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中,不动产往往是组成家庭资产的重要部分。而因购房资格与政策的限制,不少夫妻会出现在婚内购置房产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这也导致登记为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可能会擅自处置该些婚内房产。
面对登记一方擅自出售、抵押房产的情况,另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笔者将从多个法律角度为您分析。
许多读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存在误解,认为婚内购买的房产如果登记在一方名下,就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与非登记方无关,实则不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简单来说,在婚内购置的房产,出资来源均是属于双方的婚内共同资产,因此无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使用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又或者双方在有明确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落入实践中,常见的情况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房,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种情况下,该房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登记方也和登记方享有同样的权益。
从法律性角度看,虽然婚内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就会产生“名实不符”的情况。
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也就是说从权利外观来看,善意第三人(如买家或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直接登记方有权处分该房产,而无需过分考虑该房产是登记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登记方单独出售或抵押房产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对善意第三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买家或抵押权人不知道交易的不动产是登记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向登记方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那么该交易可能在司法程序上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然而,在权利外观上登记方虽然能够直接处分财产,也并不意味着登记方可以随意处分房产。
根据《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如果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键点则在于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如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合理价款、是否实际查看房屋、房产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抵押权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等。
如果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非登记方则可以主张登记方擅自出售或设置抵押的处分行为无效。
当发现婚内房产被配偶偷偷出售或抵押时,非登记方也不必惊慌,法律已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供维权。
一方面,非登记方可与配偶协商解决,如已办理抵押,则可以提前清偿抵押贷款;如已签订买卖合同,则可考虑是否能够与买家解除或撤销,协商解决往往是最快捷且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
另一方面,若配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非登记方可以着手收集能够证明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配偶擅自处分财产的证据、交易第三人非善意的证据等,视具体情况选择案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或“离婚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如果发现房产已被转让或抵押但尚未完成登记,非登记方还可以立即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阻止交易完成。需要注意的是,异议登记的有效期仅有15天,非登记方必须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申请对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以寻求救济。
婚内房产被配偶擅自处分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非登记方既要认识到法律风险,也要了解维权途径。最重要的是树立权利意识,在购置房产以及办理登记时就做好规划,避免日后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