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判断标准
一、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判断标准
债权人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离婚协议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应是该条款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实务中较难判断的是,是否所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都可归结于诈害债权,如何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即如何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与夫妻离婚财产自主处分权之间作出平衡。于此而言,【我们认为】有以下几项判断标准。
(1)债权形成的时间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
《民法典》第538条及第539条规定的债权应为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而且该债权应当先于债务人以积极行为诈害债权之前,即债权的既存性。对于离婚协议的场域,夫或妻一方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即已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负担债务清偿的义务。该时间点也属于判断债权人善意的关键。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债权形成的时间并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而是债权人与夫或妻一方的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债权形成时间。此外,实务中也存在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进行比较,进而以主张权利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的时间为由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做法。此种做法显属错误。
(2)离婚协议诈害债权。
实务中表现更多的是夫或妻作为债务人无偿放弃其自身财产,采用“净身出户”等方式逃避债权履行。对于何种情况下可认为分割行为影响到债权实现,通说采用“无资力说”,即只要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后,其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一般即可认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实际,也契合我国民法上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实现债之保全的立法目的,可资参照。夫妻财产分配比例有其特殊性,与公司、合伙等清算不同,【我们认为】,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理标准,可采用体系化解释,参照《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解释规定的诉讼离婚财产分割标准,显著超过上述标准的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有诈害债权的嫌疑。具体标准包括《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第1087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关于子女抚养费确定标准等。这些标准均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据以主张多分财产的依据。
夫妻一方财产分割与夫妻对家庭的投入、对情感的补偿、对一方过错的惩戒、对子女抚养费的分担等因素皆有关联,不能仅凭对方分割比例较多即认为不当。总之,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及方式,在参考法定标准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
当然,如一方并不存在上述标准及因素,债务人在明知背负债务的情形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财产等无偿归对方所有,且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因此,要体系化考虑《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相关解释规定的原则,按照法定分割标准,借鉴通常的财产分割标准,在考虑每一婚姻关系特殊性、整体性后作出较为符合情理的考量。
(3)财产分割存在明显不合理。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为第538条与第539条,二者主要区别是债务人实施的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此外,二者要求的相对人主观状态亦不同,第538条不要求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第539条则明确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诈害债权的情形,且该情形“显然包括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内容”。对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究竟属于第538条还是第539条规定的情形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关系到具体认定前述两种不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对此,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司法实践和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即无须考虑债务人的配偶主观状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系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不存在对待给付。仅就共同财产分割而言,超过部分或为赠与或为代物清偿,都未给对方设置对待给付义务。
另一种是部分观点认为应区分具体财产分割的方式判断具体适用的规范基础。这种观点支持严格按照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无偿行为、明显以不合理低价或高价交易的行为为判断标准,存在后一种情形的也可视为一种对待给付关系。
【我们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区分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具有对待给付关系,进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撤销权规范基础更周密,即便是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也不可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自己财产(实务中主要是不动产)的行为,且往往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对待给付,此种情形下适用第539条可能更为妥当。此外,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规范基础时要严格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谨慎处理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规则,即对于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受低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百分之七十出让、高于百分之三十受让的通常判断标准。
(4)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的问题,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从比较法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因一定期限经过而消灭,是各国法的普遍规定。【我们认为】,前已述及,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性质,而作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立法机关也认为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具体到离婚协议场域,鉴于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的内部行为,较难为外人所知,因此,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认定,即应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为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此处债权人撤销权也应受到最长五年客观期间的限制。
因此,应以债务人与配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日为起算点,自该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消灭。实务中存在债权人仅知道债务人离婚,但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且也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或途径知道相关内容的,不宜认定其已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一般而言,债权人通过离婚登记机构查询到离婚协议的日期可作为证据,证明其知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以该日期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较为合理。
二、离婚协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判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衔接
对于《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解,长期存在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自始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等理论争议,直接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坚持司法实践一直以来的自始绝对无效的观点,支持相对人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债务人,通过衔接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其主要理由为如果司法实践仅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侵害债权的行为,要么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转让的财产不予处置,要么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相关财产,但在实际效果上基于债务人往往系恶意脱逸财产,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其势必在返还财产后消极对待履行责任,致使债权人虽然赢得撤销权诉讼,但无法获得胜诉利益,“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同样,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诈害其债权的行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做实定分止争。
由此可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完善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并明确了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的执行路径,最终实现债权人基于连环给付关系从相对人获得清偿的效果。因此,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并胜诉的情况下,当然且应当适用衔接强制执行的模式,否定作为夫妻一方的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诈害债权的行为,并通过财产“返还”的模式实现债权的保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