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能否单方撤销。协议约定,男方杨某与女方张某离婚时,将一套按揭房产在儿子杨某懿年满18岁时过户至其名下。杨某懿成年后,其父杨某却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主张该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道德义务性质。这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并非普通民事主体间的无偿赠与,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懿的父母杨某(被告)与张某(第三人)曾是夫妻,于2009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按揭房产,在儿子杨某懿年满18周岁时过户至其名下。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杨某管理使用。2020年2月,原告杨某懿年满18周岁,但房屋仍在按揭中且未办理产权证。2022年3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原告尚未毕业为由拖延。至2024年7月,案涉房屋终于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杨某个人名下。因被告始终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杨某懿遂将其父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受理,但实则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待原告杨某懿年满18周岁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应当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置的约定,现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且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过户后,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其未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意见,本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本质上是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的约定,该约定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原告年满18周岁为条件,现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且所设条件已成就,被告无权单方反悔。该赠与行为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告受赠案涉房屋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并不影响其与第三人赠与房屋行为效力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1**号**家园**单元**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某懿名下;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1**号**家园**单元**号房屋交付原告杨某懿;三、驳回原告杨某懿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上诉人撤销赠与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夫妻有住房一套,为按揭式住房,归男方所有,房屋按揭由男方自行负责。住房在杨某懿年满18岁时必须过户其名下”,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签订的,内容涉及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没有该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一定能达成离婚合意,故该赠与行为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故,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房屋对杨某懿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系因为被上诉人杨某懿未尽到应有的孝道,辱骂威胁上诉人,在此情况下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懿的父子关系破裂,上诉人在这种条件下不愿意将案涉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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