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管辖权之争:加拿大夫妻“跨城拉锯”,住所成定海神针?

2026-03-22

转载自:贾明军 袁芳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袁芳


一场离婚官司,财产怎么分固然是重头戏,但在此之前,还有个更磨人的“前哨战”——管辖权之争。对于法律人来说,这叫“程序正义的起点”;对于当事人来说,这叫“我到底该去哪儿告?”


今天聊的这起案件,主角是一对在上海扎根十余年的加拿大籍夫妻,对簿公堂时,却在上海某区法院、苏州工业园区、闵行三地法院之间上演了一场“管辖拉锯赛”。而这场拉锯的核心,早已超出了“哪个法院更方便”的范畴,直指一个涉外管辖的灵魂拷问:两个外国人,在中国打官司,中国法院凭啥管?又该由哪个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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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一份财产约定引发的“管辖权漂流”




王先生(化名)和李女士(化名)都是加拿大籍华人,在上海生活了十几年,其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两人最近签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约定江苏苏州工业园区两家公司的股权份额归女方个人所有。后来男方反悔,以“被恶意串通、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一纸诉状递到上海某区法院,要求确认婚内财产约定无效。


女方收到某区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先是亮出管辖权异议这一“常规武器”:女方认为,第一,我并不住在上海市某区,这只是官方登记的住宿地址,但实际上这处房子常年出租,并不由自己居住;第二,男方要主张的撤销约定的标的是在苏州工业园区,这个案件的本质是合同纠纷,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所以,案子应当移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管辖!


上海市某区法院一审裁定,支持了女方的观点,将案件移送苏州工业园区。男方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男方称:苏州两家公司只是财产标的,并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也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婚内财产约定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李女士的住宿登记表上的地址就是某区,这是官方登记的信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为李女士不住在某区,某区没有管辖权,那法院也应该进一步调查李女士的实际居住地,法院不应该在没有调查清楚李女士的实际居住地的情况下,就贸然移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事实上,李女士实际上是住在上海闵行区,本案应移送到闵行法院管辖,而不是苏州工业园区法院!


就在双方为李女士的居住地是“某区还是闵行区”争执不下时,一个更致命的问题浮出水面:如果在本案起诉时,李女士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一个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再结合双方均为加拿大籍的身份,中国法院对本案到底还有没有管辖权?


这个案例引发了外国人在中国离婚的管辖权问题,而解开这个问题的钥匙,就藏在五个灵魂拷问里,这也是我们律师要重点拆解的关键:


1.婚内财产约定,能完全按合同的规则确定管辖吗?


2.约定公司股权归一方,公司注册地算“合同履行地”吗?


3.到底该按公司注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定管辖?


4.双方均为加拿大籍,女方无在中国连续1年以上居住地的证明,中国法院还有管辖权吗?


5.如何认定外籍被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核心证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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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拆解:拨开涉外管辖的重重迷雾




问题一:婚内财产约定,能按合同法规则确定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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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当事人都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只要带“约定”二字,就是《民法典》合同编里的“合同”,就得按合同纠纷的规则来定管辖。这种观点,忽略了此类协议最本质的身份属性。


律师专业解读: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内财产归属,但这种约定的根基是“夫妻身份关系”,是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而非市场交易中的交换。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绝不会将其等同于普通的买卖、借贷合同,而是会优先考虑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该类案由的管辖,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并不是管辖权的依据。


结论:婚内财产约定纠纷,不等同于普通的“合同”,女方的初始抗辩,引用了合同编的规则,看似有理,实则忽略了身份关系的底色。在涉外因素介入时,这种定性偏差,可能导致后续整个管辖逻辑的混淆。


问题二:公司注册地是否就是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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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主张“公司在苏州,所以合同履行地在苏州”。男方则反驳:公司只是约定归谁,不是履行合同行为的地方。


律师专业解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非“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在婚内财产约定中,“苏州公司归女方”只是明确了权利归属,并没有约定“双方必须在苏州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具体的履行行为。既然没有约定“要在苏州干什么”,苏州自然就不属于履行地,也就无法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问题三:管辖的“最优解”,为何是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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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了苏州,剩下的就是被告住所地。这既是普通民事纠纷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也是本案管辖权争夺的“主战场”。


但是,问题卡在了“被告住所地”的认定上。因为双方都是外国人,我们不能简单套用国内公民“户籍地”的概念,必须引入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则。


律师专业解读:


1.普通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2.特殊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涉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因涉外民事纠纷, 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上述地点人民法院管辖。


4.结论: 管辖权问题在这里分成了两步走。第一步,先判断李女士在中国是否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这决定了能否适用普通规则);第二步,如果没有,则进入涉外规则审查,看是否满足第276条的六类连接点(这决定了中国法院还能不能管)。


问题四:无住所+无经常居住地,中国法院有没有管辖权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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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专业拆解:


1.若女方无经常居住地: 男方主张李女士实际住闵行,他需要拿出证据,证明李女士在起诉前已经在闵行连续居住满一年(单纯的“住过”不算)。如果证明不了,则女方在中国没有“经常居住地”。


2.若女方在中国无住所: 作为加拿大籍公民,其法律上的“住所地”在加拿大。除非男方能够证明女方在中国境内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


3.触发涉外管辖审查:一旦女方在中国既无“住所”也无“经常居住地”,那么本案就落入了《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管辖范围。此时,男方必须证明本案存在第276条规定的六类连接点。


男方估计很难证明,存在较大难度。原因是:本案的核心是“确认约定效力”,不是“履行合同”,不满足“合同在中国履行”;苏州公司虽是标的物,但案件不涉及对苏州公司的实物执行,能否被解释为“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存疑,有一定商榷的空间;至于可供扣押财产和代表机构,也有一定的弹性空间。


问题五:如何认定加拿大籍被告在中国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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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涉外管辖的前置程序,很多外籍当事人误以为“买了房”、“租了房”就是有住所,这是误解,理解偏颇。具体如何证明,有如下顺序。


1.核心证据:《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住所居住,必须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留宿人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这张由派出所出具的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 ,是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进而认定其居住事实的核心证据,类似于在国内的“住所”,法院认可度较高。但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例如在(2025)沪0118民初21916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例中,原告依据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提出诉讼,被告是外籍人士,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经查询,被告《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登记的在华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2025)沪0117民初10611号之一案件中,原告依据被告(外籍人士)的住宿登记表起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K为韩国籍,原告宫某以被告K于2021年11月26日在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中登记的在华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为经常居住地向本院起诉,然经本院向该址送达应诉材料后显示查无此人而退信。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的唯一判断依据,被告K虽存在本区居住登记信息,然原告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K登记的上述地址系其入境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结合前述送达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上海市松江区为被告K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2.辅助证据: 护照的出入境记录、生活痕迹证据。


用于佐证居住的连续性和时长,配合登记表,可以判断是否符合“连续居住一年”的要求。另外,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费单、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连续的水电煤账单、信用卡对账单、购物快递地址证明等也能证明居住的情况。这些证据与派出所的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实务中还比较常见的争议点是:同一基层法院辖区内搬家(不同街道),算住所变更吗?以浦东新区为例,比如被告从花木街道搬到陆家嘴街道,仍在浦东新区法院管辖范围内,这算不算住所地变更?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只要未超出同一法院的管辖辖区,仅街道变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变更。简单说,只要还在浦东法院辖区,不管换哪个浦东区的街道,浦东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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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总结:涉外婚姻财产纠纷的“管辖路线图”




这场两个外籍人士的“管辖权拉锯战”给我们所有涉外律师和当事人提了个醒。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像剥洋葱一样,一层一层辩清管辖权的归属:


1.第一层(定性): 婚内财产约定是特殊的协议,不等同于普通商事合同,不能简单套用合同履行的管辖规则。


2.第二层(连接): 公司股权或者房屋坐落,这些婚内财产约定中涉及的“标的”,不等同于“履行行为”,公司注册地也不等于合同履行地。


3.第三层(前置): 被告是外国人,必须先查 《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确认其在中国有无法律意义上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4.第四层(管辖):若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按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定管辖。若无住所/经常居住地:立刻转入《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审查。若不符合该条四种情形,果断提出“中国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如果是离婚案件,就不存在此条的审查,得按照民诉法第22条、23条来审查国内法院有无管辖权。


涉外婚姻财产官司,顺序千万别搞错。先查“住所在哪”,再定“中国能管”,接着争“哪个法院管”,最后才谈“财产怎么分”。顺序一乱,步步惊心。 而那条理清这一切的线头,往往就牵涉在派出所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再结合其他证据辅助,就可以尝试立案、完成“涉外婚姻诉讼”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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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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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联系邮箱:janeyu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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