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选房时已确定的户名,可以重新分配吗?

2026-03-02

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妻子作为户主与拆迁公司签订《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后丈夫去世,妻子申请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和儿子名下,而女儿认为两套房屋中有父亲的份额,母亲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遂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配安置房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上海二中院


01

基本案情


沈某甲与沙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沈某乙、沈某丙。2012年5月,沙某作为户主与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沙某一户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30万元,安置房实行先签约后选房政策。后经相关部门核定,该征收户人口为沙某、沈某甲,所购征收配套商品房两套,分别为101室、102室。2015年7月,沈某甲去世。2019年2月,沙某申请101室房屋登记在沈某乙、沙某名下,102室房屋登记在沈某乙名下。沈某丙认为两套房屋中有沈某甲的份额,沈某乙、沙某的行为侵害了沈某丙的继承权,沈某乙、沙某认为沈某丙并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


02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首先,本案需界定沈某甲的遗产范围,根据拆迁相关部门核定,该征收户人口为沙某及沈某甲,故征收所得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沈某甲的遗产。其次,关于沙某、沈某乙、沈某丙是否应均分沈某甲的遗产,法院认为,沈某乙自2012年开始与沈某甲、沙某共同生活,尽主要照顾义务。另外,考虑到沈某乙在沈某甲、沙某建造房屋时,实际参与建造等原因,可适当多分。综上,判决两套房屋由沈某丙得3/24份额,沙某得16/24份额,沈某乙得5/24份;征收补偿款由沙某得20万元,沈某乙、沈某丙分别得5万元。


03

法官说法


本案中,动迁协议签订后,动迁房满足交房条件前,其中一名被安置人去世,另一名被安置人沙某在未征得沈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将选房单及商品房供应单户名登记为沙某、沈某乙,引发了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依照当时的动迁政策,被安置人申请确定的安置房户名范围并不限于政府核定的安置人员,户名的确定实际上会产生家庭成员间动迁利益再分配的效果。按照农村当地风俗,年长的老人倾向于同儿子一起生活,后事也主要由儿子主持操办,但并非意味着女儿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部分继承人认为老人的遗产应全部由儿子继承,女儿不应享有继承权。该观念与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相佐,反映在本案中,沙某在分配安置房时,将两套房屋登记在儿子沈某乙或沙某自己名下,并未给女儿保留份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被征收房屋建造时各方当事人的贡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的履行,并最终确定遗产份额的分配,在保障妇女继承权利的同时对各方利益进行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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