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二)
原文标题:全文发布!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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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家事案件类型日趋多元、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依法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始终高度重视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工作。前期,上海一中院基于2019年至2025年6月期间的审判实践和数据情况发布白皮书,梳理此类案件基本情况、总结案件趋势成因与司法应对。现将白皮书案例详情陆续刊发。



瞿某与房某生育一子房甲。房某过世后,房甲以照顾母亲瞿某为由住进瞿某家中。2023年7月以来,因生活习惯差异巨大, 双方矛盾冲突激烈,房甲多次对母亲瞿某进行辱骂,严重侮辱其人格尊严。为此,瞿某数次向居委会求助、拨打报警电话,但仍遭受长期精神暴力。瞿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对于房甲骚扰、辱骂瞿某的事实有录音及报警记录为证,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法院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房甲以辱骂等方式对瞿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对房甲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

上海一中院联合嘉定法院依托数字法院建设,在上海高院的支持下创建了“涉家暴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应用场景,在全市范围内筛查涉家暴案件信息,将因家暴出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及相关案件信息共享至上海市妇联,邀请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惩治。本案推送至上海市妇联后,上海市妇联迅速反应,实地走访了解情况,依托其妇女维权驿站项目,联合区妇联、街道妇联、派出所、律师等多方力量为双方搭建沟通桥梁, 缓和双方关系。2024年8月,在多方努力下,双方就赡养、财产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署协议,房甲搬离了瞿某的住所,并承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本案系借助数字法院平台,通过跨部门协作对家暴受害者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为法院运用数字法院建设成果促进社会治理、实现矛盾实质性化解提供了有益探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不仅包括人身伤害,还包括以谩骂、恐吓、侮辱等方式实施的精神暴力。本案中,房甲对其母瞿某进行长期辱骂,人民法院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了瞿某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保护令》出具后,后续执行需要落到实处。对此,上海一中院依托数字法院应用场景建设,通过大数据检索完成对家暴案件信息的统筹和推送,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落实寻求更多社会支持。


刘某(女)与朱某(男)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20年、2021 年多次向派出所报案,称朱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医院诊断, 刘某有头部外伤、腹部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 经验伤为轻微伤。
后刘某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向其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过一次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支持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刘某曾以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亦作出了禁止朱某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且双方因家庭纠纷有过多次报警记录。因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过程中的家庭暴力具体情况如何、上述家庭暴力情形是否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等事实情况未能作出有效查明,上海一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刘某与朱某于2023年6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查明冲突的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受害人陈述、加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家暴过程的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等证据,严格区分家庭暴力与普通家庭矛盾,避免将家庭暴力简单认定为“家庭琐事”。
人民法院在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注重家暴受害者人身权益保护,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某多次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刘某受伤,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明晰家庭暴力与普通家庭矛盾的边界,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凸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妇女权益、构建和谐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郭某(女)、李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2月生育一女李甲。因双方感情不睦,郭某于2019年11月携李甲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
双方分居期间,郭某告知李某其住址,并表示李某可来看望李甲。2020年5月,李某及其父母突然来到郭某租住处,未经郭某同意,将李甲强行抱走,郭某为此于当日报警。之后,李某将李甲送回其老家。郭某多次因李甲未按时接种疫苗事宜与李某交涉,李某均未予回应。郭某及其亲属曾至李某老家探望李甲,并与李某的亲属因探望、抚养李甲事宜发生纠纷。郭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曾多次要求探望李甲,李某虽口头表示同意,但均未能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李甲目前随李某共同生活的现状是李某抢夺的结果,李某的抢夺行为不利于李甲的身心健康,李某不能基于抢夺行为获得抚养权。李某长期藏匿李甲,两年多来恶意拒绝郭某探望,割裂母女亲情,故一审法院判决李甲由郭某直接抚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李甲由李某一方带走后,两年多来一直生活在李某的老家,并未由李某直接抚养,实际上造成了李甲脱离父母的直接监护和养育的情况,不利于李甲的健康成长。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李甲应由郭某直接抚养。
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实践中,父母双方为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及实现其他目的,采取恶意抢夺、隐匿等非法手段,造成“孩子随己方生活的既成事实”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还给未成年人和父母另一方造成长期的伤害。因此,在考量抚养权归属时,应将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作为否定性因素进行评价。
本案中,李某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不仅对李甲的健康成长不利,也阻断了郭某作为母亲与李甲的亲情联系,给郭某造成了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判决李甲由郭某直接抚养,彰显了司法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力保障。


王某(女)与章某(男)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20年9月,王某因发现章某有婚外恋而与章某发生争吵,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级)。2021年5月,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两名子女由其抚养。章某认为其经济状况优于王某,故要求两名子女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对王某实施严重暴力并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直接抚养两名子女, 由章某每月向两名子女给付抚养费。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章某的暴力行为对两名子女产生了负面影响,其行为方式不利于对子女的正面教育。两名子女长期随王某共同生活,维持原有的与王某共同生活的状态及习惯,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王某的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将子女抚养权交给未施暴方,有助于孩子远离暴力,获得更安全的成长环境,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方的支持,有助于帮助家庭暴力受害方摆脱暴力环境,重建新生活。
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 将本着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对妇女、儿童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 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警示和威慑。


陈某(女)、黄某(男)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2 月生育双胞胎女儿黄甲、黄乙。黄某在女儿出生后8个月左右, 以不再喜欢陈某为由,在日常生活中冷淡陈某,并要求与陈某离婚。黄某的手机中有多张与其他异性的亲密照片,并在与异性的 多次聊天中言语暧昧。黄某曾在与陈某的电话中自认,其自2020 年8月起存在婚外情。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陈某哺乳期与他人发生并保持婚外情,其行为显属情节恶劣,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黄某离婚,并在分割财产时对陈某予以多分。黄某不服, 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黄某与案外女性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可认定为其存有过错,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不得有损害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信任和感情,破坏家庭和谐稳定,除应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外,还应在法律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黄某在陈某哺乳期与他人发生并保持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 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情况,本 着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在分割财产时对陈某予以多 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李某(女)、毕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毕甲。2016年8月,因毕甲至美国求学,李某一同前往美国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李某于2022年提起离婚诉讼。毕某长期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理财,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毕某自其名下证券账户及多个银行账户大额取现、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毕某在短时期内多次实施财产转移行为,情节恶劣,故判决对毕某少分财产。毕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毕某的相关转账、消费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后,且金额较高,并非用于家庭事务,毕某也无法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说明,在分割财产时毕某应当少分。上海一中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财产分割比例,在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财产后,依法作出支持毕某少分共同财产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审慎查明夫妻双方在离婚前一段时间内的财产变化状况,夫妻一方对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某陪同女儿在国外居住,不实际掌控国内的家庭财产。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毕某在短期内大额转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夫妻财产权利,在财产分配时,应当予以少分。
司法实践中,财产转移常伴随着对照顾家庭贡献较大一方的权益侵害。本案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财产,有助于保护婚姻中诚信一方的合法利益,维护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责任意识。


张某(男)与杜某(女)于2017年12月登记结婚。杜某怀孕后至张某的老家生活,期间未再工作,于2018年6月生育一子张甲。张甲出生后一直由杜某抚养照顾,后在张某的要求下,杜某来沪与张某团聚共同生活,并全职在家照顾孩子及家人。后因双方感情不睦,杜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取得离婚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怀孕及生育子女后,为照顾家庭全职在家多年,特别是到上海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更是承担了主要家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杜某离婚经济补偿。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杜某怀孕生子后在家全职照顾子女,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家务的时间、强度,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张某获益的大小及其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因素,酌定张某需支付杜某的经济补偿款金额是合理的。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每个家庭成员都在家庭中得到立足社会的基本物质和精神支持。女性无偿提供家务劳动的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中,杜某长期全职在家照顾家庭成员,负担了较多义务,应当对其长期为家庭的付出予以肯定评价,并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


常某(女)与周某(男)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因赌球向他人借款,后无力还款。周某未与常某协商,伪造常某的签名及印章,购买其与常某共同分配的某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周某,并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大额贷款用以归还赌债。后周某向徐某(曾与周某共同参与赌球)借款以归还银行贷款。因周某无力向徐某还款,徐某起诉要求常某与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因赌球借款无力偿还而进行举债,上述钱款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周某因赌球负债未清偿、伪造常某签名及印章购房并将房屋抵押贷款等案件事实,有合理理由认定系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则。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本案中,对于因男方赌球产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不合理的债务,保障了女方的财产权益。


沈某与陈某系夫妻,生育沈甲(女)、沈乙、陈丙三名子女。上海市某宅基地房屋1991年5月的《宅基地审核表》上登记立基人口为沈某、陈某、沈甲、陈丙、张某(系沈甲之子)等七人。后该宅基地房屋动迁(陈某在动迁时已死亡),取得动迁款若干及三套安置房屋。
因当事人对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沈甲及张某诉至法院。沈某等人辩称,沈甲系出嫁女,虽是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但依当地乡约民规,沈甲无权享有相应安置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沈甲是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之一,有权获得含宅基地补偿利益在内的动迁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沈甲及张某取得补偿款及一套安置房屋。沈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沈甲出嫁后,其户籍并未迁出,亦未在他处获得新的宅基地,沈某等人称沈甲系出嫁女无权享有宅基地动迁利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否认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排除其依法享有的土地征收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以乡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等形式排除出嫁女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关系到自然人能否参与集体土地承包、申请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参与被征用土地分配等农村集体经济内部重要的财产利益分配,关乎出嫁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沈甲虽已出嫁,但其作为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及动迁安置人,依法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对沈甲的权利进行保护,彰显了法律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沈某(女)与金某(男)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金某与陶某在2015年左右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金某并向陶某赠与了大额财产。金某于2022年5月死亡。
沈某及子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某对陶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陶某返还受赠款190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陶某应全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扣除陶某向金某转回的540万余元后,判决金某向陶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陶某向沈某返还1400万余元。陶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金某在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陶某大量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金某与陶某存在婚外情人关系,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沈某的财产权益,又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款项应由陶某全额返还。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沈某与金某对夫妻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金某向陶某赠与大额财产,远超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且从未征得沈某的同意或追认,其赠与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沈某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受赠人陶某系金某的婚外情对象,金某赠与陶某财产的行为也有悖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应认定赠与行为整体无效。公序良俗是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人民法院通过否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的效力,保护配偶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道德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