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明斌:婚外有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悖俗规则的体系检视——基于法释〔2025〕1号第7条第1款展开

202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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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明斌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洪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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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7条第1款的特色是叠加悖俗无效和无权处分两种路径,并行规制婚外无偿赠与和不合理低价的有偿处分两种情形。这一规范更新在体系上会直接限制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之善意相对人针对处分人的权利。在法政策上,认定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的合同悖俗无效固然有价值宣示意义,但善意相对人并无通过法律行为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目的,至少在相对人和处分人之间还是应兼顾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落实到法技术上,应借助诚实信用原则软化无效效果对善意相对人的误伤,肯认其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对于法释〔2025〕1号第7条第1款文义未覆盖的婚外合理对价处分、婚外出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在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时,则应区分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区别评价合同效力。

【关键词】婚外不伦关系 夫妻共同财产 公序良俗 无权处分 不合理低价



一、法释〔2025〕1号第7条

第1款的特色

夫妻一方为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相对人,涉及赠与、遗赠的法律行为通常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此为裁判实践上的主流立场,其核心规范依据自然是《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不过,学理上也有见解指出,由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会限制处分人的处分权,处分权限制足以阻却通过无偿方式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那么,在处分权限制之外附加悖俗无效的评价,重心或许不(仅)在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更在于明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禁止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43条第2款(夫妻忠实义务)所确立的“婚姻忠实”价值观在婚外赠与场合所反映的具体效果。

2025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特设第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相较于学理和裁判实践的立场,该款规定在实证法层面有所更新,进一步呈现两个方面的特色:(1)其不仅将基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目的的婚外处分评价为悖俗无效,而且通过例示“赠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反向衔接了以善意取得为代表的无权处分规则,形成悖俗无效与无权处分的叠加规制;(2)在赠与之外,该款并列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形成了无偿与不合理低价有偿的并行规制。

就悖俗无效与无权处分的叠加规制而言,两种规制路径的重心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而且,悖俗无效的基底在于现实存在的婚姻关系,无权处分的前提则在于欠缺完整的处分权,从相对人的视角观察,在完全善意(不应知该两项事实)和完全恶意(应知该两项事实)之间,其还可能只应知其一不应知其二,典型如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但应知其无处分权。规制重心的不同会影响相对人善意或恶意的指向。此外,悖俗无效不仅规制处分行为,也规制负担行为,在后续返还关系的界定上也与无权处分路径有所不同。

就无偿与不合理低价有偿的并行规制而言,形式上似乎是无权处分路径之善意取得规则的延伸,但实质上会为婚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规则注入新的变量。首先,无论对价是否合理,只要是有偿即意味着所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并不是金钱,而是非金钱的个别财产,例如房产所有权或其份额。其次,有偿交易(尤其是相对人实际支付对价后)若遭遇履行障碍,可能会触发同样带有交换特点的合同救济规则,将有偿与无偿并行纳入悖俗无效的范围,有可能影响有偿的(善意)相对人基于合同主张救济。最后,在与其他法价值相权衡时,无偿交易相对人的信赖通常被劣后评价,但有偿交易中即使对价不合理,是否完全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现行法在善意取得(如《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和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9条)规则上其实表达了相反立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并行规制不合理低价有偿的交易,似乎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意及具体指向,有待从体系上观察其正当性。

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规范更新,本文旨在对婚外有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悖俗无效规则展开体系检视。具体而言,首先,以该款规定为中心,辨析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悖俗无效的体系效应,以呈现该款规定所引发的法效果差异。其次,借助该法效果差异,可以评估该款规定法政策重心和法技术选择之间的适配性,以划定悖俗无效路径正当性的边界。最后,对于该款规定文义之外的其他有偿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婚外合理对价处分、婚外出租),仍应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加以检视,本文以前述正当性边界作为体系上的线索,着重考察与辨析其他有偿处置情形的特殊问题。

二、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

悖俗无效的体系效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将婚外不合理对价处分按悖俗无效处理,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具体化。欲评估其体系效应,可以区分“不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和“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两种情形观察法效果上的具体差异。以丈夫按不合理低价出卖、转让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给婚外已实际支付对价的第三者为例,法效果上的差异有可能出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买卖合同的效力;(2)最终的物权归属;(3)相对人的回复义务;(4)相对人对处分人的权利。又由于前述两方面特色都会涉及相对人尤其是善意相对人的地位,在具体展开分析时可根据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状态再作区分,包括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及无处分权(完全善意)、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但应知其无处分权、相对人应知处分人已婚及无处分权(完全恶意)。以下即以相对人状态的类型化为经,以法效果上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为纬,逐一考察。

(一)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及无处分权

若不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其一,在买卖合同效力方面,合同有效,在转让前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虽已发生,但可能因处分人配偶的介入而陷于履行不能并消灭(《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其二,在最终物权归属方面,若处分人与相对人实际完成了所有权转让行为,由于合同所约定的是不合理低价,相对人无法善意取得房产所有权,相对人之登记名义构成登记错误,若占有房产相对于处分人配偶也属于无权占有。其三,在相对人的回复义务方面,由于所有权仍属于处分人夫妻共同所有,处分人夫妻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相对人通过更正登记恢复登记名义(《民法典》第236条),以及返还房产的占有(《民法典》第235条)。同时,相对人的登记名义和占有属于对夫妻共同所有之房产所有权的介入,处分人夫妻也可要求返还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其四,在相对人对处分人的权利方面,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后段、第566条第1款第2分句),并请求处分人承担覆盖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77条),其包括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低价之间的差额(《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即使合同约定的是不合理低价,个案中若系因受处分人欺骗而不应知其已婚及无处分权,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低价交易是恋爱关系中合理的“示好”,不合理低价不必然意味着相对人有过错,前述违约损害赔偿也就不应适用《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与有过失规则。此外,合同解除亦会引发相对人的恢复原状义务,不过该义务的请求权人仅是处分人,而不包括处分人配偶。

若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按悖俗无效处理,其一,买卖合同悖俗无效,转让前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自始未发生。其二,在最终物权归属方面,不仅约定不合理低价会影响善意取得,处分行为亦属悖俗无效从而会阻却善意取得。其三,在相对人的回复义务方面,除了因不成立善意取得而产生的基于物权请求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回复义务,还会因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给付不当得利(《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第1分句),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仅是处分人,而不包括处分人配偶。 其四,在相对人对处分人的权利方面,相对人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第1分句),并要求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依通行见解,该赔偿责任覆盖的是信赖利益损失。

对比观之,在相对人完全善意的情形,无论是否遵行悖俗无效路径,相对人都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处分人夫妻对相对人也都享有基于物权请求权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回复请求权。稍有不同的是相对人和处分人个人之间回复关系的基础形式上存在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之别,但由于所有权已经无从变动,实质处理效果差别不会太大。可能有实质影响的问题是,完全善意的相对人能否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处分人主张覆盖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会构成障碍。

(二)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但应知其无处分权

若不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买卖合同的效力、最终的物权归属、相对人的回复义务、相对人对处分人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适用结论与相对人完全善意的情形相比几无不同,只不过善意取得的阻却事由不仅包括不合理低价,还包括相对人对处分人无处分权并非善意。稍有差别的是,相对人对处分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因相对人应知其无处分权而应适用与有过失规则。

若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按悖俗无效处理,前述四个方面的适用结论与相对人完全善意的情形并无不同。值得说明的是,由于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也就不应知合同会悖俗无效,故其对合同成立与有效是具备合理信赖的。即使其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此种恶意也只是影响其期待合同能顺利履行的合理性,并不影响其基于缔约过失主张信赖利益赔偿。

对比观之,在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但应知其无处分权的情形,两种路径适用结果的差异主要是相对人对处分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否覆盖合同的(部分)履行利益抑或仅限于信赖利益。

(三)相对人应知处分人已婚及无处分权

若不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买卖合同的效力、最终的物权归属、相对人的回复义务、相对人对处分人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适用结论与前种情形几无不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时应知处分人已婚在规范上没有特别的评价意义。

若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按悖俗无效处理,与前种情形相比,适用结论上唯一的区别是相对人应知处分人已婚,则其应知买卖合同悖俗无效,从而信赖合同成立与有效的合理性有所不足,故应结合其恶意的程度,限制甚至完全排除基于缔约过失要求处分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以相对人应知处分人已婚为要件,但相对人的此种恶意在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方面还是会发挥作用。

对比观之,在相对人完全恶意的情形,两种路径适用结果的差异主要在于相对人对处分人是享有覆盖(部分)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还是享有覆盖(部分)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

经由上述类型化对照考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对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情形的悖俗无效规制相比无权处分路径,可能会排除相对人基于有效合同向处分人主张覆盖全部或部分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还会限制甚至排除完全恶意的相对人向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恶意的相对人或许不值得保护,但不应知处分人已婚的相对人(尤其是完全善意的相对人)的部分利益也可能在该款规定的适用中被牺牲。考虑到这种牺牲主要反映在善意相对人和处分人个人的关系上,似与悖俗无效路径所旨在维护的处分人夫妻“婚姻忠实”的目标无关,其正当性有待进一步检视。由此也折射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7条第1款的规范更新所带来的问题,即在悖俗无效路径下应否兼顾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以及该如何兼顾。

三、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

之善意相对人保护

在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保护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之善意相对人的正当性有待法政策层面的论证,其具体保护方案则需要在法技术层面予以梳理。以下承接前例,并以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及无处分权的完全善意相对人为典型,从法政策与法技术两个层面分别探讨。

(一)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正当性

检视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正当性,首先可以尝试借助现行法相关规则的法政策立场作为参照。在适用范围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以无权处分为场景,衔接的是《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 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所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在此规则下,只要是不合理低价,即使相对人善意,也无法善意取得,亦即相对人不得以善意为由主张保护。但在措辞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所称“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又与《民法典》第539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表述相仿。后者规定即使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有偿交易,不知且不应知诈害债权事实之相对人仍然可免受债权人撤销权之波及,亦即相对人可以善意为由主张保护。善意取得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对不合理低价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持不同立场,何者可以作为婚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之参照取决于前述立场差异的根源。

善意取得的法效果是以牺牲被处分人的所有权为代价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要件反过来也是保护被处分人所有权的“闸门”,而与无权处分人无关。相比之下,债权人撤销权规则肯认债权人可以凭借其债权介入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交易决定,但债权不具有如物权般的直接支配效力,其实现因有赖债务人之协作而天然地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故即使基于债权而配置介入他人关系的撤销权,也应兼顾其他交易相对人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信赖。依通常见解,在婚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与相对人利益对峙而立的是处分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享有的物权而非债权,因此可参照的还是善意取得规则之立场。只要是不合理低价的交易,相对人即使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而无需考虑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善意保护立场。

但是,上述所参照规范遵循的是财产法逻辑,故即使按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在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中不予保护善意相对人,此不予保护也仅限于物权归属方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之下,前述论证也只是说明善意相对人无从取得所有权,但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不应保护善意相对人。

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行为虽然属于《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却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悖俗的“民事活动”如何导向悖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中的“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与赠与及不合理低价处分的例示作综合把握。之所以将赠与、不合理低价处分作为典型,实质在于此两种情形在财产关系上具有显著的单方让利的特点,该让利在事实上又有较大概率是基于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共识,而与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行为之间存在“交换”关系。故而在涉及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活动”情形,若相关法律行为表现为赠与或不合理低价处分,则通常可推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换取维持前述“民事活动”为“目的”,单方让利与交换目的在事实上的强关联特点联通了悖俗的“民事活动”与悖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为悖俗无效路径提供了规制对象。

可见,悖俗无效路径的规制重心在于保护“婚姻忠实”,遏制以财产利益“交换”婚外不伦关系之维持。虽然处分人一端怀有以不合理低价交易维持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相对人客观上参与、形成了有悖“婚姻忠实”的关系,但只要该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其对此“交换”目的其实并无共识,主观上并无以交换侵损“婚姻忠实”的意图,那么在法政策上就不应遭受负面评价。甚至在有偿情形中,相对人通过允诺以及实际提供自己的给付,其对获得交换利益所怀有的期待相比赠与显然更为正当。反之,完全不考虑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无疑扩大了打击面,也难以应合有偿相对人相比赠与情形所具有的特殊性,还有可能纵容实施欺骗行为的始作俑者(处分人)。

事实上,虽然在无偿情形下按悖俗无效处理已是主流做法,但个案中仍不乏兼顾相对人保护的处理。例如,在处分人隐瞒已婚事实通过相亲网站结交相对人的案件中,有的裁判认为处分人应相对人请求而给付的款项不构成赠与,从而否决配偶的返还诉请。 如果说此种处理之所以并非主流做法,是考虑到即使相对人善意,但其毕竟是无偿获利从而应予劣后保护,那么在有偿情形下,善意相对人既无悖俗之目的共识,还允诺甚至实际支付了价款(虽然是不合理低价),在法政策上理应赋予善意相对人保护更高的权重。

综上,在《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和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应将悖俗的“交换”目的作为评价法律行为悖俗无效的桥梁。此目的要件已经内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文义和例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的善意相对人无从满足该目的要件,至少在其与处分人的关系层面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反过来,若无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处分人行为的双重悖俗属性将难以获得全面的评价。

(二)善意相对人保护方案

1.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构造

前述对照分析显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在无权处分路径上叠加悖俗无效路径,会导致善意相对人无从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处分人主张赔偿以差价损失为代表的履行利益。具体而言,同样是隐瞒已婚状态而欺骗相对人,若处分人处分的是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其兄弟的房产,善意相对人可向处分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若处分人处分的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则善意相对人无从主张该赔偿。但是,此两种情形下相对人的善意状态并无区别,以保护处分人夫妻的“婚姻忠实”为由,却在相对人与处分人之间的赔偿问题上厚此薄彼,其实是放纵了具有双重过错的处分人,显然没有正当性。

当然,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无效评价之外,现行法可以供给其他实现履行利益赔偿的机制,则该第7条第1款在体系上倒也不构成对善意相对人赔偿救济的实质妨碍。但是,无论是前文所检视过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将过错行为着眼于处分人的欺骗,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就会存在障碍。因为若无处分人的欺骗行为,相对人事实上不会与处分人交往并订立买卖合同,也就不会有获得合同履行利益的机会,即以差额假设为标准,履行利益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并无事实因果关系。而且,此处买卖合同约定的是不合理低价,并以双方恋情关系为交易背景,也很难想象处分人的欺骗行为使相对人错失了其他更优的缔约机会,善意相对人也就无从借道信赖利益的机会丧失赔偿来间接实现履行利益救济。

可见,能支撑相对人对处分人的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的唯有双方买卖合同。在解释论上,可以考虑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悖俗无效评价增设例外情形。该第7条第1款的悖俗无效评价,在文义上以处分人一方基于悖俗目的处分为已足,但若善意相对人不应知其已婚,婚外不伦关系并非基于共识而建立或维持,也就难谓法律行为附有交换维持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以此例外肯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不为过。而且,此例外也不会影响处分人配偶基于善意取得不成立而主张恢复登记名义、占有等利益。另一种可以考虑的构造则是维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悖俗无效评价,但若善意相对人要求处分人赔偿履行利益损失,由于处分人实施了双重悖俗的行为,具有双重过错,相较于善意相对人,允许其主张合同悖俗无效而拒绝赔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而可在善意相对人和处分人之间排除处分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机会,肯认相对人的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此种合同无效但限制一方主张无效后果的处理思路在合同违法无效场合并不鲜见。而且,合同违法无效情形中非违法的相对人通常应知合同存在违法事由,此应知尚且不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违法一方的合同无效主张。相比之下,在本文所论悖俗无效情形中,善意相对人甚至不应知合同可能涉及悖俗,显然更加值得保护。

在上述两种构造中,一般性地例外肯认合同有效可能过分偏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立场,考虑到该款规定颁行不久,从法之安定性角度而言或非最优选。而且,该款规定在文义上只是明定应当支持处分人配偶主张合同无效,在善意相对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履行利益赔偿问题上,个别地排除合同无效对善意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尚未实质性地突破该文义,相较而言更为可取。准此,当善意相对人诉请处分人赔偿履行利益时,若处分人作为被告以合同无效抗辩请求权自始未产生,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认定该抗辩构成权利滥用并否决之。若处分人未到庭,法院也不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而驳回善意相对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此诉讼结构中的善意相对人为原告,处分人为被告,处分人配偶并非当事人,原告又不具有悖俗共识,法院以悖俗为由依职权否定合同效力的正当性并不充分。

在体系上可以追问的是,不合理低价的交易在事理上蕴含“赠与”的部分,这种“半卖半送”的让利特点是否会影响善意相对人主张完整履行利益赔偿的正当性。现行法确实弱化了赠与合同的拘束效果(参见《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权利转移前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赔偿责任(参见《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赠与人的瑕疵损害赔偿责任以其故意隐瞒或保证无瑕疵为限)。但在处分人故意欺诈善意相对人己方有处分权并实施了转让行为的情形,一方面,处分人已实施了转让行为,虽然最终因不成立善意取得而未导致权利移转,但其已作出处分决定,依任意撤销权和善意取得之规范目的不应享有“反悔权”;另一方面,此情形下的处分人显然类似于故意隐瞒瑕疵,依赠与合同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肯认善意相对人主张完整的履行利益赔偿并不会引发体系上的评价矛盾。

应予说明的是,善意相对人的这一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并不以已实际支付对价为必要。理由在于,此损害赔偿关系纯粹是善意相对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赔偿债务也是处分人的个人债务,也就不需要因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要求对价已经支付。

2. 部分返还有限适用的空间

就处分人夫妻可主张返还的范围而言,裁判实践普遍不承认处分人就处分的财产有一半处分权,也就不适用相对人仅返还一半的方案,而以全部返还为主流方案。不过在无偿赠与的情形,若处分人夫妻已离婚或其中一人已死亡,则不乏部分返还的处理。例如,在处分人夫妻离婚后,处分人“配偶”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利益,有的法院直接判决相对人仅须返还50%的受赠金额。又如,在处分人死亡后,处分人“配偶”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法院依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赔偿所受赠房产价值的50%。再如,在处分人配偶死亡后,处分人夫妻的子女作为继承人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利益,法院对赠与财产利益作1:1析产后,认定其中50%为遗产,遗产由子女继承的部分相对人应予返还,就处分人析产所得的50%以及从处分人配偶遗产处所继承的部分,相对人无需返还。

部分返还的实质是将财产回复与离婚财产分割、一方死亡后的析产及遗产分割一并处理。就离婚财产分割而言,分割后、返还前处分人夫妻原来共享的回复权利已经依分割比例转化为各自所有的回复权利,此时就处分人所分得的比例是否无需返还,至少在逻辑上还需考虑处分人这一侧的意愿,毕竟原来的赠与合同和处分行为已经被认定无效。在处分人配偶离婚后诉请相对人返还的个案中,有的法院在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后认定悖俗处分财产中的30%应返还给处分人,又因处分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将该部分财产作为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即判决相对人无需返还该部分财产。于此在确定返还比例的同时特别明确处分人的意愿反映的正是前述转化的原理。至于在受赠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如果在价值判断上欲否定处分人这个二次决定的“反悔”机会,在技术上须借助不法原因给付法理,限制其针对善意受赠人的返还请求权。

但上述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后的部分返还思路对有偿交易情形的适用空间很小。理由在于,有偿交易中相对人须返还回复的通常并不是金钱的财产额度,而是如房产的登记名义和占有等非金钱财产利益,此类客体在性质上不可分,也就难以部分返还。即便处分人在分割时愿意将所分得的部分财产利益归于相对人,在处理上仍须由相对人先向处分人夫妻回复房产利益。比较例外的情形是,相对人在取得房产后又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善意买受人,则后者可善意取得所有权,相对人应依其客观价值向处分人夫妻返还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处分人经离婚财产分割取得部分债权(如30%),且有意“反悔”而推翻此前对相对人的处分,相对人在向处分人配偶返还不当得利的70%之外还应否向处分人返还30%部分即成问题。

对此,本文认为,即使维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基本思路认定买卖合同悖俗无效,仍然应当进一步考察合同履行利益(扣除未支付的价款)与该30%财产价值之间的大小关系。若前者大于或等于后者,善意相对人本享有覆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可以向处分人主张抵销从而拒绝返还。若前者小于后者,在善意相对人主张抵销后,就超出部分可另依不法原因给付法理判断应否返还。此“部分返还的有限适用”之所以构成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因为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应当享有覆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债权,并可以之为主动债权发起抵销,即使处分人“反悔”而不愿意放弃该部分利益,善意相对人仍可拒绝向处分人返还。

3. 回复关系抗辩维持的疑义

与损害赔偿和部分返还不同,回复关系的抗辩维持处理的不是善意相对人和处分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善意相对人与处分人夫妻(尤其是处分人配偶)之间的关系。例如,在处分人配偶主张回复登记名义、返还占有时,若善意相对人已支付了对价,可否基于处分人尚未退还价款而拒绝处分人配偶的回复请求?现行法并未明文肯认善意取得不成立时善意相对人得对原权利人援用其对于无权处分人的抗辩,只是在遗失物情形例外配置了善意相对人对原权利人的“垫付请求权”(《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实质上会形成与原权利人抗辩的格局。但该“垫付请求权”的前提是相对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于本文所论的不合理低价买卖情形并无参照适用的余地。故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无法证成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配偶援用、维持抗辩的权利。

不过,在裁判实践中,处分人基于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赠与相对人金钱后,常见相对人会“转回”部分给处分人,嗣后处分人配偶要求相对人返还时,有的裁判会扣除相对人已经“转回”的部分。于此是否涉及将相对人与处分人个人之间的回复关系作用于相对人与处分人夫妻之间则有待辨析。

本文认为,对此应区分相对人“转回”的金钱是否源自其从处分人处受赠之所得。若相对人所“转回”的金钱利益来自处分人所赠与处分的金钱利益,相对人的“转回”只是使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钱利益回复至被处分前的控制状态,就该部分金钱利益而言,相对人并未再介入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范围亦相应缩减,处分人夫妻的回复权利部分消灭,从而应予扣除。但是,若相对人所“转回”的金钱利益来自自己个人的财产,有可能构成恶意相对人为了维持与处分人的关系而对处分人的赠与处分,相应的法律行为可评价为悖俗无效。即使认为该恶意相对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该部分也不宜在处分人配偶主张返还时扣除,否则无异于以恶意相对人对处分人个人的债权抵销处分人夫妻对恶意相对人的回复权利。若相对人是善意的,基于维持其所认为的正当恋爱关系而以自己个人财产赠与处分人,无论是通过受欺诈撤销抑或目的不达不当得利,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也有返还请求权。但该债权存在于相对人与处分人个人之间,而处分人夫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回复权利则存在于处分人夫妻和相对人之间,两项权利仍然不符合相互性要件,不得抵销。裁判实践中在返还额度中直接扣除“转回”部分的处理,应该是基于“转回”的金额小于处分人无权处分的金额,而直观地推定相对人“转回”的金钱利益来自其从处分人处受赠的金钱利益。

以此为参照,在以不合理低价处分给已支付对价的善意相对人情形,买卖合同关系下相对人所支付的价款通常来自相对人自己个人的财产,那么向处分人支付价款确实无从改变处分人夫妻针对房产的回复权利。因此,相对人不得以价款返还请求权对回复请求主张抗辩。

综合而言,履行利益赔偿问题涉及的是善意相对人与具有双重过错的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法政策理由可以证成一种突破形式的、偏重于实质的保护(即无效合同下的履行利益赔偿责任)。在部分返还可以有限适用的情形下亦是如此。但是回复关系的抗辩维持问题涉及的是善意相对人与同属无辜的处分人配偶之间的关系,已处于保护善意相对人法政策理由的射程之外,故原则上仍应回归形式逻辑,以免牺牲处分人配偶的利益。

四、婚外有偿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悖俗无效的边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具体化规定,夫妻一方基于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向第三人所作的其他有偿处置(例如基于合理对价的处分,或者不构成处分的出租),即使在文义上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应否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适用悖俗无效路径加以规制,仍是体系适用上不可绕开的问题。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范更新的体系效应则可以为划定悖俗无效的适用边界提供体系上的参照。

(一)婚外合理对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若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以合理价格出卖、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一旦合理价款已经实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从房产所有权转变为金钱所有权,价值几无变化,此时维持善意取得的适用逻辑即可,似无额外叠加悖俗无效的必要。但是,这一理由并不完全适用于“婚外”合理对价的无权处分,因为此时悖俗无效路径的规制重心在于维护“婚姻忠实”,认定悖俗并不必然以夫妻共同财产遭到实质侵损为前提,因此更关键的还是法律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否指向侵损“婚姻忠实”。

对此,应当先考察婚外合理对价处分适用无权处分路径的效果,并与适用悖俗无效路径的效果对照检视。在无权处分路径下,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另一方不得追回,相比《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合理对价的实际支付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善意取得的附加要件。考虑到分析的清晰性,以下即以丈夫按合理价格出卖、转让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给婚外第三者为例,以合同价款是否实际支付为标准分别予以对照分析。

1. 合理对价已经支付

若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及无处分权,按无权处分路径,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房产所有权。而按悖俗无效路径,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悖俗无效,善意取得不成立,而且买卖合同也悖俗无效,逻辑上善意相对人无从基于有效合同要求处分人赔偿履行利益损失。考虑到相对人系受欺骗而参与该婚外不伦关系,在侵损“婚姻忠实”这一规制重心上其并未与处分人达成共识,并无以交易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以悖俗为由阻却其善意取得,甚至阻却其向处分人主张履行利益赔偿并不合理。退而求其次的思路是在悖俗无效效果内部,例外支持其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但如此一来,合理对价和不合理低价甚至赠与的处理思路将会趋同。如前所述,赠与、不合理低价自带的单方让利特征容易引发以财产让利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推定,但是在合理对价情形,双方交易安排既然是均衡的,法律行为附有共同的悖俗目的在概率上显然会低很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对赠与、不合理低价情形采悖俗无效已有过于绝对之虞,对于其文义未覆盖的已支付合理对价情形,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还是应比照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不宜适用悖俗无效路径。而且,善意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后,其所支付的合理对价作为所有权的转化利益,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人配偶财产权之维护也并非完全被无视。

若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但应知其无处分权,按无权处分路径,相对人不成立善意取得,但可基于有效合同主张履行利益赔偿(可能适用与有过失)。而按悖俗无效路径,买卖合同会一并无效,相对人即使可以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也无法覆盖履行利益。本文认为,既然第三人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悖俗事由并不应知更无共识,没有必要在其与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上以维护“婚姻忠实”之名而使其承受合同无效的评价,进而承担正常预期之外的交易风险。尤其是在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也不应将其比照不合理低价情形的同类相对人处理。因此,此情形也不应适用悖俗无效路径。

若相对人应知处分人已婚且无处分权,按无权处分路径,相对人不成立善意取得,但可基于有效合同主张履行利益赔偿(可能适用与有过失)。而按悖俗无效路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人应知悖俗无效之事由,也不能主张(全部)信赖利益赔偿。此情形下相对人的知情对象直指维护“婚姻忠实”这一规制重心,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更为妥当。

综上,即使处分人基于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而以合理价格为处分,已经支付对价的不应知其已婚的相对人不应遭受合同悖俗无效的评价,应有机会善意取得所有权。若相对人应知处分人已婚,即使已经约定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仍可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2. 合理对价尚未支付

若相对人和处分人约定的价格合理但相对人尚未支付对价,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相对人无从善意取得。此情形在无权处分路径下的适用结论与不合理低价处分之情形相仿。相应地,悖俗无效路径适用与否的影响,也主要体现在不应知处分人已婚的相对人能否主张覆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以及是否限制甚至排除完全恶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本文认为,既然该情形形式上不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内,那么在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评价合同效力时,应回归悖俗无效评价维护“婚姻忠实”的规制重心,针对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尤其是完全善意的相对人不评价为合同无效。因善意取得并不成立,此立场并不影响处分人配偶请求回复相关房产利益。而对于应知处分人已婚的恶意相对人,则可认定合同悖俗无效。

(二)婚外出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基于婚外不伦关系之目的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涉及所有权转让之处分,会联动以善意取得为代表的无权处分规则,自然会牵涉相对人对无处分权的善意或恶意、有无对价、对价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等要件。与之不同的是,出租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给相对人,出租人和相对人之间仅有创设债之关系的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并不适用现行法的无权处分规则,也就无需评价前述诸事项,例如相对人是否应知出租人是否为独立所有权人、租金额度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

不过,出租情形也有其特殊性,租赁合同所意图让渡的一定期间内的用益会随着房产的交付使用而在事实上直接实现,由此也产生了出租情形下特殊的用益返还问题。此外,租赁合同领域的“处分不破租赁”规则还会牵动所有权受让人与合同效力评价的关系。该问题虽处于婚外出租三方关系之外,但属于出租情形特有的局部体系效应,若不予检视恐难完整呈现出租情形的特殊性。

1. 租赁合同效力依相对人善意或恶意区分评价

若丈夫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出租给婚外第三者,一旦交付使用,则相对人取得房产的用益,此时租赁合同中与该用益对应的租金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之转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若相对人实际支付了租金,出租人所受领的租金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是否应知出租人并非独立所有权人并无评价意义,判断相对人善意抑或恶意的重点仅在于其是否应知出租人已婚。

在相对人为恶意(即应知出租人已婚)时,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悖俗无效,房产的占有自当即时返还。用益的返还应着重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回复,无需维护恶意相对人的交易预期,毕竟相对人对于合同的有效并无合理信赖,故应按客观价值(如市场价格)计算应返还的用益。如此一来,若合同因婚外不伦关系而约定了较低的租金额度,恶意相对人也不得以此为交易预期而主张按约定的租金计算用益。

在相对人为善意(即不应知出租人已婚)时,因租赁合同附有出租人一方的悖俗动机,似乎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悖俗无效,房产的占有自然应当返还,但是无效将引发按照客观价值的用益返还义务,会打击善意相对人的交易预期(即用益之代价为约定的租金标准)。既然善意相对人系受欺骗而无从知晓合同无效之悖俗事由,那么在用益返还问题上还是应当维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或有疑虑的问题是,如果因为相对人善意就认定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前善意相对人岂非无需返还房产的占有。实际上,即使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善意相对人创设了租赁期限内的占有本权,该权利对应的容许其占有、使用的债务也只是出租人的个人债务,无从拘束出租人配偶。因此,有效租赁合同的占有本权基于其相对性,无法阻却出租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享有的原物返还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善意相对人仍应即时返还房产的占有。准此,在相对人为善意时认定租赁合同悖俗无效,一则对于占有的即时返还并非必要,二则有碍于用益返还标准的妥当配置,认定合同有效似更为妥当。若善意相对人就实际用益部分尚未支付租金,应依出租人配偶的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若善意相对人就实际用益部分已经支付租金,则在返还占有之外无需再返还用益。

2. 所有权受让人可请求返还占有与用益

上述区分相对人善意或恶意区别评价租赁合同效力的方案,还须回应个案中三方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问题,典型代表就是所有权受让人。例如,出租人婚外出租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给相对人后,出租人夫妻在实际追回房产前又共同将房产出卖并转让给案外买受人,并承诺房产“不带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悖俗无效,相对人应搬离房产,并依出租人配偶之诉请,判决相对人就实际交还房产之前的用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配偶支付“占用费”。二审法院则补充认为,在相对人实际搬离前,房产所有权已经移转至买受人,故就所有权移转后的用益出租人配偶无权主张“占用费”。二审法院的精细处理尤值赞赏,惟可进一步探讨的是,若根据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区分评价合同效力,结果是否有所不同,以及结果若有不同是否正当。

若基于相对人恶意而认定租赁合同悖俗无效,相对人当然无从基于《民法典》第725条主张“处分不破租赁”,买受人可以要求相对人返还房产的占有。相对人取得占有后至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期间的用益,作为相对于出租人夫妻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出租人夫妻;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相对人的占有、使用介入的是买受人的所有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买受人。两个阶段的折价补偿标准均为用益的客观价值。在前述案件中,相对人属于恶意,一、二审法院虽并未按客观价值计算“占用费”,但考虑到出租人配偶的诉请即限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该个案处理方案值得赞同。

若基于相对人善意而例外认定租赁合同有效,相对人基于租赁合同针对出租人的占有本权无法对抗出租人配偶,亦即出租人夫妻的房产所有权并不负担相对人的占有本权,对外转让所有权的出租人夫妻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租赁关系随着其所有权转让而法定移转的问题,故受让所有权的买受人仍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善意相对人返还房产的占有。相对人取得占有后至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期间用益所对应的租金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出租人配偶可要求相对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随着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该房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至买受人实际追回占有前的用益所对应的租金债权也就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出租人的个人债权,出租人配偶无权要求支付。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后至实际追回占有前,其所有的房产经出租人之给付而被相对人占有、使用,买受人可依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要求出租人返还这段期间用益的客观价值。不过,买受人对于相对人并无直接的用益返还请求权,但可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依不法管理主张转交管理利益而请求转让租金债权(《民法典》第980条),间接实现向相对人主张用益的“返还”。

两相对照,在买受人可以要求回复房产占有、出租人夫妻可以要求返还所有权移转之前的用益价值两个方面,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并无实质不同,只是返还用益的标准有客观价值或约定标准的区别。有实质不同的是就所有权移转后的用益,受让所有权的买受人对善意相对人是否有直接的用益返还请求权。如前所述,善意相对人的交易预期值得保护,且买受人并非无间接实现的渠道,故该不同对待并非不正当,在相对人为善意时还是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五、结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特色是叠加悖俗无效和无权处分两种路径,并行规制无偿赠与和不合理低价的有偿处分两种情形。此规范更新对维护“婚姻忠实”有价值宣示之助益,但也会直接影响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之善意相对人针对处分人的权利。既然善意相对人并无通过法律行为之利益安排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目的,即使认为无偿受赠人应劣后保护,对于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至少在相对人和处分人之间还是应兼顾善意相对人之保护。此也有助于在价值宣示之外避免放纵行为上双重悖俗、主观上有双重过错的处分人。

具体而言,首先,不应知处分人已婚的善意相对人,无论其是否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均应受到保护;其次,善意相对人即使未实际支付对价,也应受到保护;再次,即使合同悖俗无效具有法政策上的价值宣示意义,在善意相对人和处分人之间仍应借助诚实信用原则软化无效效果对相对人的误伤;最后,在法技术上,即使合同无效,仍可赋予善意相对人针对处分人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在离婚财产分割等情形,相对人可有机会以之发起抵销,拒绝向处分人返还后者分割所得部分财产。

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7条第1款文义未覆盖的婚外有偿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仍应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加以检视。此时悖俗无效评价应回归维护“婚姻忠实”这一规制重心,关注相对人是否基于共识而以交易行为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在婚外以合理对价处分的情形,只要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买卖合同即不应被评价为悖俗无效。若其同时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在与处分人夫妻的关系上还可以成立善意取得,所支付的对价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其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未实际支付合理对价,虽然不成立善意取得,但在与处分人的关系上仍可基于有效合同主张覆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婚外出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认定不应知出租人已婚的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不会妨碍出租人配偶要求即时返还占有,对所有权受让人的影响亦属有限,在用益“返还”方面更有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合同安排的正当预期。至于相对人应知上述有偿处置人已婚的情形,则可认定相关法律行为悖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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