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析产,若出资额无法查明可推定为等额按份共有,法院将据此作出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
王某现年75岁,早年与刘某经人撮合同居生活。王某以贩卖葵花籽为生活来源,担负两人的吃穿用度及日常开销。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平房因拆迁安置获得楼房一套。现因王某身体状况不佳,无法正常贩卖葵花籽,遭到刘某嫌弃苛待,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无法继续生活。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本身不受婚姻法保护,但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案涉楼房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平房购置资金来源于双方共同经营、劳动所得,用于共同生活居住。因此,该平房及其置换后的楼房,均应认定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鉴于双方出资额无法查明,故依法应认定该房产为双方等额按份共有,即各自享有50%的份额。综合考虑案涉房产的整体性、便于管理和使用效益,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将房屋所有权判归一方所有,并由其向另一方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据此,法院根据房产价值评估结果,判令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向王某支付其应占份额的折价款70000元。
本案是依法妥善处理非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典型范例。确立了出资不明时“等额享有”的裁判标准,明确了同居析产的法律适用规则,彰显了司法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平衡与保护。 本案清晰界定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在财产认定上的本质区别。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则是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王某和刘某共同购买的平房拆迁后置换的楼房应视为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般共有财产,双方对共有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且不能举证证明出资额,应视为等额按份共有,故双方各自分得案涉房屋50%份额。本案严格适用《民法典》规定,在共有人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出资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等额按份共有,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裁判标准有效解决了此类案件中最常见的举证困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人文关怀和实质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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