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杰与被告李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城法院作出(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栋偿还原告赵某杰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95000元。
被告李某栋不服提起上诉,因李某栋在指定期限内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潍坊中院作出(2024)鲁07民终5251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潍城法院(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潍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4)鲁0702执2794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以 “案涉款项发生在李某栋及其前妻刘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为由,向潍城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查询李某栋及其前妻刘某梅名下的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余额、银行交易明细。
潍城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调取了被执行人李某栋及其前妻刘某梅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
刘某梅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本次执行异议,请求潍城法院撤销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异议人刘某梅的调查内容。
刘某梅执行异议理由:
1.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而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可以证实: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债务主体为被执行人李某栋,而刘某梅既非本案还款义务人,也非本案被执行人;
(2)刘某梅与被执行人李某栋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刘某梅、李某栋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与刘某梅的个人财产无关,不得随意调查刘某梅名下财产。
2. 刘某梅既非本案债务人,也非本案被执行人,且刘某梅的个人财产也与案涉债务无关,故刘某梅的财产信息(包括银行流水)依法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执行法院向律师出具调查令调取刘某梅的银行流水,实质是滥用执行调查权。
3. 有证据证实本案调查令调取的财产信息已由另案代理人用于另案,即刘某梅的财产信息已被不当使用、泄露,严重侵犯了刘某梅的合法权益。
注:法院查明,异议人刘某梅与被执行人李某栋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24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即,刘某梅与李某栋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协议离婚。
潍城法院认为:
异议人刘某梅提出的异议请求虽然是 “请求法院撤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异议人刘某梅的调查内容”,但根据其异议申请中 “事实与理由” 的表述,刘某梅异议的实质是 “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异议人刘某梅与被执行人李某栋原系夫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协议离婚,执行过程中,在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栋的前妻(异议人)刘某梅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目的是为了查明李某栋与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梅名下的财产部分,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栋与其前妻共有的财产,系依法履行公务,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律师法》第35条第1款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的申请,法院向其开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李某栋及其前妻刘某梅的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余额及相关交易明细,目的是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栋与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梅名下的财产部分,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关于刘某梅名下的存款及相关交易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潍坊中院认为:
刘某梅虽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因其与被执行人李某栋原系夫妻,执行过程中,为查明李某栋与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的申请,潍城法院向律师开具了(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律师法》第35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梅请求撤销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其的调查内容,于法无据,潍城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赵某杰与李某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25)鲁07执复101号
发布日期:2025-05-2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07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某梅,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申请执行人:赵某杰,女,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执行人:李某栋,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梅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与被执行人李某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刘某梅就潍城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的执行行为向潍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潍城法院撤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异议人刘某梅的调查内容。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与被执行人李**、李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主体为李**、李某栋,异议人刘某梅未被列为还款义务人。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为限,异议人的财产信息(包括银行流水)依法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异议人刘某梅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阶段调取其银行流水,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主体、金额无任何关联,属于无益调查。执行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异议人刘某梅的银行流水,实质是滥用执行调查权。法院出具的(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显示,调查的内容涉及异议人刘某梅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异议人认为该调查行为存在以下违法及不当之处:1、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法官备注:该条款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调查令的适用对象应为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主体。异议人既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亦非申请执行人,与借贷纠纷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要求调取异议人银行账户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律师调查令本身前后矛盾。调查令第一段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赵某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李某栋账户信息的申请”,可见申请执行人仅提出调查被执行人李**、李某栋账户信息的申请,但是该调查令“待调查证据的名称、内容”项下却滥用职权将异议人刘某梅名下相关银行流水列入调查范围,从该调查令文书本身前后段落内容就可以推断出执行法院滥用职权肆意扩大调查范围严重违法。3、调查范围超出必要限度。退一步讲,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人仅为李**、李某栋。异议人账户信息与本案债务履行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法官备注:该条款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与执行标的有关的证据材料”范畴。强制调取异议人财产信息涉嫌滥用调查权,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潍城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杰与被告李**、李某栋、刘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城法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经审理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杰借款本金1225000元、利息297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二、被告李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杰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95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栋不服提起上诉,因李某栋在指定期限内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鲁07民终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某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潍城法院(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6月3日生效后,被告李**、李某栋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潍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鲁0702执279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的申请,潍城法院向其开具了(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王巡生、董萍持该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执行人李**、被执行人李某栋及其前妻刘某梅的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交易明细后,利害关系人刘某梅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经查,申请执行人赵某杰的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以“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关于本案被执行人李**、李某栋名下财产的相关证据,另刘某梅与被执行人李某栋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为由,向潍城法院提出开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以便代理律师前往交通银行查询李**、李某栋、刘某梅名下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余额及2015年10月至2024年12月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潍城法院执行实施办案法官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以便持令人王巡生、董萍律师调查李**、李某栋、刘某梅在**信息、账户余额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但该律师调查令在第一段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赵某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于2024年12月24日向潍城法院提出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李某栋账户信息的申请...”;在该律师调查令的“待调查证据的名称、内容”项下载明:“调查被执行人李**、刘某梅、李某栋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余额、自2015年10月至2024年12月6日的交易流水明细”。
另查明,异议人刘某梅与被执行人李某栋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24年4月12日协议离婚。
潍城法院认为,异议人刘某梅提出的异议请求虽然是“请求法院撤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异议人刘某梅的调查内容”,但根据其异议申请中“事实与理由”中的表述,刘某梅异议的实质是“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刘某梅与被执行人李某栋原系夫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协议离婚。执行过程中,在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栋的前妻(异议人)刘某梅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目的是为了查明李某栋与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梅名下的财产部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栋与其前妻共有的财产,系依法履行公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的申请,法院向其开具了(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被执行人李**、李某栋及李某栋前妻刘某梅的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余额及相关交易明细。其中对异议人刘某梅账户及交易明细的调查,目的是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栋与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梅名下的财产部分。故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持涉案调查令调查关于刘某梅名下的存款及相关交易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另,潍城法院(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的主文存在错误描述,具体如下: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在第一段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赵某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李某栋账户信息的申请...”。而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中,是申请对“李**、李某栋、刘某梅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时在第一段行文中遗漏了刘某梅。故上述行文正确的描述应为“...申请执行人赵某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李某栋及李某栋前妻刘某梅账户信息的申请...”。二、在该律师调查令的“待调查证据的名称、内容”项下载明:“调查被执行人李**、刘某梅、李某栋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余额、自2015年10月至2024年12月6日的交易流水明细”。但刘某梅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部分行文正确的描述应是“调查被执行人李**、李某栋及李某栋前妻刘某梅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余额、自2015年10月至2024年12月6日的交易流水明细”。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累,在此一并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以上行文错误,是办案人员粗心所致,系办案瑕疵,并不影响律师调查令的效力,且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已持该调查令调取证据完毕,故因该瑕疵撤销涉案律师调查令已无必要。
综上,利害关系人刘某梅虽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栋与其前妻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依法履行公务,并无不当。对利害关系人刘某梅请求法院撤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其的调查内容,于法无据,潍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潍城法院遂作出(2025)鲁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刘某梅的异议请求。
刘某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潍城法院(2025)鲁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中涉及申请人调查内容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裁定仅以申请人与李某栋曾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认定法院有权调查申请人财产。但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某栋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2024)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已就该事项审查认定】。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随意调查申请人名下财产。2.调查令内容瑕疵认定:原裁定虽指出(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存在行文错误,但却以不影响效力且律师已取证完毕为由,忽视调查令本身违法性。调查令在主体和调查范围的错误描述,反映出法院在出具调查令时未严格审查,存在程序违法。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调查令的适用对象应为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主体。申请人既非本案被执行人,亦非申请执行人,与借贷纠纷无直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仅限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法措施。法院调取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原裁定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法院调查申请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财产与执行标的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不应随意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原裁定未正确适用保护公民财产权相关法律规定。四、律师调查令是针对特定案件签发的,由此取得的证据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目的,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连同协助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而申请人发现依据本案调查令调取的材料由另案代理人李凯斌、李菲用于另案,且另案代理人李凯斌、李菲庭审陈述系其原所代理案件执行过程中获取的调查令并依此调取的证据并当庭提供了12368平台手机原始载体短信【(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12份】,这与裁定书载明持令人信息王巡生、董萍律师相冲突。足以证实依据本案调查令取得的信息被不当使用、泄露,严重侵犯刘某梅的相关权利。本案执行异议处理过程中无法合理解释该问题却强硬以不撤回原执行异议申请中第二项内容不予受理处理迫使申请人撤回第二项申请请求。综上,潍城法院(2025)鲁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适用法律和程序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潍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某梅虽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因其与被执行人李某栋原系夫妻,执行过程中,为查明李某栋与刘某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赵某杰代理律师王巡生、董萍的申请,潍城法院向王巡生、董萍律师开具了(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该调查令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调查令的效力,且王巡生、董萍律师已持该调查令调取证据完毕,故因该瑕疵撤销调查令已无必要。因此,刘某梅请求撤销(2024)鲁0702民调令329号律师调查令中涉及其的调查内容,于法无据,潍城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复议申请人刘某梅还称他人将本案调查令调取的材料用于另案,侵犯了其相关权利,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如情况属实,复议申请人刘某梅可另行依法维权。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梅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的(2025)鲁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伶俐
审判员 薛居亮
审判员 任志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艳玲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