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当事人房产:家事律师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死磕”

2026-03-02

转载自:家事法苑

编者话: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杨晓林、段凤丽律师曾代理的李×2(男)诉李×1(女)离婚纠纷案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7年第7辑。

段凤丽律师据此编写的案件全程文章(已做脱敏处理)《为保当事人房产:家事律师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死磕”》发表在《法律与生活》杂志2016年第1期上。

该案例即使已过去十年了,但在今天回顾也并不过时,对加深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仍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家事无小事,一线家事律师在婚姻家事法律建设进程中应当、也完全可以有所作为。



为保当事人房产:家事律师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死磕”



作者: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律与生活》2016年第1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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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015年11月23日,一份寄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再终字号”离婚判决书为一起涉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历时近四年的离婚案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我们打开判决书,一时间五味杂陈、感慨万千。此案历经确权案一审、离婚案(第二次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我们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死磕”了三年零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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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乐观的“第七条”


2012年年初,张女士经朋友介绍找到杨晓林律师,当时她第一次离婚诉讼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撤诉。

张女士与丈夫赵先生是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2005年4月7日,赵先生的父亲向赵先生的建行账户汇款30万元。三天后,赵先生以本人的名义与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按揭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产。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60.5957万元,首付款30.5957万元,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5月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以赵先生和张女士为借款申请人的购房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

张女士说,在购房的手续都办完后,当年7月的一天,她与赵先生共同向赵先生的父母出具购房首付的借条,但是赵先生否认出具过借条,这也成为本案历次诉讼的焦点。

2006年3月21日,赵先生和张女士取得了新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让张女士没想到的是,她与赵先生的婚姻亮起了红灯。2012年1月9日,张女士起诉离婚。2月7日法院开庭时,由于赵先生不同意离婚,张女士当庭撤诉。

张女士之所以找到杨晓林,主要是因为婚后购买的海淀的那套房产一直在赵先生名下,她不知道离婚后,房产该怎么分。

此时,《婚姻法解释(三)》刚刚颁布实施半年,该司法解释一出台,就激起千层浪。作为代理过千余件家事案件且在《婚姻法解释(三)》长达五年的起草过程中多次受邀参与研讨的资深家事律师,杨晓林第一时间断言:在父母出资购房具有相当普遍性的中国国情下,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必将引起“天下大乱”。

第七条制定的初衷是解决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引发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满天飞的情况——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有出资,子女离婚时主张该出资为借款。

与《婚姻法解释(三)》几乎同时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将第七条解读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如此解读,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财产制相互矛盾、忽视了婚姻家庭法伦理性、同财共居及利他奉献精神,必然造成实践中更大的混乱。。然而,这本书却被各级法院视为“红宝书”。也正是如此解读,才有了2011年12月北京首例夫妻婚内房产证加名案的判决结果——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男方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该房屋被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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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试牛刀的确权之诉


正是因为有了《婚姻法解释(三)》这样的法律依据,加之“红宝书”的解读和北京首例夫妻婚内房产证加名案判决结果的影响,张女士的案件可谓难上加难。接受了张女士的委托后,我和杨晓林律师便走上一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死磕”之路。

按照我们的代理思路,在张女士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前,先提起了婚内确认房屋产权纠纷。后来,在诉讼中法官将案由改为婚姻家庭纠纷。

提起婚内确认物权纠纷诉讼的理由有二:第一,我国没有完善的家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或撤诉后至第二次起诉离婚中,恶意转移财产现象包括擅自出卖共有房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两次诉讼中起诉确认产权同时申请对标的物进行异议登记有诉讼保全效果,避免财产被转移。第二,化整为零的诉讼策略。鉴于让法官直接忽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及“红宝书”而径直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极不现实,但因确权不涉及具体分割,双方争议的尖锐程度明显降低;且《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红宝书”重心均在于离婚分割,因此从确权着手利用与《婚姻法》本身的矛盾,强调婚后购买及婚后取得房产证书,争取法官判决支持诉争房产共有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在确权案中,我们的目标是避免北京首例夫妻婚内房产证加名案中产权归一方所有的极端结果出现。

实践证明,我们的诉讼策略是务实的。

在确权诉讼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诉房产的购买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在张女士与赵先生结婚之后,且双方在婚后对该房屋的贷款进行了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所争议的该房屋首付款中由赵先生之父电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的性质,法院认为该笔汇款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均不影响法院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对于业已死亡的婚姻必然面临的离婚分割,这只是第一步。虽然将产权锁定到共有,但离最终的结果还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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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一波三折


赢了婚内确权案之后,赵先生先于张女士提起了离婚诉讼。

一审诉讼中,我们从还原借款事实和引导法官正确的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争取。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刚刚颁布且普遍存在误解的背景下,主张婚内购房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借款,更像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借口。

尽管庭审中,张女士提交了与赵先生父母及赵先生本人的两段录音,用以证明曾经给赵先生父母出具过借条。但法院认为仅凭录音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我们主张,在借款事实不能由客观事实被采信为法律事实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如赵先生主张的推定为对其个人的赠与。可惜,我们的代理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赵先生父亲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是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视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剩余305957元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后,张女士别无选择地上诉了。此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发生了些许的变化。最高院法官就该问题在非正式场合或在权威刊物上以个人观点形式提出对父母部分出资仅根据登记简单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的质疑以及提出自己观点是此种情况下倾向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此时仍没有官方文件形式予以确认。我们在坚持一审代理意见的同时,也将这些变化反馈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借款事实无法得到认定,按照《婚姻法解释(三)》只能推定是对一方的赠与。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2%的裁定再审率下,申请再审时,我们保持着“死马当活马医”的清醒意识。

就在六个月的再审期限即将届满的前一天,我们妥妥地立上了案。之所以选择把期限用尽,是因为看到了时间的力量、实践的力量和正义的力量。但再审改判的结果,仍然是不敢奢望的。

在被通知去北京高院谈话时,我们心平如水。我们做了最充分的准备,除了字斟句酌的代理意见,还有我们精心整理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观点演变图。杨晓林与法官交流时据理力争,至今仍记忆犹新。谈话结束时,杨晓林试探性地问法官是否还会开庭。法官一句“应该不用了”几乎让我们的心沉入谷底。

虽然希望渺茫,但作为职业法律人我们从未放弃过任何努力的机会。之后,我们不断与法官保持着关于法律问题的沟通和交流,将搜集到的类似案件的判决也及时反馈给法官。

2014年12月29日,来自北京高院的一纸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让我们体验到前所未有的职业价值和尊荣。

本案由北京市一中院审监庭再审。法官在查明事实方面的清晰思路,既帮助还原了事实,也体现法律理解适用方面的高超水平。法官完全接受我们关于借款事实不能认定下,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观点。虽然我们主张房产分割补偿款计算应当以本次庭审时的房屋市场价为基准的观点未被采纳,稍微有些遗憾,但当事人已经十分满意了。

最终,法院判决原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原判决关于‘赵先生父母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这份盼望已久的判决,历时近4年,我们终是争取到了。

杨晓林律师有句著名的口头禅:“家事无小事,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政策关乎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婚姻家庭案件无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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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李×2(男)诉李×1(女)离婚纠纷案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性质及恶意转移财产的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7辑·总第1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




关键词

首付款;借款;赠与;恶意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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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离婚时,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并审查财产转移的目的、用途、时间等具体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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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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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2013年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2013年6月4日)

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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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2(男)与被告李×1(女)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从四年前开始分居至今。李×l(女)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双方均指称对方有第三者,但均未就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05年4月10日,李×2(男)与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605957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其中首付款305957元,余款30万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该房屋现登记于李×2(男)名下,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截至2012年10月28日,401号房屋尚余贷款本金183801.3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401号房屋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2(男)之父李×3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至李×2(男)账户内,但双方对该笔汇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李×1(女)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李×2(男)二人向李×2(男)父母的借款,李×2(男)则主张该笔款项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

  另案中,李×1(女)于2012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1号房屋为其与李×2(男)共同所有,李×2(男)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一审判决认定401号房屋为李×2(男)与李×1(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李×2(男)之父李×3汇给李×2(男)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认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13日生效。

  李×1(女)就其所述李×3汇给李×2(男)的30万元系夫妻二人向李×2(男)父母的借款,向法庭提交其分别与李×2(男)及李×2(男)母亲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李×2(男)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李×1(女)与李×2(男)的电话录音中,李×1(女)问李×2(男):“再问你个事,一开始咱们写借条是多少钱来着?”李×2(男)回答:“30万吧?忘了。”在李×1(女)与李×2(男)母亲的电话录音中,李×1(女)问:“妈我问你个事呢,一开始咱们买房子时写那借条还在呢吗?”“那是怎么写的来着?”李×2(男)母亲回答:“有啊。”“怎么写的来着?我都忘了,我也不记得内容,你要那干啥?”李×1(女)就其与李×2(男)及李×2(男)母亲电话录音中所提借条即为其所述二人买房向父母借款的30万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2008年10月2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现登记于李×2(男)名下,由其使用。双方就401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08厘米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1(女)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李×2(男)所有。

  诉讼中,双方就401号房屋的市场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为每平方米28000元,就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7万元。现双方共同居住在401号房屋内,车辆由李×2(男)使用。

  李×2(男)主张除401号房屋剩余贷款外,其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其同事李×韦借款5万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该笔款项尚未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就其所述向法庭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李×韦亦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李×1(女)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根据李×1(女)的申请,法院要求李×2(男)提供其在招商银行622588010×××××××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2年10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0360. 91元。李×2(男)主张其父亲2011年起生病住院,其陆续共为其父支付医药费29万余元,其还向招商银行办理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款项分别为10164.37元、4万元、19895.35元、2509.72元、12280.10元、16029.68元、950.94元、45.71元,上述款项现均已还清。李×1(女)对李×2(男)父亲生病的事实认可,但主张李×2(男)为其父治病支付的20万余元系其夫妻二人偿还李×2(男)父亲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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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一、李×2(男)与李×1(女)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2(男)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2(男)负责偿还,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8925. 25元;三、现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内的42寸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1(女)所有,该房屋内装修及剩余家具家电归李×2(男)所有;四、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李×2(男)所有,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五、李×2(男)及李×1(女)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补偿款人民币5180. 46元;六、李×2(男)向李×韦所借人民币5万元由其自行偿还。宣判后,李×1(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 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1(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65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2(男)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2(男)负责偿还,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l(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8925. 25元”。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2(男)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2(男)负责偿还,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5279. 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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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就婚姻关系申请再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是对双方当事人间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指令我院再审。故李×1(女)、李×2(男)的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我院作出原终审判决后予以解除。本次再审仅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2)李×2(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其一,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李×1(女)主张该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据,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李×2(男)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对其个人的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1(女)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2(男)父母为李×2(男)、李×1(女)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2(男)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2(男)、李×1(女)夫妻二人的赠与。原判决关于“李×2(男)父母汇给李×2(男)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李×2(男)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诉争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8000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的同时,应向对方依此价格计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房屋购置时的出资方式、双方收入情况,结合房屋的现实居住状况,本院判定401号房屋归李×2(男)所有,李×2(男)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1355279. 35元。其二,关于李×1(女)申请再审认为李×2(男)恶意转移23万余元一节,李×2(男)主张其父亲2011年起生病住院,其陆续为其父支付医药费29万余元,并办理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再审庭审中,李×1(女)认可李×2(男)为其父治病存在自费部分的支出。经查,李×1(女)主张李×2(男)恶意转移的款项中,包含上述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对应的还款,李×l(女)对此亦予以认可。其余款项,李×2(男)主张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缴纳车险等日常消费,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李×1(女)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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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本案例主要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而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案例中首付款的性质认定,有的认定为赠与,包括对配偶单方的赠与及对配偶双方的赠与,也有的认定为借款。本案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最后将其认定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对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回归。此外,对于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亦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涉案款项的数额、支出时间及用途等综合进行考虑,不能仅因为一方对涉案款项的支出不知情而认定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一、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立法上确立的夫妻财产制的特点是:以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为原则,以特定范围内财产归个人所有及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以男女平等原则为指导,肯定了一方婚后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很好地调整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符合现实国情。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贯彻《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为实践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改判,也体现出实务中对上述司法解释理解认识的不统一。原审之所以认定涉案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对李×2(男)一方的赠与,一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二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从夫妻层面角度而言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没能准确把握《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法律精神。

  本案中,李×1(女)主张该款是借款,从债权角度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借据,尽管其提供了录音材料,但是录音载明的对话内容并不完整,且“出借方”即李×2(男)父母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借款关系系双务法律关系,与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较大区别,故难以认定李×l(女)的主张成立。在无法认定李×1(女)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就必然认定李×2(男)的主张成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此,还应考察李×2(男)的抗辩主张是否具有证据支持,对于李×2(男)主张的该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虽然得到其父母的证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李×2(男)父母在给付涉案款项之际即为对李×2(男)个人的赠与,这种父母对于纠纷发生后的对于己方子女赠与的“追认”天然缺乏充足的证明效力。考虑到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夫妻感情并未出现矛盾,此时公婆即明确表示首付款系对已方子女的赠与,亦有悖于我国社会家庭的传统生活习惯,因此,李×2(男)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在李×1(女)、李×2(男)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裁判,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作出准确的理解与掌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作出的解释,原则上是基于目前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些新特点,对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基本原则的限制,其本意是更加合理地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房产纠纷,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关系中未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用“登记推定”的方式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种法律拟定事实作出了变更。基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因此,实务中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运用应保持谦抑慎重的态度,确实注重夫妻利益平衡,从尊重《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出发,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即仅应理解为“全部出资”。综上,再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将涉案出资款认定为李×2(男)父母对李×1(女)、李×2(男)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充分维护了男女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平等的财产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在个案中,即便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尊重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角度、促进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帮助原则在离婚后的适当延伸出发,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保持一定生活水准的正当诉求,尤其是对于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收入有限,生活负担较重,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弱势一方,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帮助。同时,严格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

  此外,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即法律、司法解释拟定事实的成立,其前提在于: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够成立,如本案中无论是借款,还是单方赠与,均得不到有效证据证实;二是推定的某种事实成立,必须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某种事实,而不能是无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实。


二、关于李×1(女)主张的李×2(男)恶意转移23万余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该问题的处理,关系到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确立的离婚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及《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的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于离婚诉讼时,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方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提出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责任,也包括在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责任。而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理解,应该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生活的内涵范围进行。婚姻家庭生活不仅包括夫妻二人组成的家庭的日常生活,如家务、教育、医疗,也包含了家庭在社会意义层面的作用,如赡养老人的义务等。合理确定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需要对“日常生活需要”作出界定,这里的“日常生活需要”不仅包括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相关的内容,还应包括夫妻各自直系亲属范围内必要的日常生活需要,如为各自的父母医疗而支出的费用。

  综合分析本案中涉及恶意转移款项的证据,包含在一审庭审中李×2(男)提交的证据中,李×1(女)当时质证认为涉及的29万余元“是对原告父母的还款”,并未提及原告恶意转款的问题,故原判决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通过对该20余万元款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审核,该款中包含了原审认定的李×2(男)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相对应的还款10余万元,李×1(女)对此予以认可。再审庭审中,李×1(女)亦认可李×2(男)为其父治病存在自费部分的花销。另10余万元的款项,李×2(男)主张用于包括公积金还贷、缴纳车险等日常消费,李×1(女)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统一将涉诉账户中的支出认定为李×2在婚姻生活中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一方基于赡养父母所必需而支出的开支,尽管与配偶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当时达成一致意见,事后配偶不予认可的,进而提出抗辩的一方应该对该支出的不合理性提供证据,这既遵循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家事代理权”的适当延伸,更是对赡养父母传统美德这一家庭伦理关系的肯定。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唐卫京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新泉、刘磊、朱文君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徐庆斌、王斌、黄晓丰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晓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王斌

责任编辑   陈敏

审稿人   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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