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刑律视角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0305行初5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范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光。
第三人王某乙,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第三人王某国,男,1990年1月14日,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以下简称雪宫派出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3日向被告雪宫派出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3年1月3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某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雪宫派出所的负责人范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光,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雪宫派出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在临淄区牛山路齐某北门对面,因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子周某倩有染,王某乙拦住王某甲并用拳头打了王某甲两三下,王某甲还手打了王某乙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甲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某甲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一)第三人王某乙对原告实施的不法侵害不仅限于殴打行为,殴打前的追逐竞驶、恶意碰撞、驾车拦截等行为与殴打行为是一个连续发生的侵害过程。被告雪宫派出所未受理原告报案的应由公安机关查处的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社会一般人,无法判断此行为的主管部门,若案件非被告职责,理应依法将案件移送有权查处的主管部门。(二)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非相互殴打,原告是遭到不法侵害紧急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且原告没有明确超过必要限度。(三)第三人王某国参与了预谋准备,不能同时作为证人。二、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一)被告雪宫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发起因、冲突升级有过错,原告正当防卫时未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而是在事后去评判防范行为。(二)证据中未见周某倩证词。(三)第三人王某乙在行政复议答复中称,王某乙喊原告停下解释,原告不理睬,与监控视频不符。三、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指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定标准,被告雪宫派出所未予参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未按照此条法律予以处理。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殴打他人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或“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6月24日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第三人结伙追打原告,王某国率先动手,从背后抱住王某甲以便王某乙实施殴打,并将王某甲摔倒在地,王某甲适时进行正当防卫。第11秒,王某甲出现在画面右上处,自西向东正常行走;第16秒,王某国出现并对王某甲喊叫,王某甲停步回身查看;第19秒,王某国对王某甲拳脚相加,王某甲向后退避;第21秒,王某乙出现并快速冲向王某甲,王某甲继续退避;第25秒,王某国、王某乙一前一后夹击王某甲,王某国从背后抱住王某甲并拖拽,王某乙从正面连续殴打;第32秒,王某国将王某甲向右侧摔倒,起身后仍绕至王某甲身后包夹,王某甲起身后挥拳与两人拉开距离;第36秒,王某甲后退与两人保持距离,之后未再发生肢体冲突。
2.王某甲6月25日笔录、6月29日笔录,证明在齐某南门王某国先动手拉开车门拦截滋事;在大顺路上王某乙、王某国驾车撞击三次;在齐某北门王某国先动手殴打王某甲,随后王某国、王某乙二人实施结伙殴打。
3.王某乙6月27日笔录,证明王某乙在周某倩车辆安装定位设备,有预谋地实施违法行为;王某乙让王某国先到现场查看,王某国先动手拉开车门拦截滋事;在大顺路车辆发生三次碰撞;在齐某北门王某国先动手拉住王某甲,之后二人实施结伙殴打。
4.王某国6月25日笔录,证明王某国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5.王某甲报交管部门答复录音,证明王某甲、周某倩均曾向交管部门报案第三人驾车撞击行为,交管部门明确答复此事属被告职责范围;周某倩曾向被告陈述第三人驾车撞击行为并记录笔录。
6.王某甲游泳社会指导员证书、6月23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常性参与游泳活动,与周某倩相约游泳并无特定性、针对性。
7.王某甲6月17日至20日主要活动轨迹,证明原告此时段均在淄博市临淄区活动,第三人王某乙所述原告与其妻子周某倩去青岛旅游3天,系子虚乌有、恶意XX。
8.周某倩(网名:戚某然)在SOUL平台发布的部分信息,证明周某倩(注册时间2019年5月28日)与一IP属地为湖南的男性网友(网名:confused,注册时间2018年12月27日)交往密切,两人建立了“SOULMATE空间”互相表白,周某倩当前IP属地也从山东转至湖南;原告注册SOUL平台时间为2022年2月2日,与周某倩首次私信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至案发时仅认识25天;第三人王某乙所述家庭纠纷存在其他当事人,与原告无关。
被告雪宫派出所辩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X滋X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x滋x”。在当时情况下,王某乙作为周某倩丈夫,情绪激动驾车追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二)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国应王某乙要求去盯周某倩的车辆,对于后面追车、打人是不知情的,王某国先下车拉住王某甲,在王某甲与王某乙互相殴打时,王某国先是站在两人中间拉架未果后,担心王某乙挨打,才试图从后面抱住王某甲拉开,结果失去重心,王某甲和王某国同时倒地,站起后未继续撕扯,无法查证王某国率先打人,故不存在王某国与王某乙结伙殴打的事实,故其作为证人而非侵害人。(三)王某甲在王某乙停止侵害行为后继续击打王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互殴,不构成正当防卫。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一)王某甲在与周某倩交友过程中均不主动透漏有家室的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存在放任事态发展的故意,对于事态升级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跟车太近、为保持好安全车距造成刮擦事故并非故意撞击车辆,王某甲以“心理紧张状态”为由认为其还手殴打王某乙为正当防卫,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于王某乙极有可能驾车撞人等不可预知的严重后果,属于假想防卫。(二)公安机关没有查询原告“手机号电磁轨迹”的必要,原告的6月17日至6月20日行踪不是本案的处罚依据。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互相殴打,双方无明显外伤,情节轻微,决定给予王某甲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于情、于理、于法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雪宫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证明按照正当程序指定案件承办人。
2.列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经过等综合材料,证明案件基本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4.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王某甲情况。
5.王某甲报案笔录6.25,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互相殴打,证明王某国没有对王某甲进行殴打。
6.王某国询问笔录6.25,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互相殴打,王某国本人拉架,没有对王某甲进行殴打。
7.王某乙询问笔录(投案自首)6.27,证明王某乙先打的王某甲,后王某甲又打了王某乙,王某国拉架。
8.传唤证,证明雪宫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传唤王某甲接受询问。
9.王某甲询问笔录6.29,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互相殴打,并未说明王某国是否对王某甲进行殴打。
10.王某乙询问笔录6.29,证明王某乙放弃做法医鉴定。
11.周某倩询问笔录7.1,证明王某甲与周某倩约会游泳、一起吃饭、逛公园至晚上10点。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某甲),证明王某甲对于处罚告知笔录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事实和处罚结果无异议。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某乙),证明王某乙对于处罚告知笔录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事实和处罚结果无异议。
14.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证明王某甲对于处罚结果无异议,签字确认。
15.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乙),证明王某乙对于处罚结果无异议,签字确认。
16.送达回执,证明向王某甲、王某乙送达处罚决定书。
17.票据,证明罚款上交国库票据。
18.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阴性。
19.结案说明,证明本案已经办结,相关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20.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互殴成立,依法对原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作出了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我机关认定的主要事实同被告雪宫派出所,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雪宫派出所负责答辩和举证。二、我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9月5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向雪宫派出所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王某乙邮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雪宫派出所于2022年9月15日向我机关邮寄延期提交答复申请,我机关于2022年9月16日同意其延期提交。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答复材料。雪宫派出所于2022年9月29日向我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我机关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邮寄给王某甲、雪宫派出所、第三人王某乙、淄博市公安局。三、关于法律适用。在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雪宫派出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雪宫派出所在行政复议中向复议机关提交案件证据、依据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2年9月5日复议机关收到王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5日向王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查询单,证明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8日向雪宫派出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第三人王某乙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查询单,证明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8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
6.申请书、邮单、查询单,关于同意延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通知,证明雪宫派出所2022年9月15日向复议机关邮寄延期提交答复申请,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16日同意其延期提交。
7.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接受材料回执,证明雪宫派出所于2022年9月29日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
8.答复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答复材料。
9.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查询单,证明复议机关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邮寄给王某甲、雪宫派出所、第三人王某乙、淄博市公安局;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某乙陈述称,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原告不存在正当防卫,原告有过错在先。
第三人王某国陈述称,同王某乙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雪宫派出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雪宫派出所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4号、8号、12-2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5-7号、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对6号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被告雪宫派出所提交的1-20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7号、9-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雪宫派出所、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10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1-8号证据,因被告雪宫派出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雪宫派出所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指定主办人的日期早于受理案件日期不符合程序,但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的意见》第3条“实行首接负责制,由首次接到群众报案或者接处警的民警为该案主办人”,被告雪宫派出所所作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并无不当,且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甲、王某国对被告雪宫派出所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雪宫派出所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雪宫派出所提交的2-4号、8号、12-20号证据,原告王某甲、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5-7号、9-11号证据,原告王某甲、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8号证据,原告王某甲、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2-7号、9-10号证据,原告王某甲、被告雪宫派出所、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王某国系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辖区内居民。2022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乙在临淄区牛山路齐某北门对面,因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子周某倩有染,发生肢体冲突。2022年6月24日22时34分,王某甲拨打110报警称:在齐某北门对面,因琐事被两个人打,未持械,未受伤。雪宫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指定了案件的主办人。2022年6月25日向王某甲送达了《受案回执》,并对王某甲、王某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27日,王某乙向雪宫派出所投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甲、王某乙均拒绝做法医伤情鉴定。2022年7月1日,雪宫派出所对周某倩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雪宫派出所经调查询问及查看现场监控录像,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6月24日王某甲和一个女网友(后经查实为王某乙妻子周某倩)约好教其游泳,从18时左右至案发时间22时30分左右,王某甲与周某倩先后一起游泳、吃饭、逛公园。王某国应王某乙要求,盯着周某倩的车辆。大约晚上十点左右,王某甲二人从齐某散完步之后驾车准备离开时,王某国打开车门问王某甲:你知道这是谁吗?这是我嫂子。然后周某倩一脚油门猛然驾车离开,车门顺势关上。王某甲、周某倩二人在前面开车走,王某乙、王某国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后面跟着,期间二车有剐蹭。到了牛山路齐国商城南门路边,周某倩把王某甲放下就开车走了。王某甲下车后往东走,后面的黑车也停下来,王某国先下车拉住王某甲胳膊,王某乙下车后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王某甲同时挥拳还手,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甲失去重心倒地,王某国也倒地,此时王某乙已经停止殴打行为。王某甲、王某国站起后,王某国也没有继续撕扯王某甲,王某乙转身离开,此时王某甲挥拳朝王某乙头部击打两拳。一位路人女士劝三人不要打架,双方都停手。王某乙去车上取手机给王某甲拍照后驾车离开寻找周某倩。王某国不让王某甲离开,随后王某甲报警。
2022年7月16日,雪宫派出所将拟对原告王某甲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王某甲,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2022年7月18日,雪宫派出所作出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某甲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王某甲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雪宫派出所邮寄了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证据的通知书。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8日也将复议受理情况通知了第三人王某乙。2022年9月15日,雪宫派出所因办案民警在广州出差,无法在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延长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限。次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同意雪宫派出所延长行政复议答复时限。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王某乙向淄博市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答复材料。2022年9月29日雪宫派出所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淄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了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雪宫派出所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三人王某乙作出了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王某乙……现查明2022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在临淄区牛山路齐某北门对面,因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周某倩有染,王某乙拦住王某甲并用拳头打了王某甲两三下,王某甲还手打了王某乙一拳。以上事实有王某乙的陈述和申辩,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王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乙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2022年6月25日,雪宫派出所对王某甲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事情发生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2022年6月24日18点20分左右,我跟女网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起吃个饭,之后去齐某溜达一圈后就准备回家……我坐在车辆的副驾驶,倒车的时候,突然一名男子拉开了车辆副驾驶门……之后那名女子就开车拉着我往东行驶,后面有一辆车撞了我们车辆三下,女网友开车将我放在了齐某北门对面后就开车走了,后面那辆车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朝我冲过来……打我的那名男子就开始在我后面抱着我,另外一名男子从正面用拳头打我左侧肩膀位置,我用右拳打了对方那名男子的头还是肩膀我忘记了,之后我就被身后抱着我的那名男子拖倒在地上,接着正面打我的那名男子就上车翻一会东西后就开车走了,现场只留下我跟抱着我的那名男子,我们再也没有动手的情况,接着我就拨打110报警了。”
2022年6月29日,雪宫派出所对王某甲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你打架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22年6月24日……我下车后就往东走……第一个过来的稍微高一点男子拉住我从后面抱住我,打没打我我记不清了,后面来的矮一点的男子上来就打我,打了我脸和肩膀等部位两三拳,我一看光挨打不行,我就使劲挣脱,挥拳打了我前面的男子一下。这时后面抱住我的男子把我摔倒了地上,他也和我一起倒地了,我们站起来之后,过来了一个路人阿姨劝我们不要打架,我们就都不打了……然后,矮个男子就开车走了,高个男子还是不让我走,我就报警了。”
2022年6月25日,雪宫派出所对王某国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事情发生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我跟王某乙就上车追王某乙的对象,在道路上车辆也有刮擦……当我过去的时候看到王某乙跟那名男子已经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去准备拉架,我就从后面抱着对方那名男子,我踩着对方那名男子的拖鞋了,我们都倒地了,之后王某乙就上车去追他媳妇了,接着那名男子就拨打110报警了。……问:那名男子怎么动的手?答: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了王某乙一拳,打到王某乙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楚。”
2022年6月27日,雪宫派出所对王某乙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22年6月24日,我用手机定位周某倩开车到了齐某公园南门,我就打电话让我朋友王某国去看看……王某国拉开周某倩的副驾驶车门拦着不让走,周某倩一看我的车来了,加了油门就跑。我就赶紧开上车拉着王某国在后面追,周某倩停车把那个男的放下就开车跑了……王某国先下车跑过去拉住那名男子,我当时很气愤,没控制住自己,就打了那名男子脸上两拳,那个男的也还手打了我两拳,我们就撕扯在一起。这时有个大妈过来劝架,我们就不再打架了,那个男的接着打电话报警,我就赶紧开车去找周某倩了……。”
再查明,6月24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2时30分36秒,王某甲出现,自西向东正常行走;22时30分42秒,王某国出现,并有对王某甲拉扯动作,王某甲向后退让;22时30分47秒,王某乙出现,并快速跑向王某甲,王某甲继续退让至**街商铺,王某国从后面抱住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22时30分58秒,王某甲和王某国同时倒地;22时31分01秒,王某甲起身后对王某乙有挥拳动作;22时31分02秒,王某甲后退,与两人拉开距离,之后再未发生肢体冲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问题。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纵观本案事实,分析判断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是相互斗殴,系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雪宫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据以认定的事实是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子周某倩有染,王某乙拦住王某甲并用拳头打了王某甲两三下,王某甲还手打了王某乙一拳,认定双方构成互殴,对王某甲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某甲则主张其反击行为系在遭受不法侵害紧急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行为,与第三人王某乙并非互殴行为。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判断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相互斗殴,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针对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起因条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子周某倩有染,在发生肢体冲突前,王某甲坐在周某倩的车上并驶离齐某南门过程中,王某乙和王某国驾车追逐王某甲所乘车辆,并造成两车追尾、剐蹭。在王某甲下车后,根据各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王某国先行下车拉扯王某甲,随后王某乙下车后直接冲上追打王某甲,王某甲连续向后闪躲退让,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言语争执而是直接发生肢体冲突。如王某乙有证据证实王某甲与其妻周某倩有不正当关系,可以要求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而不能采取殴打方式泄愤。王某甲与王某乙之妻周某倩作为网友见面后一起游泳、吃饭、逛公园的行为,不能作为王某乙实施殴打王某甲的正当理由。据此,王某甲对案发起因并无过错。
第二,关于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王某国下车后的拉扯及王某乙的下车后的直接追打,王某甲后退至**街商铺,被王某国从背后抱住,王某乙用拳头击打其脸部两拳,在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王某甲的反击王某乙击打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关于被告雪宫派出所在诉讼程序中辩称: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甲起身后做出挥击动作打到王某乙头部时,王某乙已经转身离开、停止侵害行为,王某国亦未有搂抱、击打行为,并且在王某甲击打王某乙头部后王某乙并未还击,王某甲在王某乙停止侵害行为后继续击打王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互殴,不构成正当防卫,更谈不上超出防卫限度的问题。雪宫派出所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未记载王某甲、王某国倒地后,王某甲起身后击打王某乙的事实。雪宫派出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王某乙拦住王某甲并用拳头打了王某甲两三下,王某甲还手打了王某乙一拳。”亦未涉及该事实。根据现场视频显示:王某甲和王某国倒地后,王某甲起身后有向王某乙挥拳的动作。王某甲是否击打到王某乙,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认定。另外,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需要立足防卫人反击时的具体情境,以及社会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中会采取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从王某甲下车,王某乙、王某国下车,到双方接触并发生肢体冲突,至冲突结束,前后不过十几秒时间。王某甲起身后,面对王某乙、王某国两人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在当时紧迫的情境下,其无法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结束,此时侵害行为仍具有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王某甲起身后实施的防卫行为时间恰当。
第三,关于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具有正当防卫意图。本案中,王某甲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并无主动击打王某乙的故意,均是紧急情况下被迫反击、本能防卫。从王某国拉开副驾驶门质问王某甲到王某乙、王某国驾车追逐、剐蹭车辆,再到二人下车后,王某国拦截、拉扯王某甲及王某乙直接上手殴打王某甲,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一直退让,直至其后退至沿街商铺,在面对王某国抱住后背、王某乙从正面殴打时才被迫动手防卫。王某甲的防卫行为,是在连续退避忍让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反抗。故王某甲对王某乙殴打其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反击防卫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意图,其没有实施殴打王某乙的主观故意。
第四,关于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在整个冲突过程中,王某甲的防卫反击行为一直针对的是王某乙,即对其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并未涉及第三人王某国,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对象要求。
第五,关于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从冲突过程看,当事双方未采用器械,均用拳头击打反击,双方无明显外伤,情节轻微。王某甲实施防卫时未采用明显不当的暴力手段,并未超出必要限度。经公安机关询问,王某乙、王某甲均放弃法医伤情鉴定。
综上,王某甲在本案中实施针对王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构成正当防卫。两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不当。
(二)关于相互斗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冲突起因系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周某倩有染,在王某甲与王某乙殴打行为发生前,王某甲与周某倩驾车驶离齐某南门过程中,王某乙驾车追逐、拦截、剐蹭王某甲所乘车辆,因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王某乙妻子周某倩,原告王某甲对事故处置无主动权,且在撞击情况下王某甲处于高度紧张状态,王某乙情绪较激动,不能苛求原告在此时下车解释,故王某甲对冲突起因及升级没有过错。王某甲下车后,王某国、王某乙先后冲向王某甲,王某乙率先追打王某甲,虽然王某甲系在王某乙转身后有向王某乙挥拳的动作,但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王某甲无法判断王某乙转身意图,防卫时间恰当,未采用明显不当的暴力手段,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主观上没有主动殴打王某乙的故意。
因此,两被告未准确分析判断本案整体事实,仅因王某甲存在反击行为就认定其与王某乙相互殴打,各打“五十大板”,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侵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侵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应当审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对此,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侵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反击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能仅看行为人实施了反击侵害行为就将该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殴打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侵害行为的起因和侵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虽然在本次冲突前,王某甲作为一名党员干部,理应严于律己,为社会公众作出表率,其与周某倩一起游泳、吃饭、逛公园,未遵守家庭美德,未能约束自己的生活纪律,从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和规范党员干部行为标准来看,确有不妥。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发本次冲突,也不是引发本次冲突的正当理由。本次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乙怀疑王某甲与其妻有染,所以实施了殴打王某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冲突过程中,王某甲一直退让,在迫不得以的紧急情况下才予以反击,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事先挑拨、故意挑逗的情形。如上分析判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雪宫派出所在未查明本案冲突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王某甲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淄博市人民政府在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雪宫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甲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显属错误,依法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202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淄博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成志宇
人民陪审员 马志洪
人民陪审员 邵素珍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于海坤
转自:法律人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