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实务操作中,掌握关键的法律指引能够大幅提升办案的质量与效率。法答网发布的精选问答,正是这样一批值得细品的“实务锦囊”。截至目前,法答网已发布三十四批精选问答,内容涵盖广泛、观点权威明晰。
本文将这些问答系统梳理为与婚姻家事相关的若干主题类别,既方便检索,也助力同仁们在纷繁个案中快速定位解题思路——于字里行间探寻答疑解惑的“近道”,助推复杂的婚姻家事纠纷迎刃而解。
本文目录
一、离婚纠纷类
(一)身份关系纠纷
1. 离婚案件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的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差很多,应如何处理?
2. 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
(二)财产关系纠纷
1.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在出资评估时,股东大幅虚增相应的财产价值,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出资评估结论不符,此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评估作价”?能否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2. 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3. 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二、抚养关系纠纷
1.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
2. 男女双方未离婚,一方以子女名义主张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否支持?
3. 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如何认定?
4. 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付抚养费,是否受到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三、遗嘱与继承纠纷
1. 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的诉权?
2. 代位继承人成年后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否均分遗产?
四、名誉权纠纷
1. 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五、法院程序相关问题
1. 律师因排期冲突等原因申请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如何处理?
2. 实习律师是否可以独立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一、离婚纠纷类
(一) 身份关系纠纷
问题1:离婚案件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的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差很多,应如何处理?(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1批第2问)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应以此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具体到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合适,要根据其年龄情况作区分处理:(1)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确实不宜随母亲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况。(2)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首先,应当尽量保证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确保其意愿客观、真实。在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情况,选择其能够理解的方式。比如,可以采取入户调查、走访亲友、征求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家事调查方式,探寻其真实意愿。其次,在确定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物质条件只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哪一方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质需求还可以通过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等方式予以解决。(3)对于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考虑因素来判断,同时也要尽量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出判决。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 汉
点评意见:夫妻离婚之时未成年人的直接抚养权的裁判,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影响重大。未成年人选择“与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一方”共同生活时的直接抚养权如何确定,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经济物质条件是生活的重要方面之一,但不是全部。如果唯以经济条件来确定直接抚养权,将不利于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不利于鼓励家长投入更多的时间与情感来陪伴孩子的成长。此条答疑结合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答疑中指出了“应当尽量保证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确保其意愿客观、真实”,并对如何用未成年人理解的方式去征询其意见提出了方法上的建议,特别值得肯定。答疑观点鲜明,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类似案件问题处理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实务建议:此答疑明确了,在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时法院一般兼采经济与非经济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在实务中,如若被代理人在经济条件上并不享有优势,则举证时可辅以生活照料记录、心理评估等材料,来强化非经济条件的优势呈现。
问题2: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3批第2问)
答疑意见:如果当事人还没有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上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在一方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需要由其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指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于题述情形,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史智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 丹
(二)财产关系纠纷
问题1: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在出资评估时,股东大幅虚增相应的财产价值,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出资评估结论不符,此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评估作价”?能否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1批第4问)
答疑意见:(一)关于评估问题。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八条,内容未进行实质修改)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条中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实践中后一种情形更加常见,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对于评估作价不合法导致股权价值不实的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适用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权价值受固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出现贬值现象。作为出资的股权权属移转给公司后,其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评估时应以出资交付时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如果交付时股权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没有显著差别,只是后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股权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表现为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两大类,股东出资不实可以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实物出资不实。股权价值不实系实物出资不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并将之扩大到货币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就差额承担补足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足方式是以现金补偿。如果判决后债务人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或者减资、变卖股权等其他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债权。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 涌
点评意见:本答疑意见紧扣公司法条文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强调在非货币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时,人民法院应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完善、合法的股权价格评估程序是鉴定出资是否充实的前置程序,虚增股权价值的结果若存在,必然以评估程序未能依法完成为条件。同时,股权和其他实物资产出资均存在出资完成后发生价值波动的情况。为此,本答疑意见以出资时刻股权价值为准的判断较为准确,充分认识到股权作为公司财产时其价值相关的市场风险应同时由公司承担。而在责任承担方面,答疑意见提出股东以现金或其他可能形式履行补充责任的可能性,对司法实践具有较高指导价值。
实务建议: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以股权出资时若评估虚高或过低,将直接影响股权作为共同财产的真实价值认定与分割公平。实务中宜锁定“出资交付时”评估节点,剔除后续市场波动影响,从而确保评估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为离婚财产分割提供可信赖的价值依据。
问题2: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批第1问)
答疑意见: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较为明确。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同时该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兑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按照“严密监测、严防风险、严禁增量、妥处存量”总体思路,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坚持分类处理原则。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
人民法院审理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变化,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应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不应简单否认其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财产或支付对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能返还时,当事人主张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折算为法定货币价值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之间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代偿金额达成合意的除外。合同有效但未得到履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需要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变化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承担方式。
点评专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周友军
点评意见: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比特币“挖矿”行为对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符合绿色发展理念,不利于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也违反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因此,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纳入淘汰类产业的范畴。答疑意见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将违反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从而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比特币“挖矿”案件时,将上述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纳入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中,就可以通过司法活动来保障和引导绿色发展。答疑意见还就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认定予以明确,也考虑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要求。答疑意见法理依据充分,可操作性强,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大的指导价值。
实务建议: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虚拟资产的处置在婚姻继承纠纷中扮演的角色愈发重要。对于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的效力认定,2021年9月3日是效力分界点,之后合同因违背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而无效。实务中,需先辨明时间节点,无效合同不支持交付或折算补偿,仅可返还能返还财产。此答疑为离婚财产分割中涉虚拟货币挖矿纠纷提供了初步的借鉴。随着虚拟资产审判实践的发展,此种类型财产在处理过程中,相信会有新的裁判案例出现。
问题3: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3批第3问)
答疑意见:一、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据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亦未加以禁止的情况下,有关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而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涉及纯粹身份关系内容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认可其法律效力;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此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违约金能否调整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与民商事交易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并不相同。在涉离婚协议中,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同时,男女双方为了尽快离婚或者避免诉讼离婚,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这些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其隐含的对价是对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快速了结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例,该约定发挥着督促付款义务方按约付款的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如果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故在处理涉及此种情形下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时,除了依法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更应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考虑上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具体场景来酌定。
咨询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孙婵琦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李 彦
实务建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违约金条款,因属财产性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认定有效,这对保障折价款履行、减少后续纠纷意义重大。实务中约定违约金可督促履约,但调整时需兼顾诚信原则与“快速了结婚姻关系”的特殊对价,不宜机械套用商事标准。
二、抚养关系纠纷
问题1: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3批第1问)
答疑意见:从实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从程序上看,虽然离婚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当事人也存在差别,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效果更好,否则,子女还要再另外提起一个诉讼。
咨询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刘 洋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 丹
问题2:男女双方未离婚,一方以子女名义主张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否支持?(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7批第1问)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问题涉及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子女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请求支付抚养费,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为要件,而不以父母离婚为要件。第二,请求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不是父母一方。第三,“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判断标准为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即有履行条件和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主观上存在可追责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柴福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于 蒙
问题3: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如何认定?
(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7批第2问)
答疑意见:给付抚养费诉讼请求虽涉及金钱给付,但根据其案件性质,不宜认定为财产性诉讼请求,而应按照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处理。主要理由是:抚养费纠纷是指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引发的纠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要求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表面上表现为金钱给付,实际上是要求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虽然给付抚养费诉讼请求涉及金钱给付,但是并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财产性诉讼请求,而应当按照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处理,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给付问题往往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此时应当按照“离婚案件”确定诉讼费用。但是对于仅诉请给付抚养费的案件,则不宜按照“离婚案件”确定诉讼费用。这是因为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抚养费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于第三级案由“抚养纠纷”之下,而非列于第三级案由“离婚纠纷”之下。因此,未成年子女仅诉请给付抚养费的案件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中的“其他非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按照“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
咨询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董春凯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戴 曙
问题4: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付抚养费,是否受到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7批第3问)
答疑意见:给付抚养费,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义务人若以时效经过为由不支付抚养费,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更有违基本人文关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对申请执行时效作出规定,并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功能与诉讼时效相类似,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应地,申请执行给付抚养费的生效裁判,也不应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从而体现为此类请求权的特别保护。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司法裁判对此形成共识,比如(2020)最高法执监66号执行裁定,即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付抚养费,不应受到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李 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徐 霖
三、遗嘱与继承纠纷
问题1: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的诉权?(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3批第3问)
答疑意见: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未对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诉权进行明确,因此对于遗产诉讼中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问题,目前尚存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为保障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目的而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实体权利,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处分权等,应当认可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期间享有相应的诉权。从起诉条件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遗产管理人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视为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作为执行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翁某、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中认为,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承认遗产管理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权,这种诉权的行使也应当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无关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之前,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主体地位”持审慎态度,避免给大量的继承诉讼带来实操层面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还需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后再分析适用。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石佳友
点评意见: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其目的在于保障遗产的有效管理与分配;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但民法典等现有法律并未直接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因此,如发生争议,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或应诉是亟待明晰的重要问题。本答疑意见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既结合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资格的相关规定,也总结了此前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根据答疑意见,遗产管理人与争议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其自身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但是,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基于其与遗产管理这一法定职责的关联,因此其在诉讼中的相关权限应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而不能随意突破这一范围,以避免对相关继承诉讼实践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应当承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采取这样的审慎态度是必要的。
问题2:代位继承人成年后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否均分遗产?(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4批第2问)
答疑意见: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定继承以均等继承为原则,对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也只是规定“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但是就代位继承而言,代位继承人仅仅是承继了其父或母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涉及赡养义务问题。这样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对赡养的正向鼓励,但仍然强调维护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代位继承人而言,决定其能否均等继承的根本在于其身份是否符合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当然,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也应当是让有关继承人多分,而不是让该代位继承人少分。
咨询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李燕
答疑专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 熊燕
四、名誉权纠纷
问题1: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19批第4问)
答疑意见:行为人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暗指他人的行为,属于影射型行为。影射型行为是指通过外号、特定修饰语、行为、事件、经历、环境等特征要素指代对象,或采取排他性标识区别指向对象,但不直接指明特定对象的表达方式。尽管此种表达方式模糊,但如果相关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意识到该行为与特定对象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从而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依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影射型行为具有暗示性、映射性的特点,诉讼双方当事人因利益对立,对行为的指向性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因此,如何判断影射型行为的指向对象在案件处理中十分关键。具体可以参考以下方法:首先,确定行为属于特指还是泛指。如果该行为明显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表,则不属于影射型行为。其次,判断行为的特征指向性。这是审查判断的重点。审查核心在于影射型行为中所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对象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对应。影射型行为中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个性化,其指向对象的可对应性也将显著提升。具体言之,可以是在影射型行为展示了多项特征要素,一般受众对特征要素汇总后,认为特定对象高度符合全部信息特征且能排除其他对象,进而识别出具体的所指之人;也可以是影射型行为展示了某项或某几项具体的特征要素,有特定知识背景的受众可以根据该特征要素直接确定所指之人。再次,要准确把握特征指向的高度对应性。影射型行为本意就在于模糊表达,故对应性不应要求达到唯一、排他的对应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特定背景的信息受众理解为是用来指定特定对象即可。比如,在“杨某诉广州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1)”中,裁判要旨认为,侮辱诽谤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的网络用户,即便未指名道姓,但通过实名制、民事主体的排他性特征或根据一般人认知,在一定范围内能将该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相对应,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应排除个别信息受众根据偶然巧合的对应性作出逆向理解的情形,即行为人影射型行为所含对象特征与某人存在特征重叠情况下,应以信息受众是否从影射型行为中识别出特定对象作正向判断,而非将特定对象“对号入座”来反向识别指向性。最后,要注意从信息受众视角来判断。名誉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评价,该权利受到损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熟悉该特定对象的公众在接收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
咨询人: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 曹 钰
答疑专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肖 凯
实务建议:在实务中,夫妻矛盾中一方借“指桑骂槐”“含沙射影”在社交平台传播隐私或贬损信息,很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关键在于特征要素的对应性与受众的正向识别。实务中宜围绕个性化特征、排他指向及公众通常理解组织证据,以证明社会评价降低。
问题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19批第5问)
答疑意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是否及时转送行为人或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或者未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由此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扩大部分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而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将通知转送和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尚不能完全局限于是否依法履行通知转送、删除等义务。因为作为以内容获取点击量和广告收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于侵权行为人发布的谣言及不实内容,非但没有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相反还可能获取网页点击量,得到经济收入,甚至还可能提高其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对于以内容获取点击量和广告收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与其收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哪些必要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该因素。比如,在“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8-043)中,裁判要旨认为,应结合法律规定、技术手段、获利模式、公众利益四个维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通知——删除”的基础上延伸为“必要预防措施+删除”,从而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案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但对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也具有参考价值。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惯常模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需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有关信息和事实的知悉状态,二是客观上违背对其传输的信息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前者,判断的直接证据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相关文件的明确记载等。对于后者,注意义务的设置应当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履行能力的范围之内。
咨询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陈力夫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曹湘芹
实务建议:离婚诉讼中,一方利用网络平台指名道姓或通过虚拟身份影射攻击另一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履行“通知—删除”及更高注意义务,尤其是营利性平台因其获益模式需承担预防与及时处置责任。实务中可以通过收集通知记录、平台响应时间及受众识别证据,以证明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却未采取措施。此答疑为律师追究平台连带责任、阻断网络名誉侵害扩散提供了清晰的审查维度和举证方向,有助于在婚家案件中有效维护当事人人格权益。
五、法院程序相关问题
问题1:律师因排期冲突等原因申请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如何处理?(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9批第2问)
答疑意见: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一张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端和PC端)和统一办案系统具备开庭排期和冲突避让功能。在日常工作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要充分利用该功能,优化开庭日程安排,提高排期冲突避让成功率,使律师有较充足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据此,对于律师确因排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时间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开庭日期。具体操作之中,律师如果发现存在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将开庭日期冲突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申请其中一个法院调整开庭日期。律师自行协调不成的,可由两个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保障临近审理期限或者确定开庭时间在先的案件优先开庭。
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舒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杨鸿
问题2:实习律师是否可以独立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源自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9批第3问)
答疑意见:实习律师是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由于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尚不属于律师。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习人员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开展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是律师享有的执业权利。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委托为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而实习律师尚不属于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被委托为辩护人,相应地,不能以辩护人身份行使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由于实习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依据上述规定也不能独立前往法院阅卷。综上,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虽然具有一定的事务性,但系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重要基础。为确保律师履职尽责,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工作不宜交由实习律师独立进行。当然,实习律师可以协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从事辅助性工作。
咨询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 陈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郭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