体为核心,个人无独立财产与人格,与我国古代同居共财的家族式社会结构完全一致。其二,财产观念的一致性:日耳曼人的财产“表现为亲属团体(家族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所有制形式”,个人死亡后无个人遗产继承,仅涉及团体财产管理的延续,这与我国古代家长死亡后仅为家族财产管理人的更迭类似。而且,日耳曼人的团体主义思想虽然有违私法自治的本质特征而与罗马法大相径庭,但与日耳曼时期王权的中央集中相一致,这与我国古代重刑轻民、重农抑商及中央集权主义模式如出一辙。现代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本质是对日耳曼法团体主义继承逻辑的发展,其在继承上采用了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先不归继承人所有,而是由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其特点是继承开始时的遗产先由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定清算机关清算,然后将剩余的净财产分配给继承人。例如,“英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不能直接由继承人取得,而必须先由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债务和交付遗赠财产,遗产有剩余的,才能由继承人取得。”项此种间接继承模式保留了团体主义下继承制度的内核。因继承制度带有浓厚传统色彩,我国现代的遗产归属时间的制度即使需要借鉴国外立法,也应当适配性选择与我国传统最为类似的日耳曼法及由此发展为现代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将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革新为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债务后,这才算真正理顺了当前直接继承制度以及受其影响的如限定继承、遗产管理等制度之间的关系。


五、结语


自1985年开始正式写入《继承法》而于2020年几乎原封不动地搬进《民法典》的直接继承制度,不知不觉间已经走过了40年的历史。在编纂《民法典》之时,其他各编的民事法律制度均进行了现代化的迭代更新,唯独直接继承及其关联制度几乎毫无变化,学界似乎对此制度习惯成自然,未深刻反思该制度的现代合理性。笔者完全理解,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不发达的历史背景下,直接继承及其关联制度的逻辑背离并不会导致激烈的矛盾冲突。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的阶段,法理不通的“将就性”顺延立法一定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社会矛盾的激烈爆发。通过对制度逻辑、体系兼容性、传统法源的全面反思可见,直接继承制度名义上依托我国古代继承传统,实则与古代“身份继承为前提、财产仅为团体管理”的本质完全背离,缺乏法源正当性;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制度以“遗产含权利义务”“完善的遗产清算与破产配套”为基础,与我国国情不适配,简单借鉴导致制度运行“水土不服”;日耳曼法传统下的间接继承制度,因与我国团体主义结构、遗产观念、现实需求高度契合,成为优化我国继承制度的合理选择。这一改革不仅能解决当前直接继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悖论,简化立法体系,更能实现“继承人利益、债权人利益、法律资源高效利用”的三重平衡,既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后续修订提供理论支撑,也为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解决提供更清晰的规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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