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住爱与财富:律师视角下的境内家族信托实战解读

2026-03-17

转载自:贾明军 杨佳禹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杨佳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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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误读的财富“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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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富管理领域,家族信托长期被贴上诸多偏见标签:有人将其视作“暴雷的理财陷阱”,有人认定是“富人逃债的黑箱”,还有人认为是“不如境外的伪工具”。这些片面认知,让国内发展十余年的家族信托始终面临信任质疑。


但数据与监管政策足以打破偏见:截至2025年三季度末,国内家族信托公开市场规模已突破9500亿元,较2024年末增长5.6%[1]。至2026年第一季度末,家族信托行业或有成为万亿级产业的发展前景。更关键的是,202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原文已明确将家族信托界定为“资产服务信托”项下排序第一的业务品种[2],其依法设立的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功能,既获监管层面认可,也有国内法律的充分支撑。


本文立足境内家族信托,回归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结合真实生效判例与法理剖析,聚焦婚姻财富安全、债务隔离的核心功能,拆解家族信托的底层逻辑,为高净值人群提供务实、理性的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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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知澄清:家族信托不是理财信托


讨论家族信托的功能前,首先要破除最核心的误区:家族信托绝非理财型信托,二者从本质上就分属不同法律逻辑与业务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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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差异:目的决定性质




实践中,大众最易将家族信托与高收益理财产品混为一谈,实则二者功能定位天差地别。


家族信托的核心目的是财富保护、传承与风险隔离,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管理,受益人限定为委托人本人或其指定的家族成员,受托人不承诺固定收益,且信托资金的投资标的多为低风险产品,核心追求是财产安全与定向传承。


营业性理财信托的核心目的则是投资增值,投资者购买信托计划后,资金由受托人投向特定项目,到期获取收益,风险与项目直接挂钩,存在兑付不确定性,当然,如投资顺利也有获取高额回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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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定性:监管文件划定明确边界




2023年实施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对家族信托作出明确定义: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等定制化服务的信托业务。同时明确两大硬性要求:初始设立实收信托不低于1000万元,且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3]该通知也直接划定了红线:单纯以保值增值为目的、具备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均不属于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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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信托:信托并非只有金融机构能做




我国《信托法》并未限定受托人必须为金融机构,自然人同样可作为受托人设立民事信托,实现抚养、赡养、继承等家庭目的。实际上,无论是信托公司设立的家族信托还是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民事信托,均受《信托法》规范,财产隔离效力同等。民事信托的设立更为灵活:无最低金额限制,无需监管审批,成本较低。特别是其中无需监管审批的机制,适合需要设立多样态信托目的的委托人。当然,民事信托在境内实践中也面临挑战:一是合适的自然人受托人难寻,需兼具极高诚信度与管理能力;二是财产易与受托人个人资产混同,账户操作障碍多;三是不动产等资产过户至自然人名下时,常被视为交易征税,制度配套尚不完善。


典型案例:北京东城口头遗嘱信托案——民事信托的司法认定。


案号:(2023)京0101民初14602号。


案情简介:李某2(母亲)病重期间,将其财产委托给其小姨刘某管理,其中85万元指定用于其子李某(未成年人)的教育基金。李某2去世后,李某的父亲李某3(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与刘某先后签订《确认书》及《协议书》,明确该款项为李某的教育信托财产,并约定了使用方式(由刘某直接支付学费)、对账义务及剩余财产的归属。后因李某3认为刘某拒绝支付教育费用、拒绝沟通(拉黑微信),遂代理李某起诉,要求刘某返还85万元本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一是委托人生前口头委托是否构成有效的民事信托;二是受托人未积极管理、未支付费用是否违反义务。


法院观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2虽未订立书面遗嘱,但其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后续补充协议,可认定以遗嘱设立了有效民事信托。刘某设立独立账户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记账,信托财产未减损,其作为非专业受托人不具备理财能力,未进行增值操作不构成违约,最终驳回李某3返还资金及利息的请求。


案例启迪:本案明确两大司法审判思路一是法院尊重委托人真实意愿,确认了非书面形式的民事信托效力,体现了对信托法理中“委托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且非书面形式可通过后续协议补强效力;二是非专业受托人的首要义务是分别管理、恪尽职守,确保财产安全。只要财产未受损失且符合信托目的,即使受益人或监护人对使用方式有异议,也不构成返还财产的法定事由。该思路为亲友担任受托人的民事信托提供了明确履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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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功能一:婚姻财富安全的“防护盾”




对高净值人士而言,婚姻变动不仅是情感上的振荡,更可能引发财富的大幅波动。家族信托通过财产权属的法律转移,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断婚姻变化对相关家族财富的冲击。作为财富管理的顶层设计之一,家族信托不仅自身具备风险隔离的制度优势,还能与现行法律工具形成有效协同,为高净值家庭构建更加严密、稳健的财富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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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设立(自益信托):依托信托架构,构建“信托+协议”的协同防御




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是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极为常见的争议。在这一场景下,家族信托是守护婚前财富的有力工具。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将婚前核心资产装入信托,意味着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给受托人,从而在物理和法理层面构建了一道防火墙,有助于让信托本金独立于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与此同时,家族信托在应对“婚后收益”定性这一复杂司法实践问题时,展现出了良好的架构延展性。为了进一步巩固信托的防护效能,专业律师通常建议客户采用“家族信托+夫妻财产约定”的系统化方案。信托作为底层架构,负责资产的安全隔离与长期管理;配合签署的书面财产约定或知情同意函,则能有效厘清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边界。这种组合策略充分发挥了信托制度的包容性,帮助高净值人士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降低本金与婚后收益面临的混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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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内设立(他益信托):巧用“排他条款”,优化定向传承的确定性




在父母作为委托人将财产定向传承给子女的“他益信托”场景中,家族信托展现出了独特的定制化保障优势。通过信托架构,父母不仅可以长远规划子女的生活与事业,还能通过精细的条款设计,提前为子女防范潜在的婚姻财富外流风险。


《民法典》赋予了赠与人在转移财产时的自主决定权,而家族信托则是将这一权利在较长周期内予以落实的优良载体。借助信托契约的灵活性,父母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设定“排他性条款”,例如清晰界定“分配给受益人的所有信托利益仅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嵌入这一条款,子女在婚内领取的信托金便有了更强的对抗效力。这不仅有信托合同的法律背书,也契合《民法典》关于个人财产的除外规定,从而为家族财富在血脉中的定向传承提供更具确定性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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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面教材:单方处分的“致命雷区”




婚内设立家族信托的核心红线,是必须取得配偶同意。即便信托目的是惠及子女,未获配偶签字确认,仍可能被认定为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家族信托涉及大额财产处置,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配偶知情同意函是信托合同的必备附件。擅自设立的信托,配偶可拒绝追认,将导致信托效力存疑。


典型案例:武汉“不当得利案”——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信托效力争议。


案号:(2020)鄂01执异661号、(2020)鄂01执异784号。


案情简介:杨某因与胡某、张某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4200万元。胡某与张某系非婚同居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未成年人)。2016年,张某作为委托人出资3080万元设立家族信托,最初受益人包括其子张*及多名亲属,2020年5月变更为张*为唯一受益人,信托合同约定每月向张*支付6万元收益。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冻结了张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八处不动产及一辆车辆,并于2020年7月要求信托公司停止支付信托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及收益。为此,被执行人张某提出执行异议(661号),主张保全超标的且信托资金不应被冻结;同时,受益人张*(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即其母)亦提出执行异议(784号),主张其为唯一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请求解除冻结。


争议焦点:一是信托资金及收益权能否被冻结;二是受益人对信托收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法院观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冻结措施仅为财产保全,不影响信托财产管理,不属于强制执行,保全行为合法;同时本案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可强制执行情形,受益人对信托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案例启迪:本案暴露两大核心风险,一是信托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委托人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根基存在重大瑕疵;二是委托人保留任意修改信托条款的权利,大幅增加信托被挑战的风险。法院的裁判也明确区分了信托财产属性,冻结本金防范财产转移,但认可收益权的独立性,不牵连受益人权益。该案也为实操敲响警钟:婚内共同财产设立信托,必须夫妻共同作为委托人,或一方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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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心功能二:债务风险的“安全垫”



对民营企业家而言,家族信托是“晴天修屋顶”的前瞻性财富管理工具。在企业资产状况良好、现金流充裕的时点提前设立,能够为家人预留一份基础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缓释未来企业经营不确定性带来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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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基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机制




《信托法》第15至18条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合规设立后,信托财产在法理上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时,受益人享有的是信托受益权,而非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底层的物权。这种法定机制,正是家族信托能够在复杂商业环境中发挥风险隔离作用的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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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划时机:前瞻布局构筑“护城河”




在评估信托的隔离效能时,设立时点至关重要。依据《信托法》第12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通常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已存在明确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且转移财产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意味着,企业家在企业经营正常、资产足以覆盖负债的“安全期”进行信托规划,属于法律保护的合理财富安排。这种“居安思危”的前瞻性布局,能够大幅降低未来因市场波动导致信托被债权人主张撤销的风险,赋予财产隔离更高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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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居安思危”的规划受法律保护




法院审查信托是否可撤销的核心时点,是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而非后续债务发生时的状况。市场经营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法律不将“提前预见风险、规划财富”等同于“恶意逃债”。


这意味着,企业家在企业经营正常、无重大债务时设立的信托,即便后续企业因市场波动陷入困境,信托财产仍保持独立,这是法律赋予的合法财富规划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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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边界红线:导致信托被击穿(认定无效)的情形




结合境内法律原理、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家族信托被撤销或强制执行的典型情形有五类:


1.设立时已资不抵债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有明确到期债务,资产无法覆盖负债,转移财产的行为直接损害现有债权人利益,此类信托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逃债而撤销。

2.财产来源非法——南通4143万信托案

江苏南通的(2023)苏0602执6286号案件正体现了这一情形。

案情简介:崔某某因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需退赔7012.14万元。执行阶段,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548.13万元,同时直接扣划其委托第三方保理设立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万余元。

争议焦点: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划信托财产,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定。

法院观点: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信托资金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否定了本案中信托的独立性。从实质审查的角度来说,其理论依据为信托资金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依据《信托法》第11条,该信托自始无效,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作为责任财产执行。

案例启迪: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是信托合法有效、财产来源合法,违法犯罪所得设立的信托,不具备任何隔离效力。

3.委托人保留过度控制

委托人若保留任意变更受益人、收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或实际掌控信托账户资金调度,会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财产独立性彻底失效。

4.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即武汉不当得利案所涉情形,婚内擅自用共同财产设立信托,侵害配偶合法财产权益。

5.洗钱或非法目的

以从事非法活动如洗钱等为目的或为逃避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而设立的信托,均会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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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常见争议与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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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1:设立信托就是为了逃债?




澄清观点:该说法不成立。法律认定主观恶意,以“设立时存在现有债务损害”为前提,而非未来的不确定风险。仅因委托人是企业家就否定其信托设立权,本质是剥夺其合法风险规划权利,与法律精神相悖。法律充分尊重并保护企业家在资产健康状态下进行的前瞻性财富规划权利。这种防患于未然的顶层设计,本身即是合规的市场行为,不应与未来的不确定风险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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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2:自然人受托的信托效力不如金融机构?




澄清观点:二者效力无区别。关于自然人受托效力是否弱于金融机构的疑虑,实际上《信托法》对受托人身份并无差别化限制。只要满足信托目的合法、财产确定及权属有效转移,自然人与机构受托在法定隔离效力上是同等的。律师在协助搭建民事实政时,更侧重于通过严格的书面契约与独立建账机制来规范履职过程,从而优化管理效能,避免因民事信托管理不规范带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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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争议3:信托财产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吗?




澄清观点:特定情形下可以。《信托法》第17条明确四类可强制执行情形: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三是信托财产应承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就境内法律规范而言,信托无效或可撤销时,财产也会被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家族信托并非法外之地,在设立之初由专业人士进行全面债务合规排查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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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核心建议:设立家族信托的“五要五不要”


为最大限度发挥家族信托的制度优势,建议高净值人群在专业协助下,建立系统化的防御体系,严格把握以下核心“五要五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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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要




1.要在资产安全时设立


债务隔离的核心前提是设立时的主观善意与财务健康。依据《信托法》规定,若设立时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且损害债权人利益,信托面临被债权人申请撤销的风险。因此,必须在总资产远高于负债、无重大诉讼或债务危机的“安全期”提前布局。这不仅是法律上的合规要求,更是经得起司法穿透审查的有效风控基石,提前布局才是真正的有效风控。


2.要明确财产来源


财产来源合法是信托有效成立的绝对红线。实务中,委托人应准备详尽的完税证明、产权证明等合法凭证。任何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财产绝对不能装入信托,否则其独立性隔离效力将被司法机关直接击穿并予以强制执行(如南通涉刑信托执行案)。干净的底层资产,是信托防护盾能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


3.要取得配偶同意(境内信托)


婚姻财富管理中最大的隐患之一便是单方处分共同财产。若委托人在婚内动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作为共同委托人,或至少取得另一方出具的书面同意函。这是信托效力的基础保障,也是防范未来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信托无效或撤销的必经程序。


4.要明确受益条款


家族信托的生命力在于长效运转,而模糊的条款是未来争议的温床。在信托合同中,受益人的范围界定、各项受益金(如教育、医疗、婚嫁等)的发放触发条件及标准必须具体且具有高度可操作性。条款设计得越是清晰、严丝合缝,信托在跨代际传承中引发家族内部纠纷与诉讼的概率就越少。


5.要选择合格受托人


受托人是信托架构的核心执行者,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的安全。若选择机构受托人,需考察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若选择自然人受托人,则需确保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极高的管理能力。无论是何种受托人,都必须严格落实财产独立记账、分别管理,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从而保障信托的法定隔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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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不要




1.不要保留过度且随意的控制权


许多高净值客户存在“既想隔离风险,又想把信托当个人钱包”的心理,试图在合同中保留随时变更信托财产、随意调拨资金的绝对指令权。在司法审查中,这种“形神分离”的操作极易被法院认定为委托人仍实际控制该财产,进而定性为“虚假信托”或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直接击穿隔离护盾。


2. 不要对受托人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与资产瑕疵


家族信托的设立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部分客户为了顺利设立信托,可能会刻意向受托机构隐瞒即将爆发的债务危机、未披露的代持协议或资产上的权利瑕疵 。这种“带病过户”一旦曝光,债权人或利益受损方可轻易以“恶意逃债”或“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信托无效,合规的隔离永远建立在真实、透明的底层信息基础之上。


3.不要设定极端僵化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分配条件


财富传承需要温度与弹性。部分客户希望利用信托实现“死手控制”,设定诸如“必须生男孩才分配”或“必须与某人离婚才分配”等极端苛刻的条件。这不仅容易引发家族内部矛盾,在法律上更极易因违背《民法典》关于婚姻自由和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部分信托条款无效。


4.不要设计“唯一自益”的信托架构


据原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家族信托的硬性标准之一是“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如果客户试图设立一个只有自己能拿钱的信托来单纯隔离债务,不仅无法在金融监管层面被认定为标准意义上的家族信托,这种自益属性在面对自身债务强制执行时,也几乎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的抗辩效力。


5.不要忽视非现金资产的税务与过户成本


境内家族信托目前以资金信托为主。若客户要求将境内房地产或企业股权直接装入信托,由于目前国内尚缺乏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的配套税收优惠制度,这类操作通常会被视同商业交易,从而触发高额的契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在方案落地前,必须切实验算税务成本,由专业律师规划合理资产处置与信托设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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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家族信托的本质是“爱与责任”



国内家族信托既不是万能避债神器,也不是高风险投资,而是依托《信托法》的严谨法律安排。它的核心价值,是通过财产权属的提前规划,实现财富安全传承与风险隔离,既是婚姻财富的防护盾,也是债务风险的安全垫。


其长效稳健运行,既需要司法的认可,也离不开扎实的法律文件、尽责的管理机制以及和谐的家族共识。通过专业的顶层规划与合规把控,让信托真正承载起家族长远的爱与责任,这正是财富管理的终极意义。





【注】

[1] 见东方财富网《9500亿家族信托市场马太效应显著,平安、建信信托规模领跑,行业面临七大痛点》,文章来源财联社,网址见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2512183595662574.html

[2] 见国办函〔2025〕1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3] 见银保监规[2023]1号《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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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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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禹Aiden,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Aiden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获法学学士与民商法学硕士学位,并曾于陆军某部队服役2年,在战区级公众号发表推文。目前,Aiden主要办理泛家事领域诉讼与非诉业务,涵盖离婚、继承及家事相关公司股权结构及控制权相关争议,婚前/婚内财富规划及跨代际财富传承等。同时,Aiden还进行涉家事公司法、诉讼法、信托法及虚拟财产家事处置等课题研究。


联系邮箱:aidenyang@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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