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确定的体系性冲突探讨

2026-03-21


引 言


全球化背景下,人员跨境流动与资产跨国配置已成为常态,涉外继承纠纷随之激增。此类纠纷往往案件事实背景复杂,且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则。本文主要聚焦于涉外继承准据法确定的体系性冲突,重点分析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两大核心制度——“区别制”与“同一制”,厘清其核心内涵与适用利弊,旨在为面临跨境继承难题的当事人及相关法律从业者提供系统性解读,助力其精准把握涉外继承准据法确定的核心逻辑。





继承法律关系的涉外性认定


(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认定某一继承纠纷是否属于涉外继承,是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和基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具体到继承法律关系中,只要主体、遗产、继承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即可认定为涉外继承关系。


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下统称为“我国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法律体系存在较大差异,根据《适用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涉港澳台继承纠纷参照涉外继承规则处理,这进一步扩大了涉外继承法律适用规范的调整范围。


(二)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及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涉外继承纠纷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 主体涉外:即被继承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我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或者其经常居所地在外国或我国港澳台地区。例如,被继承人为美籍华人,或者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在我国香港特区,均属于主体涉外情形。


2. 遗产涉外:即遗产的部分或全部位于外国或我国港澳台地区。此处所指的遗产不仅包括房产、存款、车辆等有形财产,还包括公司股权、知识产权、金融资产、虚拟财产、网络账号等无形财产,只要其所在地处于境外,即符合遗产涉外的认定标准。


3. 继承事实涉外:即被继承人死亡、遗嘱订立等关键事实发生在外国或我国港澳台地区。例如,被继承人在境外出差、旅游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或者在境外订立遗嘱等。此类继承纠纷因核心事实发生在境外,也属于涉外继承的范畴。


继承法律关系的涉外性认定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依据:若为普通国内继承,直接适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被认定为涉外继承纠纷,则需首先适用我国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再依据准据法规定进行实体审理。


明确继承法律关系的涉外性后,核心问题即转化为“适用何国法律”。准据法是涉外民事纠纷审理的核心依据,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分配。当前,各国对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主要采用两种制度——区别制与同一制。作为涉外继承准据法确定的核心体系性冲突,两者的本质差异在于是否对遗产进行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并分别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这一差异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流程、结果及实践效果存在显著不同,也是涉外继承准据法确定体系性冲突的核心所在。


区别制:

我国现行模式的核心内涵与适用困境


(一)区别制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优势


区别制(Scission System),又称“分割制”,强调继承的财产关系属性,主张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被继承人威廉(William)是美籍华裔且生前一直居住在美国,在中国香港、中国深圳和新加坡各留下一套房产,在美国花旗银行留有若干存款,在英国有一辆劳斯莱斯车。按照区别制规则,位于中国深圳的房产作为不动产适用其所在地的中国内地法律;同理,位于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房产也应当分别适用中国香港法律和新加坡法律;而美国银行存款和英国车辆作为动产,则适用威廉的属人法即美国法律处理。


区别制的理论基础源于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该学说将法则分为“人法”(Statuta Personalia)与“物法”(Statuta Realia),适用人法随人、物法属地的规则,伴随着封建制度瓦解、商品经济快速兴起以及人员跨境流动的初步发展,逐步从习惯法走向成文法,成为调整跨境继承关系的核心规则。具体而言,不动产作为个人及家庭的重要财富,具有固定性、地域性强的特质,其所有权归属、流转规则与所在地国的土地制度、封建依附关系、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深度绑定。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本质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与属地管辖权的体现,在实践中不仅便于查明不动产的产权归属状况,也可确保不动产交付顺利推进,避免因继承判决适用域外法在不动产所在地国难获执行的司法困境。1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不动产,即使为外国人所有,也适用法国法”之规定,奠定了“不动产归地管”的成文法基础。而动产流动性强、转移便捷,通常被视为随身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域,分别适用其所在地法容易导致准据法的碎片化,加上动产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关系更为紧密(如珠宝首饰、存款或其他随身财物等),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能准确反映其真实意愿,契合继承制度“维护亲属身份利益与财产传承秩序”的核心价值,故动产适用“动产随人”(mobilia sequuntur personam)或“动产附骨”(mobilia inhaerent personae)理论,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可见,区别制通过分割不动产与动产避免了准据法无法覆盖多元遗产类型的弊端。


我国涉外法定继承明确采用区别制。《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除我国以外,英国、美国、俄罗斯、加拿大魁北克省、保加利亚、阿尔巴利亚等同样采取区别制,并结合本国法律实践予以完善。例如,在 Sidoli & Anor v Sidoli & Anor案中,法院重申了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普通法冲突法规则:对位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司法管辖区境内的不动产继承,适用英国法;对在该司法管辖区有住所之人在全球范围内的动产继承,亦适用英国法。2加拿大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3098条第1款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俄罗斯2001年《联邦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继承关系依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确定,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的继承依该不动产所在地法确定;已在俄罗斯联邦国家注册机关注册的不动产依俄罗斯法确定。保加利亚2005年《国际私法法典》(2010修订)第89条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可以指定其所有财产的继承均适用其选择法律时的国籍国法律,但不得有损于根据前款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留给继承人的特留份额。阿尔巴尼亚2011年《国际私法》第33条则规定,继承原则上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3


(二)区别制的适用困境:优势渐微与现实挑战


区别制强调个别财产之所以发生变动,既起因于继承,但同时又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继承实际上是个别遗产所有权变动的统称而已,在法律适用上不宜强调整齐划一的法律效果。4在传统跨境继承场景中,区别制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实现了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有机衔接与利益平衡。然而,随着全球化深入、资产形态多元化发展,其适用优势逐渐弱化,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难以破解的困境。


其一,财产分类标准分歧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区别制的适用前提是明确“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但虚拟财产、网络账号、数字藏品、手机号码等数字资产日益成为新型遗产形态,其既不具备不动产所固有的物理不可移动性,又因高度依附于平台运营、服务器存储和网络环境,也不具备现金、车辆等传统动产的人身附随性与直接支配性。若机械沿用传统物权“动产—不动产”的二分标准对其进行定性,不仅无法实现准确归类,还可能导致涉外继承中管辖依据模糊、准据法适用混乱,影响继承纠纷的有效解决。


其二,法律适用流程繁杂,增加诉讼负担。区别制要求对被继承人遗产作出分类后再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规则,若遗产分布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且包含不动产与动产等多种类型,当事人需准备对应的证据材料,面临多轮举证、多地办理、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法院则需注意查明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则,增加审案难度与审理期限,降低纠纷解决效率。


其三,区别制的具体适用存在国别差异可能引发裁判冲突,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各国在动产继承的属人法连结点上不仅分别采用住所地法、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且认定标准亦不统一;即便是不动产继承,位于不同法域的不动产需分别适用各自所在地法律,使得同一被继承人的跨境遗产容易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结果,影响继承的合理性与确定性。同时,若不动产所在地法与动产所适用的属人法在继承人范围、继承顺位、遗产分配份额等方面存在规则冲突,将导致遗产分配方案无法统一,进而影响涉外继承判决的跨国执行。5


同一制:

核心内涵、适用优劣与国际发展


(一)同一制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优势


与区别制相对的是同一制(Unitary System),又称“单一制”,强调继承的身份关系,其核心规则在于无论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遗产位于哪个国家或地区,均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以上述情形为例,根据同一制规则,被继承人威廉名下位于中国香港、中国深圳和新加坡的房产以及英国车辆、美国银行存款等遗产,均应当适用美国法律进行处理。


同一制作为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另一核心制度,其历史渊源可追溯至传统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successio per universitatem/universal succession)理念。罗马法重视继承的身份属性,认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的法律人格及其附带权利义务的整体承接。遗产作为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的集合体(universitas),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展开整体性分配与转移,而非单纯地对个别财产的分割取得,应当遵循“继承一体性”理念。6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继承关系的本座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故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这为同一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受此影响,19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在其民法典中系统确立同一制。随后,德国借鉴这一模式并加以完善,将“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作为涉外继承的统一准据法,同时兼顾遗产所在地国的公共利益限制。这一规定也对希腊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7


同一制下无需人为地划分和定性财产属性,避免了因财产分类争议导致的继承结果冲突,尤其适配于跨境金融资产、无形资产等难以归类的遗产,按照同一制适用单一准据法能更好地维护继承秩序,可以满足跨境遗产的集中处置、统一分配、高效解纷的现实需求,实现继承规则的一致性与可预见性。8此外,同一制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作为单一准据法,本质上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体现,能够强化本国对其公民跨境继承事宜的管控,保护本国公民在跨境继承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国的法律秩序与国家利益。同时,属人法最贴近被继承人的生活习惯、财产安排意愿、亲属关系及其利益平衡,实现继承关系的公平正义,亦能有效避免多法域财产继承中准据法查明适用的复杂性,降低继承人的举证成本与程序负担。


(二)同一制的适用限制及其国际发展


尽管优势显著,同一制的实践适用限制亦不容忽视。首先,在被继承人的国籍冲突、住所或经常居所地频繁变动的场景下,属人法连结点的认定难度大,难以明确单一属人法,可能导致所有遗产均无法找到合适的准据法进行处理,从而无法有效解决纠纷乃至引发新的法律问题。其次,若被继承人属人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差异较大,被继承人依属人法作出的判决可能与遗产所在地国的土地政策、物权制度或其他公共利益相悖,从而被遗产所在地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出现“判决落空”的司法困境,导致当事人的继承权无法实现,继承人需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重新提起确权诉讼才可完成房产交付,这是同一制最突出的弊端。9最后,不同法域对当事人选择继承准据法的范围、主体、形式、时间限制等要求不尽相同。例如,在选择范围上,部分国家限定只能选择国籍国法,另有国家允许选择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还有的国家则允许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可能导致跨境继承中意思自治约定的效力争议。


不过,20世纪中期以来,同一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认可,并且在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呈现出“原则同一+例外灵活”的特征,旨在充分发挥同一制作用的前提下克服其弊端。具体而言,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第28条第1款明确死亡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10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以同一制为基础,明确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只要被继承人具有该地国籍或无国籍但居住满5年,同时设置例外条款:若与另一国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优先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法律;第5条则允许当事人指定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只要其指定时或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惯常居所。在条约的指引下,部分国家如韩国、日本选择适用同一制。例如,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2022修订)第49条规定,继承应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约束,但可通过遗嘱选择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直至死亡时仍在该地保留有惯常居所方为有效)或涉及不动产继承时的不动产所在地法。11日本2006年《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6条明确以被继承人国籍国法为继承准据法。1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2年7月4日关于继承事项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与执行判决、接受与执行公文书及设立欧洲继承证书的第650/2012号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同一制的应用,第21条明确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法并引入“更密切联系”的例外,同时第22条允许其书面选择国籍国法支配继承事项。该条例对于欧盟成员国具有直接执行力,推动了同一制在欧盟范围内的协同发展。13不仅如此,摩纳哥、黑山、北马其顿等虽非成员国但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也借鉴了该条例的核心理念。例如,黑山2013年《国际私法》规定,因死亡而发生的全部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被继承人对其所有遗产可以选择其国籍国法、选择法律时或其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针对不动产继承还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摩纳哥2017年通过的《国际私法》明确从原来的区别制转向同一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支配全部继承的统一规则,可以选择国籍国法。类似地,北马其顿2020年《国际私法》亦规定,继承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并且其可以通过遗嘱选择其在选择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14


上述立法既凸显出同一制简化跨境继承流程的核心优势,又通过例外条款适配跨境继承的复杂性,兼顾制度效率与现实需求,使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涉外继承立法的主流选择。




结   语


涉外继承准据法确定的体系性冲突,本质是区别制与同一制的价值取舍与适用平衡。我国现行区别制在传统跨境继承场景中曾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球化深入与资产形态多元化,同一制作为国际涉外继承立法的主流模式,其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完善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经验,也为我国加强涉外继承领域的国际司法合作、对接国际规则、服务跨境遗产传承的国际化需求提供有益指引。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参见陈国军:《正本清源:我国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的完善之道》,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6期。

2 [2025] EWHC 1425 (Ch), para.34; Case No: PT 2024 000618, URL: https://www.bailii.org/ew/cases/EWHC/Ch/2025/1425.html.

3 参见邹国勇译注:《外国单行国际私法立法选择》,武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95-196、227页。

4 王克玉:《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和区别制辨析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5 参见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 参见沈涓:《继承准据法确定中区别制与同一制的理性抉择—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

7 参见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关于法律的公布、解释与适用的一般规定”(国际私法部分)第8条;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6条和第25条;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28条和第33条。

8 参见沈涓:《再论继承准据法确定中的区别制与同一制——以法律关系、连结点和准据法三者的对应性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9 参见陈国军:《正本清源:我国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的完善之道》,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6期。

10 参见李双元译、韩德培校:《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载《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1期。

11 韩国2022年1月4日第18670号法律对原《国际私法》进行了全面修正,修正后的《国际私法》自2022年7月5日起施行,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现规定在第77条之中。参见邹国勇、李燕、孙梦帆、徐袁格菲译:《韩国国际私法》,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22·第三十卷》,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11页。

12 日本专家认为,对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财产分布在不同国家或区域的,区别制可能会导致遗产受多个法律支配的情况,给法院查明法律带来较大困难。相反,统一适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简单方便,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参见李倩、石宏:《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的立法》,载《中国人大》2010年第12期。

13根据《欧盟继承条例》立法摘要及第20条规定,该条例适用所有欧盟成员国于2015年8月17日及之后发生的死亡事件,但英国(自2020年1月1日脱欧后成为欧盟第三国)、爱尔兰及丹麦除外,该三国仍将适用其本国法律处理国际继承事项。其他欧盟成员国对上述三国作出的相关裁决,适用其本国关于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参见欧盟官网https://eur-lex.europa.eu/EN/legal-content/summary/jurisdiction-and-applicable-law-in-succession-matters-and-european-certificate-of-succession.html?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IwNTJmYjVmMWU0ZGZhOWE1LWY2ZWY1Y2ZhY2M2MmQ2OTYifQ%3D%3D.,2026年2月10日最后访问。

14 黑山2013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71条和第72条第1-2款;摩纳哥201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448号法律》第56条和第57条;北马其顿2020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51条和第52条第1-2款。参见邹国勇译注:《外国单行国际私法立法选择》,武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95、376、396页。





本文作者




赵宁宁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zhaoningning@vtlaw.cn



张柽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zhangchengliu@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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