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继承是各时代均需处理的问题,从继承的主体、顺位及其依托的价值理念,可以看出时人对伦理关系的思考。我国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现今学术界把此类因某些原因,将遗产酌给(分)继承人外的第三人之分配方式,命名为遗产酌分(给)制度。其与法定继承相对,为依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继承打开豁口。早在我国明代的《大明律·问刑条例》中便已有此类制度设计,且在不同历史阶段,酌给遗产的对象、所“酌”的情理均有差异,演变至今已有400余年,通过对该制度发展轨迹的细致描摹,看时人在求“变”或“不变”时所依托的情理法,便可透视中国传统文化的转化、融合以及发展的历程。
传统中国:遗产酌分突破血缘
传统中国为宗法社会,十分重视血统,其法定继承以父系血缘为基础。家长生前同居共财,为了维系父的权威和家的稳定,例如唐律中便将“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视为罪。家长死后方能启动继承,包含着身份、财产等方面的接续。身份方面采嫡长子继承制,严格依照父系血缘进行传承;财产方面通常由诸子均分。
各朝代为保证家庭血统的纯正,对收养异姓的孩子十分谨慎。例如《唐律疏议·户婚》便有规定:“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元代亦规定“养异姓子者有罪”。明清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依循唐律,规定“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至于“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可以收养,并改从其姓,但也“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各朝代对于传统家庭血缘秩序十分重视,为避免家族财产、身份的外流,不允许异姓男者继嗣,并且视为罪,要受到相应的刑罚。
但为了照顾现实社会的需求,明代《大明律·问刑条例》对于“无子立嗣”的家庭的规定,做了部分的突破。其规定“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该例文其实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打破,允许异姓男子获得部分财产,但有诸多的条件。其一,限定了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无子立嗣之家。其二,义男、女婿不得立为嗣,仅能分得财产,不能继承身份。其三,要求是养父母或岳父母所喜爱的义男、女婿,彼此之间有情感连接。“听其相为依倚”则要求生前双方经济生活的紧密,双向的照护,互相依附、扶持。
清代的《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律及其条例中,对于“无子立嗣”之家,义男、女婿可酌分遗产部分,直接沿袭了明代的内容,未有本质上的改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增了对于所收养的“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可以酌分财产的条例,这使得主体进一步扩大。如果说明代时将义男和女婿纳入可酌分遗产的范围,更多考虑的是被继承人对之的喜爱,以后之亲的意愿为合法性基础,那么到了清代,则似乎更多是对弱者的照护,毕竟被遗弃的三岁小儿尚不具备独立生存的能力。
可以看到,在传统中国,对于父系血缘、昭穆伦序的重视,在身份继承方面,义男、女婿、收养的三岁小儿,官方的态度是一直将之排除在外,明确其不可被立为嗣。但为了缓和个人的情感与家族秩序之间的紧张,在财产继承方面,通过遗产酌分来放宽主体的范围。由此既维护了宗法秩序,又照顾了人情,调和了矛盾。
近代:遗产酌分保护弱者权益
到了近代,在内忧外患之下,我国开启了曲折的转型之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吸收融入了大量西方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促使旧有的宗法理念以及相关的秩序逐渐瓦解,在遗产酌分制度上,则体现为身份、人格被逐渐排除,并重视保护弱者权益。
《大清民律草案》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在法定继承人中加入了妻子、亲女,促进了女性权益的保障,但亲女继承顺位排在末尾。另外,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直接规定“乞养义子,或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或赘婿素与相为依倚者,得酌给财产使其承受”。对比《大清律例》,该法去除了“无子立嗣”这样的范围限定,对于义子(男)以及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可酌分遗产也不再有限定条件。
进入民国以后《大清民律草案》仅是参照适用,北洋政府又着手修订新的民律草案,并至1925年完成,也即《民国民律草案》,但该草案因袭了礼教的内容,继承编中又增加了宗祧继承等封建制度,反显倒退。在该草案的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亲女虽为法定继承人,但顺位仍排第六。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了亲女、养子或赘婿、妻子这三类主体可酌分遗产。其中,对于“所继人之亲女”,第一千三百四十条特意强调“无论已嫁与否”,在继承开始时,可以“请求酌给遗产归其继承”,赋予其突破顺位限制的权利。至于“所继人之妻”,也专门强调为了供其“养赡之用”,可“酌提遗产”。养子、赘婿可遗产酌分方面,则没有本质变化。被收养的三岁小儿,因其已被养子这一概念所包容,故不再单独强调。
20世纪20年代妇女运动兴起。1923年,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中规定“女子应有遗产继承权”;1925年中国共产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再次强调“女子应有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中国共产党的这些先进主张也迫使国民党认识到妇女解放的重要,于是在《中华民国民法典》的立法时,确立了“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应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因此,在该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将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抽象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亲女的法定继承顺位由此得以大大提前。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又规定“养子女之继承顺序,与婚生子女同”,这也使得收养关系合法地成为了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至于姻亲关系中的赘婿,则未做特别规定。
可以看到,过去遗产酌分中的众多主体均已明确纳入法定继承之中,且有了多个条款共同护卫其权益。因此在该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将可酌分遗产的人调整为“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进一步突破了身份限制,但又加入了亲属会议,需经其评定方能获得遗产,亲属的影响仍在其中。
现代:遗产酌分突破身份关系,重视抚养行为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被废除,新的民事立法工作因各种原因而停滞。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批复就成为了重要的参考。1950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提到“分家前对共同生活有关之劳动生产有贡献或其生活特别困难”的无继承权的家属,可酌分遗产。另外强调了“独生女虽已出嫁,对其父母的遗产仍有继承权,其父虽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他人,仍须照顾其女的继承权,如已嫁女本人无放弃继承的意思,应按具体情况就遗产酌留相当部分归女继承”,这相当于以公权力强制酌分的方式,保证了妇女的遗产继承权。
1953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因接到各处询问继承问题的来件很多,故在综合分析研究后,初步拟定了基本的处理原则作为法院的内部参考,其中便提到了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受其扶养一年以上,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1956年9月,司法部在《关于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中也提到在依遗嘱处理财产时,对依靠遗嘱人生活并无劳动能力的人,亦应酌留一部分遗产加以照顾。196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杨漪云遗产继承案的复函中,表示侄子女虽无代位继承权,但若曾给予被继承人许多帮助的,且如今生活困难的,“由遗产中给以适当照顾”。可以说,遗产酌分制度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其成为化解继承纠纷、缓和各方矛盾、照顾人情的重要把手。
到了新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遗产酌分又有两大发展,一是剔除先天身份关系的影响,二是将后天抚养行为作为酌分遗产的合法性来源。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对死者给过较多扶助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一部分”,该意见后被1985年继承法第十四条吸收,并调整表述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至于姻亲关系中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因抚养行为,可以摆脱遗产酌给,跃升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发展至现今的民法典时,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将原来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性条件去除,无论是被继承人曾抚养的,还是抚养继承人的,只要双方存在抚养关系,便可请求酌分遗产,后天的抚养行为由此成为分得遗产的直接合法性来源。不过这也使得法律对抚养的认定有了更严格的要求,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应包括物质层面的日常生活照料,以及精神层面的安慰和陪伴。空间上的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不属于抚养;只出资提供物质上的扶助,但精神上对被扶养人进行折磨,也不能认定为扶养;纯精神上的扶助或纯物质上的资助都不能构成扶养事实,因此均不能请求遗产酌给。
结语
从制度功能层面来看,遗产酌分制度作为法定继承之外的补充性规定,发挥着两个重要的制度功能。其一是承前启后,遗产酌分之主体在近代的变化,例如义子、亲女,原先是遗产酌分中的主体,但后来跃升至法定继承的序列。从某种程度来讲,前一阶段其在遗产酌分中的存在,为后来进入法定继承序列做了相应的价值准备。其二是缓和矛盾、平衡利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且有限,是一种刚性的制度设计,起着稳定家庭秩序的作用。遗产酌分相当于为法定继承打开了一个豁口,在传统中国,遗产酌分便在财产继承方面突破了血缘的限制,加入了收养和姻亲关系的部分主体,不过仍未超出身份关系。到了近代,身份因素又逐渐从该制度中脱落。融入更多后天的人情。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也缓和各方的矛盾。
至改革开放以后,遗产酌分制度又有一个创新性的发展,其不再以身份关系来划定遗产主体范围,而是将抚养行为作为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其相当于将被继承人作为“原点”,将抚养行为作为“力”,往相反的两个方向进行拓展,无论是被继承人扶养的,还是扶养被继承人的,均因抚养产生的人身和情感上较强的绑定,因而可以分得遗产。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传统“相为依侍”的现代化表达。
之所以要给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者酌分遗产,是因“老有所依、少有所养”的价值追求;至于要给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那些非法定继承人酌分遗产,是为了给予其一定的报偿,使得权利义务相一致。结合目前人口老龄化的背景来看,遗产酌分制度赋予非法定义务抚养人基于扶养行为分得遗产的权利,也可鼓励更多民间扶养行为,缓解养老难题,平衡各方利益,形成良好的尊老爱幼、关怀弱者的社会氛围。
来源:人民法院报·5版
作者:韦钰(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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