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上海二中院 继承案例中心
本文转载自上海二中院公众号。责任编辑:杨一帆,文字:青浦法院陆晨曦,版面编辑:周彦雨。
实践中,父母自行出资购买墓穴后,与众子女协商确定其中一位为认购人的情况并不罕见。当父母离世后,如子女间产生矛盾,认购人多以拒绝提供墓穴证书为要挟,致使父母难以落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但简单地以其他近亲属非合同相对人驳回起诉,不符合情理。殡葬服务合同本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合同主体认定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以达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以案
释法
戴某甲与瞿某生育一子四女,即儿子戴某乙及戴某丙等四个女儿。2000年10月,戴某甲与瞿某自行出资购买上海某园一处双人穴。经家庭协商一致,墓穴证书认购人确定为儿子戴某乙,由长女戴某丙保管。2016年,待戴某甲去世并入穴安葬后,戴某丙便将墓穴证书转交给戴某乙保管。因戴某乙素有恶习,瞿某早就其个人房产做好遗嘱公证,待百年后,房产由戴某丙等四个女儿继承。2022年3月,瞿某因病去世,五子女择期共同前往墓园办理瞿某落葬手续。落葬当日,戴某乙要求四姐妹放弃继承瞿某遗产无果,便未配合提供墓穴凭证书以拒绝办理瞿某的落葬手续。戴某丙等四个女儿遂请求上海某园协助落葬,但因无法提供瞿某墓穴证书,墓园予以拒绝。2022年11月,戴某丙等四姐妹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园、戴某乙协助办理瞿某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墓穴证书,上海某园某墓穴为戴某甲与瞿某所购买,供两人殡葬使用,瞿某享有对案涉墓穴的使用权。鉴于瞿某客观上无法为自己主张权利,基于公序良俗,在瞿某亡故后,戴某丙等四人作为其女儿,有权代为行使该权利,故上海某园有义务协助戴某丙等姐妹四人办理瞿某的骨灰落葬手续。就案涉墓穴的认购人戴某乙,作为瞿某儿子,理应尊重死者入土为安的心愿,不能以死者遗产分配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落葬手续,此举有悖于一般社会道德。作为子女妥善处理父母身后事是中华民族恪尽孝道的应有之义,戴某乙有义务协助办理瞿某的落葬手续。综上,戴某丙等四姐妹要求上海某园、戴某乙协助办理瞿某落葬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公序良俗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冲突引发的纠纷。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有之义,但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可被突破。墓穴证书载明相应认购人,可知墓穴合同主体为认购人与墓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墓园拒绝办理墓穴使用人落葬手续的情况下,应由认购人主张相应权利。叶落归根、入土为安,始终是中华儿女内心坚守的传统观念与善良风俗。子女于父母亡故后,理应妥善安置父母遗体或骨灰,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外化于行的实践要求。为人子女,因一己之私,以拒绝落葬为要挟,不仅侵害了父母享有的墓地使用权,更严重挑战了社会道德底线。为让逝者安息,其他近亲属要求墓园与认购人协助办理安葬手续,符合社会大众所公认的公序良俗。墓穴合同承载着父母子女感情、家庭人伦等复合因素,因此,法院对于行使该类合同权利主体的审查认定,也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合同权利主体的审查。一方面,要保护认购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审查权利主张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落葬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对此,建议如下:
●百善孝为先,常存仁孝心。做子女当有为父母养生送死之义务。面对利益纠葛,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多加包容,以使亲情更加温暖绵长。
●民政部门可就殡葬服务合同中的该类问题向墓园经营者作出工作提示。近年来,此类持有认购证的主体利用墓园管理要求,阻挠正常的、符合善良风俗的落葬纠纷时有发生。在部分情况下,如双穴墓已落葬夫妻一人,另一方待落葬,若确认要求落葬的对象符合合同约定、落葬顺应善良风俗的,可以灵活处理。墓园还可以建立墓穴认购档案或在订立合同时,对落葬启动设置一定机动条件,让确需安葬者得以尽早入土为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 杨一帆
文字 | 青浦法院 陆晨曦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