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家事法苑团队 家事法苑
家事法讲坛(线上)第54期综述
主题:顾此与失彼:虐待罪的宪法检视
主题为顾此与失彼:虐待罪的宪法检视的家事法讲坛第54期于2026年1月21日晚上举办,活动通过“家事法苑”腾讯视频号同步直播,观看总人数1757人,最高在线195人,稳定在线收看150人左右,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本期讲坛主讲人是:刘志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副研究员。与谈人分别是:中华女子学院李明舜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刘诚副教授、上海退休法官张华老师、湖南省云天律师事务所万薇律师。(嘉宾简介详见后附海报)
致辞人、点评人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孙若军教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担任主持人。
“家事法讲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协办,创办于2020年5月。
开幕式
致辞人:
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理事长,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家事法讲坛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发起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协办,邀请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嘉宾从多学科、多视角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立法完善以及家事审判改革及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建言献策,旨在进一步加强婚姻家事法领域理论界与实务届的交流。
家事法讲坛第五十四期聚焦于我国刑法中虐待罪的立法、司法困境与未来完善路径。研讨核心围绕如何使刑法规定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贯彻宪法精神,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且均衡保护。
一、 问题缘起:保护范围滞后与司法实践张力
当前,虐待罪面临的核心挑战是传统的“家庭成员”定义与多元化社会生活之间的脱节。现行刑法将虐待罪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宪法精神要求全面保障所有个体免受虐待。实践中,大量处于亲密共同生活关系(如长期同居伴侣、恋爱关系、离婚后共居者)中的成员,一旦遭受严重虐待,常因不属于法定“家庭成员”而难以得到刑法有效救济。
近年来,部分司法机关为回应现实保护需求,在具体案件中尝试将此类具有实质共同生活关系的受害者“参照”或“解释”为家庭成员,以虐待罪追究施虐者责任。这种做法虽具有保护弱势群体的积极意图,但也引发了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构成不当“类推适用”的激烈争议。这揭示了成文法的局限性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的深刻矛盾。
二、 理论审视:宪法视角下的体系化反思
基于此,论坛引入了宪法学的分析视角。相关研究指出,刑法中的具体罪名设置应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保持协调。保护家庭稳定与保护个体权利并非对立,而是需要立法统筹兼顾的基本权利。
从完善路径看,核心思路在于构建更具包容性和层次性的法律保护体系。具体而言,刑法应超越当前主要依赖特定身份关系(家庭成员、被监护看护人)进行保护的框架,考虑探索建立“一般保护+特殊保护”的梯次化结构。一方面,继续完善对特殊关系内虐待行为的精准打击;另一方面,可能需审慎考量设立能涵盖具有实质亲密、依赖或共同生活关系,却非传统身份纽带的一般性保护条款,以实现法律保护的周延与平衡,从根本上弥合立法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鸿沟。
三、 研讨目标:凝聚共识以推动协调发展
本次论坛汇聚了来自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及律师行业的多方专家,旨在通过跨领域深度交流,在虐待罪相关问题上凝聚共识。其根本目标在于推动立法、司法与学术研究的良性互动与协调发展:立法层面,建议未来修法时充分考虑宪法原则与社会结构变化,优化罪名体系;司法层面,呼吁在现行法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公信力;理论层面,则需要持续深化相关法理研究,为制度完善提供坚实支撑。
总之,本次研讨明确了虐待罪问题的症结在于传统法律概念与现实权利保障需求之间的错位,并指明了以宪法为统领、体系化完善刑法保护框架的改革方向,对于推动家事法治进步、落实全面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次研讨特别邀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刘志鑫老师分享她的研究成果《顾此与失彼:虐待罪的宪法检视》, 与谈嘉宾有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的:中华女子学院李明舜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刘诚副教授、上海退休法官张华老师、湖南省云天律师事务所万薇律师。
希望通过多学科、多视角的深入交流,能够凝聚共识,推动虐待罪在立法完善、司法适用及理论构建方面的协调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更高水平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最终实现对基本人权的全面、科学保护。
主讲环节
主讲人:
刘志鑫,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任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副研究员。主持国家社科基金等课题,在《法学家》《法商研究》《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浙江社会科学》《光明日报》《环球法律评论》《中国法律评论》《行政法学研究》《清华法学》等期刊报纸上发表文章十余篇。代表论文:《从法律保留到法律先定》,《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出版专著:Das Folgerichtigkeitsgebot im Bereich der direkten Steuern,《直接税领域的融贯性原则》,德文独著。学术兼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获奖:2023年蔡定剑宪法学优秀论文奖一等奖;202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对策信息奖特等奖。
本报告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第一个问题是:刑法为何要专门规定针对 “家庭成员” 的虐待罪?该问题指向刑法的立法层面。第二个问题是:针对 “家庭成员” 的虐待罪存在何种合宪性问题?该问题关乎立法与宪法之间的衔接关系。第三个问题是:“两高” 能否直接认定 “家庭成员” 的范围?该问题涉及司法与宪法之间的边界关系。立法者高度重视刑法介入家庭领域、阻断家庭虐待行为的必要性,因此专门设立了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罪。
首先,自古以来,家庭虐待现象便十分普遍,家庭也是虐待行为发生的典型场景。但传统国家对家庭暴力多持回避或消极应对的态度,对家庭虐待更是刻意忽视,不仅极少设立专门的虐待罪名,甚至将多数家庭虐待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刑法对家庭虐待的态度从消极回避转向积极介入,宪法层面确立的国家保护义务,是理解这一转向的重要视角。新中国的刑法从制定之初,便尝试设立虐待罪。立法者并非未意识到家庭外也存在虐待行为,却仍特意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于 “家庭成员”;后续立法过程中,即便明确知晓非家庭成员未被纳入保护范围,仍保留了 “家庭成员” 这一限定条件。究其根源,在于家庭兼具事实与规范的双重面向,而这一双重面向集中体现在虐待罪 “家庭成员” 的构成要件上:其一为事实面向,通过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彰显刑法介入家庭、干预家庭虐待的正当性;其二为规范面向,通过保护家庭成员免受虐待,凸显刑法维护家庭秩序、保障家庭内个体权利的正当性。
其次,对比刑法与宪法的相关条文可以发现,刑法中的虐待罪采用了 “家庭成员” 这一概念,而宪法并未使用该概念。对宪法进行梳理分析可知:《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多元主体的多项基本权利,并非以家庭为核心的整体价值结构。这些基本权利各有其立法旨向,彼此之间又协同互济,呈现出相互勾连、叠加强化的关系,其中蕴含的多重国家保护义务,共同构成了刑法禁止虐待行为的规范基础。虐待罪中 “家庭成员” 这一构成要件,引发了两方面的合宪性问题。一是纵向的保护不足问题,妇女一旦走出家庭范畴,便无法获得虐待罪的法律保护;二是横向的保护不平等问题,家庭内的妇女能受到虐待罪的保护,而家庭外的妇女则无法获得同等保护。保护家庭与保护妇女,均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二者常被误解为对立冲突的关系,实则为相互竞合的关系。刑法应当依据宪法规定,推动虐待罪名的体系化构建,建立 “一般保护加特殊保护” 的梯次递进式保护结构,才能兼顾家庭内外的虐待行为规制。立法者需统筹兼顾家庭内外的保护需求,避免顾此失彼,妥善平衡两项国家保护义务 —— 即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义务与国家保护妇女免受虐待的义务。
具体而言,立法者虽享有一定的自由决策空间,但应基于上述两项国家保护义务的竞合关系,构建完善的虐待罪名体系。婚姻家庭不应成为妇女权利保护的起点,而应是妇女权利强化保护的起点;不应成为权利保护与不保护的界限,而应是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的界限。刑法应当 “根据宪法”,在对老人、妇女和儿童给予一般性权利保护的基础上,针对家庭内的老人、妇女和儿童进一步强化保护力度。
最后,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 “家庭成员” 范围的做法,存在多个层面的合宪性争议。其一,与比例原则相冲突。司法实践中此类做法表面上是保护家庭,实质上是保护个体,与其说是以家庭为保护目的,不如说是将家庭作为类推适用的正当化工具。这种名不副实的做法存在手段与目的的错位,与比例原则存在显著张力。其二,司法者直接 “认定” 家庭成员的范围,与宪法所要求的制度保障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均存在冲突。婚姻家庭制度的具体规则,虽在很大程度上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但从本源上看,婚姻家庭制度先于国家产生,其核心内涵不容随意掏空。即便是立法者,也不能随意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进行大幅修改,更遑论司法者。当然,司法者之所以试图认定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源在于自 1979 年以来,虐待罪条文始终将 “家庭成员” 作为核心构成要件,导致保护范围过窄。站在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的法治原则角度,如何评价司法者试图从现有条文框架内,突破 “家庭成员” 构成要件带来的客观限制,仍需进行细致、深入的探讨。毕竟,这一突破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也确实让各界对虐待罪的完善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而此次全社会对虐待罪的广泛关注,或将推动立法者对虐待相关罪名进行体系化完善。
与谈环节
与谈人:
李明舜,中华女子学院教授,主要研究妇女人权、婚姻家庭法学。现为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妇联家庭建设智库首批专家、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儿童工作智库专家。著有《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理论与实践》《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适度性研究》等著作,曾获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
刘志鑫老师今天的演讲,从“虐待罪的宪法检视”这个具体的切口,检讨反思了刑法与宪法、刑法与民法、社会法在婚姻家庭领域或者涉婚姻家庭领域的效力与功能,发表了很多真知灼见,很多提法发人深思。特别是传统刑法与现代刑法对家庭虐待的不同价值取向, 虐待罪的双重保护对象(个体与家庭),家庭的规范面与事实面,家庭内个体与家庭外个体的平等保护,保护家庭与个体的冲突与竞合等问题进行了条分缕析、丝丝入扣的辩证分析,充分体现了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全面性和深刻性。
关于婚姻家庭的宪法保护,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对个人享有的婚姻家庭基本权利要承担尊重义务、保护和实现义务。尊重义务是指国家不得任意非法干涉个人享有的婚姻家庭基本权利,是避免国家权力无穷大的消极义务,是最基础最核心的义务;保护义务是国家防止以及终止私人对婚姻家庭基本权利侵犯的义务;实现义务是国家应最大限度地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积极措施,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权利的实现,
关于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我们应该认识到:一是个人享有人权是国家公权力得以介入家庭事务的逻辑起点。二是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事务在于矫正偏离正义的家庭自治;三是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事务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四是家庭自身的局限性也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介入支持。
对于演讲中的个别判断有的需要进一步斟酌:一是“传统刑法对家庭虐待的回避立场”不应绝对化,从我国的历史来看,在不同关系里传统刑法对家庭虐待的态度是不同的,对以卑犯尊的家庭虐待还是要严惩的。二是简单认为“刑法规定的虐待罪范围小于宪法规定范围” 的结论也并非完全准确,二者是交叉关系,并非简单的大小关系。
与谈人:
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财法学院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财经大学讲席教授,上海市东方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以及民刑交叉等。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文章三十余篇。代表作包括:《<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不当得利法的希尔伯特问题》等。
叶名怡教授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当下宪法学研究发表论文的难度更大,但这无碍宪法学者运用精细的教义学方法,同样可以取得较为丰硕的科研成果。志鑫教授在这方面是一个很好的榜样。
第二,志鑫教授的研究非常具有启发意义。虐待罪不应当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其本质是一种基于人身依附、从属或控制关系下一方对另一方肉体或精神上的侵略。我国部门法上有对虐待行为进行规制的设置,比如《刑法》中有虐待罪、《民法典》中有禁止虐待等规定,这些立法都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第三,家庭的内涵和外延随社会发展而变化,如同性婚姻和稳定同居关系在欧洲部分国家被法律认可。家庭承担着社会稳定和人口生产的重要工具价值,当家庭关系和个人自由发生价值冲突时,从现阶段法律制度、社会现象来看,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属于优先的价值位阶。这也是家庭形式逐步突破传统模式、家庭概念多元且动态发展的原因。
第四,尽管家庭的外延在社会学上呈扩张趋势,但是在法律适用与解释上须有一定的边界,不能把所有具有控制关系、依附关系的组织都解释为家庭。
第五,反家暴法原先主要针对家庭成员,在后来的立法中将恋人等同居关系纳入。此举虽强化了对特定关系的法律保护,但也引发关于是否弱化法律惩处的质疑,因为在家庭暴力解释下的量刑可能轻于一般故意伤害。
第六,《民法典》在禁止家庭暴力同时,也在第1072条中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即便未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对虐待行为更广泛的禁止,突破了传统家庭成员的界限。
与谈人:
刘诚,法学博士,现任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立法学领域的研究。《地方立法研究》编辑,《立法评论》主编,广东省妇女研究会副会长,广东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广东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咨询专家。参与起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立法。
“根据宪法”与“走出家庭”的妇女
我想结合自己从事立法工作的经验,就刘志鑫老师《顾此与失彼:虐待罪的宪法检视》一文中的两个核心概念,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是“根据宪法”。谁来“根据宪法”,即谁来实施宪法,曾是我国宪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约20年前,司法界曾尝试推动法院来直接实施宪法,如“齐玉苓诉陈晓琪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该案批复,宪法司法化告一段落。与此形成对照的是,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开启了一条由国家立法机关主导的宪法实施路径。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设立法规备案审查室,2018年,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至此,国家立法机关作为宪法实施主体逐渐清晰。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回应性的宪法实施。刘志鑫老师的论文,正是在此背景下,从回应性宪法实施走向主动实施宪法的一次重要探索。文章以司法适用中虐待罪所面临的“顾此与失彼”困境为切入点,提示立法应当如何真正“根据宪法”。在这一意义上,“根据宪法”并非简单的立法技术规范,而是一种立法方法论。
二是“走出家庭”的妇女。1923年鲁迅先生在《娜拉走后怎样》中提出,没有经济独立的女性,离开家庭后只有两条路:不是堕落,就是回来。我认同鲁迅的观点。对于大多数人(包括男性)而言,缺乏经济基础的自由只是脆弱的幻想。但与男性相比,女性走出家庭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更大。因此,从宪法角度思考国家对“走出家庭”妇女的保护义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权利的行使固然取决于自由意志,但当深层的社会结构性阻碍(如就业性别歧视、抵抗暴力的能力更低)使得个体意志不足以支持行权时,如果没有国家保护,“娜拉们”很可能失去在单身阶段完成社会化、实现经济独立的机会,进而陷入从一个家庭直接跳入另一个家庭的循环。因此,在不抵触宪法基本决定的前提下,立法者享有自由决策空间(Gestaltungsfreiheit)”,为妇女提供制度支撑,从而间接改变妇女所面临的结构性困境。这正是社会主义宪法中“ “国家保护义务”的当然之义。唯有如此,妇女才可能真正不再是一个 “被保护的性别。那些曾经将她们拒之门外的活动和劳动,才会向她们敞开大门。”
与谈人:
张华,三级高级法官,退休。1982年9月入职,历任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兼审判长;现兼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副秘书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理事。有近百篇论文或案例被刊载,多篇论文获奖;参与编撰《刑事审判方法》 《刑事证据规则研究》 《少年审判精要》等书;所办魏某明、岳某海等抢劫案、邹某蕾诉高某红、陈某等法定继承案被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另有一起最检院第九号指导案例;全国首例性侵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上诉案,影响深远。
其一,司法实务关注虐待与家暴。即使将“类家庭成员”包含在内,刑法虐待罪,仍存在保护不足问题。虐待与家暴相伴相生,两者交叉但不等同,家暴是虐待在家庭或亲密关系领域的具体表现,所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符合定义的虐待行为都属于家暴,但并非所有家暴行为(尤其是单次严重暴力)都一定构成刑法上虐待罪,它可能涉及其他更为严重罪名,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范围外延,故而,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有了回应,其实,保护范围扩大到一般主体,但能否反向适用到刑法虐待罪,理论上值得探讨。
其二,理解一个社会的家庭成员概念,需要考察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文化对伦理关系的塑造以及个体对亲密关系的真实体验。从法律修改的时间线上可以看出,刑法与民法典颁布实施的时间跨度很大,但关于“家庭成员”表述一致。应当承认,刑法虐待罪中 “家庭成员”的理解应以民法典规定的为依据。虐待罪的“家庭成员”是一个功能性、实质性的概念。在刑民两法间有反家暴法,而该法对于家庭暴力犯罪中“家庭成员”,并未作绝对闭环规制,故此,司法适用中,解决了严重类家暴行为,但持续一般家暴却因“家庭成员”而难以虐待罪处罚。之后,有修正案增加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及违反治安处罚法,都与虐待相关。
所以,应厘清各法规定主体问题的逻辑关系,避免头痛医头,落实“禁止虐待老人、儿童、妇女”宪法原则作特别保护,则即使将类家庭成员包含在内,应注重各法律之间的统一与协调。
与谈人:
万薇,湖南省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湖南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家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妇女联合会执委,湖南省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沙市法学会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沙市法学法律专家库成员。先后荣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等荣誉和称号。
本次研讨围绕“虐待罪”与“家庭暴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核心观点认为当前刑法将家庭暴力置于虐待罪框架下处置存在保护不足、认定困难、执行乏力等问题,并主张应设立独立的“家庭暴力罪”以强化对家暴受害人的特殊保护。
家暴认定范围扩大但法律保护不足:尽管反家暴法及地方立法、司法解释逐步扩大了“家庭成员”与“暴力行为”的认定范围(如同居关系、目睹暴力等),但刑法中虐待罪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对象,且要求“情节恶劣”“多次、长期”等条件,导致许多家暴行为难以入刑。
家暴处置呈现“轻重皆难”困境:轻微家暴常被视为“家务事”不被严肃对待,而严重家暴致重伤或死亡则多被定性为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导致家暴行为在刑法体系中被边缘化,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持续保护与犯罪预防。
现有法律执行效果有限:反家暴法实施以来,保护令、告诫书等制度使用率低,家庭内部暴力干预难度大,法律适用与社会认知、家庭观念之间存在冲突,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失能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仍显不足。
借鉴境外立法经验:如香港地区拟设立的“没有保护罪”,强调对“同一住户成员”或“紧密接触者”的照顾义务,突破“家庭成员”的身份限制,为内地在定义家暴主体、强化责任追究方面提供了有益参考。
建议增设“家庭暴力罪”:主张在刑法中设立独立罪名,将家庭暴力视为基于亲密、监护、共同生活等特定关系的行为犯罪,不以伤害结果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行为本身作为定罪依据,以实现对家庭内部暴力的特殊、严格保护,弥补现有虐待罪在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上的不足。
综上所述,发言者呼吁刑法体系应更贴近家庭暴力的现实特征,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切实提升对家暴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力度。
点评环节
点评人
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理事长,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若军:谢谢刘老师、李老师和各位嘉宾。
去年底最高法院发布了2025年中国反家暴典型案例,其中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同居关系,但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称“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引发社会对同居关系是否为家庭关系的质疑。本期讲坛我们邀请刘老师对此问题从宪法角度给出一个更好、更易为社会接受的法律解释,即依据宪法第49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规定,提出刑法将虐待罪限定在家庭成员范围过窄,已不符合时代要求,虐待罪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家庭成员之外。换句话说,法律禁止的是虐待行为,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发生在任何关系中的虐待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
刘老师的这种解释思路,即可避免将同居关系与家庭关系混同带来的弊病,也可促进刑法的进一步完善。
希望刘老师的这种法律解释方法,能对我们处理同居关系带来一些启发。
再次谢谢刘老师,谢谢各位嘉宾,感谢晓林团队和所有参与的朋友!
主持人
主持人:
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所律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家事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专业委员会(筹)副主任;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