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避免亲子分离,解决涉外离婚难题
原文标题:共同抚养模式避免亲子分离,解决涉外离婚难题
作者:小林律师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
原创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发
1
案件回放
Robert(男,美国籍)系某外企高管,与女方金某(中国籍)于201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四周岁、六周岁,均为美国籍。因文化差异等因素,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双方于2020年起在同一屋檐下分居。双方曾自行协商,约定金某离婚不离家,负责照顾孩子。金某反悔,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两名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财产均分。Robert同意离婚,但认为两子女均系美国国籍,从经济条件、生活便利、子女求学、就业等因素,自己条件更优,故要求抚养权归自己,根据本国法律,最低也应是共同抚养,财产愿做让步。
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主要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两个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在男方住所生活,基本生活费由Robert全部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重大费用由Robert承担80%,金某承担20%,涉及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重大事项须由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孩子年满18周岁后尊重他们的国籍选择;三、财产分割部分(此处略),女方在孩子十八周岁前享有在男方婚前房产内的居住权。
2
调解过程
法官表示:双方积怨甚深、不可调和,但对孩子的爱同等深厚、不分伯仲。父母在孩子心目中不可缺少,父母之爱不可替代,男方提议以共同抚养方式保障孩子与父母双方密切联系,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减少因父母离婚造成伤害的折中办法,可行。但须释明相关风险:双方遵照国际惯例一致同意对子女共同抚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但该方案采取女方离婚不离家特殊模式,且相关约定条款概括式、框架式,缺乏可执行的细则;如果未来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此模式无法继续,任何一方将可能无法通过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障各自权益,只能另行起诉变更抚养权。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
当事人均表示感谢法官及律师的努力,愿意本着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助其健康成长。
3
法律眼
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制度,通常表现为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作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是以抚养义务为核心构建了抚养权制度,但该分配方式比较单一,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往往被确定由一方单独享有或两个孩子分别由一方享有,这种模式过于简单机械,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推向一场“无硝烟的战争”,排他性的抚养规定有时却是在助长某种法外对抗,导致抢孩子事件频发。我国监护权与抚养权的概念界定与国外存在差异;尤其是涉外离婚诉讼,外籍当事人往往更看重孩子抚养权,不能接受中国法院这种惯常判法。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轮流抚养”规则并不等同于共同抚养,且相关规定流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法院应当事人请求调解此类抚养争议时,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首先应评估双方合作意愿与情绪状态,是否真正具备合作基础,此外还需考虑居所稳定性、抚养费用分担、教育安排与变更及终止机制,并努力通过司法监督确保协议履行,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考量因素:
1、稳定居住地的保障,须兼顾约定迁居后的安排。
2、抚养费分担,日常基本费用原则上由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承担;大额费用如择园、择校、课外兴趣班、家教、大学、医疗,甚至购房等事项,须达成共识。
3、时间分配,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时间分别不宜少于总时间40%;明确交接时间与方式。
4、探望权的保障,子女随一方生活,对方享有探望权。
5、子女重大事项协商及决策机制。
6、抚养权变更条款,一方再婚、迁居、重大疾病;一方擅自拒绝对方探望、接送、隐匿子女、不履行义务等特殊情形的处置。
7、中止条款:一方因重大疾病、外派工作、不良嗜好(如赌博、吸毒)等情形的处置。
8、终止条款:一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子女、对子女犯罪等严重损害子女权益的处置。
9、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法官突破常规做法,创新采用共同抚养方式,保障两个孩子共同成长,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做了充分的风险释明,虽以调解结案,但仍不失具有积极意义,是有益的探索。
4
启示
现阶段,我国离婚诉讼中“共同抚养”的现实需求与立法局限形成了鲜明的冲突,“共同抚养”模式仍在探索中,具体规则有待更多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共同探索与完善,与时俱进,回应当事人现实需求,切实落实好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