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财产受益人的子女,在父母的离婚协议未明确授予其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直接向不履行赠与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的契约,其合同相对方是协议双方,即原告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规定,除非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主张权利,否则在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应由协议的另一方(本案中为同意过户的父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中为拒绝配合的母亲)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并无此类特殊约定,原告作为子女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简介
被告邱某花(母亲)与李某炎(父亲)于2013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江西省吉水县的一套商品房赠与给两个儿子李某甲(本案原告)和李某乙(本案第三人)。多年后,原告李某甲成年,其兄李某乙亦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并同意房屋仅归属李某甲一人。据此,李某甲要求父母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父亲李某炎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但母亲邱某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李某甲作为原告,将母亲邱某花和父亲李某炎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花与李某炎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子女对案涉房产享有直接请求权,故本案适用的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某甲无独立请求权。案涉离婚协议相对方系被告邱某花与李某炎,原告李某甲并非离婚协议相对方,本案被告李某炎同意房产过户给原告李某甲,但被告邱某花不予配合,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一方应系被告邱某花,故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应系被告李某炎,李某甲应系第三人。因此,本案李某甲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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