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向他人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后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男方自愿放弃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债权人诉至法院,认为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要求确认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无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21年12月,王某与刘某签署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男方(王某)自愿放弃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同日,王某与刘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王某曾租赁孙某机械用于其承包的拆除工程施工,共应向孙某支付租赁费本金420000元。2021年10月,王某给孙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此后40天,王某与刘某登记离婚。
孙某认为,王某所负债务发生于王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涉及债权债务处分,说明其二人明知存在债务,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王某放弃财产权益,将财产全部无偿归于刘某名下,导致王某偿还债务能力明显不足。申请执行王某的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刘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无效。
刘某辩称,离婚协议经过民政局确认,孙某无权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且其与王某已经办理离婚,相关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孙某主张的债务自身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房屋购置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刘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其应当知晓王某的负债情况。二被告于2021年12月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王某自愿放弃婚后所有共同财产,该时间点距王某确认对孙某的债务仅时隔40天,时间间隔极短,明显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在王某欠付孙某租赁费的情况下,仍然签署离婚协议,放弃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并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影响了孙某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孙某的利益,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明显的恶意逃债特征,应属于无效。
综上,法院对原告孙某要求确认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因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涉嫌恶意逃债引发的纠纷,法官结合事实与法律,向公众及当事人作出如下提示: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若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将被认定无效。本案中,王某在明知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全部共同财产无偿转移至刘某名下,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王某财产实现债权,构成恶意逃债,故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财产分割条款无效。
债权人需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如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确认条款无效。本案中,孙某在执行程序受阻后,及时提起诉讼并提供债务形成时间、离婚协议内容等证据,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有效维护了自身权益。
离婚协议需兼顾公平与诚信。夫妻双方虽可自主约定财产分割,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离婚协议签署前,建议双方如实披露财产及债务情况,避免因隐瞒或恶意转移财产引发后续纠纷。行政机关仅对离婚登记进行形式审查,债权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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