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实务中的程序问题浅析

2026-01-22

转载自:作者:贾明军律师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律师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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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系统梳理了当前离婚诉讼在调查取证、管辖规则、跨境程序衔接、权利救济、案件合并与分离、诉讼主体认定、部分判决适用及法官任职资格等方面存在的争议与模糊地带,剖析了相关问题产生的根源,强调了此类程序问题对家事审判公正性、效率性的影响,并指出其背后反映的家事诉讼立法完善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一、调查取证与举证规则失衡问题


当前离婚诉讼中,举证规则的适用存在性别与地位失衡问题,集中体现在夫妻双方财产掌握能力不对等场景下的“对抗主义”举证模式。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双方在财产掌握、经济地位上常存在差异,如股权等核心财产由一方单独掌控,但现行举证规则仍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未掌握财产的一方(多为女方)对财产价值、权属等关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上加重了弱势一方的举证负担,导致其合法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配偶同意函”效力认定的相关争议,虽该问题本质属于实体范畴,但折射出程序规则对家庭地位不对等主体的保障不足。部分女性出于支持配偶事业的初衷,应投资人要求签署“配偶同意函”,声明对相关股权不享有权利,且未从中获得任何实际利益。此类文件的效力认定过程中,现有程序规则未充分考量签署人的弱势地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瑕疵等因素,进一步凸显了举证规则与程序设计在平衡家事主体权益方面的缺陷。


二、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级别管辖适配性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这一管辖规则与当前婚家案件的复杂现实存在脱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已不再局限于简单的身份关系解除,往往涉及大额财产分割、复杂股权处置、涉外因素叠加等复杂情形。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重大、复杂、涉外的离婚及财产纠纷案件时,面临着审判资源不足、专业能力适配性不足等问题,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贾明军律师指出,当前级别管辖规则与案件实际复杂度不匹配的问题,亟需引起司法实践与立法层面的关注。


三、境外家事诉讼程序衔接相关问题


随着跨境婚姻的增多,境外家事诉讼程序与国内离婚诉讼的衔接问题日益凸显,当前相关规则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具体表现为三个核心方面:


一是跨境离婚程序的受理冲突问题。实践中存在国内、境外先后启动离婚程序的情形,对于国内法院在境外已有离婚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受理相关案件,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不同法院可能作出不同处理。


二是跨境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程序统一性不足。尽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香港《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已出台,但在具体实践中,先在香港立案后内地法院的处理态度、先在内地立案后香港法院的认定标准仍存在模糊地带,可能存在基于法律规则不同理解而产生的“抢管辖”的现象,跨境程序的协同性有待提升。


三是跨境财产保全措施的参考与衔接缺失。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境外法院已下达冻结、查封相关财产的命令,但国内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如何参考、借鉴此类境外措施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例如,在上海某离婚案件中,香港法院依据本地条例21M条款,结合上海离婚案件相关情况颁布了财产冻结命令,但上海审理法院未对此予以考量。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新加坡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高度重视境外家事程序的影响,而我国当前在离婚诉讼中对境外诉讼程序因素的考量较少,这一差异可能导致跨境财产权益保护不充分,也反映出我国跨境家事程序衔接规则的发展空间。


四、探视权的救济途径与相关程序适用模糊问题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提起探视权相关诉求的立案路径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多种可选程序但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具体而言,当出现“抢孩子”等侵害探视权的情形时,权利人可选择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禁令”为由提起诉求,两种途径均具有可行性,但适用边界、启动条件的认定缺乏统一规范。若上述两种救济途径均不符合适用条件,权利人是否可单独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还是需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若先启动监护权纠纷诉讼,后续又提起离婚诉讼,两案是否必须合并审理等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答案。


此外,家庭教育指导令在探视权、监护权相关纠纷中的适用标准也存在模糊性,导致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参差不齐。在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的意见征求程序中,程序规范性不足的问题同样突出。部分案件中,法官未通知夫妻双方同时到场,仅在一方在场、另一方缺席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未成年人住所或学校制作询问笔录,并将该笔录作为抚养权判决的核心依据。此类程序存在程序瑕疵,可能影响询问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进而导致抚养权判决不当,值得司法实践反思与规范。


五、婚内财产分割诉讼与离婚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


在“婚内分财”诉讼审理过程中,一方另行提起离婚诉讼的,两案是否必须合并审理,还是可继续分别审理,当前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规则。不同法院对此存在不同处理方式:部分法院选择将两案合并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裁判冲突;部分法院则允许两案分别推进,导致同一家庭关系下的不同纠纷由不同审判程序处理,可能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程序拖沓等问题。程序规则的不明确,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家事审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六、离婚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模糊问题


“另案处理”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常见程序安排,当前其适用范围、启动主体、适用标准均存在模糊性,主要集中在股权分割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处理两大场景:


一是股权分割的“另案处理”争议。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股权分割,究竟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还是需另行提起诉讼单独处理,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同时,在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程序中,究竟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询问股东意见,还是由当事人提出主张;若由当事人主张,应当由股权主张方还是配偶另一方提出,实践中做法不一,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审理结果。


二是第三人债权债务的“另案处理”争议。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第三人债权、债务,是否适用“另案处理”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实践中,法院通常以第三人未参与诉讼、主张债权债务的一方证据证明力不足为由,决定对相关债权债务另行处理,但“证据证明力程度”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另案处理”的适用具有较强随意性,可能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诉讼主体认定的规避管辖问题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存在当事人通过故意转换诉讼主体(将第三人改为被告或反之)规避管辖法院的情形,当前法律对此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原告为达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在起诉时将与案件相关的公司列为被告,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又将其变更为第三人。由于法律未赋予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导致公司的管辖异议权无法行使,其合法利益难以通过程序得到有效保障。例如,在东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就出现了上述规避管辖的情形,反映出当前诉讼主体认定规则与管辖规则的衔接存在漏洞,亟待完善。


八、离婚案件中部分判决的适用依据问题


在涉及重大、复杂财产纠纷的离婚案件中,部分法院(如北京地区法院)采用“先对离婚问题作出部分判决,后续再对财产问题作出判决”的审理模式,且两部分判决适用同一案号。贾明军律师指出,此类部分判决的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存在程序合法性争议。现行法律对于离婚案件中部分判决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裁判效力等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审理模式的适用具有局限性,且可能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程序合法性的质疑,影响司法权威。


九、家事法官的任职资格与胜任能力适配问题


当前家事法官队伍建设存在专业审判任职资格不明确、胜任能力适配性有待提高等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官跨庭室调任的专业适配性不足。部分法院将执行庭、行政庭、刑庭等其他庭室的法官直接调至家事法庭任职,此类法官缺乏家事审判相关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难以精准把握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质量。二是法官的生活阅历与家事审判需求不匹配。部分未结婚生育的法官审理家事案件,由于缺乏相关生活体验,不能充分理解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情感纠葛、亲子关系等核心问题,可能导致裁判结果难以契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无法实现家事审判“案结事了人和”的核心目标。上述问题表明,我国家事法官的专业审判任职资格标准与专业培训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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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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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离婚诉讼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有待提高的现实问题,可能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反映出我国家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不完善与家事诉讼立法的滞后性,化解上述程序问题,亟需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发力:


在立法层面,建议应加快推进家事诉讼专门立法进程,针对离婚诉讼等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完善举证规则、管辖规则、跨境程序衔接规则、诉讼主体认定规则、部分判决适用规则等核心程序制度,明确家事法官专业审判的任职资格与专业培训要求,构建符合家事审判规律的程序规则体系。


在司法层面,建议进一步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规范家事法官的选拔与培训机制,包括法官在处理涉外、复杂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能力,以促进提升法官处理复杂家事案件的专业能力;进一步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裁判标准,比如通过发布家事审判指导性案例、出台司法指导性文件等方式,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建立跨境家事诉讼协同机制,加强与境外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提升跨境家事程序的衔接效率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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