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4日下午,明月律师邀请到了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的万妍伶律师分享其经办的一起“监护人v配偶”的案件。
案件中:丈夫失智,法院判决指定非配偶为监护人,妻子一怒之下转走丈夫全部存款。法院判决指定的监护人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存款,却屡战屡败。

针对案件,明月律师同时还邀请到了数位专业人士进行案例讨论,现将案例讨论会的内容整理会议纪要如下,供各位参考。
问题的提出
在你代理监护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是配偶,另一方是其他近亲属(或者意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权利与配偶的权利边界在哪里?如何平衡?你对目前的司法实践有何意见和建议?
万妍伶律师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这次我所代理的案件核心矛盾可以归结为法院赋予监护人所拥有的“监护权”与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之间的冲突。虽然表面上看。两者权利依据清晰明确,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两者之间有着大量的权利重叠,权责不清,尤其涉及到财产的部分,如下图所示:

在没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名义上拥有财产监护权,但其财产的来源却有一半属于配偶,换言之这种监护权实际上是不能完整履行的,甚至说是不能有效保护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的,这也有悖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最高原则。如何平衡?我认为只能尽可能在动态中找寻到某个平衡的支点。当然,这也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涉及到医疗决策,应当以指定监护或意定监护人的意见为唯一标准。但如果涉及到财产分配,这个案件提醒我们应尽早与配偶进行协商和沟通,监护人和配偶存在的权利重叠部分需要厘清,否则有可能加剧双方的矛盾。
高兴律师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监护人行使权利,是代为行使被监护人权利,不能超越被监护人本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履职时选择方案、处理事务的原则,不意味着自然人因民事行为能力减等、被监护而获得额外的民事权利。避免监护制度对民事法律秩序的过度干扰。
成年监护的适用是被选择的,选择的路径是监护宣告制度。监护宣告需秉承必要性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尊重本人意愿。
有监护资格的人,只是潜在的监护人,将来可能成为监护人,不等于监护人。
燕晓凤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1、核心观点:非配偶监护人主张被监护人配偶返还财产或代为离婚,法院审查核心在于是否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单纯财产账户间转移难获支持,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夫妻关系稳定性与家庭伦理。
2、法律依据与实务分析: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35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须为维护其利益。本案中,李四与张三婚姻存续近40年,若仅将张三名下财产转入自身账户,未用于挥霍、毁损或恶意转移给他人,本质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流转,未突破共同所有的法律属性。
这类似未成年人监护的实务逻辑:父母离婚后均为监护人,但非抚养方无需承担抚养方主张的高额教培、奢侈消费等非必要开支,法院仅依据当地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核定抚养费。同理,小张作为子女本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其为父亲提供的高昂疗养费用,属应尽责任范畴。法院劝其撤诉,正是因无证据证明李四存在《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且维护长期婚姻关系稳定性是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
3、独立见解与制度建议:非配偶监护人并非“无能为力”,但权利行使有严格边界:仅当被监护人因重病需巨额医疗费而李四拒绝支付,或李四恶意转移财产致其生活危困时,才可诉请婚内财产分割或代为离婚。
本案核心矛盾是监护权财产管理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博弈。鉴于法律滞后于现实需求,明月律师提出的“配偶担任监督人+财产清单化+动态申报”模式颇具实践价值,嘉定法院的创意探索值得推广。该模式既尊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又通过监督机制防范权益侵害,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平衡。未来可推动此类制度规范化,让监护权行使既有边界,又能为被监护人权益提供更全面的保障,破解非配偶监护人“行权难”的现实困境。
卢燕 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
在我代理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中,一方是配偶,另一方是其他近亲属,如两方争夺监护权,尚未遇到法院判决排除配偶的监护权而单独指定其他近亲属为监护人的情况。在特殊的家庭结构下,如再婚家庭中,第二段婚姻中的配偶与第一段婚姻中的子女常常会发生争夺监护权的情况,但法院多判决配偶方取得监护权。某种程度上,配偶取得监护权的同时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并不会损害该配偶行使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配偶动用被监护人或自身名下的财产支付被监护人医疗费用时,也恰当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显然,这样的安排最大程度上避免了监护人的权利和配偶权利的冲突。
特定情况下,法院会判决第二段婚姻中的配偶与第一段婚姻中的子女成为共同监护人。此时,配偶对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将受到部分限制。即配偶因为生活、子女教育、普通医疗开支等,需要动用被监护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另一共同监护人的同意和配合。配偶对于被监护人的扶养义务可能会陷入消极,以优先使用被监护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为先。
实践中当然也存在法院判决排除配偶的监护权而单独指定其他近亲属为监护人的情况。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意定监护制度的普及,在未来,配偶权利和监护人权利之争将会越来越常见。我认为,当配偶行为触及被监护人核心人身利益或明确归属的个人财产时,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排他性地行使职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监护人的权利和配偶的权利边界又是不固定的,要结合具体情况动态平衡。
平衡的前提,首先要弄清楚配偶未获得监护权的原因。如配偶因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未取得监护权,配偶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最严格的限制;如配偶因年老、患病等原因无法担任监护人,配偶的身份权仍受尊重,但不能妨碍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若配偶因意定监护未被选择成为监护人,存在被监护人对配偶不信任的情形,配偶的身份权没有被法律剥夺,但内容将受到被监护人预先意愿的严格限制。
其次,要识别冲突发生的场景。在人身照护领域(医疗决策、居住安排、情感需求等),监护人的权利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边界相对清晰。意定监护下,被监护人预先的医疗指示或生活偏好是决定性依据。财产领域则需要动态审查以确立边界。其核心审查标准是“配偶行为的客观目的与实质后果是否损害被监护人的生存与发展利益”。具体来说,配偶的这一行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是否有合理的方式,是否会实质减损被监护人当前以及可预见的未来生活、医疗、护理所需要的财产基础。
对于司法实践的建议:在监护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配偶和其他近亲属的申报尽可能查明被监护人的财产范围,使得被监护人的财产处于相对公开与透明的状态,便于监护人在取得指定监护判决后及时告知银行等有关机构,同时配偶作为非监护人行使监督权。
赵磊杰 中意人寿
在相关法规和司法实践没有大变革的前提下,作为服务人员一定要放大视野和格局,站高一层去给到客户建议。例如:监护包含财务、人身等多角度,建议由多位监护人共同决策或分工落实,避免任何角色“大包大揽”。又如:综合使用法律、金融、行政工具满足各个阶段的需求。
问题的提出
现在很多人做意定监护,最初的原因就是对法定监护人(包括配偶)不够信任。但是万律师的案例让我们发现这其中的矛盾与张力。所以,当我们为客户提供意定监护相关服务时,我们可以从万律师办理的案例中吸取什么经验或教训呢?请给出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万妍伶律师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这个案件让我意识到了指定监护制度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尚且如此,那意定监护的落地程度可想而知,尤其是涉及到财产的部分。以后办理类似案件,我认为需要分类讨论,将客户划分为两类群体,即中年群体、老年群体(意识清晰)。在为他们定制意定监护服务的同时,需要综合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比如中年群体未来依然需要维持和经营一段婚姻,在此前提下,如果单纯的使用意定监护+婚内协议的方式,显示不合时宜有可能会加剧双方感情的破裂,这也不是我们律师所想看到的,同时也有违制度的初衷。或许可以利用法律工具+金融工具的方式,在办理意定监护的同时,提前将一部分资金纳入商业保险,以被监护人作为被保险人,监护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可以通过这样的制度适当绕开与配偶利益重叠的部分?另外,如果遇到老年人群体,我们可以建议意定监护+遗嘱的方式,让客户提前进行规划,否则需要进行风险提示即意定监护很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高兴律师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意定监护带有对抗法定监护的天然属性,但意定监护人不宜主动寻求对抗,理想状态是和其亲属体系保持既独立又合作的关系。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面临亲属体系的现实危害时,则应坚决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燕晓凤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1、核心区别:意定监护与法院指定监护存在本质差异:指定监护以被监护人被宣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需严格遵循法定监护顺位,法院指定时必须充分征求配偶等近亲属意见,程序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意定监护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备判断能力时,与受托人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的结果,协议订立及生效可独立于配偶等近亲属的意志,甚至无需其知情,生效后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更能体现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实务挑战与心态要求:意定监护人面临的挑战远高于指定监护人,核心冲突在于与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博弈。担任意定监护人,首要前提是具备纯粹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良好心态,若动机掺杂争夺财产等私利,极易引发激烈家庭矛盾。
意定监护人行权的核心原则是“被动介入、主动维权”,应避免履职之初就急于控制被监护人财产,仅当法定监护人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时,再依据协议主张权利。
3、风险防范建议:为化解履职困境,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可增设紧急救助资金条款,明确资金来源、使用条件及监管方式,确保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时,监护人有充足的经济能力启动维权程序。同时,可约定财产清单公示、定期履职报告等机制,以透明化操作减少信任危机,始终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平衡法理与情理,降低履职阻力。
卢燕 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
1. 基于意定监护人的职责缺乏细化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配偶的权利可能存在边界模糊的情况。在客户存在配偶且选择非配偶为意定监护人时,要做到充分的风险提示。
2. 我们为客户提供意定监护服务时,需要更加审慎。一份意定监护协议的背后往往伴随复杂的家庭关系。我们需要充分了解客户的家庭情况,了解客户排除配偶作为监护人的深层次原因,从而选择适合的法律工具供客户选择。
赵磊杰 中意人寿
如能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尽可能避免,而是通过引入居委会调解、引入公证、保险金信托等工具解决紧迫问题,把不紧迫的问题留给时间、而非法院。
明月律师对万律师的无私分享精神表示赞赏,也对各位嘉宾拨冗宝贵时间前来参与讨论表示感谢!在研讨中,明月律师也阐述了个人观点如下:
1、万律师的这个案例,抛出一个根本问题,即:监护人权利与(失去监护权)的配偶之间的权利冲突?我们不否认:失去监护权的配偶,仍然享有基于配偶的其他身份、财产权利,譬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万律师这个案例,法院在有配偶的情况下,指定非配偶担任监护人,但没有对配偶进行任何安排。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让配偶从监护关系中抽离出来,但是配偶(从婚姻法层面)是无法完全抽离的,法院没有主动平衡,而是交给了当事人自己去博弈,导致了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法院考虑不周,是不妥的,不符合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原则。上海嘉定法院“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模式之所以好、值得推崇,根本原因是法院构建了一个平衡的监护法律关系,平衡就必须要兼顾各方诉求、利益,这是不容易的,需要法官不光考虑成文的法律,也要考虑伦理,考虑人性。
2、回到个案来看,万律师的委托人虽然取得了法院判决指定监护人的法律文书,但是维权却处处碰壁,法官给出的理由只有一个“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明月律师认为,法官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应当被批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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