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继承法律关系中胎儿权益的认定
来源:法制网,2025年12月17日
出处:法治日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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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继承法律关系中胎儿权益的认定
□ 杨立新 (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胎儿在继承中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其保留应继份。其依据是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这是对继承法律关系中胎儿权益的认定和保护。民法典的这两条规定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却有复杂的情形,需要对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胎儿作出正确认定,全面保护胎儿享有的继承权益。

对胚胎期的体内胚胎应以准胎儿保护其继承权益
对胎儿的继承权益是否自受孕开始至出生为止均应进行保护,看似明确,却有意见分歧,焦点在于医学和法学对胎儿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
人类的精子和卵子在体内受精并非就是胎儿,按照医学科学认知,在母体内孕育子女分为三个不同时期:第一周和第二周为胚前期,第三周至第八周为胚胎期,第九周至出生为胎儿期。孕育的形态分别是胎泡、胚胎和胎儿。
法律上的胎儿,究竟是指母体孕育至第九周以后的胎儿,还是包括胚前期的胚泡和胚胎期的胚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称为“胎儿”。依照医学见解,孕期第九周及其以后才是胎儿,在分割遗产时应为其预留应继份。这样的认识,使医学的胎儿概念和法学的胎儿概念保持一致。但是,如果母亲在遗产分割前已经怀孕却在第八周之前,在医学上被孕育的就不是胎儿,遗产分割时不必为其预留应继份,这相当于剥夺了这一潜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可见,医学和法学对胎儿概念采取一致立场,会伤害这些潜在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反之,在分割遗产时能够通过检测确定母亲已经怀孕,虽然未到第九周,但将胚前期的胚泡和胚胎期的胚胎视为准胎儿,为其预留应继份,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对胎儿继承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依照法学学理,只要能够确定受孕的事实(这在当今的医学上并非难事,通过检测在第10天即可作出准确判断),虽然在医学上还不是胎儿甚至还不是胚胎,但是在民法上应当模糊这一医学界限,将胚胎以及能够确认的胚泡视为准胎儿,并将胎儿与准胎儿统称为广义的胎儿,对其继承权益予以保护。这是因为,即使在胚前期和胚胎期,当发生民法典第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胚胎(也包括胚泡)具有准胎儿的地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法典第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胎儿的法律地位,不能采用狭义的、医学上的胎儿概念,拒绝对其准用民法典第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例如,在分割遗产时,确认母亲已经受孕,应当为准胎儿预留继承份额,使其能够在出生后继承遗产。
所以,法院认定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予以保护,不应采用胚前期、胚胎期与胎儿期的医学分期,只要能够确认受精卵已经在母体中孕育,就认定为具有准胎儿的地位,准用民法典第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为其预留应继份,保障其继承权益的实现。

人类体外胚胎在具备要件时也应当视为准胎儿
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通过试管婴儿方法在体外孕育胚胎,已经成为成熟技术,为不孕症等人群繁育后代带来了福音,同时也产生了法律难题,即体外胚胎移植于母体孕育的胚胎是否也是准胎儿,应否在遗产分割时为其预留应继份。
例如,在继承开始前,夫妻双方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获得体外胚胎,尚未植入母体时男方去世,女方在遗产分割前将体外胚胎植入母体,此时是否应当认定胚胎的准胎儿身份并为其预留应继份,存在争议。赞成者认为,夫妻双方意图培育后代,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获取人体胚胎,只要植入母体孕育成人,其继承权益即应保护。反对者认为,只要在继承开始时没有将人体胚胎植入母体,其属性是特殊物,不能认定其为准胎儿,不应为其预留应继份。
从医学上看,将人类体外胚胎认定为胎儿是有困难的。但是,体外胚胎在未被植入母体前,虽然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不能认定为准胎儿,但其具有生命力,能够孕育成人。从这个角度看,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获得的体外胚胎,处于胎儿期之前的胚胎期,分为体外胚胎和体内胚胎两种不同形态,体内胚胎是真正的准胎儿,体外胚胎应当视为准胎儿。简言之,准胎儿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体内胚胎阶段(包括胚前期)的准胎儿,另一种是植入母体后的体外胚胎的准胎儿。二者都是存在于胚胎期中的人类胚胎,只不过一个是原本就在母亲体内,另一个是需要植入母体内。
在法学理论上,胎儿是孕育于母体尚未出生的“人”,至其娩出时为活体才是自然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准胎儿之“准”字,含义是名词的前缀,表示程度上虽然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在法律上也包括“准用”的含义,即将不完全够的某类事物准用对某类事物的法律规定。例如,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其不完全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可以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看待而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准胎儿是人体胚胎,虽然还不完全是胎儿,但可以作为胎儿看待,准用法律对胎儿的规定。同样,体外胚胎成功植入母体,使其脱离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形态,准用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继承开始前获取的人类体外胚胎,在遗产分割前成功植入母体开始孕育的,具有准胎儿的地位,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其预留应继份。如果体外胚胎没有植入母体,或者在遗产分割后植入母体的,不享有继承权益,不受民法保护。

认定准胎儿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无论是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典第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胎儿”都应当作广义理解。以医学对人类的胚前期、胚胎期和胎儿期的划分为基础,将母体内胚前期的胚泡和胚胎期的胚胎认定为准胎儿,无须具备其他特别要件,都适用胎儿继承权益保护的规定。
人类体外胚胎取得准胎儿的地位,须具备必要条件:一是体外胚胎的权利人须具有采取人工辅助措施生育子女的主观合意;二是须有已经形成的体外胚胎的客观存在;三是须具备医疗机构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将体外胚胎植入母体。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体外胚胎视为准胎儿,在遗产分割之前成功植入母体的,须为其预留应继份,且在其出生时取得预留应继份的遗产。可见,并非所有的体外胚胎都是准胎儿,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后,体外胚胎才能被回溯认定为准胎儿,确认其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益。
此外,还应当区分预留应继份对具体时点的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为胎儿保留应继份的时点是遗产分割时,并非继承开始时,这一差异为准胎儿预留应继份留出了必要空间。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提供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获得体外胚胎,男方在体外胚胎尚未植入母体前死亡继承开始的,并不能确定是否应为体外胚胎预留应继份,只有在分割遗产前将体外胚胎植入母体孕育,分割遗产时才应当为其预留应继份。当其出生后即取得遗产的权利;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则预留的应继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遗产分割时尚未植入母体的体外胚胎,因其还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不能准用胎儿继承权益保护的规定。
对继承法律关系的胎儿权益的保护是必要的,如果不认定体内胚胎(包括胚泡)和具备要件的体外胚胎的准胎儿地位,不仅会使其丧失继承权益,而且也会使其丧失民法典赋予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损害人格尊严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