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条仅记载配偶一方为债权人,在无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仍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属于连带债权,一方死亡并不改变其连带属性,生存一方可以以共同债权人身份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基本案情
B女士与C先生系亲属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B女士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A女士及其配偶C先生借款。借款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200万元通过A女士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余借款通过C先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发生后,B女士向C先生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合计 400万元。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B女士并未归还本金,但持续支付利息。2017年至2024年期间,B女士分五次向A女士支付利息 共计120万元。
2024年,C先生去世。A女士在整理家庭财务时再次向B女士催要借款。B女士随后通过微信向A女士发送了一份《资金明细表》,其中详细列明:借款本金金额、各阶段利率、利息计算方式、已支付利息情况等。在该明细中,B女士确认:
截至 2024年12月31日,仍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180万余元。
然而在确认债务后不久,B女士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多次协商未果后,A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B女士抗辩称:案涉借条系出具给C先生个人,债权属于C先生个人财产。C先生去世后,该债权应作为遗产处理。A女士并非唯一继承人,因此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全部债权。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争议问题:
1. 案涉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2. 配偶一方死亡后,该债权是否当然转化为遗产。
3. 生存配偶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全部债权。

代理思路
在代理过程中,我们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构建了完整的法律论证体系。
(一)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权
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 2013年至2016年,当时A女士与C先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推定规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资金来源于夫妻双方账户;
B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C先生个人财产。因此,案涉债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
(二)借条、转账记录及履行行为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提交了多项关键证据:三张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利息支付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明细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特别是:200万元借款由A女士账户直接转账;B女士多年持续向A女士支付利息;B女士主动向A女士发送债权明细确认表。上述履行行为表明,B女士在长期履约过程中实际认可A女士作为债权人之一的身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类事实自认具有较高证明力。
(三)夫妻共同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属于连带债权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多人共有产生的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属于连带债权。其法律效果包括:任一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向其中一人履行即免除全部债务;内部份额问题不影响对外请求权。因此,A女士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一方死亡不改变债权的连带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C先生死亡,仅意味着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将依法进入继承程序,但这并不会改变债权在对外关系上的连带性质。债权关系应区分为:对外关系 —— 连带债权;对内关系 —— 继承分配。因此,A女士以共同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具有连带债权属性;A女士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据此判决:
一、被告B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女士偿还借款本金 400万元。
二、被告B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女士支付截至 2024年12月31日的利息180万余元,并支付 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略)。

实务启示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借条仅记载一方姓名,不当然排除夫妻共同债权的成立。
在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债权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综合判断资金来源与履行行为。
借条、银行流水、利息支付记录以及债务确认行为,均可作为认定债权性质的重要证据。
第三,夫妻共同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具有连带属性。
配偶一方死亡并不会改变债权的连带性质,生存一方仍可独立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