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萧晗: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受自身的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侵害,或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怠于维护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而在子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场合,母公司的股东能否提起代位诉讼?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做出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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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陈荣达、陈雪红诉吴大朝、第三人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公司经营管理权案
案件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
案情简介:
原告陈荣达与被告吴大朝系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卓越”)的股东。1998年1月,香港卓越与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信公司”)合作成立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越”)。1999年4月9日,香港卓越通过了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同日,被告与两位原告(陈荣达、陈红雪)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香港卓越持有的70%股权分别转让给两位原告,并约定由陈荣达接受厦门卓越的经营管理权;同年4月14日,厦门卓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陈荣达的登记手续,而香港卓越的股权和董事事项至今未依前述协议完成变更。2000年9月11日,被告以香港卓越的名义向厦门卓越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对原告陈荣达担任厦门卓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原告陈雪红担任厦门卓越董事职务的委派,并任命被告为厦门卓越董事长。同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厦门卓越的办公地点,控制了办公场所、公章及财务账册等物品,并阻止原告陈荣达履行职务。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厦门卓越经营管理权的一切行为;(2)返还强占的公司公章、档案、财务账册及车辆等财产。
一审判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求保护的经营管理权须由法人专属享有,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卓越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如果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由厦门卓越自身行使诉权。而在因公司自身的董事、总经理等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或在公司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管理人员怠于保护公司权益,公司无法提起诉讼等特殊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公司股东也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停止对公司权益的侵害。但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具有股东身份;(2)股东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3)其诉求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符合代位诉讼的特征,但其并非厦门卓越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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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公司法》(1999修正)第4条第2款[《公司法》(2023修订)第3条第1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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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 裁判立场 |
健康解决方案(国际)有限公司与程胜求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民事判决 | 本案中,华源公司在其享有排他性支配权的公章、经营证照及财务账册资料等公司合法财产之物权权利遭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有权主张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就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而言,健康方案公司作为华源公司持股25%且唯一现存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其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无权占有人向公司返还财产亦于法无悖。 |
王校磊与高贵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1780号民事裁定 | 本案兴旺公司仅有高贵阳、王校磊两名股东,高贵阳系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本案中亦是原审被告,与案涉纠纷有利害关系。王校磊作为公司监事,此前已经以兴旺公司名义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案因王校磊起诉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未经过公司内部合法授权被驳回起诉。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一审法院以王校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校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
李1、付1诉丛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 | 李1、付1是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如果认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丛1存在损害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在依法履行前置程序之后,可以代表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丛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实际上,本案中李1、付1主张的丛1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指丛1作为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由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丛1提起相关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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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应当由哪个主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当公司无法提起诉讼时股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应满足哪些要件?母公司的股东能否为维护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应由公司自行行使诉权。本案中厦门卓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就自身所受侵害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两原告作为厦门卓越的董事而非厦门卓越法人自身,并非《公司法》(1999修正)第4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因此,两原告诉请保护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系法人即厦门卓越专有,应在经厦门卓越内部决议后以法人身份自行行使诉权。
其次,当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中首次确立。但在此之前,《合同法》第73条已经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根据该条的法理以及《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实际已经承认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并据此进行裁判,即当公司受自身经营管理人员侵害或受他人侵害而经营管理人员怠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时,公司股东可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本案中厦门卓越的办公场所以及公章、财务账册等物品为吴大朝等人控制,无论终止原告职务的委派及控制相关场所物品的行为是否出于厦门卓越的股东香港卓越内部决议,效力如何,上述行为已然阻止了原告履行职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厦门卓越也因此在事实上无法自行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厦门卓越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请求吴大朝等人停止对公司权益的侵害。
最后,两原告系香港卓越股东而非厦门卓越股东,不具有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一方面原告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另一方面原告应当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在厦门卓越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诉请保护厦门卓越的经营管理权,符合股东代位诉讼的目的性要求,其最终能否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取决于是否具有厦门卓越的股东身份。根据案件事实,厦门中信公司与香港卓越系厦门卓越的母公司及股东,而两原告仅系前述香港卓越的股东而非厦门卓越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不满足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身份要件。综上所述,两位原告作为厦门卓越的董事,不享有请求保护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诉权,主体不适格;作为香港卓越的股东,同样不具有代表厦门卓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的《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进行了修改。一方面,股东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需先经过前置程序,即需要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此时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也可跳过该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条第4款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代表利益受损的全资子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而胜诉利益归属于该全资子公司。但如今即使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视角来看,本案中两位原告仍无法行使股东代位诉讼,原因在于厦门卓越系厦门中信公司与香港卓越合作成立,并非香港卓越的全资子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